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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 告 石龍振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複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所召開之一百零四年度社員總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社員,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所召開之103 年度社員總會所為決議,因未通知原告開會,經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後,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上揭103 年度社員總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最高法院並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又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所召開之104 年度社員總會所為決議,亦因未通知原告開會,經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撤銷。詎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所召開之104 年度社員總會(下稱系爭社員總會),再度未通知原告開會,然原告從未收受或受告知系爭社員總會召集之通知,經相關人士告知後,始知有上開情事。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瞭解被告經營狀況、結果,聽取董事會對被告之經營方針、結果報告,確保被告召開社員總會程序合法並遵守法院確定判決之義務等公共利益之目的,爰依醫療法第30條、民法第51條、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原告留存於「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之住址即臺中市○○區○○路○○○ 巷○ 號10樓之7,於104 年4 月17日寄發系爭社員總會通知予原告,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已送達原告上開住址,並蓋有該住址之俊國福岡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足認原告確已收受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又縱使原告已搬離上址,變更其住所,然原告從未主動通知被告變更其留存於「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之住址,而社員總會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故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既已寄送至原告留存於「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之住址,即生通知效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社員總會決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已發行資本總數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00 元(表決權數12,000,000權),茲代表人為許恂華。

(二)原告自始迄今為被告之社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提供最新被告登記資料,原告出資額為6,400,000 元。

(三)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召開系爭社員總會,該會議就被告

103 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以出席全體社員表決權數11,253,430權(佔已發行出資額93.78%),作成同意通過之決議。原告並未出席該會議。

(四)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社員總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以書面通知社員。

(五)被告就系爭社員總會之開會通知係於104 年4 月17日郵寄發信,於104 年4 月20日送達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 巷10樓之17,由該處國俊岡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收發之代班警衛收受,嗣後轉交該址住戶訴外人閻紀新之子自行銷燬處理,而未退件。

(六)上揭福科路地址之房屋本為原告所有,已於99年9 月13日移轉登記為閻紀新所有。

(七)被告於另案訴訟(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於102 年10月17日向最高法院陳報無法依上揭福科路地址送達原告。

(八)兩造於另案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均僅以臺中市○○區○○路○○○ ○○ 號為原告之住址。

(九)先前:①原告於99年3 月2 日以臺中市永安郵局第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要求法人變更社員持分買賣過戶異動,被告(當時代表人許景琦)即依原告上揭大觀路地址以臺中淡溝郵局第333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②被告於99年

3 月9 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324 號存證信函,分別發函至臺中市衛生局、臺中市藥師公會要求原告辦理公會退會、執業執照退照時,亦以原告上揭大觀路地址發函予原告。③被告101 年度常會,對所有會員寄發通知書,被告當時尚以原告上揭大觀路地址寄通知予原告。④被告101 年度常會,因原告缺席,會後,被告亦以原告上揭大觀路地址將會議紀錄寄予原告。

(十)被告就104 年4 月17日召開之104 年度社員總會,對原告所為之通知,係於104 年3 月27日掛號郵寄至上揭福科路地址,業經郵差以原告遷移不明為由,退件回被告。

(十一)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3 個月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被告就系爭社員總會通知原告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即(一)醫療社團法人對社員之通知得否採發信主義?(二)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有無合法送達原告?經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最高法院8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否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恆逾千百甚至上萬,苟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股東會之決議於永不確定馴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反之,若非應受通知人數成千上萬之情形,即無採發信主義之正當理由。就社員人數不多的社團法人而言,召集社員總會而須通知社員時,逐一確認社員之住居所無困難者,自應向社員之正確住居所為送達,以保障社員之權益及社員總會決議之健全,而無採發信主義之餘地。依102 年6 月6 日迄今最新被告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之全體社員僅有20位(見本院卷第90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七)(八)

(九)(十)所示,原告已遷離上揭福科路地址,改住在上揭大觀路地址之事實,顯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按照原告之正確住居所為送達毫無困難,自無捨此不為,而依發信主義擬制送達之理,則被告辯稱社員總會開會通知採發信主義云云,即非可採。

(二)既非採發信主義,被告就社員總會開會通知自應向原告之正確住居所即上揭大觀路地址為送達。查上揭大觀路地址不僅為被告之前曾合法送達原告之處所,事實上也是原告自98年12月7 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址,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

(七)(十)所示,則足認原告已遷離上揭福科路地址。被告並不爭執其並未向原告上揭大觀路地址送達,即難謂有合法送達原告。至被告就系爭社員總會之開會通知係於

104 年4 月17日郵寄發信,而於104 年4 月20日送達上揭福科路地址,確由該處國俊岡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收發之代班警衛收受,嗣轉交新住戶閻紀新之子自行銷燬處理,而未退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非轉交原告收受,故系爭社員總會之開會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之事實,已堪以認定。

(三)按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醫療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社員總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以書面通知社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說明,系爭社員總會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即構成總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之情形,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社員總會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本院撤銷其決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30條、民法第56條相關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社員總會所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