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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 告 張裕嘉被 告 廖明陽被 告 梁羽辰被 告 洪玉連即一財神搬家起重行訴訟代理人 林宗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04年度交易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明陽、梁羽辰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明陽、洪玉連即一財神搬家起重行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廖明陽、梁羽辰、洪玉連即一財神搬家起重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明陽、梁羽辰、洪玉連即一財神搬家起重行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7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雖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撤回機車修理費9,100元部分之請求。惟於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廖明陽、梁羽辰應連帶賠償原告1,594,744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明陽、一財神搬家起重行應連帶賠償原告1,594,744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⒈、⒉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係本於同一業務過失傷害之車禍事件之請求之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梁羽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明陽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民國102年起受被告洪玉連即一財神搬家起重行(下稱被告一財神搬家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雇用,駕駛被告一財神搬家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3年5月1日14時50分許,其因載運客人搬家物品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一時方便,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前以卸載物品,占用慢車道且併排停車,而被告梁羽辰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穿越馬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橫越青海路1段之道路至對向之青海路1段95號前,適有原告張裕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重慶路方向之慢車道行駛並駛至該處,因被告廖明陽占用慢車道併排臨時停車而妨礙其通行,原告張裕嘉遂騎乘機車偏左直行,甫駛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突見被告梁羽辰橫越馬路且行至其車前,原告張裕嘉閃避不及,即緊急煞停,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打滑左倒,原告張裕嘉倒地後,旋遭其同向左側之訴外人陳思旭(另案通緝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輪輾壓,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三至第九根肋骨、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廖明陽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廖明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一財神搬家行為被告廖明陽之雇主,且為肇事車輛車主,自負有雇用人責任,應與被告廖明陽連帶負責賠償。另因被告梁羽辰與被告廖明陽之行為共同肇生上開事故,致侵害原告權利,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連帶負責賠償原告,故於被告廖明陽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失:

(一)醫療費用188,484元(醫療費用單據至105年3月1日止)。

(二)機車修理費9,100元,後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撤回此部分請求。

(三)無法工作損失1,482,062元:原告為正常上班族,遭此車禍事故,自103年5月1日起至今仍無法工作。仲介須帶客戶看房子,手受傷無法騎乘機車,故無法帶客人看房子,非僅靠嘴巴就可以完成交易。

(四)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除需忍受門診、手術及每星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4-5次復健、2-3次針灸,且因為多重碎性骨折,於復健後常會有斷骨傷處發炎充血之狀況,通常要吃止痛藥始能入睡。每次較嚴重疼痛時,就要做超音波掃描X光片始能找出原因,至今左手仍無法平舉。因原告工作需常常騎機車,故仍無法工作,且傷口處的鋼板與肱肉拉扯,醫生亦無法判斷受傷神經何時康復,左手臂處於間歇性疼痛狀態,原本正常肢體及工作均受到巨大損失,甚永遠無法回復原狀。另自車禍當日開始,從等待開刀至手術過後,必須拜託家人請假輪流照顧,造成原告生活極度不便,身心煎熬,非常人所能忍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合理適當。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嚴重受傷,經歷痛苦手術過程及漫長且持續疼痛的復健,迄今左手仍不能舉高,成半殘廢,每迎下雨、天冷,神經劇烈疼痛均要吃止痛藥。肇事者卻完全未有聞問,出庭後仍不斷否認犯行。雖原告自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受領理賠醫療費用114,988元,但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包括強制險。

(二)醫療費用單據至105年3月1日止,計188,484元。

(三)原告請求自103年5月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急診,至10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開立時計11個月工作損失,期間原告歷經開刀、住院、手術、術後出院持續門診28次及復健治療102次,迨10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開立時,醫生建議繼續休養12週,即至104年4月10日,並持續到院持續儘復健治療,無法工作需休養復健日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10日,計11個月又10天。又經過幾個月復健後,依104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目前左肩關節角度受限(左手無法舉高,肌肉萎縮,無法拿重等現狀,足見傷勢嚴重,且迄今因左手受傷仍無法正常工作,未來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實際上係休假14個月,僅請求11個月工作損失。同意以原告健保月投保金額34,800元為請求計算工作損失。

