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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蔡鎮文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告 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雨軒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 年6 月25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原告本於系爭股東會是否未達法定出席率而為決議之共同爭點,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經核與上述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股6 萬4,000 股),原任被告董事兼董事長,且至今仍為被告股東等情,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66 頁),並經本院函調被告設立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而因系爭股東會涉及被告董事、董事長之改選議案,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訴外人楊雨倫、柯淑錦、楊福壽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雨軒為董事,進而於同日董事會決議選任楊雨軒為董事長,對於全體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且與原告是否能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董事長而與被告之經營,及楊雨倫、柯淑錦、楊福壽、楊雨軒與被告間董事、楊雨軒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均有關,實對原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第209 頁)在卷足稽,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30日內,而於104 年7 月23日以被告監察人並無必要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符合上開規定,應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股份6 萬4,000 股,原為被告

之董事長。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監察人黃久夫名義,召集被告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被告之董事,由楊雨倫、柯淑錦、楊福壽、楊雨軒4 人當選董事,並由楊雨軒擔任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然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會議紀錄,並未依法分發予原告等股東,原告從旁知悉後,前往主管機關申請被告登記資料,始發現上情,故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訴訟。

㈡觀之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提出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其

出席股權數記載為「出席股數496000股」,「出席率達62%」,就股東出席股數及出席率恐有作假之嫌,被告亦未於開會後將出席率資料提供原告查知,屬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法定出席率而決議,乃不得決議而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自不存在,原告即得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㈢公司法第220 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但依同法第171 條,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220 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上意思,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狀態,殊失立法原意,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10 號、70年台上字第130 號裁判要旨可參。而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由監察人名義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亦無必要性,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股東會之唯一議案即全面改選董事,然當時現任之董

事並無不適任之情事,致令有任期保障之公司董事職務,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喪失,理由即失其正當性。

⒉原告就任董事長期間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⑴被告自96年成立之初,股東間即選任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

,因原告為訴外人大彰加油站聯盟之負責人,有建置及經營加油站之經驗,且原告與油品供應商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素有淵源,可穩定以優惠之價格取得油源。原告於被告加油站建站之初即不吝提供加油站建設經驗,積極修改圖面,並指派大彰加油站最富經驗之訴外人施秉男站長建立被告公司加油站制度,平時亦監督站務工作,銷售量由開業之初每日11,776公升,逐年成長至

103 年每日20,468公升,平均每月獲利成長達新臺幣(下同)36.8萬元,8 年來克盡己責,並未怠慢。

⑵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亦曾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溝通被

告人事、經營事宜,相當尊重各股東之意見並依法處理。又被告公司之股東人數不多,隨時可聯絡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無避不見面之情形,顯無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開之情事。

⒊被告甫於104 年2 月10日,由黃久夫以監察人名義召集股

東大會,且該次會議與會者皆未爭執召集程序之事項而告確定。該次股東會之議題,第一案即「董事長改選」,會議期間亦討論被告董事席次之安排,並做成決議,即於系爭股東會4 個月前之股東會,已就董事席次及董事長之續任、任期達成決議。

⒋系爭股東會係黃久夫以被告之監察人名義所召集,而前次

104 年2 月10日之股東會,亦由黃久夫召集,前後2 次議題均為改選董事及董事長,然於第2 次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卻對自身監察人之資格未予改選或更動,顯然係黃久夫欲排擠反對勢力,又不願放棄自身既得利益,純為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思,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權,確實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可見系爭股東會毫無「必要性」可言。綜上,被告並無公司法第220 條所規定須由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爭執104 年2 月10日之股東會並未具備合法成立要

件,然依據證人即104 年2 月10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人蕭志誠、證人即股東魏金火之證述,可知當天確實有召集股東開會,經股東討論後達成協議而做成紀錄,是被告股東間在該次會議確有達成關於「董事長改選」、「增加董事席次」、「暫緩代墊薪資」等事項之協議。

⒉關於楊福壽有無代理黃久夫一事,因被告實權係由楊福壽

所掌握,依據證人楊雨軒之證述,足認黃久夫過去均由楊福壽代黃久夫出席會議或處理事務,顯然楊福壽當日亦係代理黃久夫開會,應無異議。

⒊退步言之,縱認該日股東會具有瑕疵,既然公司股東已就

上述議題達成共識,堪認以黃久夫名義召開第2 次之系爭股東會並無必要性可言,確有得撤銷之事由。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股東會中出席之股東計有:楊雨倫(股數16萬7,500 股

