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沈炳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陳孟森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複代理人 李璟泓
參 加 人 劉昌文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0%、及移轉登記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0%予原告,然訴外人劉昌文、李明河(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蘇瑞東(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亦均對被告主張其等對前述二筆土地之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提出書狀聲請訴訟告知,經核無誤,業已對訴外人劉昌文、李明河、蘇瑞東為訴訟告知,且受告知訴訟人劉昌文亦為訴訟參加輔助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康宗雄、蔡清政、蔡陽明、林文賜、陳孟鍇於8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並於84年5月22日書立原證一之共有土地協議書,因當時受有土地法規限制,故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清政名下,此觀共有土地協議書記載「共有人蔡清政等六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因受現有土地法規登記限制,暫以共有人蔡清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俟將來法令變更可細分登記再辦理,或處分出售他人按共有比例分配價金」等語即明。而訴外人康宗雄除將系爭二筆土地權利5%應有部分權利讓渡予李明河外,復於89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30%應有部分權利讓渡予原告,此有原證二之權利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康宗雄原於民國84年5月22日與蔡清政等六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二筆(標示如後),而立書人所佔出資比例為35%,茲因立書人於即日起願將其中30%讓渡予沈炳煌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立讓渡書人:康宗雄」可證。
二、嗣原告、被告、訴外人蔡清政、蔡陽明、林文賜、陳孟鍇、李明河等人即於89年10月30日書立原證三之共有土地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蔡清政名下,被告與蔡清政亦均知悉康宗雄係分別將系爭土地30%權利移轉予原告、5%權利移轉予李明河之事實;嗣後蔡清政將康宗雄原有之35%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清政與被告係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即被告日後應將康宗雄之30%權利移轉予原告、5%權利移轉予李明河,而現無法登記之原因已消滅,原告爰依上開共有土地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30%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0%、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0%等土地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蘇瑞東、參加人劉昌文之說詞並無礙原告主張權利:雖訴外人蘇瑞東主張康宗雄有將權利讓與伊、參加人劉昌文又主張伊與康宗雄係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康宗雄死亡後,訴外人蘇瑞東、參加人劉昌文應改向康宗雄之繼承人主張;本件原告係依原證三之共有土地協議書向被告主張權利,惟訴外人蘇瑞東、參加人劉昌文對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其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故訴外人蘇瑞東、參加人劉昌文之說詞並無礙原告主張權利。
(二)訴外人蘇瑞東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存在:
1、訴外人蘇瑞東持有之文件係89年11月24日經鈞院89年度認字第50232號認證,而其上權利讓與書之日期竟係二個月前即89年9月25日,依常理,如契約已簽立,有認證之必要,理當盡速為之,何以遲至數月後始為認證,足證權利讓與書是否實係89年9月25日書立,顯有疑義。再者,倘康宗雄有將權利讓與予蘇瑞東(假設用語,原告否認),則蘇瑞東、康宗雄應找尋其他共有人確認,惟蘇瑞東、康宗雄均未為之,卻係於89年10月30日由原告與其餘共有人簽立原證三之共有土地協議書,足證蘇瑞東持有之權利讓與書上之89年9月25日記載,應係倒填日期,其權利讓與書應係89年11月間書立而於89年11月24公證,惟訴外人康宗雄早於89年10月30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之30%權利讓予原告、5%權利讓予李明河,自已無權利讓予於訴外人蘇瑞東,故訴外人蘇瑞東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
2、系爭權利讓與書之認證竟由訴外人蕭會元以雙方代理之方式辦理,由訴外人蕭會元代理蘇瑞東與康宗雄二人進行認證,康宗雄、蘇瑞東則均未到場認證,又權利讓與書上日期欄之「九」、「二十五」及康宗雄之簽名,均係手寫,訴外人蕭會元於辦理認證前,上開手寫部分業已記載完成,是該認證書僅可證明於89年11月24日有權利讓與書此份文件,尚無法證明權利讓與書之書寫日期為89年9月25日及權利讓與書係康宗雄所親筆書立等事實。
