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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清永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複代 理 人 廖凱玟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蔡宜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執行債務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範圍內存在。

被告應給付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第

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及第四項原為:「一、確認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台幣(下同)64萬7,583 元整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權億公司64萬7,58 3元整,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 日及同年12月24日具狀就前揭聲明第一項所確認債權之來源範圍擴張含括權億公司對被告之逾期違約金退款,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聲明,並經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3頁、第107 頁背面)。其後原告再於105 年2 月26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權億公司64萬7,583 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169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訴之追加及補充擴張原因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永壯,嗣於訴訟程序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5 年7 月16日變更為陳銘煌,此有行政院科技部105 年7 月1 日科部人字第105004450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並據其於105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其債務人權億公司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權億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6,000 元整,業經本院於

101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執十字第89424 號扣押命令,命被告就原告對債務人權億公司在51萬6,000 元整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嗣被告聲明該工程目前尚未竣工辦理結算驗收,無法確定有無債權云云,故原告於101 年11月委請律師對被告提起確認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51萬6,000 元整範圍內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經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交付51萬6,000 元予法院執行,而於103 年8 月7 日進行分配,惟原告僅獲受償4,160 元(按即執行費部分受分配4,128 元;另當時之一般債權本利和64萬7,615 元,僅受分配32元,合計受分配4,

160 元),不足額為64萬7,583 元。然權億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於10

3 年7 月間完工且完成驗收,並於104 年7 月間完成結算,並經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向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1922號執行事件陳報權億公司對被告另有逾期違約金退款(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退款)債權985 萬9,907 元,此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仲中聲和字第005 號判仲裁(下稱103 年仲裁)判斷在案,而該系爭逾期違約金退款業經本院98年5 月26日中彥民執98司執十字2143號、98年12月1 日中彥民執98司執十字第61569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9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24430號、99年勞費執字第00114666號等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而原告為該扣押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所聲請執行扣押效力,亦及於系爭逾期違約金退款,故原告就系爭工程關於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剩餘工程款(包含估驗款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物調款、保留款及扣押款等)與系爭逾期違約金退款追加執行,被告竟於104 年7 月30日及同年11月19日函覆民事執行處稱系爭工程經結算已無剩餘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及違約金退款等債權。然查:

㈠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至少共1,107 萬7,888元:

依據被告於前案101 年12月6 日所提答辯狀附表1 及附表2所載(下稱系爭附表1 、附表2 ),權億公司尚有第22期至第58期之百分之五保留款計514 萬2,003 元;另累計至第41期之加重保留款,合計2 億890 萬6,007 元,經抵銷權億公司之逾期違約金罰款後2 億675 萬2,842 元後,尚有215 萬3,165 元,此經移入為百分之五保留款後,則第8 期至58期保留款累計應有729 萬5,168 元(5,142,003 +2,153,165=7,295,168 )。又權億公司尚有第42期至第58期加重保留款378 萬2,720 元。足認權億公司尚有第22期至第58期之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等計1,107 萬7,888 元(5,142,003+2,153,165 +3,782,720 =11,077,888)。另依據原證14附件之被告函文所載,權億公司之百分之五保留款,累計至99年5 月13日(即估驗至第41期)為1,596 萬0,024 元。是權億公司對於被告,自96年5 月份第8 期至100 年7 月份第58期,至少尚有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1,107 萬7,888 元。

㈡法院執行命令扣押款至少尚有2,245萬6,868元:

依據被告之99年7 月8 日中營字第0990014809號函之附件所載,截至發函日止,自第32期至第42期權億公司之工程款,經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者合計2,401 萬6,336 元。另依據系爭附表1 所載,自第8 期至第58期工程款(未含皇廷公司),經法院執行命令扣押款者至少有3,231 萬6,775 元,如經扣除其嗣於104 年11月19日陳報之985 萬9,907 元,至少有未陳報金額2,245 萬6,868 元。

㈢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

依據被告與權億公司間之96年2 月14日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第14條第14款所載:乙方繼受代表廠商之履約保證金退還:

分四期平均無息發還,分別為工程施工估驗計價進度達百分之25、50、75及完工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後等四期。

另依據103 年仲裁審理時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辯論意旨狀所付執行命令整理總表末頁說明2.⑴所載,履約保證金共有6, 240萬元未予發還。

