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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 告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訴訟代理人 蔡清水

王泳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所承攬之「金門署立醫院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中之「天花板隔間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77萬5788元(含稅金額),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則由被告就原告依各期實做數量請款,於驗收無誤後,給付該期工程款之90%,另10%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完成後核退,此有合約明細表1份(見原證2)可憑。又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請領十四期工程款(見原證3、原證4),而累計之保留款則為265萬3189元(見原證5)。詎全部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核退前揭保留款,惟被告竟僅核退部分金額145萬6566元(見原證4),尚欠106萬2959元未為給付,嗣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29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係訴外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友力公司)本應支付予原告破壞天花板之損害賠償費用106萬2959元,與本件工程款無關:①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因友力公司有毀損、破壞原告

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材料等行為,嗣經兩造及友力公司共同分別於102年3月23日、24日、25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確認遭破壞之工程項目、內容,並製有「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見原證6、7、8)。

②兩造及友力公司復於102年4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廠商

協調會),確認由原告就上開遭破壞之工程項目、內容,進行修復,修復完成部分,賠償金額由被告負責水電、空調扣款支付(見原證9)。

③嗣後,原告於102年5月2日函知被告業依102年4月22日

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完成修復,請被告遵循上開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之約定給付修復賠償金額(見原證10)。

④兩造及友力公司再於102年6月3日召開工務會議(廠商

協調會),決議如下:(見原證11)⑴會議內容欄位明載:有關天花板修復費用分攤議題、輕隔間修復費用。

⑵決議事項欄位記明:「⒉金展、友力、億海、成中恆

,共識由成中恆先保留修復金額款,待澄清后,轉扣金展、友力工程款。⒊天花板修復費用預估170萬元,輕隔間修復費用預估40萬元,計210萬元,金展、友力同意各先保留100萬元。⒋億海請款費用待本週澄清確認後,再撥款支付。」。

⑤詎被告、友力公司、金展公司於上開協調過程中,又於

102年5月、6月間破壞、盜取原告已修復竣之工程或修復、裝修中之工程器材。兩造及友力公司再於102年7月18日召開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確認再遭破壞及被盜取之工程項目、內容。上揭之修復費用及賠償金額,先由被告應支付予友力公司、金展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款保留。(見原證12)⑥徵諸訴外人友力公司於104年4月7日寄送予被告之遠拓

法律事務所函說明貳、三、載明:「再查,成中恆公司針對億海公司前述請求本公司(指友力公司)賠償爭議,逕自於本公司工程款中保留106萬2949元尚未給付。

」等語。(見原證14)⑦被告就上開協議,分別於以下時間將友力公司應賠償予

原告之款項,匯入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⑴102年7月8日,匯款49萬9970元、⑵102年8月8日,匯款56萬2919元。⑶合計106萬2889元。至於,原告開立予友力公司之兩張發票。發票日102年6月6日、金額(含稅)50萬元,被告係於102年7月8日匯款予原告,金額49萬9970元(註:相差30元部分,是指匯款手續費,被告要原告吸收該筆手續費),與原告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於102年7月8日匯款49萬9970元予原告之金額相符;發票日102年7月23日、金額(含稅)56萬2949元,被告係於102年8月8日匯款予原告,金額56萬2919元(註:相差30元部分,是指匯款手續費),與原告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於102年8月8日匯款56萬2919元予原告之金額相符。

⑨前揭事實亦有證人田開源於鈞院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證述可佐。

⒉承上所述,友力公司有遭被告保留可得領取之工程款106

萬2949元。被告支付予原告之106萬2889元,確係源自友力公司遭保留扣除之可得領取之工程款106萬2949元(註:相差60元,是被告兩次的匯款手續費各30元,被告要原告吸收所致)。故被告支付予原告之106萬2889元,係為友力公司應賠償予原告之款項106萬2949元,此經互核原告開立之兩張統一發票金額加總,兩相符合。則原告請求之剩餘工程保留款106萬2959元,被告確實尚未支付,而被告辯稱業已支付之106萬2949元云云,然實際上乃是友力公司所應賠償予原告之款項;更何況該筆106萬2949元款項確實是來自友力公司遭被告保留扣除可得領取之工程款。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工程,則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作為本件之請求基礎,與法相合。

