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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董文貴黏舜強周品言陳柏維被 告 李怡凡

李承翰李承威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怡凡與被告李承翰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二○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十四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承翰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怡凡與被告李承威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二○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十四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承威應將第三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承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怡凡前於民國82年間向原告借款,嗣因周轉不靈,原

告於90年12月24日對被告李怡凡取得本票裁定(本院90年度票字第8842號)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於91年8月19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及抵押權對被告李怡凡之抵押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504號拍賣被告李怡凡所有抵押物,清償部分債務後,被告李怡凡尚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89,10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依被告李怡凡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李怡凡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0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分之1予被告李承翰、李承威。原告前曾對被告李怡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獲償,故被告李怡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承翰、李承威,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李怡凡與被告李承翰、李承威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承翰、李承威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李怡凡主張原告已將借款擔保品拍賣獲償,依民法第

309 條規定,原告對其借款債權已消滅等語。惟查民法第

309 條規定之「清償」係指全額清償,然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504 號分配表所示,經本院拍賣抵押物後,原告對被告李怡凡之債權,並未全數受償,故原告對被告李怡凡之借款債權,並未全數消滅。

⒉被告李怡凡雖抗辯原告對其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惟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李怡凡係於82年間向原告借款,嗣因周轉不靈,原告乃於91年間行使抵押權拍賣被告李怡凡所有提供抵押物,並於92年拍定。原告對被告李怡凡除有本票債權存在外,並有借款債權存在(本票僅為擔保借款債權),故原告對被告李怡凡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

再原告於91年8 月19日對被告李怡凡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789,105元未受償,經本院於92年9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63號聲請參與分配,95年12月15日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於本院96年執字第19003 號參與分配,96年3 月29日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24644號聲請強制執行,98年8月18日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於100年8 月23日聲請本院100年司執字第80922號強制執行,100年9月1日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另原告於102年7月間,發覺被告李怡凡繼承李香濤遺產後(當時登記狀態為公同共有),即代位被告李怡凡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76號),該案並於103年9月3 日判決確定,原告辦妥分割遺產登記後,於104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始發覺被告李怡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李承翰、李承威,致強制執行無結果。原告於100年9月1 日執行無結果後,復於102年7月間對被告李怡凡起訴時,原告請求權時效已中斷,應自該判決確定日即103年9月3 日重行起算。原告復於104年2月12日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40號,於104年4月13日執行無結果。是原告對李怡凡借款及票據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⒊另原告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9504號之分配

表影本,原告為該分配表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原告於該次強制執行,不僅附本票裁定及本票證物原本,尚有附抵押權設定契約等契約文件;再由本票裁定上並無違約金之記載,但該分配表上卻有違約金之記載觀之,縱認本票債權之執行與一般借款債權無涉,然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不能認為單純僅係本票債權之執行,而應認為係一般借款債權之執行,該分配表製作之時間為92年8 月28日,迄今並未滿15年,故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⒋另被告李承翰、李承威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主張其

等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無須回復原狀等語。惟被告李承翰、李承威係被告李怡凡贈與之直接「受益人」,而非由受益人再為讓與之「轉得人」,故無論被告李承翰、李承威於受贈與時,是否知有撤銷原因,均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李承翰、李承威復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不動產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民法第244條係將法律行為撤銷,此與物權登記效力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恐有誤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怡凡有借款及票據債權存在,被告李怡凡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李承翰、李承威,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同意以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李承翰、李承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李怡凡部分:

⒈被告李怡凡於82年間因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整

,並開立本票且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之房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於91年間,被告李怡凡因失業而欠繳利息,詎原告不思被告延遲利息繳交原因,並考量被告10年來繳交10%利息已達180萬元,竟於91年8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本票裁定(90年度票字第8842號本票裁定)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504 號執行事件)。然因92間適逢市場冷清,使原值市價300多萬之抵押房地,於第三次拍賣僅以105萬元價格賣出,使被告李怡凡損失慘重。

⒉又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

僅及於特定之抵押物,而不能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故就該特定抵押物之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時,既不能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續行執行,自亦無發給債權憑證可言。又按抵押權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而所謂拍賣清償,本含有給付意義,依民法第307 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原告對被告李怡凡債權之抵押權,既因將拍賣抵押物而消滅,依上開規定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亦隨之消滅。

⒊原告係持被告李怡凡所開立150 萬元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因未全數獲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原告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7163號、96年度執字第19003號、98年度司執字第24644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80922 號)。按原告對被告李怡凡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原則上應依原來之債權性質而定,如係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本票裁定),仍應依其原較短之時效,而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3 年,因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其請求權時效仍為3 年。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從91年至98年已超過3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李怡凡與原告之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惟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被告李承翰、李承威既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原告請求其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

⒋另被告李怡凡在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6號事件

審理中,確於103年1月2日民事答辯狀承認對原告尚有25萬元債務未為清償,被告李怡凡就此不爭執。

㈡被告李承翰及李承威: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被告李承翰、李承威均為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因88年間被告李承翰、李承威之母親劉美淳與被告李怡凡年協議離婚,當時被告李承翰、李承威尚屬年幼,且隨母親回到娘家居住,被告李怡凡亦放棄對被告李承翰、李承威之監護權,平時並無往來,故原告與被告李怡凡間之債權關係,被告李承翰、李承威均不知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即無理由。

