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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 告 松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澤豪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複 代理人 翁 瑋律師被 告 晶鑫傳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菁訴訟代理人 黃榮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向被告購買型號KP-153、機

械編號:153324之滾齒機1 臺,及其配件:⒈掛輪1 組、⒉刀桿13mm、16mm1 支(下統稱系爭機具),兩造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價金共250 萬元,分3 期給付,約款為:「⒈簽約時收取訂金肆拾伍萬元整。⒉機械到達貴工廠後,測試機械動作,收取交機款壹佰零伍萬元。⒊機械操作SK IVING試加工後,收取餘款壹佰萬元。‧‧‧⒈合約成交價及付款條件:‧‧‧簽約時收取訂金,若從簽約日起算10日內未能確定機械成交與否,將退還訂金。⒉交貨期:賣方於收到買方匯款後應立即安排出貨事宜(於2015年6 月25日交貨),若於應交貨日,非因不可抗拒因素遲交,每日罰款交易總額之1/1000,交機到期日未交機,需於一個月內處理交機事宜,一個月後若還不能交機,除退還訂金,並須交付罰款並取消買賣!」。

㈡原告旋於同日依被告負責執行業務之訴外人黃榮顯指示,開

立票號:MS0000000 號、金額:45萬元、日期:104 年7 月20日之支票1 張,以履行合約約定之訂金給付義務,並由黃榮顯代被告收受。簽約後被告不僅未向原告表示有無法成交之情事,更向原告宣稱曾赴法國確認中古齒輪機仍存在,亦未曾表示任何要取消合約之意思,然被告卻在104 年6 月25日即約定之交貨日當天未能交付系爭機具,顯已給付遲延。原告乃於104 年7 月13日委請律師發臺中向上郵局442 號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退還上開支票並應依約給付每日交易總額1/1000之違約金,並經被告收受。嗣被告於104 年7月15日委請律師發長盈(104 )律連字第1040715 號函辯稱兩造已變更系爭合約中付款條件之內容,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同意延後受領日期及先行支付全額價金云云,然被告所言不實,故原告再於104 年7 月23日委請律師以侑亮字第104072301 號函向被告強調:系爭機具是否存在本應於104 年

4 月5 日前確定,被告遲未提出其曾出國之機票、登記證、託運單等相關訂購系爭機具之證明,且原告不曾同意延後交貨期,亦未同意先行給付全額價款,被告應於104 年7 月25日前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若被告未於104 年7 月25日前交付系爭機具,被告除依約退還訂金外,須交付罰款,原告並逕行解除契約。

㈢未料,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具,且上開支票已於10

4 年7 月20日經提示兌現,原告僅得依約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45萬元及自104年6 月26日起至104 年7 月25日止之違約金共計7 萬5 千元(計算式:2,500 元x30 日=75,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負責執行業務之黃榮顯已於104 年4 月16日前往法國確

認機械,因該機械有熱處理硬切功能臺灣無法修復,故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澤豪溝通由德國之技師前往法國確認試機再出貨,且因黃澤豪未能及時提供圖面,使被告無法向德國技師確認試機一事,直至104 年6 月黃澤豪才給被告圖面,黃澤豪並有同意延後交貨期限,然黃澤豪又於交貨日前幾天向被告要求更換其他滾齒機,致無從敲定時間交貨。

㈡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幫黃澤豪前往韓國購買機械,回國後

黃澤豪竟反悔,被告因此懷疑原告購買系爭機具之誠意,故要求黃澤豪一同前往法國驗機,黃澤豪一直未予答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4 年3 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具,兩造簽系爭合

約約定價金共250 萬元,分3 期給付,約款為:「⒈簽約時收取訂金肆拾伍萬元整。⒉機械到達貴工廠後,測試機械動作,收取交機款壹佰零伍萬元。⒊機械操作SK IVING試加工後,收取餘款壹佰萬元。‧‧‧⒈合約成交價及付款條件:‧‧‧簽約時收取訂金,若從簽約日起算10日內未能確定機械成交與否,將退還訂金。⒉交貨期:賣方於收到買方匯款後應立即安排出貨事宜(於2015年6 月25日交貨),若於應交貨日,非因不可抗拒因素遲交,每日罰款交易總額之1/1000,交機到期日未交機,需於一個月內處理交機事宜,一個月後若還不能交機,除退還訂金,並須交付罰款並取消買賣!」。原告並於同日開立票號:MS0000000 號、金額:45萬元、日期:104 年7 月20日之支票1 張以交付訂金,並由黃榮顯代被告收受。嗣被告未於104 年6 月25日交付系爭機具,原告乃於104 年7 月13日委請律師發臺中向上郵局442 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並交付系爭機具,經被告收受後,被告復於104 年7 月15日委請律師發長盈(104 )律連字第1040715 號函給原告,原告再於104 年7 月2 日委請律師以侑亮字第104072301 號函給被告表示倘被告未於10

