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馬美玉被 告 廖顯瑩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仁愛國小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訴外人林靖雯發生交通事故,致林靖雯受有重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林靖雯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9,502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9-1 項第8 等級之殘廢補償金600,000 元,原告已悉數給付。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2 項之規定,代位林靖雯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9,502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
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日救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被告所騎駛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結果、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林靖雯受領補償金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醫療收據明細表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及遵向行駛之林靖雯,致林靖雯受傷,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本文、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查林靖雯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林靖雯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包括支出之醫療費用29,
502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共計629,502 元,負賠償責任。
復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查上開被告所騎駛之機車為未保險之車輛,而林靖雯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經原告補償629,502 元,有林靖雯受領補償金之匯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2條規定代位林靖雯向被告請求給付629,50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
104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29,502 元,及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