㈣應退逾期違約金計8,956萬5,988元:

依據103 年仲裁判斷書所載,被告尚應退還權億公司經轉讓與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鎰公司)之逾期違約金為8,956 萬5,988 元,而被告僅陳報經他債權人扣押之985萬9,907 元,顯尚有其餘逾期違約金7,970 萬6,081 元。

二、被告所抑扣之權益公司逾期違約金,均由權億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抵銷(充)而來,然依系爭附表2 未發工程款處理情形明細表所載,權億公司迄至99年5 月13日(即第41期估驗)止,其未發工程款經抵銷之逾期違約金總金額為2 億675萬2,842 元,已逾被告所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最高限額2 億

406 萬4,287 元多268 萬8,555 元,被告對於權億公司自該時起已無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故權益公司與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嗣於102 年8 月16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範圍應不包括系爭附表1 法院執行命令扣留款3,231 萬6,775 元與未經列入上項扣留款內之債權人李秀珠執行扣押之債權額經扣留之491 萬4,000 元及台中商業銀行執行扣押之債權額經扣留之600 萬元,又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前,業經法院核發附條件扣押執行命令予被告,而未經受足額分配之原證5 分配表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人不足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其在上開聲請扣押執行債權總額範圍內之移轉,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依據原證5 分配表所載,執行債權人等尚有不足分配總額89,205,382元,則原告得否足額受償或將因被告之陳報不實,致減損受償成數,仍處於不安狀態,且所陳報之985 萬9,907 元亦非本件扣押而為他案扣押,對於本件扣押則仍陳報已無餘額,是原告仍具訴之利益。

三、另權億公司與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中聲和字第2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第20號仲裁),可證明權億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4,389 萬9,128 元,足認被告所陳報除985 萬9,907 元外,已無餘額之主張,顯屬不實。又權億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雖在系爭第20號仲裁判斷範圍內,然因被告陳報沒有任何錢可以扣押,所以仍有訴之利益。

四、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規定及民法第 242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執行債務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64萬

7,583 元整範圍內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64萬7,583 元整,及自10

5 年2 月26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已經對權億公司清償第32、35至39、41、42等期之工程估驗款債權,縱使原告得主張被告違反債權扣押命令為清償,亦僅在51萬6,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超出此範圍者並非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況被告已依照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424號執行命令,將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51萬6千元之範圍內支付轉給債權人,並由民事執行處進行分配。原告不得就超出扣押命令範圍,主張被告對權億公司清償之行為不生效力。

二、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迄今經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之總金額應為9,859,907 元,已超出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債權存在之數額,況被告並未否認權億公司對被告有應退逾期違約金債權64萬7583元,縱使原告本件全部勝訴,原告所主張之分配不足狀態,亦無法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該款項既經法院扣押中,原告自無從代位權億公司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給原告,而應由法院執行處透過分配方式為之。

三、權億公司於102年8月16日將系爭工程所生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仲裁退還款、可請領未請領剩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全部、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及加重保留款等債權全部,以債權轉讓方式轉讓鉅鎰公司,且於上開債權轉讓之前,本院分別於101 年8 月30日及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司執十字第89424 號執行命令扣押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並未及於權億公司對被告之請求返還酌減違約金之債權,而該執行案件於103 年8 月7 日實行分配完畢,故上開執行命令應已因執行完畢而失效,原告自無從主張上開債權轉讓牴觸上開執行命令之部分無效,是權億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無估驗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債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及請求返還酌減金之債權。

四、系爭第20號仲裁判斷確實存在,被告並不爭執,且本件訴訟標的與系爭第20仲裁之訴訟標的應該是相同的,然被告與權億公司間就系爭仲裁第20號仲裁判斷事項,並無仲裁協議,且上開仲裁判斷事項中關於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6,240 萬元之部分未附理由,被告業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40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於本件不宜以上開仲裁判斷書為判決之依據。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權億公司有51萬6,000 元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

㈡因權億公司承攬被告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

新建統包工程」,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聲請本院就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本院以10

1 年8 月30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十字第89424 號執行命令扣押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參原證1 ),經被告以

101 年9 月12日回函表示尚無法結算工程款之具體金額,無法確定有無債權。本院再以101 年10月23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十字第89424 號執行命令補充前開101 年8 月30日之執行命令(參原證2 ) 。