4 年7 月25日前依約履行即逕行解除系爭合約,而上開支票已於104 年7 月20日經提示兌現等事實,有系爭合約1 份、上開支票影本1 張、臺中向上郵局442 號存證信函、長盈聯合律師法律事務所長盈(104 )律連字第1040715 號函、侑里聯合律師事務所侑亮字第104072301 號函各1 份、查詢明細1 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 件(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7頁、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如期交機而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共計52萬5 千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者在於:㈠被告有無未依約如期交付系爭機具?若有,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㈡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訂金及違約金各為多少?⒈被告有無未依約如期交付系爭機具?若有,原告得否解除系

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之內容:「簽約時收取訂金,若從簽約日起算10日內未能確定機械成交與否,將退還訂金。‧‧‧賣方於收到買方匯款後應立即安排出貨事宜(於2015年6 月25日交貨),若於應交貨日,非因不可抗拒因素遲交,每日罰款交易總額之1/1000,交機到期日未交機,需於一個月內處理交機事宜,一個月後若還不能交機,除退還訂金,並須交付罰款並取消買賣!」,可見被告應於104 年4 月5 日前確定系爭機具可否成交,且於104 年6 月25日交貨。又系爭合約並約定:「最終交貨地: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有系爭合約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機具於約定之交貨日送達交貨地之義務。被告雖確有於104 年4 月16日前往法國,有被告提出之護照影本上之海關戳章(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參,然該時點已晚於系爭合約所約定確認成交與否即104 年4 月5 日之期限,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已有合意延後確認期限,實難認定被告當時係依約前往法國確認系爭機具可否成交。另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澤豪溝通由德國之技師前往法國確認試機再出貨,且因黃澤豪未能及時提供圖面,使被告無法向德國技師確認試機一事,直至104 年6 月才給被告圖面云云,然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原告有提供相關圖面之義務,或由德國技師前往法國確認機械一事,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被告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機具係可歸責於原告。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1頁),黃榮顯於104 年7 月24日傳送給黃澤豪之訊息其中包含機械照片5 張,及「機械現在已準備好可以出貨!」、「我現在人在法國工廠裡」、「位置訊息法國聖尚翁Boulevard des Echarneaux 5郵政編號42400 」、「若不經德國技師確認,收到貴公司餘款新台幣:0000000 !機械可立即出貨」等語,經黃澤豪收取上開訊息後即回覆「系爭買賣合約之合約條件是『機械送至貴廠,並進行驗收』,且付款條件第2 點也表示:『機械到達貴廠後,測試機械動作,收取交機款105 萬元整』‧‧‧」等語,可知上開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04 年7 月24日,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交貨日即10

4 年6 月25日,且黃澤豪當時並無表示同意先行付款,並延後交貨與更改交貨地之意思,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澤豪同意更改系爭合約關於交貨日期、地點與付款條件,是被告未於104 年6 月25日在上開交貨地點交付系爭機具給原告,復未於系爭合約所訂之緩衝期間1 個月內處理交機事宜,顯有未依約如期交機之情事。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延後交貨期限,難以採憑。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如期交機,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分別以臺中向上郵局442 號存證信函、侑里聯合律師事務所侑亮字第104072301 號函向被告催告依約履行,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⒉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訂金及違約金各為多少?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於104 年7 月20日兌領前述票款之訂金,均如上述,依據上開規定、系爭合約關於交貨期及返還訂金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訂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若於應交貨日,非因不可抗拒因素遲交,每日罰款交易總額之1/1000」,而被告給付遲延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被告亦未舉證有何因不可抗拒因素而遲延交付系爭機具之情形,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而兩造約定交貨日為104 年6 月25日,原告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4 年8 月21日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104 年7 月25日止,每日按交易總額250 萬元之1/ 1000 即2,500 元之違約金,共計7 萬5 千元,應屬有據。又原告對被告之上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8 月21日送達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45萬元與給付違約金7 萬5 千元,共計52萬5 千元,及自104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