三、被告則以:㈠觀諸承攬工程,本應於工作物完成後,承攬人方得向定作人

請求報酬,惟現今工程實務上,大型工程,承攬人獨力完成未必有雄厚資金為後盾,是業主為體諒承攬人之財務狀況,常與承攬人約定於工程進行中,由業主依一定程序進行估驗,以先行給付估驗款,並保留10%款項,待完工後方正式結算承攬總額,並扣除已支付之估驗款項,以作為結算,是承攬人施作期間,定作人先行估驗付款,本係定作人體貼承攬人財務狀況,依一般交易習慣,先行付款予承攬人融通有無之措施,是兩造間之原訂契約金額並非兩造最後工程結算之金額,工程結算之金額當以工程結算金額為原告依被告所要求之程序先行取得估驗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於施工期間,施作之總數本屬無法立即確定,其完工總數須待工程完工後,結算應付款工程款金額扣除已付款項金額,併辦理追加減扣款等,是正式結算之承攬總額,方能確定。

㈡次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8日、102年8月8日總計匯款

106萬2949元,無非係以兩造與友力公司、金展公司間於102年6月25日之第一次請款單與說明(見原證18)及102年7月29日請款單及工務所會議紀錄表為憑證(見原證19),而認被告將欲支付友力公司之工程款中轉扣支付與原告之106萬2949元,該款項已遭「特定」,更不得轉換。觀諸原告所提之請款單(見原證18)載有:「工程項目:BF 3F~8F天花板破壞修復、友力部分(含稅)單價50萬元、複價50萬元、備註:已修復數量暫請」等語。觀上係原告所提之請求單(第一次),其備註業已明載「已修復數量暫請」,既原告提出該請款單時,即自知該款項為「暫請」,即表示該款項並未確定,何來「特定」之說。再觀,原告所提之第一次請款說明「…天花板骨架及暗架天花板損害BF 3F~8F(天花板工程)友力機電分攤金額847041元…」,及友力公司鐘經理簽註:「第一次收到金額分攤金額,付款仍需待確認,隔間牆損壞無相關資料無法核實確認,無法同意,以上付款2星期再告知結果」等語,亦可知悉,原告就BF、3F~8F天花板破壞修復請款說明,係要求友力公司應分攤84萬7041元,但卻未獲友力公司同意,亦足證原告所認該款項已遭「特定」云云,自不能採。

㈢原告所提之第二次請款單(即原證19)載有:「1F~2F天花

板破壞修復友力部分(含稅)單價48萬元、複價48萬元;機房吸音板友力部分(含稅)單價5萬6142元、複價5萬6142元」等語,故原告向友力公司請款總計53萬6142元(含稅),加上第一次請款之金額(暫請)50萬元(含稅),此有原告所提之請款單證物(即原證18、19之請款單),請款總額經加總後,請款金額總計為103萬6142元(含稅)(即500000+480000+56142=0000000),此金額與被告所撥付之106萬2949元金額並不同且有所差異。又觀該次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內之決議事項,友力機電鐘經理亦簽註:「友力、金展不同意本金額負擔,請成中恆再商議」,及「友力不同意該負擔部分…」等語,足見原告迄今並未取得友力公司之確認及同意,此部分亦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盡快與友力公司取得確認同意書,方得以確認款項,惟均未果。

