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 告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被 告 林振雄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挖土機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為民法89
6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則求為判決:「一、被告林振雄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挖土機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
二、被告林振雄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挖土機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嗣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主張與前揭訴訟標的間屬併存關係(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其後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主張,及減縮原訴之聲明第1 、2 項並合而為一更正聲明為:「被告林振雄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挖土機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補正法律上之陳述,此經被告於105 年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63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有借款需求,分別於103 年8 月18日與同年月25日,各向被告借款130 萬元及150 萬元(前者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後者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兩筆借款),並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挖土機(下合稱系爭兩台挖土機)質押予被告,及交付被告關於證明來源之進口報單、擔保借款之支票2 張(票號:0000000 、0000000 ,面額:150 萬元、180 萬元),並簽立讓渡書證明書2 紙(下稱系爭讓渡證明書),以分別擔保系爭兩筆借款。而系爭讓渡書雖然使用讓渡、讓予、買回等語,惟兩造之真意實為借款質押,原告並就系爭兩筆借款,各按月支付予被告利息3 萬9,000 元、4 萬5,000 元(原告逐期支付利息之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及場地保管費每部挖土機每月4,000 元。嗣原告於104 年
2 月26日給付被告131 萬7,000 元(130 萬元+利息13,000元+挖土機場地保管費4,000 元=131 萬7,000 元),清償系爭第一筆借款債務,有被告書立之簽收單1 紙可憑;於10
4 年5 月18日給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林宥任154 萬9,000 元及場地保管費4,000 元,清償系爭第二筆借款債務,有林宥任書立之現金簽收單1 紙可憑。是原告已清償系爭兩筆借款本金,且借款利息均已清償,被告即應依民法第896 條之規定,將附表一、二所示兩台挖土機,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拒不返還,被告無理由占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挖土機。原告爰依民法第896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兩台挖土機。
二、附表一、二所示兩台挖土機係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自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而來;系爭兩台挖土機之讓渡證明書之立書人均為原告,當時被告均無異議,故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並無疑問。又系爭兩台挖土機所擔保之借款人本即為原告,而非訴外人陳秉彝(本院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信亘之父),此從系爭讓渡書、收據、簽收單,付款人均為原告即明。另原證一、二之讓渡書均為一式二份,由兩造各執一份,原告清償第一筆130 萬元之債務後,被告即將原證一之讓渡書、報關單及支票返還與原告;嗣原告清償二筆15
0 萬元之債務後,被告則稱其所執讓渡書已斯掉、佚失,僅返還原證二是之報關單及支票。雖被告所提出屬於附表二所示挖土機之讓渡證明書(按見本院卷第52頁,形式上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上另有陳秉彝擔任「保證人」字樣之填寫,惟依文義解釋,保證人非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屬於附表二所示挖土機之讓渡證明書沒有陳秉彝保證人欄位,乃係因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積欠訴外人林正昌100 萬元,原告以附表二所示挖土機向被告借款來清償該債務,當時原告委由陳秉彝前往被告處取款,被告在放款時要求陳秉彝在被告所執之屬於附表二所示挖土機之讓渡證明書上充當保證人,以致被告留存之讓渡書有陳秉彝保證人欄位,而原告所持有原證二屬於附表二所示挖土機之讓渡證明書沒有陳秉彝保證人欄位;且原告於清償所有借款後,曾要求被告繳還其所持有之讓渡書,而被告聲稱已經撕掉,此參原證二之讓渡證明書內記載:「林政雄聲稱讓渡書已撕掉」、「林政雄先生所執讓渡書作廢」等語;再者,若本件是陳秉彝向被告借款,則被告豈有可能不在系爭系爭讓渡證明書中繕明借款人為陳秉彝,反而要求其擔任保證人,此顯違反經驗法則,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借款人為原告,卻假借其與陳秉彝債權債務關係,刻意不返還系爭挖土機甚明。
