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彭邱玉英訴訟代理人 彭裕宸被 告 沈皓昀即沈峰仕上列被告因侵占等刑事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52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間,受原告之委託,向原告之前女婿柳順富(另經檢察官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追討原告分別於89年1月27日及89年5月24日,均以登記於其子彭裕宸(原名彭謙鴻)、彭謙松、彭謙桂名下之農地為擔保,向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當時為改制前之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先後抵押借款200萬元及300萬元轉借予柳順富使用,卻遭柳順富積欠未還之債務。後被告以原告之受任人身份,代理原告與柳順富達成和解,並於99年11月2日與柳順富同在時任墩西里里長之紀廷芳依雙方和解條件所擬定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柳順富依系爭和解書具體載明「甲方(即柳順富)給付乙方(即原告彭邱玉英)25萬元整,清償所有一切債務不清問題」之條件,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以及交付其父柳清華向后里區農會申請開立以區農會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Z00000000號,發票金額24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經被告提示兌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2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未交給原告,且避不見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5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原告委託,向訴外人柳順富追
討借款,後以原告受任人身份,代理原告與柳順富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及收取柳順富交付之1萬元現金及24萬元支票。卻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兌現後之支票及現金計25萬元侵占入己,未交付予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50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並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案起訴書,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上開侵權之不法行為,而侵占原告所有25萬元和解金,已如前述,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