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複代理人 范振鐘被 告 張貴章被 告 黃美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貴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張貴章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訴外人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奇公司)邀同被告張貴章、訴外人洪羽侖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及102年11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3.62%機動計息,且分別簽訂借據暨約定書及個別商議條款。詎料,藝奇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104,3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藝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張貴章擔任藝奇公司之負責人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曾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多筆款項。未料被告張貴章為脫免責任,竟於藝奇公司於104年1月間遭大量退票之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藝奇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黃美鳳,顯係為規避原告行使債權,而意圖脫產之行為。故被告黃美鳳與被告張貴章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張貴章自有請求被告黃美鳳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然被告張貴章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被告張貴章之債權人,自得依法代位被告張貴章,請求被告黃美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等倘無法證明其買賣為真正,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無效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貴章所有。
(二)備位之訴:退步言,即便鈞院認被告等行為非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並非無效,然原告為被告張貴章之債權人,被告張貴章與被告黃美鳳間之買賣行為,自損及原告對被告張貴章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貴章與被告黃美鳳間之買賣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張貴章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二人間於104年1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關係及於104年1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貴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1)被告二人應就其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甲、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因此,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實之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二人無法證明其買賣為真正,即應獲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黃美鳳抗辯本件非消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乙、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告黃美鳳既抗辯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張貴章,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丙、退步言,若鈞院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故本件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握,被告二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且被告二人關係複雜,被告張貴章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時間點,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美鳳,就被告二人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真,相較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2)被告二人間於104年1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關係及於104年1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
甲、被告黃美鳳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抗辯「被告張貴章經營之藝奇公司於99年間因資金需求,擬向陽信商業銀行等銀行借貸,惟陽信商業銀行要求被告張貴章應提出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被告黃美鳳當時與被告張貴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張貴章遂向被告黃美鳳商議,請求被告黃美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張貴章名下,以供被告張貴章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以利辦理融資,被告黃美鳳念及二人間之情感而勉為同意。」,然被告張貴章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抗辯「我會到黃美鳳的酒店應酬,黃美鳳覺得我的生意不錯,想要投資我的公司,但黃美鳳沒有錢,黃美鳳說有一棟房子要讓我拿去向銀行貸款當黃美鳳入股的資金,我說房子不是我的名字要怎麼跟銀行借錢,黃美鳳先把房地所有權人過戶到我的名下,用我的名義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足見被告二人抗辯之內容不一,且有多處不符社會經驗法則,非常規交易,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時,依常情非以提供借款人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為必要,實務上亦常以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借款人之債務提供擔保(即物上保證人)。是以,被告黃美鳳何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供其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被告黃美鳳除可擔任物上保證人,亦得自行貸款出資,被告間之迂迴方式,不合常理。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非屬小額交易,當事人為保護自身權益,當會訂立契約為憑,此乃社會交易常情,然被告二人迄今皆未提供任何契約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究係為買賣行為或借名登記,僅空言抗辯係念在男女朋友情誼,或投資公司之用等語,皆無可採。再者,自藝奇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知被告黃美鳳係被告張貴章之員工,投保薪資為19,200元,而被告黃美鳳之複代理人亦於鈞院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與藝奇公司有僱傭關係,僅是職員,並非股東等語,則依被告黃美鳳之投保薪資僅19,200元,何以有資力得屢次借款予被告張貴章,或投資藝奇公司?其資力與被告上開抗辯,前後矛盾。
