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4號原 告 陳奕帆被 告 羅于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具有所有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所有權之過戶登記,將車主變更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具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並請監理所協助過戶。二、因為詐欺事件導致車輛折損與修繕費用求償。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請求確認原告具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核屬更正訴之聲明;其並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因為詐欺事件導致車輛折損與修繕費用求償」,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因買賣原因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廠牌、100年2月出廠、車身號碼JN8ASIMWXBM320171號、總排氣量3498CC,下稱系爭車輛)1輛,向監理機關過戶登記予被告,但事後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之車款,嗣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83號案將被告以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罪成立,判處罪刑確定,是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過戶上揭系爭車輛之行為,應予撤銷,將上揭系爭車輛過戶移轉回原告。
⑵、原告於104年6月18日曾前往監獄與被告會面,談論將上揭
系爭車輛協助過戶回原告之事宜,但被告並未配合辦理,因此提起本訴。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參本院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主張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確認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具有所有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所有權之過戶登記,將車主變更為原告所有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1萬9,8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