)、黃久夫(股數16萬6,000 股)、楊雨軒(股數8 萬2,50

0 股)、張德權(股數8 萬股) 等4 人,股數合計達49萬6,

000 股,已佔被告總發行股數80萬股中之62% ,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可稽。渠4 人出席被告系爭股東會表決決議改選被告全部董事,所持股數超過被告總發行股數之半,已符合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改選全部董事之出席門檻,洵屬適法,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被告由黃久夫以監察人名

義所召集之104 年2 月10日股東會,已就被告董事任期、薪資等事項達成決議,然客觀上根本未成立任何決議,分述如下:

⒈黃久夫並未出席104 年2 月10日之股東大會,依據原告所

稱:「那時候楊福壽先生那天表示黃久夫身體不好,要楊福壽主持會議,當時其他與會的人都沒有反對,並進行會議」之情節,係楊福壽代理黃久夫開會,然楊福壽並不具被告股東、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且楊福壽並無出具代理黃久夫出席股東臨時會之代理書,法律上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及擔任股東會主席之職權不能由他人代理,是以被告公司104 年2 月10日股東臨時會並未由合法之召集人主持會議。

⒉依據被告之股東名簿,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萬股,而

出席參加被告104 年2 月10日股東會之股東有原告、魏金火、蔡博宇、楊雨倫、楊雨軒,合計出席股東之股數僅有39萬4,000 股,未達被告已發行股數之半數。

⒊104 年2 月10日股東會並無股東出席簽到簿冊、開會委託

書,在場人員僅以座談會之方式討論公司營運事宜,根本沒有任何表決、決議行為。

㈢原告執行被告董事長職務不尊重被告多數股東之意見,影響被告經營管理:

⒈被告股東楊雨倫、黃久夫、楊雨軒、張德權4 人持有之股

數合計達49萬6,000 股,佔被告總發行股數80萬股中62%,係被告之多數股東。又被告與其他位於彰化縣、臺中市之加油站公司合計37家業者成立「大彰聯盟」,於99年12月間共同與台塑公司簽約,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10年期間由台塑公司向「大彰聯盟」37家加油站業者供油,每公升汽油享有0.6 元之折扣。嗣後,台塑公司意欲提高每公升汽油折扣優惠,以換取大彰聯盟加油站業者同意將前述供油合約期間延長5 年,被告之多數股東對於上開條件認為誠然有利於公司營運與油品銷售而持贊同意見,詎料原告從中作梗,拒不同意。嗣後即便台塑公司願意以被告名義另行與被告簽約延長5 年供油期間,即不用以「大彰聯盟」名義簽約延長供油期間,以使被告仍能享有提高每公升汽油折扣優惠,原告依然悍拒,誠然違反被告多數股東之意見,置被告之利益於不顧,可見原告執行被告董事長職務並不尊重被告多數股東之意見,影響被告公司經營管理之情形,確有不適任被告董事長之情事,而有必要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全體董事。

⒉被告所轄加油站之原任站長林政鈞,嗣後轉職擔任環中路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路加油站公司)所僱用之站長,該公司董事長亦為原告,本應由環中路加油站公司支付林政鈞之薪資,卻由被告持續代墊,被告因而於103年4 月19日股東會決議:林政鈞薪資全額於環中路加油站公司撥放。詎料環中路加油站公司遲遲拒不返還被告所代墊林政鈞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11月之薪資,合計43萬8,

500 元,此事卻不見被告董事長即原告出面代表被告要求環中路加油站公司解決,被告之監察人黃久夫為此於104年2 月13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出面代表被告,要求環中路加油站公司返還上開代墊款,豈料原告回覆稱環中路加油站公司股東會不同意返還代墊款云云,原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顧被告權益,且拒不出面代表被告以訴訟要求環中路加油站公司清償代墊款,已有不適任被告董事長之情事。

⒊董事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特重委任當事人間之信任基礎

,倘信任基礎崩解,自不能強令委任當事人間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是以民法第549 條規定,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

且依據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資格並不受到任期之保障,任期中隨時可能遭到解任,遑論原告所稱之104 年2 月10日股東會決議乃子虛烏有,故原告主張104 年2 月10日被告股東會已就董事席次、董事長之續任任期等事項達成決議,系爭股東會即無召開改選董事之必要性,洵屬誤解。

㈣被告之股東楊雨倫、黃久夫、楊雨軒、張德權,曾依據公司

法第173 條規定,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請求被告董事會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卻無故拒不召開:

⒈被告股東楊雨倫、黃久夫、楊雨軒、張德權於104 年2 月

25日,委任律師致函被告以及原告,指責原告執行被告董事長職務並未尊重多數股東意見,且與多數股東選出之董事不合,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故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請求被告董事會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就解任被告全體董事及改選董事之事項為決議。