㈢原告於101 年11月間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887號判決確定權億公司對被告有第32、35至39、41、42等期之工程估驗款債權,且上開工程估驗款債權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9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判決確認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51萬6,000 元範圍內存在(參原證3 )。嗣本院以102 年11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1 司執十字第89424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權億公司之工程款支付轉給債權人(參原證4 ),該執行事件於103 年3 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原證5 ),並指定分配期日為

103 年8 月7 日,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原告對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有普通債權原本51萬6,000 元,且原告於該次分配表僅獲分配4,160 元(按即執行費部分受分配4,128 元;另一般債權本利和64萬7,615 元部分,僅受分配32元,合計受分配4,160 元),分配不足額之債權額為64萬7,583 元。又依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所載,全部債權人分配不足額之總債權為8,920 萬5,382 元。

㈣本院101 年度司執十字第894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因執行標的物與本院101 年度司執十字第8192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經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1 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1 司執十字第89424 號函知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十字第81922 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執行(參本院101 年度司執十字第894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公函)。

㈤本院另以104 年11月23日中院麟民執十字第81922 號執行命

令扣押權億公司對被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被告則於104 年11月19日向本院101 年度司執十字第81922 號強制執行案件陳報權億公司對被告有工程逾期金違約金985 萬9,907 元(參原證9 )。

㈥依據原證12之被告99年7 月8 日中營字第0990014809號函(

含附件)及原證14之被告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376 號民事答辯續四狀(含附件)所載,權億公司對於被告第32期至第42期之估驗款,於99年7 月8 日遭法院執行命令扣留(押) 者共有2,401萬6,336元。

㈦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5 號仲裁判斷

書(下稱系爭第5 號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理由所載,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一半即酌減8,956 萬5,988 元,而被告應將逾期違約金扣除遭法院扣押之工程款985 萬9,907元後,給付訴外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7,970 萬6,081 元。

㈧被告先於原證7 之附件104 年7 月30中營字第1040018023號

函,陳報權億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剩餘工程款、保固款及保證金等債權可供執行,嗣於104 年11月19日陳報權億公司尚有工程逾期違約金985 萬9,907 元,分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

㈨權億公司另對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以103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0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在案(兩造於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背面)。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4 年7 月30日陳報權億公司

對於被告已無剩餘工程款等債權可供執行,嗣於104 年11月19日復陳報權億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工程逾期違約金985 萬9,

907 元,分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部分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依據原證10之被告101 年12月6 日答辯狀附表1 及附表2 、

原證14之被告99年7 月5 日答辯續三狀(含附件) 所載,權億公司對於被告,自96年5 月份第8 期至100 年7 月份第58期工程款,是否尚有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 債權?㈢依據原證10之附表1 及原證12所載,權億公司對於被告自第

8 期至第58期工程款,其中經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尚未陳報分配之金額究有若干?㈣被告尚未發還權億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若干?㈤權億公司對於被告之逾期違約金返還請求權,其在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債權總額範圍內之移轉,對於執行債權人是否生效力?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4 年7 月30日陳報權億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剩餘工程款等債權可供執行,嗣於104 年11月19日復陳報權億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工程逾期違約金9,859,90

7 元,分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部分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對債務人權億公司取得51萬6,000 元本金及自97年

12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之執行名義,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聲請本院執行處就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8 月30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十字第89424 號執行命令扣押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因經被告以101 年9 月12日回覆表示尚無法結算工程款之具體金額,無法確定有無債權等語而為異議,本院執行處再以101 年10月23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十字第89424 號執行命令補充前開101 年8 月30日執行命令之條件。原告嗣於101 年11月間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87號判決確定權億公司對被告有第32、35至39、41、42等期之工程估驗款債權,本院復以102 年11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1 司執十字第89424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權億公司之工程款支付轉給債權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對權億公司至少負有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1,107 萬7,888 元、法院執行命令扣押款2,245 萬6,868 元、履約保證金6,240 萬元、應退逾期違約金8,956 萬5,988 元債務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對權億公司負有債務,然辯稱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被告已無剩餘工程款等債權可供執行。準此,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究對權億公司負有若干債務?此即足以影響原告獲償金額之多寡。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究對權億公司負有若干債務乙節,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又權億公司與被告間確實有工程款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權億公司並未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權億公司既怠於向被告行使給付工程款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其自己名義,代位權億公司行使權利。

