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 告 陳金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陳中村訴訟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9239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8萬92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係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金村為兄弟,於70年8月4日書立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約定被告取得部分為臺中市○○區○○○○段(原)同榮段482、483連昌平路二段191-6房屋基地,約300坪與陳金村共同取得,並有1/2之持分額。
陳金村取得部分為臺中市○○區○○○○段(原)同榮段48
2、483連昌平路二段191-6房屋基地約300坪與陳中村共同取得,並有1/2之持分額。上開同榮段483土地(下稱系爭483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10日逕為分割,增加地號483-1、483-2、483-3地號土地。嗣後被告向陳金村取得系爭土地483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後,於102年4月15日將系爭483地號(674平方公尺)、483-2地號(461平方公尺)、483-3地號(20平方公尺),合計1155平方公尺(約349.3875坪),以每坪17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賴麗玉,另因土地界址糾紛,將系爭483地號土地其中17坪,出售予訴外人林金河。原告於查悉被告出售土地超逾系爭鬮分書約定可取得之300坪土地後,隨即於104年1月23日,邀集陳金村及被告,共同至胞姊陳貴雪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商討系爭土地超過系爭鬮分書約定300坪部分應如何處理。在姊夫李建明見證下,三人達成協議:「陳中村出賣系爭土地予賴麗玉349.3875坪,及出賣系爭土地予林金河17坪,共計366.3875坪。扣除70年8月4日分家時,鬮分書所載系爭土地300坪,分家時未計入之土地面積為66.3875坪,兄弟三人應各持分約22.129坪。出賣予林金河17坪部分,分三等份後,每人應取得約5.666坪,以1萬3000元計算。扣除上開
5.666坪後,餘16.463坪,同意以每坪14萬元計算(按原告起初要求比照出賣予賴麗玉之賣價17萬1000元計算,惟被告陳中村不同意,雙方經協調後則同意以14萬元計算。」(下稱系爭協議)。據此,被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118萬9204元,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後,被告拒不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於104年1月23日達成系爭協議,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4年1月23日邀請被告至陳貴雪家中洽談補差額乙事,被告認為原告之要求不合理,無法同意,雙方未達成共識。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要求之金額逾100萬元,數目非小,若達成共識,自會立約簽名或蓋章以示合意,並由在場之人簽名或蓋章作見證,作法如同系爭鬮分書。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並無任何簽名,足徵兩造並未達成協議,故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由。何況依系爭鬮分書,原告早已放棄系爭483地號土地持分,自不得再主張補償差額。依系爭鬮分書第3項原告取得部分:「3.放棄之塑膠機械及房、地之持分額,以折現值計91萬元整由陳中村、陳金村共同補償取得」。依此,當時兩造與訴外人陳金村已達成協議,由被告與陳金村補償91萬,原告即放棄房地持分額。是原告既已取得91萬元款項,即放棄系爭4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對系爭483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權限,原告事後再主張可補償差額,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再者,依系爭鬮分書第1項被告取得部分:「3.臺中市○○區○○○○段(原)同榮段
482、483連昌平路2段191-6房屋基地約300坪…」,文字敘述係為特定取得之區域,其中「基地約300坪」僅為描述基地之用詞,與其他分家財產作區分之用,而非以面積作為劃分基準。且綜觀系爭鬮分書全部內容,並未保留日後發現坪數不符要補差額等用詞,則原告亦不得於分家後,再以坪數有異而要求補償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陳金村為兄弟,三人於70年8月4日簽立系爭鬮分書,就臺中市○○區○○段○○○○○○○○號連昌平路二段191-6房屋基地,約300坪之土地,由被告及陳金村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見調解卷第7至9頁)。
(二)被告曾因界址事件,將系爭483號地號土地面積17坪,以每坪1萬3000元售予訴外人林金河。
(三)系爭483號土地於101年1月10日分割為483、483-1、483-2、483-3地號土地(見調解卷第13頁)。
(四)系爭483號地號土地,面積674平方公尺,被告以每坪17萬1000元(原告於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更正為17萬1000元,本院整理爭點時記載為14萬元,應係誤載)○○○區○○段483、483-2、483-3地號土地共1155平方公尺【計算式:674+461+20=1155㎡=349.3875坪】出售予訴外人賴麗玉(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頁)。
(五)原告於104年1月23日邀集被告及陳金村至其胞姊陳貴雪住處,商討超過系爭鬮分書所載300坪面積部分之66.3875坪土地之找補事宜。
五、本件爭點:兩造是否於104年1月23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依本院卷第18頁原證4所載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118萬9204元?
