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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 告 武漢川合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超述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被 告 黃計陞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曾信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設於中國大陸地區,尚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設有法定代表人陳超述一節,有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號:000000000000000號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琴台公證處(2015)鄂琴台證字第360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8月10日(104)核字第060878號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依前述說明,原告雖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然仍可認屬非法人團體,復設有代表人,自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為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借款等語,顯見原告本於債權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依前開規定,原應依訂約地定準據法,然二造已合意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依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4,500元」,嗣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900,000元」等語,原告前後聲明差異僅在於請求被告返還之貨幣種類及幣別轉換折算之金額,核其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約定於30日內還清,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22日將款項交付與昆山昊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昊眾公司),然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借貸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上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上順公司),上順公司與陳超述(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武漢萬興汽車零配件製造有限公司、湖北東峻工貿有限公司、付乘加間等5人曾協議入股投資事宜,約定上順公司以鋼圈製造設備(以下簡稱為鋼圈設備)出資取得原告半數股份,然鋼圈設備應事先維修,維修費用由原告支付,而被告將鋼圈設備交由昊眾公司維修,修畢後即可供原告使用,故被告已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二造固有簽訂內容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於鋼圈設備維修。如上順公司不入股原告,則在30日內,由被告歸還原告900,000元」之借條,惟被告未曾經手900,000元借款,該筆款項係由原告直接電匯廠商昊眾公司,況且原告用以支付款項與昊眾公司之匯票亦有背書不連續情形,再者該借條真意在於擔保上順公司交付鋼圈設備以履行出資義務,今上順公司無不履行出資義務情形,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如此上順公司既已履行出資義務,借條後段「如上順公司不入股原告,則被告於30日內返還900,000元」此一被告應返還借款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原告自無由要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二造簽訂內容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於鋼圈設備維修。如上順公司不入股原告,則在30日內,由被告歸還原告900,000元」之借條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條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900,000元與被告,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應返還9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與被告?⑵被告是否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借款900,000元?經查: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

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借款900,000元由原告逕行電匯廠商,被告未曾經手等語。而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與被告,並提出借條1紙及附表所示銀行承兌匯票4張、收款收據4份為證。而觀借條首開即明載「被告向原告借900,000元」、末端復有「本人同意授權昊眾公司收款(被告署名:黃計陞)」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有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並同意由第三人昊眾公司收受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附表匯票編號1至3則均經各收款人背書與原告,4紙匯票金額共計900,000元,昊眾公司並出具自原告收受該4張匯票之收款收據,此見上開匯票及收據自明(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62至63頁),可知原告已交付900,000元與有權收受借款之昊眾公司。綜上,堪認原告已交付借款900,000元與被告(即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昊眾公司,揆諸上開說明,二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已因原告交付金錢而成立生效,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等語,即無足採。