㈣再者,被告之所以前將款項先行撥付予原告,係因原告多次

央求且為暫時請款,被告考量原告當時仍在被告所承攬之金門醫院案場施作,不論材料、人力均需耗費較多之財力,事後被告亦曾多次要求原告應取得友力公司就該款項之同意書,然原告延宕迄今仍無法取得該撥款之同意書,被告亦多次介入協調,然友力公司仍主張不同意撥付,當見該項撥款條件實則無法成就,今系爭工程亦已完結,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而為結算,被告當可逕自轉換支付目的,將該款項併入已付帳款而予以抵扣保留款。

㈤承上,原告主張該款項依原證19所示「工務所會議紀錄表」

之協議,由被告代友力公司轉付予原告之106萬2949元時,該筆款項即遭「特定」,並生清償效力云云。惟依上所陳,原告空言該款項已遭「特定」而生清償之效力,卻尚欠缺友力公司有確認同意原告請款金額,亦未有原告與友力公司合意等之明確具體事證,故原告之主張,顯難採信。是原告之主張既屬無據,而被告亦於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放款期日撥放款項(即102年7月8日、102年8月8日),則被告當可逕自轉換支付目的,將該款項併入已付帳款而予以抵扣保留款,被告並無逾越權責及契約之約定,被告之處置實有所據。

㈥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1月27日中區國稅豐原

銷售字第1050100773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5年2月3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1650706號函之所載內容可知,友力公司對原告所提出之請求並不同意,故將原告所開具之發票予以退回或開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情,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結,而被告為利兩造工程結算,逕自轉換支付目的,將該款項併入已付帳款而予以抵扣保留款,並通知原告,此實為合理且正確之作法。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均已全部給付完畢,

僅餘發票溢開69元部分尚未將被告所開具之折讓單交原告取回,被告亦於104年11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15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折讓單以利終結(見被證14),由此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已全部結清,此為不爭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06萬2949元,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門署立醫院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之「天花板隔間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677萬5788元(含稅)。嗣因追加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追加變更為2795萬6937元。

㈡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估驗請款金額為2653萬

1956元、稅額為132萬6600元、補貼隔間天花板修繕費用為9萬3764元,合計工程款為2795萬2320元。另應減除款項25萬9579元,則本件被告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2769萬2741元。

㈢被告於西元2014年01月20日寄予原告、第三人友力公司之電子郵件檢附之「統計分攤表」(見原證17)。

㈣兩造於102年06月03日簽立之「工務所會議紀錄表」(見被

證2),其中決議事項:「2.金展、友力、億海、成中恆共識,由成中恆先保留修復金額款,待澄清后轉扣金展、友力工程款。3.天花板修付費用預估170萬元,輕隔間修復費用預估40萬元,計210萬元,金展,友力同意各先保留100萬元。」㈤第三人友力公司有於104年4月07日寄發「遠拓法律事務所函

」(見被證6)予被告,該函之說明貳、三欄位、明載:「再查,成中恆公司針對億海公司前述請求本公司賠償爭議,逕自於本公司工程款中保留106萬2949元尚未給付。」。

㈥原告於102年6月26日開立之MJ00000000統一發票(三聯式)

予訴外人友力公司,嗣後訴外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具折讓單,及原告於102年7月23日所開立之NG00000000統一發票(三聯式)予訴外人友力公司,嗣後訴外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退回前開發票。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6萬2959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給付,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所承攬之「金門署立醫院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中之「天花板隔間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677萬5788元(含稅),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則由被告就原告依各期實做數量請款,於驗收無誤後,給付該期工程款之90%,另10%為保留款,再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完成後核退,而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請領十四期工程款,故累計之保留款為265萬3189元,且全部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核退前揭保留款,惟被告竟僅核退部分金額145萬6566元,故尚欠106萬2959元未為給付等情,固提出工程合約書、合約明細表、合約書備註、被告已支付14期工程款及部分保留款之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計價表匯款紀錄等件為憑。然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8日、102年8月8日撥付50萬元及56萬2949元,總計匯款106萬2949元入原告備償專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另就原告所主張106萬2959元與前揭被告所撥付入原告公司