六、本院認兩造並未成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面之真正,則原告應先就系爭協議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包括直行紙書寫部分及直行紙下方之數字計算部分,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其原本,當庭勘驗結果為:「下方非表格文字、數字計算部分,是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上方表格內記載文字為彩色影印」(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84頁),則系爭協議之直行紙部分顯然係另行書寫,再與下方數字計算部分併合影印為一張,且直行紙部分亦僅能提出彩色影本,而非原始記載之正本,其形式之真正已堪置疑。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李建明時,原告將系爭協議直行紙書寫部分提示請其辨認,其答稱:「下面藍色原子筆部分是我寫的,但日期不是我寫的,上面也不是我寫的,我計算時上面是空白的,當時討論也沒有看過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另證人陳金村亦證稱:「寫這張時我不在場,這到底是怎麼寫的我不知道」、「下面藍色原子筆是李建明寫的,上面誰寫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準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為併合影印,並欠缺正本核實,二位證人亦未曾見過系爭協議之完整書面,原告顯未能就其真正為相當之證明,其既經被告否認,則除系爭協議下方數字記載之部分外,本院即不得將系爭協議其餘部分採為判斷之基礎。
(二)系爭協議固不能證明其真正,但此項協議是否成立,不以書面為限,亦得以言詞為之,惟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係以證人陳金村及李建明為證明方法。然查,證人陳金村到庭證述:「系爭協議下面藍色原子筆是李建明寫的,寫這樣是因為我們三兄弟都同意,上面寫118萬9204元就是被告同意給付的金額,他說隔天要拿錢給原告,結果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證人李建明則證稱:「三兄弟協商討論的是分家後土地的一些差額,是原告提出要求,陳金村不是當事人,所以協商結果他有無答應我不清楚,當時計算金額118萬9204元,是我計算的,那時當事人雙方都沒有確認,只是有同意金額是這個金額,但是有沒有答應要給付是他們要私下協議,這部分我不清楚」、「原告問:當天有沒有說隔天會給原告錢?答:沒有,我當時在場沒有聽到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比較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陳金村係表示當時協商時被告有同意給付118萬9204元,李建明則強調雙方並沒有確認,只是同意金額是這個金額等語,互有出入。本院審酌,陳金村係兩造兄弟,未涉入系爭鬮分書所生找補計算糾紛,其於104年5月29日出具同意書1份給原告,大意係將70年間兄弟分家之土地計算分配事宜,同意如原告計算方式由被告補償等情(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詢問書立原因,其答稱:「因為後來知道原告少了22坪,所以同意給他,因為現在土地陳中村已經賣了,跟我沒關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陳金村對於兩造糾紛,係較傾向於事不關己之態度。而104年1月23日兩造協商之時,原告自陳邀請李建明擔任見證人,且係到其住處商談,可見係以李建明居中協商為主,並居於相對客觀之角色地位,系爭協議下方數字部分由其記載計算,亦可供佐證。則其就系爭協議下方所記載數字計算之意涵,已明確表示雙方係同意這樣的金額,但有沒有要給付是雙方要私下協議,這部分不清楚等語,依其實際計算書寫及居中協商見證之角色觀之,所為證述應比陳金村更為翔實可採。本院並認為,原告因系爭鬮分書分家之後土地找補事宜,與被告紛爭不斷,雙方極度欠缺互信,不言可喻。本次既邀集陳金村、被告至胞姐住處,並以其姐夫李建明當場見證,居中協商,可謂慎重其事,詎系爭協議直行紙部分不知如何而來,尚須與李建明計算之數字接合影印,再自行填載日期,以為起訴請求之依據,煞費周章,且除數字計算之外,別無其他記載,亦無其他當事人及見證人簽名或用印等,無非徒留紛爭再起之源,其謹慎將事於前,輕率了結於後,顯與徹底有效解決長年糾紛之處事常情不符,就此觀之,益徵證人李建明所證述僅有確認金額計算而未有同意給付之情較符合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被告已口頭同意給付如系爭協議記載之計算金額云云,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萬9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