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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 告 王郁淇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姚采縈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洪明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姚采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以書狀追加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契約標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姚采縈為前開給付(詳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洪明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9月20日與被告姚采縈簽立「臺灣第一味河南店彩裼冷飲店」之讓渡合約(下稱系爭讓渡合約),契約約定店面頂讓費用90萬元,且被告姚采縈應協助原告與臺灣第一味總部(即珍鼎記茶飲有限公司,下稱珍鼎記公司)至重新締約為止,被告洪明陽則為一般保證人;嗣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24日匯款40萬元、同年10月11日匯款68萬6500元予被告姚采縈(其中18萬6500元為彩裼冷飲店之租金及原物料等費用),被告姚采縈則於102年10月10日將上開冷飲店之設備點交予原告,然被告姚采縈收受頂讓金90萬元後,遲未協助或輔導原告與珍鼎記公司重新訂約,原告乃於104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二人應於函到7日內,協助原告與珍鼎記公司完成簽約,被告二人均於同年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仍置之不理,致珍鼎記公司在原加盟合約期滿後(即103年11月18日後),不再提供相關原物料予原告,被告二人顯已違反系爭讓渡合約,自104年6月3日起被告姚采縈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姚采縈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讓渡合約既經解除,被告姚采縈應負返還90萬元之義務,且其受領上開9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故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下聲明⑴之給付。

㈡、又依被告姚采縈與珍鼎記公司之加盟合約約定,在加盟合約存續期間,被告姚采縈不得將彩裼冷飲店之經營權讓與任何人,是系爭讓渡合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於系爭讓渡合約訂立時即已存在,任何人均無從使原告取得經營權,屬自始客觀不能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姚采縈明知於此,原告非因過失而不知上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姚采縈賠償原告因信賴系爭讓渡合約有效所交付之90萬元頂讓金,併追加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㈢、又被告姚采縈所負之主債務雖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而消滅,契約解除後,被告姚采縈應負返還90萬元之義務,此回復原狀之義務,屬保證契約之範圍,原告自得於就被告姚采縈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洪明陽給付上開金額,原告爰依與被告洪明陽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下聲明⑵之給付。

㈣、並聲明:⑴被告姚采縈應給付原告9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業經原告與被告姚采縈合意以104年8月19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給付如對被告姚采縈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明陽給付之。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讓渡合約記載,被告姚采縈自行書寫之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街○○巷○○號8樓,此外別無其他送達地址之約定,至上開地址實際上為何人住所,原告無從知悉,且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施,即使被告姚采縈變更戶籍地,原告亦無法得知變更後之戶籍地,故原告依系爭讓渡合約約定地址為送達,自屬合法;且原告有遷徙之自由,原告無從得知其在國內或國外時間,而意思表示之到達,係以意思表示處於被告姚采縈可得知悉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使其知悉為必要,原告依系爭讓渡合約約定之地址而為送達,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原告否認被告姚采縈所為「原告明知依被告姚采縈與珍鼎記

公司之加盟合約,彩裼冷飲店之經營權不得轉讓」之抗辯,並應由被告姚采縈負舉證之責。兩造係於原告付清90萬元價金後,才完成彩裼冷飲店點交程序,在頂讓金未付清前,被告姚采縈豈可能將加盟合約及設備交付原告,可認原告於102年9月20日訂約時,確實不知加盟合約所為經營權不得轉讓之約定。

⒊原告支付頂讓金之目的,除取得彩裼冷飲店設備所有權外,

亦係為取得對珍鼎記公司之加盟權,否則,原告加盟其他連鎖飲料店即可,故而使原告取得彩裼冷飲店之加盟經營權,應屬被告姚采縈之主給付義務,即使如被告姚采縈主張,其僅負有協力義務,惟就此協力義務之違反,已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原告無法實現訂立契約之利益,即順利取得彩裼冷飲店完整之加盟經營權,此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原告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仍得主張契約解除權,故不論被告姚采縈協助原告與珍鼎記公司締約,係主給付義務或附隨(協力)義務,均無礙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

4.被告姚采縈雖辯稱珍鼎記公司知悉彩裼冷飲店由其讓與原告後,已默許原告得以該飲料店負責人之身分繼續經營,原告於受讓後並一直以彩裼冷飲店負責人身分參與總公司會議云云,原告否認上情,原告從未以彩裼冷飲店負責人之身分,參與珍鼎記公司之相關會議,原告參與之唯一一次會議,係以「代理店長」之身分參加,故被告姚采縈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明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姚采縈則以:

1.原告於締結系爭讓渡合約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且在系爭冷飲店任職相當時間,就彩裼冷飲店係加盟於「臺灣第一味」,平日需受「臺灣第一味」總部監督、指揮,配合辦理各項活動,相關原物料多須向「臺灣第一味」購買等節,當知之甚詳。復參轉讓金90萬元非小數,衡情原告於決定是否受讓該冷飲店前,就被告姚采縈與「臺灣第一味」總部間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當會詳加探求,以審慎評估是否締約,方符常情。又參以原告於102年10月10日與被告辦理點交後,並未立即按系爭讓渡合約背面所載「有關總部須無條件輔助,直至重新簽約為止」約定,要求被告出面協助與「臺灣第一味」總部重新簽約,係遲至104年6月2日即原加盟合約期限103年11月18日到期後半年餘,始「首度」寄發信函要求被告輔助與總部重新簽約,原告辯稱伊於點交前從未看過原加盟合約,不知合約第15條關於經營權不得轉讓之約定,要與常情相悖。

2.在違法轉租之情況下,轉租人與次承租人間租賃契約仍係合法有效,次承租人於原出租人對轉租人主張終止契約,或出租人逕對次承租人請求所有物返還等,導致次承租人受有實際損害前,次承租人尚不得以違法轉租為由而拒絕給付租金,或主張該轉租契約無效。同理,原加盟契約第15條固有規定不得將經營權讓與第三者,然此僅生拘束被告姚采縈及「臺灣第一味」之效力,被告姚采縈雖違約將經營權讓渡予原告,亦僅生被告姚采縈對「臺灣第一味」需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兩造間系爭讓渡契約仍屬合法有效。

3.系爭讓渡合約雖約定「有關總部須無條件輔助,直至重新簽約為止」之約定,並未就該「輔助」設有特定履約方式,且前開約定用語乃「輔助」而非「擔保」,是被告依前開約定雖負有在原告與「臺灣第一味」洽談換約過程發生窒礙時出面輔助之協力義務,然非謂被告依此約定即負有主動為原告洽談換約、抑或無論原告有無換約意願、抑或原告與臺灣第一味總部間就換約條件之認知差距多大,被告均需全權負責填補差距。再者,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之期間係至104年7月25日為止,然系爭「有關總部須無條件輔助,直至重新簽約為止」約定,並未就「輔助」設有特定履約方式,被告姚采縈於104年7月25日前已多次為原告去電臺灣第一味總部磋商協調換約事宜,又特地回國參與7月22日調解,7月23日更邀集總部督導與原告共同會商,難認有何給付遲延情況;最終無法換約係因原告經營不善無資力按加盟合約第2條第5項規定重新裝潢門市所致,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當屬違法。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詳本院卷第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姚采縈於102年9月20日簽立系爭讓渡合約,由被

告姚采縈以90萬元將「台灣第一味河南店彩裼冷飲店」讓與原告,被告洪明陽簽名擔任保證人,並約定被告姚采縈「有關總部須無條件輔助,直至重新簽約為止」。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已履行全部價金之交付,被告姚采縈亦已將冷飲店之設備點交予原告。

⒉被告姚采縈於102年8月22日將住所自臺中市○里區○○街○○巷○○號8樓遷移至台中市○里區○○街○○巷○○號8樓之1。

⒊被告姚采縈與台灣第一味之總部即珍鼎記公司之加盟期間為101年10月間至103年11月18日。

⒋原告於104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姚采縈,送達處所

為臺中市○里區○○街○○巷○○號8樓;原告又於同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姚采縈,表達被告姚采縈「應於函到5日內出面協助本人與臺灣第一味即珍鼎記茶飲公司簽約,逾期不理,即解除兩造間之讓與契約」,送達處所同上。

⒌依被告姚采縈與珍鼎記公司之加盟合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即姚采縈)不得將經營權以任何方式讓與第三者」。

⒍本案兩造所提之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

告姚采縈給付9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於對被告姚采縈財產為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明

陽給付,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讓渡合約、104年6月2日存證信函、104年7月17日存證信函、被告姚采縈之戶籍謄本、加盟合約書(被告姚采縈與珍鼎記公司)、讓渡清單暨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25頁、第81至98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讓渡合約時,被告姚采縈有無向原告言明其與珍鼎記公司之加盟合約定有「不得將經營權以任何形式讓與第三者」之條款:

⒈查系爭讓渡合約固經原告與被告姚采縈約定有「有關總部須

無條件輔助,直至重新簽約為止」,依「重新簽約」之文義觀之,應指被告姚采縈與「臺灣第一味」之總部即珍鼎記公司間已有契約存在,原告尚須與珍鼎記公司另為簽約之意,是以被告姚采縈應負無條件輔助原告與珍鼎記公司重新簽約之義務,惟與被告姚采縈與珍鼎記公司間有無限制經營權之讓與,實屬二事。

⒉被告姚采縈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合約時,原告對於伊

與珍鼎記公司間之加盟合約內容業已知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告姚采縈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姚采縈對於前揭抗辯,固以原告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

及生活經驗,且於被告姚采縈經營期間任職,就彩裼冷飲店係加盟於「臺灣第一味」,須受「臺灣第一味」總部指揮、監督及頂讓金90萬元非小數,原告於訂約前,當會探求加盟之權利義務為舉證,然以參與加盟之人為被告姚采縈,僅其對加盟合約內容有所知悉,非簽約人縱使知悉須經加盟,未必對合約詳細內容包括不得讓與經營權之限制有所瞭解,且若原告對於經營權不得轉讓一節業已知悉,為免日後糾紛,被告姚采縈自當要求將此情載明於系爭讓渡合約,並將「臺灣第一味」總部之名稱「珍鼎記公司」載明,甚至將頂讓金是否包括加盟金在內清楚約定,惟事實則不然,即難據此證明原告於訂立系爭讓渡合約時即已知悉彩裼冷飲店加盟經營權不能轉讓,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姚采縈將彩裼冷飲店經營權轉讓予原告,是否有民法第24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姚采縈賠償所受之損害90萬元有無理由?⒈觀諸系爭讓渡合約內容係以:「立讓渡書人姚采縈今將自己

所有……台灣第一味河南店彩裼冷飲店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合約雖未直接言明係讓與加盟經營權,惟既載明「台灣第一味河南店」,且頂讓金額高達90萬元而未包含店面房租押金、店內原物料在內(原告除支付90萬元外,又支付包括店面房租押金、店內原物料等費用18萬6500元),有讓渡清單及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及參以原告所陳其於訂立系爭讓渡合約前,即受僱於被告姚采縈在彩裼冷飲店工作約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如非讓渡加盟之經營權,原告斷不會以高達90萬元頂讓金受讓彩裼冷飲店之經營權,可認系爭讓渡合約所讓渡之內容應包含彩裼冷飲店加盟珍鼎記公司之經營權在內。⒉又被告姚采縈與珍鼎記公司所訂之加盟合約第15條固有「乙

方(即被告姚采縈)不得將經營權以任何形式讓與第三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9頁),惟依被告姚采縈所提出104年7月23日其與原告告、珍鼎記公司人員(下稱督導)對話譯文之內容觀之(原告對上開譯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原告:總部就是規定不能頂讓第三者不是嗎?督導:合約上是這樣子,可是總部有三大訴求…簽約金、教育訓練、店鋪裝潢。

被告:…這個簽約金的部分,我已經跟執行長談過了。

督導:所以教育訓練拿掉。

被告:對,祇有教育訓練拿掉,簽約金我已經跟總部談了,

這個事好,OK,這個我負責,這一個我負責…原告:那我要問你,如果說像姚小姐說的,總部,她已經跟

執行長談過簽約這個東西,而且執行長還同意頂讓給第三者,為什麼合約上可以這樣做?督導:合約上原告:為什麼總部可以同意頂讓?督導:…就變成姚小姐解約,王小姐續約。

督導:算是新的加盟主。

原告:對阿,那我的意思說,前提之下不可以這樣子。

督導:我上次跟你講,這個這個就是變成姚小姐解約,你這

邊續約,所以公司有三大訴求,教育訓練,簽約金,裝潢,姚小姐已經幫你爭取不用教育訓練,因為你有基本能力。

原告:對阿,重點是,我現在沒辦法拿出半毛錢,我現在連

我的錢連這個月的貨款都有問題了,你要叫我怎麼出。

可知,珍鼎記公司人員對於被告違反加盟合約後仍得以解約方式處理,再由原告續約,而原告如合於珍鼎記公司之要求,即得以新加盟之方式處理,故兩造間系爭讓渡合約所讓渡彩裼加盟店之經營權,雖違反上開珍鼎記公司之加盟合約約定,惟經珍鼎記公司同意後,仍得以重新加盟之方式繼續經營,即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甚明,自非當然無效。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契約標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姚采縈給付即為無理由。