備償專戶金額106萬2949元間之差額10元部分,原告所請領第1至13期款共計26次之付款,均有扣除EDI電子轉帳手續費10元至15元不等,總計扣除27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第14次請款,被告公司撥付145萬6566元,而被告認係撥付145萬6576元,且兩造均同意原告第14次請款金額為265萬3189元,並同意扣除手術尺寸不合部分6萬9789元及扣除雜工15萬7639元,嗣再扣除145萬6566元或145萬6576元之不同,遂產生結果為106萬2959元或106萬2949元之差異,顯見其間差額10元即屬電子轉帳手續費,此亦有第一銀行電子銀行業務收費項目表1紙在卷可考,故原告前揭所主張之106萬2959元即係被告所述106萬2949元,先予敘明。

㈢又承攬工程,本應於工作物完成後,承攬人方得向定作人請

求報酬,惟現今工程實務上,大型工程,承攬人獨力完成未必有雄厚資金為後盾,是業主為體諒承攬人之財務狀況,常與承攬人約定於工程進行中,由業主依一定程序進行估驗,以先行給付估驗款,並保留10%款項,待完工後方正式結算承攬總額,並扣除已支付之估驗款項,以作為結算,是承攬人施作期間,定作人先行估驗付款,本係定作人體貼承攬人財務狀況,依一般交易習慣,先行付款予承攬人融通有無之措施。查兩造間之原訂契約金額並非兩造最後工程結算之金額,而工程結算之金額當以原告依被告所要求之程序先行取得估驗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於施工期間,施作之總數本屬無法立即確定,其完工總數須待工程完工後,結算應付之工程款金額扣除已付款項金額,併辦理追加減扣款等後,正式結算之承攬總金額,方能確定,此亦有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欄內載明:「2.保留款10%,業主驗收決算後核退。」等語在卷可按,足見保留款之核退,必有經過雙方結算。

㈣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友力公司本應支付予原告因破壞天花板之

損害賠償費用106萬2949元,且原告開立予友力公司之兩張發票,分別為發票日102年6月26日、金額(含稅)50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23日、金額56萬2949元(含稅),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憑,認該款項與本件工程款無關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原告所提之第二次請款單(即原證19)載有:「1F~2F天花板破壞修復友力部分(含稅)單價48萬元、複價48萬元;機房吸音板友力部分(含稅)單價5萬6142元、複價5萬6142元」等語,故原告向友力公司請款總計53萬6142元(含稅),加上第一次請款之金額(暫請)50萬元(含稅),此有原告所提之請款單證物(即原證18、19之請款單),則請款總額經加總後,其請款金額總計為103萬6142元(含稅)(即500000+480000+56142=0000000),核與被告所撥付予原告之106萬2949元金額並不同,且有所差異,自難遽認前揭被告所撥付予原告之106萬2949元,即係友力公司所給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又觀102年7月29日該次工務所會議紀錄表內之決議事項,友力公司鐘經理亦簽註:「友力、金展不同意本金額負擔,請成中恆再商議」,及「友力不同意該負擔部分…」等語,足見原告迄今並未取得友力公司之確認及同意。其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1月2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50100773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5年2月3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1650706號函之所載內容可知,友力公司對原告所提出之請求賠償並不同意,而將原告前揭所開具之發票予以退回或開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情,有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各1紙在卷可查。原告與訴外人友力公司間確另有損害賠償訴訟正進行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所領受由被告撥付之106萬2949元係友力公司所給付之賠償損害金額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兩造間系爭工程既已完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告為利兩造間系爭工程之結算,逕自轉換支付目的,將該款項106萬2949元併入已付帳款而予以抵扣保留款,並通知原告,核與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規定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已「特定」而不得轉換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友力公司間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已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又被告已依約見兩造間系爭工程保留款業已全數結清,原告再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06萬2949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29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友力公司間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已達成合意,自難遽認其所領受由被告撥付之106萬2949元即係友力公司所給付之賠償損害金額,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29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退還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