3、依常理,蘇瑞東與康宗雄二人於89年9月25日書立權利讓與書後,理應於書立權利讓與書後始申請印鑑證明(如蘇瑞東係89年11月23日始申請印鑑證明)辦理認證,惟康宗雄早於89年9月6日即申請印鑑證明,康宗雄於89年9月6日即申請印鑑證明目的是否用於認證,即有疑義。另查,康宗雄於89年9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惟蘇瑞東卻遲至89年11月23日始申請印鑑證明,如兩人確實有書立權利讓與契約書並有認證之意,豈會相隔兩個月之久?蘇瑞東與康宗雄二人所認證之權利讓與書實屬疑點重重,權利讓與書上記載之89年9月25日之日期是否為真,已顯有疑問。
4、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認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惟應指可推定89年11月24日認證當日有該份權利讓與書,惟康宗雄未到場認證,公證人既未親見康宗雄簽名,認證前,權利讓渡書之日期、康宗雄之簽名已書寫完成,認證書無從證明權利讓與日期為89年9月25日,且依法蘇瑞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蘇瑞東負舉證責任。
(三)參加人劉昌文就系爭土地亦無權利存在:
1、參加人劉昌文所提出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其上康宗雄印章之印文,以目視可知與原證一、二、三及被證一之印文截然有別。參加人劉昌文係主張伊與康宗雄有隱名合夥關係云云,原告否認,此係劉昌文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且如何出資、投資總額、雙方出資額比例、盈餘分配等各為何,劉昌文均無法說明,顯見其所述不實。
2、退而言之,倘參加人劉昌文所述為真(假設用語,原告否認該二人有隱名合夥關係),惟依民法第700條、第702條之規定可知,隱名合夥之財產,全部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隱名合夥人並不得主張其所有權,假設參加人劉昌文與康宗雄係隱名合夥關係(假設用語,原告否認之),則參加人劉昌文之權利已移屬出名人康宗雄,參加人劉昌文已不得主張權利,且嗣後康宗雄既將權利讓予原告,參加人劉昌文更無從對原告或被告主張權利,充其量僅康宗雄、參加人劉昌文二人之內部關係,參加人劉昌文於本案並無任何權利。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訴外人康宗雄、蔡清政、蔡陽明、林文賜、陳孟鍇於8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每人各按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其中康宗雄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35%;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當時法令之限制,不得移轉予不具自耕能力之人,而蔡清政具有自耕農身份,故蔡清政以外之其他5名共有人均將其持分土地借名登記在蔡清政之名下,故全體6名共有人於84年5月22日簽立原證一所示共有土地協議書為憑,並約定待法令變更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簽訂上開共有土地協議書同日,康宗雄將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轉讓與訴外人李明河,並訂立如被證一所示之共有土地證明書。嗣後,康宗雄再於89年10月30日將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0%轉讓予原告,並簽訂原證二所示之權利讓渡書。因此被告與蔡清政、蔡陽明、林文賜、陳孟鍇乃於89年10月30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李明河簽立如原證三所示之共有土地協議書,並在其上記載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0%,而訴外人李明河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則為5%。
二、詎料,於89年10月30日上開共有土地協議書簽訂後,訴外人蘇瑞東提出其與康宗雄於89年9月25日簽立,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於89年l1月24日認證之被證二權利讓與書,依該權利讓與書之記載,康宗雄業於89年9月25日即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5%全部讓與予訴外人蘇瑞東。嗣因土地法令鬆綁,蔡清政於92年間陸續依各共有人之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康宗雄原所有權權利範圍35%部分,因其所有權歸屬有所疑義,經共有人協議先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待相關人士釐清其權利關係後,再予以辦理移轉登記。