(四)原告往返就醫之計程車費來回一趟200元,載至104年9月底已就醫114次,有治療單可按。且原告於事發後7個月內,都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臥病在床,24小時輪流照顧,對比看護費1天2,000元,且持續復健就醫,即有無法正常工作損失。醫生稱待手部若有機會恢復,未來仍需再將鋼板及10幾支鋼釘開刀取出,屆時會需再花一筆手術取出費用,依第一次開刀住院花費10幾萬元,再加上開刀後仍需花一段時間復健醫療,故請求20萬元精神撫慰金係相當合理。

三、聲明:

(一)被告廖明陽、梁羽辰應連帶賠償原告1,594,744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明陽、一財神搬家起重行應連帶賠償原告1,594,744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 被告廖明陽、一財神搬家行則以:

(一)原告於警詢中稱:「…我車前手突然有一行人(即梁羽辰)從左邊貨車前方衝出來,致我立即緊急煞車而因下雨路滑,我車左側車身往左側倒地後,我人當時倒在內側車道上,遭內側車道貨車(由陳志旭駕駛)之右後車輪壓過我左側身體」;在檢察官偵訊時稱:「突然前方跑出一個行人,我無法預知到快車道會有行人出現,我緊急煞車,因天雨路滑,所以我機車就打滑往左側倒地…」等語,堪認原告係閃避行人梁羽辰而緊急煞車,致摔倒,與被告廖明陽之停車行為無關。又被告廖明陽將駕駛之自小貨車臨停於案發地點,除委請客戶停車於貨車後方,並刺開雙黃燈警示後方車輛,被告廖明陽已盡其注意義務。且觀之現場圖及原告之證述,被告廖明陽所駕駛之貨車固占用部分車道,但原告仍有分餘裕行駛於慢車道,實難認被告廖明陽之停車已達於妨礙通行之程度。再據原告在偵訊中稱:「…我在2輛貨車的中間直行…」等語,顯見原告騎乘機車,與陳思旭駕駛貨車,二人均疏未注意二車併行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原告閃避行人梁羽辰而摔車後,立即遭左側陳思旭所駕駛貨車輾壓。故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難認與被告廖明陽之停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廖明陽不能成立過失傷害罪。

(二)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與陳思旭駕駛貨車,二人均疏未注意二車併行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原告於閃避行人梁羽辰而摔車後,立即遭左側陳思旭所駕駛貨車輾壓,其本身應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三)固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8,484元,有醫療收據及金額均無意見,惟否認原告主張工作薪資損失1,482,062元及機車修理費9,100元。原告提出之「在職及薪資證明」、「獻豐機車行收據」,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且車號000-000機車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無理由。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梁羽辰雖未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4年9月30日到庭時則以:固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4,007元(算至104年9月30日止),有醫療收據及金額均無意見,惟伊係單親媽媽,伊於出車禍後續還要開刀。雖伊當然要負責任,但伊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同意以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3號所認定之事實為基準:

廖明陽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民國102 年起受「財神搬家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雇用,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103 年5 月1 日14時50分許,其因載運客人搬家物品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一時方便,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前以卸載物品,占用慢車道且併排停車,而梁羽辰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穿越馬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橫越青海路1 段之道路至對向之青海路1 段95號前,適有張裕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往重慶路方向之慢車道行駛並駛至該處,因廖明陽占用慢車道併排臨時停車而妨礙其通行,張裕嘉遂騎乘機車偏左直行,甫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突見梁羽辰橫越馬路且行至其車前,張裕嘉閃避不及,即緊急煞停,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打滑左倒,張裕嘉倒地後,旋遭其同向左側之陳思旭(另案通緝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輪輾壓,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三至第九根肋骨、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就原告薪資,兩造不爭執以健康保險資料所陳報之薪資,為34,8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明陽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民國102年起受被告一財神搬家行(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雇用,駕駛被告一財神搬家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3年5月1日14時50分許,其因載運客人搬家物品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一時方便,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前以卸載物品,占用慢車道且併排停車,而被告梁羽辰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穿越馬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橫越青海路1段之道路至對向之青海路1段95號前,適有原告張裕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往重慶路方向之慢車道行駛並駛至該處,因被告廖明陽占用慢車道併排臨時停車而妨礙其通行,原告張裕嘉遂騎乘機車偏左直行,甫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突見被告梁羽辰橫越馬路且行至其車前,原告張裕嘉閃避不及,即緊急煞停,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打滑左倒,原告張裕嘉倒地後,旋遭其同向左側之訴外人陳思旭(另案通緝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輪輾壓,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三至第九根肋骨、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刑事部份並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3號對被告廖明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卷審閱無核,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廖明陽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明陽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廖明陽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就兩車發生擦撞及被告乙節固不爭執,惟就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有如上之爭執,是以,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請求於何範圍內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如下:⒈原告起訴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4,007元,迄於105

年4月13日庭訊時,陳明迄105年3月1日止之已支出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共188,484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89張(見附民卷第12頁至5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14頁至第117頁)、東易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7紙(見附民卷第54、55頁)等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及第112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無法工作損失1,482,062元,惟查,兩造均對原

告薪資以健康保險資料所陳報的薪資34,800元不爭執,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13日所開立之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患者自民國103年05月01日至急診求治,因上述診斷而入院,於103年05月07日出院,患者自民國103年5月13日由門診入院,於103年5月14日接受左側肱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03年5月17日出院,自民國103年7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13日間,共至本院中醫門診參拾玖次,建議繼續休養12週及中醫追蹤治療(以下空白)。」等語,可見原告至104年4月6日止(即104年1月13日起算12週)均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之無法工作損失計424,560元【計算式:34,800×(12+6÷30)=424,56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健康

受有損害,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第三至第九根肋骨、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造成身體之痛苦及生活之不便,難謂無精神上之痛苦。再查原告為台北工專畢業,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102年及103年之薪資所得,分別合計約18萬元及11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詳細金額參卷末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廖明陽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維生,名下無財產資料,102年所得僅1萬餘元,103年更無任何所得資料;被告梁羽辰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資料,102年無所得資料,103年所得僅數千元;被告一財神搬家行於81年核准設立,負責人為洪玉連,名下則有二名汽車等情,為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105年5年4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5114號函覆之商業登記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表等可證,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713,044元【計算式:

188,484+424,560+100,000=713,044】。

(二)就兩造過失比例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日79廳民一字第938號函參照)。基此,原告請求上揭費用,自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經查,本件肇事係因被告梁羽辰於禁止穿越路段,貿然由車

隙間跑步穿越車道,始導致原告所駕駛之重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摔倒後,撞及後方第三人陳思旭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故就事故發生情形以觀,難認原告有何得預見及防範之情事,是以,應認原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可責之過失,另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該會亦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報告可參(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案卷,第80頁),故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4,988元(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即本院卷第112頁)。故本件扣除原告所領得之保險金後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98,056元(計算式:713,044-114,988=598,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後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廖明陽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併排停車且占用慢車道之過失,被告梁羽辰亦有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2674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行人梁羽辰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車隙間跑步方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廖明陽駕駛自用小貨車,併排停車妨礙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可參(見刑卷第77至80頁),並造成原告因緊急煞停而打滑倒地遭受前揭傷害之過失行為,則被告廖明陽、梁羽辰對原告之傷害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一財神搬家行則有使用受僱人時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之過失,經審酌被告等應就上開觸犯過失程度負責,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羽辰、廖明陽應連帶賠償598,056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明陽、一財神搬家行應連帶賠償原告598,056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該部分自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廖明陽、梁羽辰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廖明陽、被告一財神搬家行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上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部分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