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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 告 林怡璇訴訟代理人 施學源被 告 邱凡容(原名邱逢任)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交附民第237號),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正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轉箭頭綠燈時相,於直行綠燈時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即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用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創傷性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創傷性破裂等傷害。

㈡、對於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詳細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醫療費用自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

⒉機車修理費:58,000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於臺中市○○○路食儀天韻公司打工,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告賠償一年薪資損失288,000元。

⒋交通費:原告發生車禍後,由原告父親每天載原告上下學及去醫院,請求一年交通費18萬元。

⒌看護費用:自發生車禍開始,前半年專人看護36萬元,後半年一般看護18萬元,共計54萬元。

⒍中藥加新鮮鱸魚:96,000元。

⒎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車禍功能喪失3至4成,影響勞動損失補貼172萬元。

⒏後續醫療費用:原告需醫學美容,人工韌帶可能再復發,可能還要再開刀一次,請求後續醫療保障金96萬元。

⒐精神慰撫金:原告肌肉萎縮,造成永久創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2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收受被告12萬元之賠償金及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9,515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無過失,是被告闖紅燈。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自付金額,就原告提出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膝關節支架8,500元、人工皮及凝膠10,8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機車修理費58,000元不爭執,但零件部分需折舊。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被告只同意賠償全日看護三個月,一天2,000元計算,總計18萬元。

原告請求功能喪失三、四成勞動補貼172萬元,經榮總鑑定結果並無勞動減損情形。原告主張醫學美容、人工韌帶及醫療保障金96萬元,請原告舉證。關於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288,000元、一年交通費18萬元、中藥加新鮮鱸魚96,000元部分,被告均不同意,被告否認食儀天韻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之真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主張以10萬元為適當。

㈡、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2萬元,另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9,515元,被告主張依法應予扣除。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2年11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正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轉箭頭綠燈時相,於直行綠燈時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即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創傷性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創傷性破裂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⒉原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膝關節支架8500元,人工皮及凝膠10800元。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為原告所有,於102年8月出廠。

⒌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2萬元。

⒍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9,515元。

㈡、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萬元、機車修車修理費58000元、一年薪資損失28萬8000元、一年交通費18萬、看護費用54萬、中藥加新鮮鱸魚96000元、喪失勞動能力172萬元、後續醫療費用96萬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正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待左轉箭頭綠燈時相,於直行綠燈時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上開機車,亦沿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即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創傷性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創傷性破裂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本院調職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顯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之規定,自屬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萬元

,據其提出榮總住院、門診醫醫療收據、創健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6紙,被告則對原告提出榮總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關節支架8500元、及關於倍舒痕凝膠、德國人工皮之4張統一發票不爭執。依據原告提出其在榮總之住院、門診醫療收據之數額共計98,256元【95231元+500元+480元+100元+160元+100元+110元+480+480元+215元+100元+100元+200元=98,256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22至29頁】,原告另主張其支出關節支架、倍舒痕凝膠、德國人工皮部分共計19300元【8500元+3000元+3000元+1800元+3000元=19,3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35頁】,為原告醫療之必要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合利他命4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醫療之必要性為何,自不應准許,另強補鈣3600元部分,按鈣片所含之維生素D等營養素,自一般飲食中即可攝取,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強補鈣支出部分為其醫療之所必要,且為被告所否認,自不應准許。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117,556元【98,256元+19,300元=117,5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機車損害,

修理費用58,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信竑機車行收據為據,被告對於機車修理費用數額並不爭執,惟主張應計算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信竤機車行收據記載:零件一批,58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為被告所不爭。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所有之機車為000年8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4年11月26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2年11月7日約

3.2個月,依上開說明,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機車修理費用為58,0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49,710元【計算式:58000-(58,000536/1000×3.2/ 12)=49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49,710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臺中市○○○路之食儀天韻公司打工

,大約做了三個多月就發生車禍,薪資是支付現金,請求被告賠償其一年薪資損失288,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固據原告提出食儀天韻有限公司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記載:「因員工林怡璇車禍受傷,治療後仍無法站及膝蓋無法彎曲,已嚴重影響工作運作,本店將予留職停薪,停薪日於102年11月7日至103年11月7日止,工作期間底薪24000元,獎金加給0000-0000」等語,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本院為此發函詢問食儀天韻有限公司關於原告於該公司之工作期間、工作性質及內容為何,並請其檢附任職期間之扣繳憑單及出勤記錄供參,惟均未據食儀天韻有限公司回覆,另本院調取原告勞、健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僅有103年6月以後在來來超商打工(部分工時)之投保及所得資料,在103年6月以前並無任何因工作而投保及所得之證明,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自食儀天韻公司支領薪資之證明,則僅憑原告提出食儀天韻有限公司以手寫之留職停薪證明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自難信原告主張其確有於該公司工作並領取每月24000元薪資之事實為真。另參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弘光技術學院一年級在校學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原告當時確實有受僱而領取薪資之證明,自難逕認其受有何薪資之損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年之薪資損失288,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發生車禍後,由原告父親每天載原告上下學及去醫院,請求一年交通費1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本件原告請求一年交通費18萬元,固據其提出施學源出具之收據乙紙其上記載「車資包月1個月15000元,計12個月」。

惟查施學源乃原告之父親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惟衡以原告與施學源為父女關係,原告是否確實支付其父親一年之車資已不無疑問,原告既未提出其父親施學源以開車為業,且確實有支付其父親18萬元車資之證明,自難僅憑施學源出具之收據即逕認原告確有支出18萬元之交通費用。況且,依據收據內容記載亦無從得知是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之交通費用,核屬無據。

⑸、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發生本件車禍開始,前半年專人看護

36萬元,後半年一般看護18萬元,總計54萬元,業據其提出林秀蘭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依原告受傷狀況,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見本院卷第94頁),而原告以一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尚合乎目前民間看護行情,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以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8萬元【計算式:90日X2000元=1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藥加新鮮鱸魚費用96,000元,為被告所

否認。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中藥加新鮮鱸魚為原告醫療之所必要,自難逕予准許。

⑺、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功能喪失3至4成,影響勞

動損失補貼17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車禍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承審法官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導致左膝十字韌帶斷裂,於本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於104年4月17日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右膝關節活動度130度、左膝關節活動度120度。左大腿肌肉萎縮,右大腿腿圍49公分、左大腿腿圍46公分。可獨立行走。原告雖有左大腿肌肉萎縮,但左膝關節活動度並未受限達正常活動度三分之一以上,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規定之失能條件,故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38號刑事影卷第39頁反面),則本件原告既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72萬元,為屬無據。

⑻、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其因本件車禍後續還需開刀一次,需要

醫學美容,人工韌帶可能再復發,請求後續醫療保障金9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是否有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預計之醫療費用支出為何,而據該院104年10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是否有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目前無法判斷」(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以後有再進行手術之必要,則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保障金96萬元,為屬無據。

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其肌肉萎縮,造成永久

創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被告則主張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創傷性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創傷性破裂等傷害,造成身體之痛苦及生活之不便,難謂無精神上之痛苦。再查原告為大學在校學生,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告為技術學校肄業,於私人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薪資所得每月3萬元,名下有自用住宅一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屬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⑽、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597,266元【計算式:117556元+49710元+18萬元+25萬元=597,266元】。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言,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於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受領保險金69,515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予扣除;另被告先前已賠償原告12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此部分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本件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及被告已賠付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元【計算式:

597,266元-69,515元-12萬元=407,7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7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爰由本院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