二、本件原告即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即權億公司對於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逾期違約金之債權,於原告對權億公司之債權在64萬7,583 元整範圍內存在,是否受與本案當事人同一之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8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前於101 年11月6 日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權億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有51萬6,000 元債權存在(即前案),主張原告與債務人權億公司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給付原告51萬6,00

0 元,而經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8 月30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十字第89424 號執行命令,諭令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就債務人權億公司在51萬6,000 元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竟聲明:該工程目前尚未竣工辦理結算驗收,無法確定有無債權云云,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工程估驗款債權存在。該前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以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宿舍工程第32、35至39、41、42等期工程款在2,401 萬6,336 元範圍內,確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9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於98年2 月19日所發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抵銷金額顯已超過被告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而多主張抵銷268 萬8,555 元,是被告對於權億公司已無任何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從而,被告主張其對權億公司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 億3,376 萬3,984 元,並以為抵銷抗辯等語,要無足採,因而判決原告勝訴,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 至16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7號案卷無訛。

2.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權億公司對被告所承攬之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有工程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履約保證金、逾期違約金返還之債權,並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權億公司工程款計64萬7,583 元整。而依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契約主文第9 條⑵規定:「甲方將於乙方每期估驗之給付中,扣除該期估驗款百分之五作為工程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且乙方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三十日內,發還保留款。」,又依統包工程契約變更第14條第14點規定:「乙方繼受代表廠商之履約保證金退還:分四期平均無息發還,分別為工程施工估驗計價進度達25%、50%、75%及完工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後等四期」(見本院卷一190 頁、第98頁),另依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提出之陳報狀指出,系爭工程之餘期違約金,經系爭第5 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應酌減至8,956 萬5,

988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10 頁),故前案確定終局判決經確認之債權,與本件原告所欲確認之債權不同,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情事。

三、系爭第20號仲裁事件為權億公司於103 年間向被告提起仲裁,本件是原告代位權億公司向被告請求系爭第20號仲裁範圍內的同一債權,則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及欠缺權利保護之情形?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易言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僅對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對於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或由參加人經兩造同意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後而脫離訴訟之當事人,並不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參照本院26年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前既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債務人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債權人已行使之代位權,故債權人之代位起訴,不限制債務人以後自己之起訴,而債務人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債權人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債權人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提出系爭第20號仲裁判斷書,其仲裁判斷固已認定權

億公司對於被告尚有保留款、履約保證金、逾期違約金等債權情形,惟該仲裁判斷之當事人係權億公司對被告,原告並非該仲裁判斷之當事人,且權億公司提起系爭第20號仲裁時,原告均非仲裁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仲裁繫屬後為權億公司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或由權億公司為原告為該仲裁之當事人,是原告並非前開仲裁判斷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又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代位權億公司對被告提起之訴訟,與權億公司自己對被告所提起之系爭第20號仲裁,並非同一之訴,倘本件訴訟與系爭第20號仲裁判斷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權億公司之系爭第20號仲裁判斷執行,且一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原告之請求權即消滅,他判決或仲裁即不再執行。故權億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雖屬系爭第20號仲裁之範圍內,然原告非系爭第20號仲裁判斷主觀效力所及之人,且本件訴訟與系爭第20號仲裁亦非同一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因有系爭第20號仲裁判斷存在,而生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又本件訴訟與系爭第20號仲裁判斷結果如屬相同,原告自可選擇依其代位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或代位權億公司以系爭第20號仲裁判斷結果聲請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系爭第20號仲裁之既判力對本件之拘束效力: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仲裁判斷既有既判力,當事人即不得以該確定仲裁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中為與該仲裁判斷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仲裁判斷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此種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倘法院認債權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其判決之效力及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非系爭第20號仲裁判斷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已如前

述。惟原告提出系爭第20號仲裁判斷結果為基礎,而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基於「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本院自不得為反於系爭第20號仲裁判斷結果之裁判。又原告係行使代位權代位權億公司對於被告提起訴訟,則被告之對於原告與對於權億公司同,故被告得以對於權億公司之一切抗辯,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既係代位行使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惟權億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系爭第20號仲裁判斷在案,在當事人間已生既判力,則系爭第20號仲裁判斷除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定有理由,並依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原告所主張權億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亦受系爭第20號仲裁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拘束,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五、權億公司對於被告,自96年5 月份第8 期至100 年7 月份第58期工程款是否尚有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債權?㈠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