又被告辯稱附表匯票有背書不連續情形等語,然昊眾公司既已出具收據證明已然收受款項,則原告證明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已盡,自無庸審究被告所辯情事,附此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準此,本件二造間存有9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一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辯稱由被告經營之上順公司與陳超述、武漢萬興汽車零配件製造有限公司、湖北東峻工貿有限公司、付乘加等人協議以上順公司所有鋼圈設備出資入股取得原告半數股份,依約鋼圈設備應先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借款實為維修費用,簽訂借條目的在於確保上順公司交付鋼圈設備,上順公司將鋼圈設備送修已履行契約義務,無庸返還上開借款等語,自應就上開5人協議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固提出鋼圈廠合作協議意向書1份為證,該意向書第2條、第3條亦分別書明「上順公司投資以鋼圈設備8,000,000元出資」、「設備維修2,700,000元由合資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該意向書未見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所稱之上述5人)簽署(見本院卷第37頁),故意向書存否有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5人協議存在,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魏致良,欲藉此證明上開5人協議存在,然被告自始至終未能釋明魏致良基於何等資格、情事可得知悉5人協議內容,故本院當無傳喚該名證人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細觀被告所簽立借條記載「被告向原告借900,000元,用於鋼圈設備維修。如上順公司不入股原告,則在30日內,由被告歸還原告900,000元」,可見二造約定內容為原告先行借款900,000元供被告維修鋼圈設備,如上順公司嗣後不入股原告,被告應於30日內歸還900,000元與原告。再者原告亦已交付借款與經被告指定有權收受借款之昊眾公司。綜觀此等情事,可見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並以上順公司是否入股原告此一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被告是否應返還借款,亦即如上順公司未入股原告,被告仍應負返還借款義務,反之則否,故顯知上順公司是否入股原告乃被告返還借款義務之解除條件,今被告未能就上順公司已入股原告一事盡舉證之責,即應認解除條件未成就,是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應負返還借款義務。又據上開借條記載,被告應於30日內返還900,000元與原告,原告已於102年7月22日付款與昊眾公司,有前揭收據4紙可資證明,如此被告應於原告付款後30日內亦即至遲於102年8月21日前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今主張被告應返還900,000元等語,應屬有據。附論被告固辯稱「上順公司不入股原告」為被告應返還借款之停止條件等語,惟應辨明者乃二造間所訂立「借條」,性質屬消費借貸契約,該契約生效在先,被告依約即應負返還借款義務,係因嗣後「上順公司入股原告」之事實發生,被告始因該事實而無庸返還借款,如此「上順公司入股原告」為被告返還借款義務之解除條件甚明,被告認「上順公司不入股原告」屬被告返還借款義務之停止條件,恐有顛倒契約效力先後之嫌,尚難遽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至遲於102年8月21日前返還借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二造就該債務未另約定利率,故參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3,8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 表:匯票┌─┬────┬────┬──────────┬────┬─────────┬───────┬────┬────┬────┬─────┐│編│發 票 人│ 付款人 │ 受款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背書人 │被背書人│票據號碼│備 註 ││號│ │ │ │ │ (人民幣) │ │ │ │ │ │├─┼────┼────┼──────────┼────┼─────────┼───────┼────┼────┼────┼─────┤│1│東風小康│興業銀行│東風小康汽車有限公司│102年6月│100,000元 │102年12月21日 │東風小康│武漢川合│00000000│ ││ │汽車有限│十堰分行│沙坪垻分公司 │21日 │ │ │汽車有限│機械科技│00000000│ ││ │公司 │ │ │ │ │ │公司沙坪│有限公司│ │ ││ │ │ │ │ │ │ │垻分公司│ │ │ ││ │ │ │ │ │ │ │ │ │ │ │├─┼────┼────┼──────────┼────┼─────────┼───────┼────┼────┼────┼─────┤│2 │東風小康│興業銀行│東風小康汽車有限公司│102年6月│100,000元 │102年12月21日 │東風小康│武漢川合│00000000│ ││ │汽車有限│十堰分行│沙坪垻分公司 │21日 │ │ │汽車有限│機械科技│00000000│ ││ │公司 │ │ │ │ │ │公司沙坪│有限公司│ │ ││ │ │ │ │ │ │ │垻分公司│ │ │ ││ │ │ │ │ │ │ │ │ │ │ │├─┼────┼────┼──────────┼────┼─────────┼───────┼────┼────┼────┼─────┤│3 │重慶東風│中國光大│東風小康汽車有限公司│102年6月│190,000元 │102年12月21日 │東風小康│武漢川合│00000000│ ││ │小康汽車│銀行武漢│重慶分公司 │21日 │ │ │汽車有限│機械科技│00000000│ ││ │銷售有限│經濟技術│ │ │ │ │公司重慶│有限公司│ │ ││ │公司 │開發區支│ │ │ │ │分公司 │ │ │ ││ │ │行 │ │ │ │ │ │ │ │ │├─┼────┼────┼──────────┼────┼─────────┼───────┼────┼────┼────┼─────┤│4 │東風小康│工行白浪│武漢川合機械科技有限│102年6月│510,000元 │102年12月23日 │武漢川合│ │00000000│ ││ │汽車有限│支行 │公司 │24日 │ │ │機械科技│ │00000000│ ││ │公司 │ │ │ │ │ │有限公司│ │ │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