三、雖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6451號、104 年偵字10947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以告訴人提出讓渡證明書
2 紙,其內容載明樂山公司於讓渡書簽訂6 個月內向被告買回上開2 台挖土機觀之,告訴人於取得上開2 筆款項之時,已將上開2 台挖土機所有權讓與合意並交付被告林振雄…」云云,係有違誤,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挖土係作為擔保借款而質押予被告,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四、聲明:㈠被告林振雄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挖土機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不認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亘,並未與原告達成如系爭讓渡書內容之協議,系爭兩筆借款乃訴外人陳秉彝向被告所借,被告與陳秉彝間之系爭兩筆借款契約係口頭約定,有以系爭讓渡證明書及支票作為擔保證明及還款憑證,其中陳秉彝以其子陳信亘所經營之原告公司所開立票據作為還款憑證,係為滿足被告與陳秉彝之借款條件,且原告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人為陳秉彝,原告所陳之原證二屬於附表二所示挖土機之讓渡證明書及還款票據上皆有陳秉彝之背書簽名,故系爭借款人實際亦為陳秉彝。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兩台挖土機亦係陳秉彝載至被告之修理工廠,經陳秉彝一再向被告表示,該兩台挖土機乃其子所有,其完全可以做主,被告始將如系爭讓渡證明書所載之款項借予陳秉彝,且除系爭兩筆借款外,陳秉彝尚積欠被告近千萬元,乃要求以該兩台挖土機作為其所有借款之擔保,故須陳秉彝將所有款項均清償後,始返還挖土機予陳秉彝。
二、因該兩台挖土機係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故陳秉彝於持來借款時,即執系爭讓渡證明書要求被告於其上簽認,被告遂拒絕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根本未與陳秉彝達成如系爭讓渡書內容之協議。且原告提出原證二屬於附表二所示挖土機之讓渡證明書,經與被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明書(按見本院卷第52頁)有許多不同之處,包括原告公司所蓋印文位置不同;被告並未在其上簽名,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確有被告簽名;被告提出之證明書有陳秉彝作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者則遭原告自行塗掉,是系爭讓渡書為偽造,自不足做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三、原證四之現金簽收單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姪子林宥任所簽具,乃因陳秉彝返還該筆款項時,係由林宥任前往收取,當時並未簽收據,嗣後陳秉彝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兩台挖土機時,被告以未償還全部借款為由拒絕,原告乃由張德明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侵占系爭挖土機後,林宥任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由原告所提出系爭現金簽收單並要求林宥任簽名,而林宥任簽名時並無系爭讓渡書可以返還,嗣上開刑事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6451號、104 年度偵字1094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就第二筆借款部分,被告所不爭執事項者僅止於確實有收到原告清償之155 萬3,000 元,惟系爭讓渡證明書仍由被告所持有,且讓渡證明書應該只有1 份,且未曾返還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有無另執1份。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文義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原證一、二所示之兩台挖土機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中。
㈡原證一所示之挖土機於103 年8 月18日由訴外人陳秉彝出面
交付予被告借款,被告因此借款而交付130 萬現金予陳秉彝收受。原告就此借款有按月支付利息3 萬9,000 元及挖土機之場地保管費4,000 元。
㈢原證二所示之挖土機於103 年8 月25日由訴外人陳秉彝出面
交付予被告借款,被告因此借款而交付150 萬現金予陳秉彝收受。原告就此借款有按月支付利息4 萬5,000 元及挖土機之埸地保管費4,000 元。
㈣系爭兩筆借款,分別已於104 年2 月26日返還131 萬7,000元及同年5 月18日返還154 萬9,000 元予被告,清償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兩筆消費借貸,借款人究為原告或是訴外人陳秉彝?清
償借款人又為何人?㈡原告與被告間或訴外人陳秉彝與被告間有無達成如原告起訴
狀附原證一、二所示讓渡證明書內容之合意?㈢系爭讓渡證明書上被告之簽名是否偽造?原告所提原證二屬
於附表二所示挖土機之讓渡證明書上有關訴外人陳秉彝擔任保證人之簽名,是否經原告將其塗改或變造?㈣系爭讓渡證明書之法律性質為何?究係民法特種買賣中之「
買回」?抑或是「借款質押」?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96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兩台挖土機?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一、二所示之系爭讓渡證明書上被告「林振雄」簽名是否偽造?及原證二所示之系爭讓渡證明書上有關訴外人陳秉彝擔任保證人之簽名,是否經原告將其塗改或變造認定:
㈠查被告並不否認原證一即如附表一所示挖土機之系爭讓渡證
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僅係主張「林振雄」之簽名為偽造云云。惟徵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及原證二兩份讓渡證明書之格式及讓渡、買回之內容(借款金額及挖土機之型號除外)均屬相同,其中原證二之讓渡證明書亦與被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之格式及讓渡、買回之內容相同,且系爭兩份讓渡證明書之書立日期皆與上開兩筆借款之日期恰為同一日,而被告亦自認:訴外人陳秉彝來借款時,各提供系爭讓渡證明書所載之挖土機來抵押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第41頁正背面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是顯見系爭兩份讓渡證明書係由訴外人陳秉彝出面向被告借款時,一併提供予被告持有以作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疑義。
㈡而經比對原告所持有原證二即如附表二所示挖土機之讓渡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及被告所提出屬於附表二所示挖土機之讓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兩者之異同,除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小章蓋印位置,及原告所持有者有買主林振雄之手寫簽名,被告所持有者有手寫「保証人:陳秉彝」外,餘者於形式外觀上,包括字體、排版間距位置、誤繕處(如原告住址之「45‘」處)均相同。
㈢被告自認:因該兩台挖土機乃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陳秉彝
於持來借款時,即執系爭讓渡證明書要求被告於其上簽認(但被告辯稱其拒絕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答辯狀載)。再觀以原證二即如附表二所示挖土機之讓渡證明書內有「林振雄」之簽名,此與原證一即如附表一所示挖土機之讓渡證明書內之「林振雄」簽名筆跡,以目視檢視,兩者相符,並均與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林振雄」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係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及原證三即系爭第一筆借款還款簽收單據上簽收人「林振雄」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此係其親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均相符。則被告抗辯系爭讓渡證明書上「林振雄」之簽名為偽造乙節,殊值存疑。
㈣又被告已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挖土機係分別供擔保系爭兩
筆借款之質押,及系爭兩筆借款均已分別清償本息完畢,兩筆借款供擔保之支票並均已返還借款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且被告亦自認附表一所示挖土機之讓渡證明書已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參諸原證三即系爭第一筆借款還款簽收單據亦載明:「林振雄先生退還樂山有營造有限公司PC400-5 進口報單正本、支票面額壹佰伍拾萬元正、轉讓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原證一即如附表一所示挖土機之讓渡證明書,確實是於第一筆借款清償時,連同系爭第一筆借款之其他擔保支票一併返還借款人,致被告未再持有,否則豈有如此重要文件,如附表二所示挖土機之讓渡書尚在被告持有中,如附表一所示挖土機之讓渡書卻逸失之理。則原告所主張:原告以附表二所示挖土機向被告借款來清償該債務,當時原告委由陳秉彝前往被告處取款,被告在放款時要求陳秉彝在被告所執之系爭讓渡證明書上充當保證人,以致被告留存之讓渡書有陳秉彝保證人欄位,而原告所持有原證二之讓渡證明書沒有陳秉彝保證人欄位;且原告於清償所有借款後,曾要求被告繳還其所持有之讓渡書,而被告聲稱已經撕掉,故於原證二之讓渡證明書內記載:「林政雄聲稱讓渡書已撕掉」、「林政雄先生所執讓渡書作廢」等情,容非無由。
二、系爭兩筆消費借貸,借款人究為原告或是訴外人陳秉彝?清償借款人又為何人?㈠原告主張系爭兩筆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為原告,委由訴外人陳
秉彝出面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陳秉彝(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亘之父親)及洪媽咪(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亘之母親)在借款擔保之支票背書,作為擔保借款人,及要求陳秉彝於原證二之讓渡證明書簽名為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 至2 頁起訴狀載、第40頁背面及第41頁背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第45頁準備狀載、第63頁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第64頁背面準備狀㈡所載)。被告則辯稱系爭兩筆借款之出面借款人為陳秉彝,實際借款人亦為陳秉彝個人,但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㈡就系爭第一筆借款之借款及還款部分:
查訴外人陳秉彝出面借貸系爭第一筆借款所交付之擔保品除附表一所示之挖土機、進口報單及原證一之讓渡證明書外,尚交付票號0000000 ,發票人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依續為原告公司、陳秉彝及洪媽咪,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作做擔保(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又系爭第一筆借款業已清償,此有原證三即被告親簽之系爭第一筆借款還款簽收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證三之標題亦明確記載:
「收到樂山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柒仟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還款之內容則記載為:「000000
0 +利息13000 (2/18-2/26)+挖土機場地保管費4000(2/18-3/12)=0000000」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原證三之還款,是由陳秉彝之會計拿來還錢,陳秉彝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者以觀,借款之擔保品分別為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原告名義之挖土機讓渡證明書,及原告背書之支票,而償還系爭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挖土機場地保管費者,亦為原告;且被告既抗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人為陳秉彝,則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陳秉彝持原告公司所有之挖土機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此並未悖乎常情。是堪認系爭第一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公司,而非陳秉彝個人。
㈢就系爭第二筆借款之借款及還款部分:
查訴外人陳秉彝出面借貸系爭第二筆借款所交付之擔保品除附表二所示之挖土機、進口報單及原證二之讓渡證明書外,尚交付票號0000000 ,發票人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為陳秉彝及洪媽咪,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作擔保(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而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挖土機之讓渡證明書上,陳秉彝係以保證人名義簽名,並非以借款人名義簽名(見本院卷第52頁),依其文義解釋,保證人非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誠顯而易見。又系爭第二筆借款業已清償,此有原證四即被告之姪子林宥任親簽之系爭第二筆借款還款簽收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證四之標題亦明確記載:「樂山營造有限公司現金簽收單」等語,還款之內容則記載為:「一本金0000000 +利息4500+場地保管費4000=0000000 (期間104.4.25-104.5.24 )。二、林振雄先生要退還JOHN DEERE 450型進口報單正本、支票面額180 萬元(押票)、讓渡證明書。」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原證四之還款,是由陳秉彝、洪媽咪及陳秉彝之會計一起拿來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者以觀,借款之擔保品分別為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原告名義之挖土機讓渡證明書,而償還系爭第二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挖土機場地保管費者,亦為原告;且被告既抗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人為陳秉彝,則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營運之陳秉彝持原告公司所有之挖土機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此並未悖乎常情。是堪認系爭第二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亦為原告公司,而非陳秉彝個人。
三、系爭讓渡證明書之法律性質為何?究係民法特種買賣中之「買回」?抑或是「借款質押」?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例參照)。當事人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 號判例參照)。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 ,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附表一、二所示兩台挖土機及系爭兩份讓渡證明書,分別係
陳秉彝出面向被告借貸系爭兩筆借款時所分別交付用以分別擔保系爭兩筆借款之用,而非要讓渡挖土機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又系爭兩份讓渡證明書上所載讓渡價金、當日銀貨兩訖之內容及書立之日期,皆分別與系爭兩筆借款之金額、日期相符,且其所載特定挖土機亦與提供予被告擔保之實體挖土機相同,系爭讓渡證明書內並均記載:「樂山營造有限公司有權利於本讓渡書簽訂日起六個月內向林振雄君買回系爭挖土機,買回之價金為壹佰參拾萬元整(另一紙為壹佰伍拾萬元整)」等語,既許以原借款本金相同之金額買回,顯見並非一般之單純賣斷,是被告自認係分別擔保系爭兩筆借款之用,而非要讓渡挖土機等情,顯與實情相符。雖系爭讓渡證明書之形式上載有讓渡挖土機予被告,及許原告於讓渡書簽訂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告同等價金買回等語;然雙方既自始係以擔保借款之真意及合意簽立系爭讓渡證明書,則系爭讓渡證明書所隱藏之實質法律關係即為「借款質押」,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因兩造間不懂法律,系爭讓渡證明書實則是隱藏借款質押之他項法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自堪採信。