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又依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均認為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於不動產上設定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者,仍取得其權利。況依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是債權人行使債權不應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兩造並同意以此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146頁)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李怡凡將系爭不動產,以104年2月3 日贈與契約為原

因,於104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承翰、被告李承威各14分之1。

⒉原告對被告李怡凡之本票債權經91年8 月19日第一次強制

執行後,尚有789105元未受償,於92年9 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原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63號聲請參與分配(95年12月15日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於本院96年執字第19 003號參與分配(96年3 月29日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24644 號強制執行(98年8月18日執行無結果);於100年8月23日本院100年司執字第80922號執行(100年9月1日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於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840號執行(104年4月13日執行無結果)。

⒊原告於100年9月1日至104年2 月12日間未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

⒋被告李怡凡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審理期間,於103年1月2日具狀表示原告未受償額為25萬元。

㈡爭點:

⒈被告李怡凡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因抵押物拍賣即全部清償

完畢?⒉原告對被告李怡凡之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李

怡凡於103年1月2 日具狀表示原告尚有25萬元未受償,是否承認原告之債權而有時效中斷?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

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李怡凡有借款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李怡凡以其所有房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並簽本票為還款之擔保,因被告李怡凡於90年12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原告對被告李怡凡取得本院90年度票字第884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經拍賣被告李怡凡借款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及強制執行被告李怡凡之薪資後,迄至98年12月30日尚有本金748,585 元及利息未獲償乙節,此有本院90年度票字第884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各1 份(以上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504 號卷)、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9504 號分配表、原告提出被告李怡凡帳戶還款明細、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922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142至143頁)在卷可證,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主債權不因從權利消滅而消滅:

被告李怡凡固不否認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其所有抵押物於92年間拍賣後,尚有本金789,105 元及利息未獲償之事實。然被告李怡凡抗辯原告已對被告李怡凡借款時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拍賣,原告對被告李怡凡之債權因此獲得清償,原告對李怡凡之抵押權已消滅,依民法第307 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則原告對被告李怡凡之債權已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等語。惟民法第307 條所規定者係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權利,因主債權消滅而消滅,並非債權之擔保及從屬權利消滅,主債權即隨之消滅;僅係主債權因擔保或從屬權利消滅,而成為無擔保或優先受償之普通債權。故原告對被告之主債權即借款債權,不因從權利即抵押權消滅而消滅,又經拍賣抵押物後原告因第一順位抵押權獲償本金及利息987,636元,尚有本金789,105元及自93年3月8 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有本院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對被告李怡凡之債權僅於獲償範圍內消滅,至未獲償部分則成為普通債權,尚不因抵押物拍賣即全部消滅,被告李怡凡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㈢原告對被告李怡凡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⒈原告主張對被告李怡凡之債權,除有被告借款供擔保之本

票債權外,尚有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借款本金789,105元及自93年3月8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原告於98年9月25日、10月26日、11月25日、12月30日分別獲償10,130元,迄至98年12月30日尚有748,585元及利息未清償(見卷第143頁),均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李怡凡所持本票,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48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91年間起對被告李怡凡聲請強制執行,惟於100年9月1日至104年2 月12日間未曾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堪認屬實。

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李怡凡之借款債權,被告李怡凡於91年7月19日尚有繳付7,700元,本金餘額為1,518,180元,此有被告提出花旗綜合月結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李怡凡91年7 月19日既有給付本息,足見當時被告李怡凡仍承認原告對其有借款債權存在,而91年7 月19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達15年,故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前主張被告李怡凡向其申請房屋貸款未清償,尚積欠789,105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以被告李怡凡及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代位請求分割被告李怡凡所繼承李湘濤之遺產,由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審理,被告李怡凡在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中,於103年1 月2日具狀表示,原告未受償額為25萬元,其願分期6年清償,每年償還原告4萬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卷第115 頁),被告李怡凡此係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即屬民法第129第1項第2 款之承認,則原告對被告李怡凡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因被告李怡凡於103年1月2 日所為承認而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均自103年1月2 日重行起算,是原告對被告李怡凡之上開債權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㈣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怡凡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104年2月

3日贈與契約為原因,於104年2 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承翰、李承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53至60頁),堪認屬實。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李怡凡即有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且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已如前述。另原告於104年2月12本院對被告李怡凡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5840號執行無結果,有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1紙在卷可(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李怡凡除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又被告李怡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承翰、李承威,係無償行為,足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李承翰、李承威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怡凡所有。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李承翰、李承威係「轉得人」,不知原

告與被告李怡凡間債權關係,依民法第244第4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被告間之贈與。惟被告李承翰、李承威係被告李怡凡贈與行為之直接當事人,自係受益人,而非由受益人受贈與後,再經受益人移轉之轉得人,被告李承翰、李承威主張其等為轉得人,顯有誤會。

⒋至被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主張原告

無從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惟原告並未否認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效力,正因被告已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被告李承翰、李承威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不所產應有部分,原告始得依民法第244 規定請求法院為撤銷判決,蓋若登記無效即無庸為撤銷判決,是被告之抗辯顯有誤會。再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撤銷其等之贈與,有違反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護,然債務人財產本係對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李怡凡將其可供清償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撤銷,此正係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被告抗辯民法第244 條規定有違憲法第15條,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李怡凡借款及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亦未逾越撤銷權除斥期間,而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承翰、李承威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