⒉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以被告名義委請律師覆函,不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

⒊被告股東楊雨倫、黃久夫、楊雨軒、張德權依公司法第17

3 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許可召開被告之股東臨時會,經臺中市政府覆函以被告之原任董事任期尚未屆滿而未予許可。然被告認臺中市政府覆函以被告原任董事任期尚未屆滿而未予許可被告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法律見解應屬失當。說明如下:

⑴臺中市政府覆函以被告原任董事任期尚未屆滿而不同意被

告股東楊雨倫、黃久夫、楊雨軒、張德權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此係因原告當時代表被告呈文臺中市政府,謂104 年2 月10日被告公司股東會已就董事席次以及董事長之續任任期已達成決議,無必要另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云云。

⑵依據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19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並不受章程規定任期之保障,得隨時以股東會之決議解任或全面改選,此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權利,不能以被告之原任董事任期尚未屆滿即意欲剝奪被告公司多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1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解任或改選全部董事之權利。

⒋承前所述,因104 年2 月10日股東會決議一事乃子虛烏有

,且原告僅係被告少數派股東所推舉董事長,就上述續約及代墊薪資一事竟違反被告多數股東意見,甚謊稱104 年

2 月10日股東會決議已成立,故意拒不召集股東臨時會,意欲維護其搖搖欲墜之董座身分,並意欲不當剝奪被告公司多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199 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解任或改選全部董事之權利,均顯見原告已不適任被告董事長,本件洵有必要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公司全體董事,俾依被告多數股東之決議改組權責相符之董事會,以健全被告管理經營,符合被告利益。

㈤綜上,原告確有違反被告多數股東意見、無故不為召開股東

會,及意欲不當剝奪被告多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1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解任或改選全部董事之權利之情形,即有必要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被告全體董事。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毫無必要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洵無可採。

㈥並聲明: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楊雨倫、黃久夫、楊雨軒、張德權均為被告之股東,

其等股份數為原告6 萬4,000 股、楊雨倫16萬7,500 股、黃久夫16萬6,000 股、楊雨軒8 萬2,500 股、張德權8 萬股。

原告於96年10月28日起即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並由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被告又於102 年11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及魏金火、楊雨倫為董事、黃久夫為監察人,經董事3 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仍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任期自10

2 年11月2 日至105 年11月1 日止。被告復於103 年5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董事一席,並選任楊雨軒為董事。嗣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以改選董事為楊雨倫、柯淑錦、楊福壽、楊雨軒,及改選董事長為楊雨軒為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以104 年7 月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07670 號函准予登記等事實,有被告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66 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有作假之嫌,並

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又系爭股東會為監察人於無必要性之情形下所召集,故系爭股東會有得撤銷之事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為:⒈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是否已達法律規定之出席股份數?⒉監察人黃久夫是否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集系爭股東會?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是否已達法律規定之出席股

份數?⑴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8 月5 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法第17

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再按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係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所增訂者,其立法意旨:「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該條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依據上開說明,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之。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其出席股權數記載為

「出席股數496000股」,「出席率達62%」,就股東出席股數及出席率恐有作假之嫌,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云云,然觀之股東名簿及被告所提出而原告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簽到簿、委託書、議事錄各1 紙(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之記載,出席並簽到系爭股東會之股東計有:楊雨倫(股數16萬7,500 股)、黃久夫(股數16萬6,000 股)、楊雨軒(股數8 萬2,500 股)、張德權(股數8 萬股),其中張德權由楊福壽代理,出席股東之股數合計達49萬6,000 股,已佔被告總發行股數80萬股中之62% ,而選任楊雨倫、柯淑錦、楊福壽、楊雨軒4 人為董事,每人得票權數亦均為49萬6,000 股,原告並未舉證出席股東股份數49萬6,000股或各位董事當選權數有何不實之處,自應以前述出席股東股數及當選權數計算。而系爭股東會之議案為選任董事,屬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議案,應適用公司法第19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董事,已如上述,是前述出席股東股數49萬6,000 股既已佔被告總發行股數80萬股中之62% ,且各董事均為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選任,則系爭股東會自無原告主張違反法定股東出席數之情形,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尚無可採。

⒉監察人黃久夫是否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集系爭股東會?⑴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故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監察人黃久夫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則黃久夫是否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集系爭股東會,不必然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黃久夫即無必要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難認有據。

⑵按股東會分為二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

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除公司法第17

3 條第2 項規定,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或同法第220 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外,依同法第171條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之。查原告於96年10月28日起即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並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直至10