㈣、被告姚采縈讓渡彩裼冷飲店予原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解除系爭讓渡合約是否生效?原告請求被告姚采縈返還受領之90萬元有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讓渡合約讓渡之內容為彩裼冷飲店之加盟經營權,且

被告姚采縈需無條件輔助原告直至原告與珍鼎記公司簽訂加盟合約為止,惟與珍鼎記公司加盟契約約定經營權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給第三者之約款相違悖,被告姚采縈明知而隱瞞上情,與原告簽訂系爭讓渡合約,自需輔助原告與珍鼎記公司處理簽約之事宜,而被告姚采縈與珍鼎記公司之加盟合約至103年11月18日屆滿,故至遲於103年11月18日翌日起,被告姚采縈應負依約輔助原告與珍鼎記公司簽約之義務,惟被告姚采縈本已知悉加盟合約於斯時即屆滿,其自103年9月24日起即在柬埔寨經商,未在國內居住(為被告姚采縈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原告當無從尋求被告之協助以完成加盟珍鼎記公司之舉(被告未舉證在此之前其有輔助原告之舉),系爭讓渡合約即有可歸責於被告姚采縈之不完全給付情形。

⑶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

又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及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決可參)。查原告因被告姚采縈隱瞞其與珍鼎記公司不得讓與經營權之約定,且於訂約後未依約協助原告與珍鼎記公司簽立加盟合約,故於104年6月2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46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姚采縈於7日內協助簽約,該函於同年月3日送達系爭讓渡合約所載被告姚采縈住址,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8樓,由該址優勝美地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雖被告姚采縈於103年8月22日遷移臺中市○里區○○街○○巷○○號8樓之1,且於103年、104年多次入出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護照節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遷移後之新址與前揭送達處所屬同一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管理員代收,依前揭說明,該管理員係受僱於包括被告姚采縈在內之大廈全體住戶,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後原告再於同年7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7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於5日內協助簽約,逾期不理即解除系爭讓渡合約,該函亦送達於前揭處所,亦有存證信函及被告姚采縈提出之管理公司收文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43頁)。而徵諸前揭管理公司收文紀錄,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確由管理員收受無誤,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除已於104年7月20日由管理員收受外,更經管理員於收文紀錄載明「換13號8F之1」,是以原告104年6月2日所為催告履行之意思表示函件送達於被告上開處所,並由大樓管理員收受,該存證信函已達到被告姚采縈之支配範圍內,被告姚采縈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⑷然因原告於104年6月2日發函催告後,被告姚采縈已獲知催

告內容後,即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且於同年6月8日告知將於同年月18日在西屯區公所進行調解,被告姚采縈回覆稱因在國外,將於7月下旬回國,俟被告姚采縈返國後,雙方並於同年7月23日與珍鼎記公司人員共同商議處理加盟事宜,有被告姚采縈提出之簡訊內容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足見原告第一次催告後,被告姚采縈即已就系爭讓渡合約所約定輔助簽約之事,協助原告與珍鼎記公司人員見面商議,且表明願負擔簽約金,珍鼎記公司人員亦同意由原告續約及免除教育訓練程序,所餘店鋪裝潢則係珍鼎記公司對於加盟之基本要求,顯見縱使原告與被告姚采縈在訂約時同時告知珍鼎記公司其二人讓與彩裼冷飲店加盟經營權之事,原告仍需依珍鼎記公司加盟條件,始能完成加盟合約,既被告姚采縈經原告催告後已依系爭讓渡合約履行輔助原告之義務,最終係因原告資金問題無法配合珍鼎記公司裝潢條件要求,致無法加盟,則原告雖於104年7月17日發函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因無法加盟之因素係存在原告一方,非被告姚采縈違約未履行所致,原告縱使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請求被告姚采縈返還所受領之90萬元,無非有據。

㈤、被告洪明陽應否負保證責任:⑴原告主張被告洪明陽擔任系爭讓渡合約之保證人一節,業經

提出系爭讓渡合約為證,被告洪明陽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⑵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讓渡合約之債務人即被告姚采縈並無違約不履行債務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洪明陽縱為系爭讓渡合約之保證人,亦無保證人責任可言。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讓渡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采縈返還已受領之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洪明陽負保證人責任,均非有理由。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法律效力,已如前述,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亦非有據。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姚采縈是否與珍鼎記公司協調完成原告加盟珍鼎記公司之簽約金一情,因有原告、被告姚采縈及珍鼎記公司人員之談話譯文可佐,本院認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返還頂讓金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