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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 告 黃浩志原 告 黃惠明原 告 黃許碧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吳孟育律師被 告 楊馥成訴訟代理人 何滄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零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我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第2 項之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又上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規定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只須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定要件即承認其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鄭經初字第80號經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予以認可確定後,被告再依同條例第2項之規定,持系爭大陸判決及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受理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大陸判決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鈞院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判決,雖經鈞院裁定認可

及受理強制執行,惟系爭大陸判決之糾紛,係原告黃惠明以在大陸地區所設立華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中牟縣政府簽訂投資契約,預計興建建物銷售及經營電視塔,被告認有利可圖主動要求入股投資該公司,嗣後因中牟縣政府未具決定權而血本無歸,原告雖對中牟縣政府起訴獲勝訴判決但未能獲得賠償,詎被告竟謊稱上開入股資金係向原告黃惠明購屋之金錢,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然原告與被告間在大陸地區並無買賣房屋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大陸判決所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其持系爭大陸判決聲請鈞院裁定認可,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訴訟。又倘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大陸判決所載債權存在,然系爭判決係於86年6 月19日送達被告,迄103 年11月14日被告向鈞院聲請裁定認可時,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又系爭大陸判決既無既判力,被告即應就兩造間存在購屋合

同所生債權債務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既無法舉證,亦未提出所稱購屋契約,應認被告之舉證不足,所為抗辯不足採。至原告寫與被告之信函並未承認債務,自無中斷時效,況信中記載「臺灣法律15年期限無法再提」等文字,足見原告係表示被告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不得請求。並聲明:鈞院104年司執字第645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經大陸法院判決認定兩造間係基於購屋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並經確定,後經鈞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在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已甚明,又原告黃惠明於104年7月20日、104年3月間交給被告之兩封信函,文中提及承認債務,「想一次解決,他不想禍延下一代」、「他想登門請罪」、「願恩報給付安家費以示誠心」等語,表示原告黃惠明知悉時效之存在並不反對,且代表其承認此債務。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使本件之消滅時效中斷等語,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牟縣並無房屋買賣契約存在,僅為投資糾紛,被告竟謊稱係以向原告黃惠明購屋為由,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訴訟程序並取得勝訴判決,並以該判決聲請本院認可並聲請強制執行,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對原告在大陸地區因購屋契約所生之債權是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㈡查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經我國法院認可後,並無與我國法

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業如前述,是兩造間是否有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存在,本院自得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在大陸地區並未簽訂購屋契約,而被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購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惟為原告等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購屋款債權存在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雖提出原告黃惠明於104年3月間及104年7月20日寫與被告之信件中,內容分別載明「小姪希望透過當面與叔叔談談,將過去的事情一次解決清楚」、「不希望事情禍及下代」、「登門請罪」、「可以請高律師來台辦理一切手續,您們也有一筆安老費用」、「望叔叔看在兩家過去的關係,好好來坐下來談談」(見本卷第104、105頁)等語,僅足認兩造當事人間曾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原告有意願以和解之方式解決雙方債權債務之爭議,並願提供金錢予以支付,惟就信函內容觀之,並未提及債權債務之種類?亦未提及因房屋買賣契約所生等字句,尚難僅以上開信件之內容推斷雙方係因房屋買賣之糾紛,進而為金錢之支付及和解。從而,依前揭事證所述,難認被告就兩造間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牟縣有房屋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自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被告所主張之購屋債權,被告僅空言兩造當事人間有房屋買賣契約之存在,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128 條、144 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使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中斷等語,然縱認系爭購屋契約存在,觀諸上開原告寫與被告之信件內容,並未見原告承認系爭債務,難認係對時效完成後之債務為承認,況系爭大陸判決於86年6 月19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6 頁) ,自斯時被告即可依系爭大陸判決行使請求權,迄103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時,已罹於15年之時效,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承認系爭債權之積極證據,是原告以債權已罹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尚屬有據。

㈣末查,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大陸確定判決之內容,即可確認兩

造間存在系爭購屋契約以及被告對原告之購屋款請求權等語,然依系爭大陸判決書內容:「楊馥成與黃許碧華和黃慧明在北京簽訂購房合同(黃許碧華當時未在場)…。」等情(見本卷第93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購屋契約時,當事人之一即原告黃許碧華並未在場,則系爭購屋契約是否已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合法,尚有疑義,是被告僅以系爭大陸判決作為債權存在之抗辯,自不足採。況被告並未提出系爭購屋契約,且原告否認所收受之金錢係購屋款,被告並未能舉證交付與原告之金錢係購屋款,應認兩造間並無系爭購屋契約,故被告對原告之購屋款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被告所辯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陸判決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購屋契約法律關係既難認定,被告即不得執系爭認可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04年司執字第645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