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3號上 訴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被 上訴 人 石龍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社團法人社員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部分及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乙說參照)。準此,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即以1,650,000 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