4 年6 月25日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為楊雨倫、柯淑錦、楊福壽、楊雨軒,及經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楊雨軒止,被告所經營加油站之毛純利長期而言確有增加,有被告之營業成長數據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固可見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被告獲利漸有成長,然監察人是否有必要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應以召集時之狀態綜合觀察,尚難僅以公司當時之營利情形單獨審視。而稽之被告以監察人黃久夫名義所發104 年1 月23日佳字第104001號股東大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79 頁),其上記載提案事項:「一、董事長改選。二、大彰聯盟加盟合約解約。三、應收回:代墊環中加油站林正鈞站長薪資102.09~103.11 間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元整。」等語,可見被告之監察人於104 年1 月間已欲就上述議案依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原告亦知悉此事,由此可證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持有多數股份之股東就不以大彰聯盟名義,而以被告名義單獨與台塑公司簽約及請求環中路加油站公司支付被告所代墊之站長薪資等情事,與原告意見分歧,且原告拒絕與台塑公司簽約並以訴訟請求環中路加油站公司返還代墊薪資,原告執行董事長職務未遵循持有被告多數股份股東意見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否則何以於104 年1 月間即係以被告之監察人名義召集股東會?而非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董事會召集?⑶原告雖主張黃久夫於104 年1 月發出上揭股東大會開會通

知後,即於104 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大會,並就被告董事任期等事項達成決議而無須再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然查:

①參加104 年2 月10日股東大會者有原告、魏金火、楊雨軒

、楊福壽、柯淑錦、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兼股東蔡博宇及大彰聯盟幹部蕭志誠,並由楊福壽擔任主席等情,業據證人蕭志誠、魏金火、楊雨軒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

214 、216 、217 、219 頁),觀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66 頁)股份數記載,其等股數為原告6 萬4,000 股、楊雨倫16萬7,500 股、蔡博宇4 萬股、魏金火4 萬股、楊雨軒8 萬2,500 股,而楊福壽、柯淑錦、蕭志誠則不具股東身分,是合計出席股東之股數僅有39萬4,000 股,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另楊福壽有經常代理黃久夫開會乙節,雖經證人蕭志誠、魏金火於本院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第218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楊福壽係有權代理黃久夫出席104 年2 月10日股東會之相關證據,且證人黃久夫於本院證述:是臨時性不能出席,來不及出具委託書給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2 頁),及證人楊福壽於本院亦證述:我沒有代理、委託書,因為那天黃久夫臨時說他身體不舒服,他太太也身體不舒服,所以他沒有來參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實難認楊福壽已受黃久夫之委任而代理黃久夫出席該次股東會。是以,104 年2 月10日股東大會之出席股東數並未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規定,縱使證人蕭志誠、魏金火於本院所證述:104 年2 月10日股東大會當場股東同意通過決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4 、21

7 頁)為真正,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既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無從認定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已成立。再者,觀諸該次股東會之開會決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上除以電腦繕打決議內容並記載:「打字:楊雨軒先生、校正:蕭志誠先生」等字句外,並無任何出席者、股東簽名或蓋章,以資表示同意該次決議紀錄,顯無從執之認定該次股東會確有決議相關議案。從而,原告主張104 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大會已決議相關議案,則無再行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即無可採。

②被告之股東楊雨倫、黃久夫、楊雨軒、張德權於104 年2

月25日,委任律師致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及原告,表示原告執行被告董事長職務並未尊重多數股東意見,且與多數股東選出之董事不合,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請求被告董事會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就解任被告全體董事及改選董事之事項為決議等語,及原告旋於104 年3 月11日以被告名義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被告已於

104 年2 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近期認為沒有再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等語,則有台中市○○路○○○○○○○○號、000544號存證信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至第178 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股東楊雨倫、黃久夫、楊雨軒、張德權,據其等股份數共計49萬6,000 股之身分,而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後,被告董事會明確表示拒絕召開,然104 年2 月10日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業如上述,被告董事會以上述事由不為召開股東會,要無足採。

⑷從而,原告執行被告董事長職務未遵循持有被告多數股份

之股東意見,且104 年2 月10日股東會因出席股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該次股東會決議並不成立,原告身為被告董事長仍未召集董事會決議再次召集股東會,原告亦未提出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需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即於104 年6 月30日前,曾有召開其他股東會之相關證據,足認監察人確有必要為公司之利益於104 年6 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原告主張黃久夫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系爭股東會,而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關於出席股東股份數之記載有作假之嫌,不足法定出席股份數,及監察人並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性為由,其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