乙、縱使被告黃美鳳抗辯被告張貴章以系爭不動產清償其對被告黃美鳳之借款債務云云,然卻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其合意之買賣價金數額,無證據可參,且被告張貴章積欠被告黃美鳳之債務數額多寡迄今亦未明確說明,僅提出被告張貴章簽發共計74萬1700元之三紙支票,抗辯係用以補償系爭不動產尚未清償之抵押債權及先前借款云云,何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業經雙方合意?且由被告張貴章所簽發上開三紙支票,其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20日、同年10月5日及同年10月20日,惟被告張貴章於104年1月30日已由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黃美鳳卻皆延至104年3月26日始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理由退票,又被告黃美鳳多次表示其知悉被告張貴章財務困難資金週轉不靈,卻接受被告張貴章簽發之票據,被告黃美鳳何以信任被告張貴章有資力負擔票款之兌現?其行為不合常理。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於104年2月6日因清償而塗銷,但被告黃美鳳卻遲至於被告張貴章遭拒絕往來後之104年3月26日始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上開票據之真偽,令人質疑。是以,由被告黃美鳳提出被告張貴章簽發之上開三紙票據,無從推論被告黃美鳳曾借貸被告張貴章74萬1700元,其所概述之金額亦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行情有別,且被告黃美鳳於前債未受清償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可能陸續借款予被告張貴章。又被告二人間若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於未頻繁買賣不動產之情形下,對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即便未以書面約定,亦應記憶明確且印象深刻,惟被告二人就借貸數額多寡之抗辯,均無法明確說明,可見被告黃美鳳並未實際借貸予被告張貴章,係臨訟抗辯,顯不足採。退步言,縱使被告黃美鳳曾借款予被告張貴章,惟依被告二人之抗辯,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係被告黃美鳳認被告張貴章多次借款均無法清償,付息亦不正常,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真意,僅為擔保被告張貴章對被告黃美鳳之借款債務清償,並非具有買賣之真意,亦無買賣之事實,卻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不符真意之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丙、綜上,被告二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欠缺買賣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判意旨,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即便被告黃美鳳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3)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仍應為被告張貴章,被告黃美鳳尚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被告張貴章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美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張貴章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其積欠被告黃美鳳債務之擔保,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張貴章對被告黃美鳳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代位被告張貴章請求被告黃美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貴章所有,即無不合,應有理由。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4年1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4年1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貴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1)被告張貴章為訴外人藝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負有本件債務,已如前述,然被告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美鳳後,藝奇公司、被告張貴章及訴外人洪羽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資力。足見被告張貴章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雖被告張貴章曾到庭抗辯「我有跟原告聯繫,原告說要問總行意見,我目前資產大於負債」、被告黃美鳳則抗辯「日前被告黃美鳳透過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張貴章藝奇公司之經營情形,張貴章稱藝奇公司仍持續營運,且已與大陸深圳市吉澤殯葬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曾稱藝奇公司尚有一定數量且具客觀價值可供為製作骨灰罐之大理石材」云云,但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張貴章迄今未與原告洽談協商事宜,僅憑一紙與大陸地區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仍無法證明被告張貴章有資力清償本件債務,若被告張貴章已有資力,何以本件債務迄今皆未清償?再者,經原告多次實地訪查藝奇公司之工廠,目前已無經營,與被告之抗辯不相符。且動產執行及大陸地區帳款執行於實務上有相當之難度,動產價值亦難以認定,被告等空言抗辯被告張貴章具有資力清償本件債務,已不足採。又經原告之調查,藝奇公司、被告張貴章及洪羽侖名下已無資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
(2)再者,被告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美鳳之行為,究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依被告二人迄今皆未提出借據、合約書、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實際上被告間係以買賣關係掩飾被告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美鳳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形式為買賣,實質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間有價金往來之事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則被告張貴章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時間點,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美鳳,而被告黃美鳳亦已多次表示知悉被告張貴章之財務困難、資金週轉不靈,被告二人均明知於該行為時,將損及原告債權。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3)綜上,若鈞院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有效,如被告間無資金往來之事實,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被告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則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爰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貴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黃美鳳與被告張貴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4年1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黃美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1月26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貴章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黃美鳳與被告張貴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黃美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1月26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貴章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美鳳抗辯:
(一)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黃美鳳所有,被告張貴章經營之藝奇公司於99年間因資金需求,擬向陽信商業銀行等銀行借貸,惟陽信商業銀行要求被告張貴章應提出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被告黃美鳳當時與被告張貴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張貴章遂向被告黃美鳳商議,請求被告黃美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張貴章名下,以供被告張貴章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以利辦理融資,被告黃美鳳念及二人間之情感而勉為同意。後於103年間被告張貴章經營之藝奇公司營運未見起色,且被告張貴章亦屢次向被告黃美鳳借款供藝奇公司經營之用,被告黃美鳳即要求被告張貴章返還借款,被告張貴章積欠被告黃美鳳之債務暫計如下:1、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AE0000000、票載日期為103年9月20日之陽信銀行支票1紙(被證1);2、票面金額24萬1700元、票號PTA0000000、票載日期為103年10月5日之台中商銀支票1紙(被證2);3、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AE0000000、票載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之陽信銀行支票1紙(被證3);以上共計74萬1700元,實際積欠之借款金額尚須經交互計算。上開支票乃被告張貴章清償其向被告黃美鳳所借款項,被告黃美鳳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遭銀行以被告張貴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兌現。因被告張貴章以被告黃美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又積欠被告黃美鳳借款,被告黃美鳳不願被告張貴章繼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借款,要求被告張貴章清償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惟被告張貴章表示無法清償貸款但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黃美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同意承受系爭不動產現存之抵押權並請求被告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美鳳,雙方於104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回復登記於真正權利人即被告黃美鳳之名下。