而被告之自認既未能經合法撤銷,法院自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事後改辯稱系爭讓渡證明書之法律關係是屬於民法特種買賣中之「買回」云云,即無足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另辯稱:訴外人陳秉彝尚積欠被告其他債務,附表一、二所示之挖土機並非僅用以擔保系爭兩筆借款而已,尚擔保陳秉彝之其他債務云云。惟查,附表一、二所示之挖土機及系爭兩份讓渡證明書,分別係原告向被告借貸系爭兩筆借款時所分別提供資為借款擔保使用,已如前述。且系爭兩份讓渡證明書所欲擔保之借款金額,恰分別與被告實際貸與之借款金額相符,則附表一、二所示之挖土機及系爭兩份讓渡證明書,明顯僅係分別供擔保系爭兩筆借款債務而已,核與陳秉彝個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無關,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不僅與事證資料所顯示者不合,復無舉證兩造間尚有約定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挖土機供擔保陳秉彝個人之其他債務之事實,所辯自無足採。
㈣雖被告以未於系爭讓渡證明書簽認為由,而抗辯根本未與陳
秉彝達成如系爭讓渡書所載內容之協議云云。惟按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契約之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以書面行之為必要,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要約與承諾)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拘形式,契約即告成立。本件被告既已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兩台挖土機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被告亦確實收受系爭讓渡證明書,則足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與借款人就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兩台挖土機作為借款之擔保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迄今無法提出陳秉彝於第一筆借款時所交付於被告之系爭讓渡證明書,徵諸被告於104 年2 月26日出具之還款簽收單,內載被告退還樂山公司之400-5 進口報單正本及轉讓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原證三),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挖土機之讓渡證明書已返還原告公司,益徵附表一所示之挖土機、進口報單正本及其讓渡證明書均係用以借款之擔保,且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故無論被告有無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均不影響兩造間就借貸及擔保關係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四、按民法第896 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附表
一、二所示兩台挖土機係分別作為系爭兩筆原告向被告借款債務之擔等乙情,既堪信實,且被告亦自認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均已清償。則主債務消滅,其擔保權利亦隨之消滅,被告自應將質物即附表一、二所示兩台挖土機返還於原告,被告拒不返還而持續占有該兩台挖土機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96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兩台挖土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一┌──────┬────┬───────┬──────┬────┐│ 標的物名稱 │ 廠牌 │ 規格及型號 │機身編號 │出廠年月│├──────┼────┼───────┼──────┼────┤│ 挖土機 │ KOMATSU│ PC400-5 │S/NO.20343 │ 1990 │└──────┴────┴───────┴──────┴────┘附表二┌──────┬────┬───────┬──────┬────┐│ 標的物名稱 │ 廠牌 │ 規格及型號 │機身編號 │出廠年月│├──────┼────┼───────┼──────┼────┤│ 挖土機 │JOHN │ 450C LC │S/NO.091200 │ 2002 ││ │DEERE │ EXCAVATOR │ │ ││ │ │ 8372HR │ │ │└──────┴────┴───────┴──────┴────┘附表三、┌──┬───────┬──────────┬──────────┐│編號│ 時間 │ 項目 │ 付款方式 │├──┼───────┼──────────┼──────────┤│ 1 │103年8、9月 │ 利息、場地保管費 │ 支付現金 │├──┼───────┼──────────┼──────────┤│ 2 │103年10、11月 │ 利息、場地保管費 │ 開立支票(原證6-1)│├──┼───────┼──────────┼──────────┤│ 3 │103年12月 │ 利息 │ 開立支票(原證6-2)│├──┼───────┼──────────┼──────────┤│ 4 │104年1月 │ 利息 │ 開立支票(原證6-3)│├──┼───────┼──────────┼──────────┤│ 5 │104年2月 │ 利息 │ 開立支票(原證6-3)│├──┼───────┼──────────┼──────────┤│ 6 │104年3、4月 │ 利息 │ 先支付現金49,000元 ││ │ │ │ 再轉帳53,000元至被 ││ │ │ │ 告指定之日勝銀行臺 ││ │ │ │ 中分行帳戶(戶名: ││ │ │ │ 林宥任,帳號0000000││ │ │ │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