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如僅係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又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而非將該等工程款債權讓與分包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權億公司另於系爭第20號仲裁事件中主張其業已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完成工程範圍內所有工程項目,並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接水、接電等外管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本件統包工程款項3 億1,874 萬7,539 元並扣除相關金額後,被告應向權億公司給付工程款1 億9,666 萬2,543 元〔計算式:318,747,539 元(其中62,400,000元為履約保證金,餘256,347,53

9 元則為被告迄今未給付與權億公司之工程款)-79,706,081(經系爭第5 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認定應予酌減,權億公司將此金額讓與鉅鎰公司)-89,565,988元(權億公司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98,543,229(被告為給付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應予計價之物調款、不應扣除之「減價收受物調款」、第56期工程款短少匯入之金額、瑕疵修補費用及應由所有監督付款廠商共同負擔之逾期違約金)-51,356,156元(監督付款廠商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3, 685萬72 3元及返還6,240 萬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原告所陳報之系爭第20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書所載)。

2.而經系爭第20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結果,認:⑴系爭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亦已將權億公司應繳交之保固保證金自被告應返還或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中抵扣,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8.4 條第⑷項之約定及第17.4條第1 項之規定,權億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計價迄今已收保留款(含加重保留款及物調保留款)及已依法院停止支付命令扣留款2 億5,634 萬7,539 元,惟權億公司已依監督付款方式轉讓與下包商即加恆、老圃、欣祥、東竟、漢唐、鉅鎰等公司之金額共6,890 萬9,313 元,該部分金額自應扣除,則權億公司就所餘工程款1 億8,743 萬8,

226 元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見系爭第20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書第50至51頁,即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29頁)。

⑵因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致瑕疵,既由權億公司修補完成

,而被告就該修補瑕疵費用7,780 萬4,447 元已於另案以「應給付皇廷公司之工程款」中為抵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74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661 號判決為證,被告自不得再於應給付權億公司之工程款中復為抵銷,是權億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修補瑕疵費用7,780 萬4,447 元之工程款部分,為有理由(見系爭第20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書第52至53頁,即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30頁)。

⑶權億公司所請求給付減價收受物調款30萬5,076 元、給付

由所有監督付款廠商之逾期違約金1,538 萬5,597 元、追加工程款3,685 萬723 元,均無理由(見系爭第20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書第52頁至第54頁,即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

㈢綜上所述,權億公司因系爭工程對於被告自96年5 月份第8

期至100 年7 月份第58期工程款及法院及已依法院停止支付命令扣留款尚有2 億6,524 萬2,673 元,且系爭第20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認權億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監督付款,則依上揭說明,監督付款並非債權讓與之標的,自無抵觸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效力,是系爭第20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所為應扣除監督付款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

六、被告尚未發還權億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尚有若干?按系爭工程一般條款8.4 條第⑷項之約定:「保證金一般規定:…⑷保固保證金A.本工程保固保證金額對為契約總價(按結算金額計算)之工程費之百分之3 。B.承包商應於主辦機轉開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按主辦機關規定金額辦妥保固保證。主辦機關取得保固保證金後發還履約保金及保留款。保固保證金亦得以履約保證金或應附契約價金代之。」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驗收合格,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亦已將權億公司應繳交之保固保證金自被告應返還或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中抵扣,依上開約定,權億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6,240 萬元,此經系爭第20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見仲裁判斷書第49頁至50頁,即本院卷二第28頁正背面)。故參照前揭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關於既判力之規定,本件應認被告尚未發還權億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6,240 萬元。

七、權億公司對於被告之逾期違約金返還請求權,其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總額範圍內之移轉,對於執行債權人是否生效力?㈠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

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最高法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債權讓與既係屬處分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㈡經查,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聲請本院執行處就執行債務人

