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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林其弘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被 告 張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述規定,無待被告同意,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臺74號北上東山路匝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由訴外人高原逢駕駛、訴外人鄭玉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嚴重受損,現場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五分隊派員處理。

(二)上揭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鄭玉瑜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派員勘估修復金額,初步估價僅三頁修理費即達新臺幣(下同)900,057元,該車已明顯達於全損狀態且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乃於被保險人依約報廢車輛後,計算折舊後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777,78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上開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所得128,000元後,尚須賠償649,78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單、保險條款節本、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估價單、相片30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追回賠款繳款單、追回理算等影本附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4年9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0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理賠訴外人鄭玉瑜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損失費用,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鄭玉瑜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