另有參加人劉昌文委請康存孝律師於103年10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聲稱渠曾透過康宗雄認股,為隱名合夥人,系爭土地其中所有權權利範圍10%為其所有,並以該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出面洽談過戶之事宜;而原告亦委請張績寶律師於103年10月17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及訴外人李明河、蘇瑞東、參加人劉昌文雖各主張其權利,惟渠等4人均未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渠等均僅具有債權之請求權。而被告雖承認康宗雄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非實質所有權人,惟原告與李明河、蘇瑞東、參加人劉昌文各自主張其權利存在,康宗雄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究應歸屬予何人,仍有疑義,故在釐清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確定康宗雄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應歸於何人所有之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0%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訴訟人陳述:於84年5月22日購買系爭土地前之84年1月26日,康宗雄業已收取參加人劉昌文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087,920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10%之價款,並於84年5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中,即已加註康宗雄35%之持分範圍內有參加人劉昌文所共同投資10%,故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10%應為參加人劉昌文之權利等語。
肆、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
1、被告與康宗雄、蔡清政、蔡陽明、林文賜、陳孟鍇於8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茲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當時法令之限制,不得移轉予不具自耕能力之人,而蔡清政具有自耕農身份,故蔡清政以外之其他共同出資人同意暫以蔡清政登記為土地有權人,俟將來法令變更可細分登記再辦理,或處分出售他人按共有比例(應為出資比例)分配價金,上開六人乃於84年5月22日簽立原告證物一(參本院卷第8頁)所示「共有土地協議書。」
2、於簽訂上揭共有土地協議書同日,康宗雄與訴外人李明河簽署如被證1所示「共有土地證明書」(參本院卷第34頁),載明「一、本人與蔡清政等人六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⑴沙鹿西勢寮段二八三之六地號面積二一六八平方公尺全部。⑵沙鹿西勢寮段二八三之二七地號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全部,簽有共有土地協議書...二、其中本人持有上述土地總面積35%之權利。於民國84年5月22日轉讓以土地總面積5%予李明河,確實無誤而後如有土地之使用效益,租金或出售價款,均按康宗雄30%,李明河5%分擔或分配..立書人康宗雄..收執人李明河。..」。
3、康宗雄再於89年10月30日書立原證二之權利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康宗雄原於民國84年5月22日與蔡清政等六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二筆(標示如後),而立書人佔出資比例為35%,茲因立書人於即日起願將其中30%讓渡予沈炳煌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土地標示:1○○○鎮○○○段二八三之六地號面積二一六八平方公尺全部。2○○○鎮○○○段二八三之二七地號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全部。此致沈炳煌先生..」。
4、因原告與訴外人李明河提出前述原證二「權利讓渡書」(參本院卷第9頁)、被證一「共有土地證明書」,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明河、蔡陽明、蔡清政、林文賜、陳孟鍇七人於89年10月30日書立原證三「共有土地協議書」,載明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明河、蔡陽明、蔡清政、林文賜、陳孟鍇七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因受現有土地法規登記限制,暫以共有人蔡清政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俟將來法令變更可細分登記再辦理,或處分出售他人按共有比例(應為出資比例)分配價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原告與訴外人李明河共有權利比例依序為30%、5%)。
5、康宗雄基於前述原證一所示84年5月22日「共有土地協議書」所載於系爭二筆土地依原出資比例35%之權利,原協議借名登記在蔡清政名下(84年7月1日登記),因原告與李明河、劉昌文、蘇瑞東就原屬於康宗雄名下之前述35%權利,由何人先行取得一節有所爭議,蔡清政乃將前述35%權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5%,於92年9月2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委託被告處理系爭糾紛,被告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系爭二筆土地原無法移轉登記非自耕農身分之限制業已消滅。
6、訴外人康宗雄與訴外人蘇瑞東於89年11月23日,提出認證請求書,記載:由讓與人康宗雄與受讓人蘇瑞東一同委由受任人蕭會元辦理權利讓與書認證【卷宗內有附康宗雄印鑑證明(89年9月6日)蘇瑞東印鑑證明(89年11月23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於蔡清政名下之謄本)、授權書、權利讓與契約書(89年9月25日),84年5月22日共有土地協議書(影本)】經由本院89年度(認)字第50232號認證。
(二)爭執事項:
1、康宗雄依原證一即84年5月22日「共有土地協議書」就系爭二筆土地,得請求蔡清政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35%移轉登記之權利,應歸屬何人所有?