權億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8 月30日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十字第89424 號執行命令扣押權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被告以101 年9 月12日回覆表示尚無法結算工程款之具體金額,無法確定有無債權等語而為異議。本院執行處再以101年10月23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十字第89424 號執行命令補充前開101 年8 月30日執行命令之條件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 至6 頁背面原證1 、2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開執行命令均已載明:「禁止債務人權億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含工程繼續中可領取之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在內)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權億公司清償」等語,則依上揭說明,上開扣押命令效力除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工程款債權外,亦及於與系爭工程相同之法律關係而繼續發生一切之工程款債權。而權億公司與訴外人鉅鎰公司前於102 年8 月16日簽訂協議書與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於102 年10月15就內容完成修正,修正後協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均略載:「權億公司同意將該公司得對業主中部科學園區學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下仲裁(或判決)退還款及可請領未請領剩餘全部(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全部,以債權轉讓方式轉讓鉅鎰公司」等語,此業經另案系爭第5 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認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一半即酌減8,956 萬5,988 元,而被告應將逾期違約金扣除遭法院扣押之工程款985 萬9,907 元後,給付鉅鎰公司7,970 萬6,081 元。嗣後權億公司於105 年4 月29日再與鉅鎰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除「經系爭第5 號仲裁判斷認定鉅鎰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7,970 萬6,081 元」及「權億公司已辦理監督款與鉅鎰公司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外,再為讓與權億公司。上情業系爭第20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在案(見仲裁判斷書第49頁至50頁,即本院卷二第28頁正背面)。惟上開逾期違約金扣款乃自因系爭工程而原先應給付予權億公司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減,則系爭第5 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應返還之8,956 萬5,988 元(包含扣除遭法院扣押之工程款985 萬9,907 元及得向被告請求之7,970 萬6,

081 元)之性質乃被告應向權億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自應受本院101 年8 月30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十字第89424 號執行命令及101 年10月23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十字第89424 號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則權億公司與鉅鎰公司間就逾期違約金返還請求權(債權)之讓與,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而言,並不生效力。

八、依據原證10之附表1 及原證12所載,權億公司對於被告自第

8 期至第58期工程款,其中經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尚未陳報分配之金額究有若干?經查,依系爭第20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權億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2 億6,524 萬2,713 元及返還擔保金6,240 萬元,共計3 億2,764 萬2,673 元,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2 億3,252 萬1,733 元;權億公司未依約提出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前,應拒絕發還工程保固保證金3,48

7 萬8,260 元,代支付賴定堂訴訟用費566 萬3,000 元;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1.9.13中執孝自101 年營所稅執特專特專字第00006809號執行命令之246 萬2,456 元部分;因原告之系爭另案勝訴判決提存於本院之51萬6,000 元,且該提存金額亦經本院執行處於於103 年3 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已進行分配,均予以扣除為有理由,已先給付皇廷公司工程款770 萬2,096 元,此經系爭第20號仲裁判斷在案。

惟權億公司與鉅鎰公司間就逾期違約金7,970 萬6,081 返還請求權之讓與,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不應自權億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是權億公司對於被告尚得請求1 億2,360 萬5,209 元(計算式:327,642,673 -232,521, 733-34,878,260-5,663,000 -2,462,456 -516,

000 -7,702,096 +79,706,081=123,605,209 元)。惟被告除於104 年11月19日向本院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十字第81

922 號強制執行案件陳報權億公司對被告有工程逾期金違約金985 萬9,907 元,故經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並經上開仲裁判斷予以扣除外,另權億公司有對於被告第32期至第42期之估驗款,於99年7 月8 日遭法院執行命令扣留2,401 萬6,33

6 元,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確定後,本院以

102 年11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1 司執十字第89424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權億公司之工程款於原告對權億公司51萬6,00

0 元支付轉給債權人,且該51萬6,000 元金額,亦於系爭20號仲裁判斷扣除,故於99年7 月8 日遭法院扣留之第32期至第42期之工程款債未分配者尚有2,350 萬336 元,且該工程款包含於系爭第20仲裁判斷之請求金額中,故本件尚有未陳報分配金額共計1 億2,360 萬5,209 元。

九、綜上所述,權億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如上開之工程款債權,其金額逾原告代位權億公司起訴所請求確認及給付之金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權億公司起訴請求對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二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2 月26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0日(按原告係逕向被告送達105 年2 月26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變更狀繕本,惟未陳報送達證明,自應以書狀提出後最近一次開庭日105 年3 月9 日被告就該民事追加變更狀所載內容表示意見時,為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宣告,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