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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朝孔法定代理人 廖學志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被 告 曾淑津訴訟代理人 鄧進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三四、三三五、三三六、三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上無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關於本契約涉訟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4 年度中補字第1668號卷第12頁)。是兩造約定關於系爭租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無保存登記之建物遷讓與原告(面積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以民國104年7月31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無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183 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 月29日簽訂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建物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 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第1年至第5年之租金為每月29,127元,第

6 年至第10年之租金為每月33,981元。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依約應屬原告所有,惟被告自100 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乃無權占用,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並給付自100年10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租金共1,461,183元(計算式:33,981 元×43個月=1,461,18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上無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遷讓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183 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約簽署時,適逢被告配偶廖朝魁甫當選雲林縣二崙鄉第15屆鄉長後不久,萬事忙碌繁雜,被告又未具備法律素養,未查明契約內容中諸多不平等條款,原告挾經濟資訊優勢擬定不公平之契約誘使被告簽立。系爭租約部分條款明顯違反衡平及誠信原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未經審閱期間明顯不利被告,恐有欺騙之嫌,其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不平等條款,應屬無效:

㈠、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由被告負擔一切建築租賃房屋所需之費用及營造款,且由被告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致被告花費鉅資改良土地價值之金錢、勞力化為烏有。

㈡、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第1至5年之每月租金近30,000元,第6至10年之每月租金近每月34,000元,第11至15年之每月租金近39,000元,明顯高於一般農牧用地租金行情,基於衡平原則,應酌減應付租金。

㈢、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由原告收取租賃保證金100,000元,顯高於超過2 個月租金之總額,與「不動產租賃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違。

㈣、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不得向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使被告蒙受不平之鉅額損失。

㈤、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系爭土地地價稅由被告負擔,不但違反「不動產租賃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相關稅捐法令,且地價稅課徵係基於所有權人因持有土地而獲有利益之應賦稅捐,卻轉嫁被告負擔,實不合理。另約定租賃所得稅由被告辦理扣繳,又被告不得向稅捐機關提供系爭租約辦理扣繳,使被告支付高額租金又須協助原告逃漏稅捐,此顯係違背法令之約定條款。

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如違反租約條款時,原告得逕行終止租約,除沒收保證金100,000 元外,另追加未到期租金支票充作違約金,且須放棄地上物受償權利,顯與「不動產租賃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悖,而為不平等條款。

二、系爭土地本一片雜草野樹叢生、垃圾滿處,被告希望可以改善環境,提升居民生活品質,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豈料原告隱瞞系爭土地曾有民眾意外往生、上吊自殺等事件,且在日據時期為處決犯人之刑場,一般民間習俗流傳為凶地,以高價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故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係屬瑕疵給付,原告應減免租金。被告自從入住系爭房地後,陸續於96年8 月15日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大車禍深受驚嚇,於同年10月底,被告長子因被查緝持有他人所有槍枝而入獄,同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配偶口腔癌住院開刀直至隔年方出院療傷等不幸憾事接踵而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被告因受多重打擊,財務經濟每況愈下,方導致延欠租金,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學志理事長,會同10多位理監事於102 年間至被告住處表示同情困境,並理解延欠租金之原因,席間並明確表示只要被告按期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即可繼續住下去,足見原告亦有減免租金與補償損害之意。如被告遭強制遷離,原告應補貼被告承租期間整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付出之費用20,000,000元,並以該費用抵償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一、兩造於95年6月29日簽訂原證1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並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9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第6年至第10年之租金為每月33,981元。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

三、被告自100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四、系爭房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第1年至第5年租金為每月29,127元,第6年至第10年租金為每月33,981元;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100 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書影本、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朝孔104年4 月7日祭孔字第104004號函、掛號函件執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系爭租約約定:「出租人將坐落於⒈雲林縣○○鄉○○段○○○○號。持分全部。⒉雲林縣○○鄉○○段○○○○號。持分全部。⒊雲林縣○○鄉○○段○○○ ○號。持分全部。⒋雲林縣○○鄉○○段○○○○○○號。持分全部。以上土地4筆,面積合計3209.56 平方公尺(970.8919坪)及地上之建物(以下合稱租賃物)租與承租人辦公室及住宅使用」、第1 條約定:「出租人配合承租人經營業務之需,契約成立之日出租人同意按承租人規劃之設計,由出租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並由承租人完成租賃房屋之建築,承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皆為原出租人所有(並辦理保存登記為出租人所有)。」、第12條約定:「承租人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物,或租金積欠二期以上……,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是依兩造約定,被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於興建完成後係屬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同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由原告將系爭房屋與土地併同出租予被告,足堪認定。又被告自100 年10月起即未繳納系爭土地及房屋租金,租金積欠已達二期以上,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 104年6月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中補字第1668號卷第26、27頁),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斯時已發生效力,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4年6月1日合法終止。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應即時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100年10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租金共計1,461,183元,為屬有據。

四、被告雖據前開理由主張,系爭租約違反衡平及誠信原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未經審閱期間明顯不利被告,系爭租約部分不平等條款,應屬無效;且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係屬瑕疵給付,應減免租金,並應補貼被告承租期間整地及興建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20,000,000元云云。惟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本件被告本有決定是否與原告訂約之自由,對於契約訂立之各項條款,亦非無審慎評估及磋商變更之機會,被告既仍決定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其事後抗辯未經審閱期間,且系爭租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並請求減少租金云云,即難憑取。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負責將租賃土地及建物遷讓交還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亦有系爭租約可參,是被告請求原告補貼整地及興建房屋費用,並以此扣抵積欠之租金云云,與兩造間之約定相違,洵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1,461,183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