2、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0%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康宗雄依原證一即84年5月22日「共有土地協議書」就系爭二筆土地,原得請求訴外人蔡清政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35%移轉登記之權利,其中5%應歸屬訴外人李明河取得,其餘30%應歸訴外人蘇瑞東所有:
(一)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換言之,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與訴外人康宗雄、蔡清政、蔡陽明、林文賜、陳孟鍇於8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茲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當時法令之限制,不得移轉予不具自耕能力之人,而蔡清政具有自耕農身份,故蔡清政以外之其他共同出資人同意暫以蔡清政登記為土地有權人,俟將來法令變更可細分登記再辦理,或處分出售他人按共有比例(應為出資比例)分配價金,上開六人乃於84年5月22日簽立原證一(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共有土地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共有土地協議書」在卷可參,且經證人蔡清政到庭陳證甚明,自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康宗雄基於前述84年5月22日「共有土地協議書」之約定,對於訴外人蔡清政就登記於蔡清政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5%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應可認定。
2、又於簽訂上揭共有土地協議書同日,康宗雄與訴外人李明河簽署如被證一所示「共有土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載明「一、本人與蔡清政等人六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⑴沙鹿西勢寮段二八三之六地號面積二一六八平方公尺全部。⑵沙鹿西勢寮段二八三之二七地號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全部,簽有共有土地協議書...二、其中本人持有上述土地總面積35%之權利。於民國84年5月22日轉讓以土地總面積5%予李明河,確實無誤而後如有土地之使用效益,租金或出售價款,均按康宗雄30%,李明河5%分擔或分配..立書人康宗雄..收執人李明河。..」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訴外人康宗雄已將前述其對於訴外人蔡清政就登記於蔡清政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5%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中之5 %權利讓與李明河無誤。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李明河自康宗雄處受讓前述5 %權利讓與後,業已與康宗雄一同通知蔡清政,其讓與對蔡清政自生效力。
3、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康宗雄與訴外人蘇瑞東於89年11月23日,提出認證請求書,記載:由讓與人康宗雄與受讓人蘇瑞東一同委由受任人蕭會元辦理權利讓與書認證【卷宗內有附康宗雄印鑑證明(89年9月6日)蘇瑞東印鑑證明(89年11月23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於蔡清政名下之謄本)、授權書、權利讓與契約書(89年9月25日),84年5月22日共有土地協議書(影本)】經由本院89年度(認)字第50232號認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述認證卷宗查核屬實。上開認證書所附之康宗雄與蘇瑞東所書之89年9月25日權利讓與契約書,既經本院認證在卷,依前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認證卷宗所附蘇瑞東印鑑證明(89年11月23日)在89年9月25日後方取得,進而主張上開89年9月25日權利讓與契約書,係倒填日期云云,然此應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按觀之康宗雄印鑑證明係89年9月6日取得,然同理亦不得據此推斷,康宗雄與蘇瑞東簽訂前述權利讓與契約書係於89年9月6日簽訂,是原告前述臆測之詞,無從採信。
4、再者,依上開康宗雄與蘇瑞東所書之89年9月25日權利讓與契約其記載:「讓與人(以下稱甲方)康宗雄..受讓人(以下稱乙方)蘇瑞東..兩造間土地所有權讓與事件,訂立權利與契約書如左:一、不動產標的(一○○○鎮○○○段○○○○○○號,面積二一六平方公。(二)同右段283-27地號,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二、權利範圍:右標的均持分百之三十五=方甲方所持有部分(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蔡清政)。三、價金: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四、標的物交付:中華民國89年9月25日。..標的土地尚係都市計劃內農地,俟將來法律許可開放可為分割轉登記時,甲方應即時無條件提供辦理分割移轉等需證件,供乙方辦理土地登記。七、標的土地所有權登記合夥人蔡清政名義並保管權狀。..」等語,依上開權利讓與書記載之內容,足認訴外人將宗雄欲將前述其對於訴外人蔡清政就登記於蔡清政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5%權利讓與蘇瑞東無誤。惟前述康宗雄對於訴外人蔡清政就登記於蔡清政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5%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中之5 %權利,業已於84年5月22日先讓與李明河,而無從再為讓與,已如前述,是蘇瑞東依上開89年9月25日權利讓與契約僅自康宗雄處取得康宗雄對於訴外人蔡清政就登記於蔡清政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5%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中之30 %權利應可認定。訴外人蘇瑞東自康宗雄處受讓前述30 %權利讓與後,已向蔡清政為通知,並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蔡清政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沙調字第125號調解卷宗查核屬實,雖上開調解最後未能達成,惟蘇瑞東業將其受讓權利之通知蔡清政,其前述債權之讓與對蔡清政自生效力。
