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羅儷分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宜寧清境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賴宇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退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後聲請返還溢繳之金額,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前對於民國105年3月19日本院104年訴字第2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裁定核定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4,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1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另具狀具體表明其上訴範圍,並就上開105年5月2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有理由,而於105年5月19日廢棄原裁定,並核定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25日送達兩造,並已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就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有溢收之情形,共溢收19,239元【計算式:27339元-8100元=19239元】之裁判費,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與原告,上訴人並105年6月2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核與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