5、另參加人劉昌文亦提出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承諾書(見本院卷53─56頁、127─130頁)各1份,主張於84年5月22日購買系爭土地前之84年1月26日,康宗雄業已收取參加人劉昌文所給付之3,087,920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10%之價款,並於84年5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中,即已加註康宗雄35%之持分範圍內,有參加人劉昌文所共同投資10%,故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10%應為參加人劉昌文之權利云云,審諸參加人劉昌文當庭提出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承諾書均是陳年泛黃紙張,且均混附於參加人劉昌文84年間簡報之資料中,固足令人信以為真,惟參加人劉昌文所提出前述不動產共有契約書附註:「內有參加人劉昌文所共同投資百分之10」、承諾書亦記:「已收到劉昌文等3人投資沙鹿鎮西勢寮土地價款計3,087,920元,無誤,將先登記蔡清正(應為蔡清政之誤載),以後再移轉過戶。」等語,依上開附註文義,對康宗雄出資購買土地之人應非僅參加人劉昌文1人,且劉昌文等人與康宗雄約定,由康宗雄出名與蔡清政等人共同投資,必待康宗雄自蔡清政處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再將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劉昌文等人,此屬劉昌文等人與康宗雄間之內部投資協議,而非債權讓與,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該協議內容對抗蔡清政,是參加人劉昌文之前述主張縱使為真,亦僅得向康宗雄個人主張,惟對蔡清政而言,參加人劉昌文尚未對蔡清政取得移轉登記之債權,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康宗雄再於89年10月30日書立原證二之權利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康宗雄原於民國84年5月22日與蔡清政等六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二筆(標示如後),而立書人佔出資比例為35%,茲因立書人於即日起願將其中30%讓渡予沈炳煌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土地標示:1○○○鎮○○○段二八三之六地號面積二一六八平方公尺全部。2○○○鎮○○○段二八三之二七地號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全部。此致沈炳煌先生..」。且原告與訴外人李明河提出前述原證二「權利讓渡書」(參本院卷第9頁)、被證一「共有土地證明書」,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明河、蔡陽明、蔡清政、林文賜、陳孟鍇七人於89年10月30日書立原證三「共有土地協議書」,載明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明河、蔡陽明、蔡清政、林文賜、陳孟鍇七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因受現有土地法規登記限制,暫以共有人蔡清政名義為登記所有權人,俟將來法令變更可細分登記再辦理,或處分出售他人按共有比例(應為出資比例)分配價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康宗雄已將前述其對於借名登記於蔡清政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5%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分別於84年5月22日、89年9月25日依序各將5%、30%讓與李明河、蘇瑞東,其對蔡清政就系爭二筆土地,已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康宗雄於89年10月30日再對原告為權利讓與,因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康宗雄因而喪失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康宗雄事後對原告為雙重讓與時,原告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該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換言之,該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原告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應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0%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一)按康宗雄已將前述其對借名登記於蔡清政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5%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分別於84年5月22日、89年9月25日依序各將5%、30 %讓與李明河、蘇瑞東,其對蔡清政就系爭二筆土地,已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康宗雄於89年10月30日再對原告為權利讓與,因康宗雄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康宗雄事後對原告為雙重讓與時,原告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該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原告並未自康宗雄處取得對登記於蔡清政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對原借名登記於蔡清政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0%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自無可採。
(二)原告對蔡清政就登記於蔡清政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既無任何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縱蔡清政因康宗雄故意詐欺之讓與通知,而與原告書定前述89年10月30日書立之「共有土地協議書」,惟原告並不因該協議書之書立而對蔡清政取得任何移登記權利,蔡清政自得拒絕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今蔡清政固將前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權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5%),於92年9月2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委託被告處理系爭糾紛,被告與蔡清政間雖成之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即蔡清政委由被告將其移轉登記之前述土地有權應有部分35%權利,移轉登記予實際自康宗雄處取得債權之人,惟原告既未自康宗雄處取得任何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792地號,既無任何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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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