(二)被告黃美鳳於98年間與被告張貴章相識,被告黃美鳳得知被告張貴章經營藝奇公司並進行骨灰罈買賣生意,有意投資其事業,但被告黃美鳳無資金,經被告張貴章建議被告黃美鳳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被告黃美鳳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移轉過戶予被告張貴章,俾利被告張貴章以系爭不動產籌措資金,所得資金由被告張貴章處理後續投資事宜。是當時被告張貴章未給付價款予被告黃美鳳,而由被告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陽信銀行為借貸,相關借貸事宜被告黃美鳳亦未曾過問,僅知悉被告張貴章以系爭不動產兩度向陽信銀行擔保為借貸,金額分別約200萬元及100萬元,詳細金額被告黃美鳳並不知悉。惟藝奇公司經營未見起色,被告張貴章期間曾陸續向被告黃美鳳借款,均未按期償還,被告黃美鳳欲收回出資,請求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黃美鳳,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美鳳唯一資產而亟欲取回,但知悉被告張貴章周轉困難,遂未與被告張貴章結算詳細帳目金額,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均交由代書辦理,被告張貴章則簽發三紙支票(被證1~3),用以補償系爭不動產尚未清償之抵押權及先前借款,惟支票均未獲兌現。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貴章時,未設定任何負擔,於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鳳時,系爭不動產卻存在陽信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被告黃美鳳目前仍固定每月繳息15,021元。是以,被告黃美鳳確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被告張貴章籌措資金,並用於藝奇公司經營,雖被告黃美鳳與被告張貴章間未明確約定係屬借貸或借名登記關係,惟上開客觀情事足證被告二人間非基於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
(三)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原告應先就被告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屬通謀虛偽,縱被告無法舉證為抗辯,或所為舉證上有疵累,仍不得據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張貴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美鳳,乃係基於被告張貴章與黃美鳳間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恢復登記至被告黃美鳳名下,非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通謀虛偽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鳳及張貴章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行為屬詐害債權,則原告應就詐害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系爭不動產雖於99年間將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張貴章,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基於被告黃美鳳及張貴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黃美鳳,被告張貴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則被告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黃美鳳名下,不影響被告張貴章就其他債權人之清償能力。因此,無損被告張貴章之債權人權利,事實上亦無損害債權之結果發生,自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詐害債權行為,實無理由,不足採信。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於104年1月間被告二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黃美鳳對被告張貴章有借款債權,則被告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鳳,足見係以系爭不動產清償對被告黃美鳳之借款債務,被告二人間無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鳳時,其同意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就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值對被告張貴章之債權為受償,益證被告二人間並無基於詐害債權之目的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無理由,亦無實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黃美鳳及張貴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基於被告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該行為又不影響被告張貴章之清償能力,並非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實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鳳與張貴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云云,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見解,應由主張有通謀虛偽情事存在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就此通謀虛偽事實存在所負之舉證責任屬客觀舉證責任,縱使被告黃美鳳無法就通謀事實不存在盡主觀舉證責任,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張貴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從證明被告黃美鳳與張貴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原告主張「本案屬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負舉證責任」云云,惟通謀虛偽者並非消極事實,行為人仍具有為法律行為之積極外觀,僅係具有通謀虛偽情事而依法使其行為不生法律效力,通謀虛偽情事存在屬積極事實,故應由原告就被告黃美鳳及張貴章間存有通謀虛偽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屬消極確認之訴云云,顯係誤解通謀虛偽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性質,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鳳與張貴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其目的係為保障其對被告張貴章之借貸債權得為履行,惟原告起訴後未為任何舉證,空言主張被告二人間之房地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顯於法無據。在原告未為任何初步舉證之情形下,倘准許原告任意要求被告黃美鳳說明金流並提出證據,顯有任憑原告倒置舉證責任,是否適法,請鈞院詳查。
(五)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及48年台上字338號判例意旨可知,債權人倘欲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必該法律行為損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始得為之,且債權人亦必須證明債權因該等法律行為而受有損害,否則難謂債權人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進而許債權人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財產處分行為任為干預,故倘債權人之債權未因該財產處分行為受損,即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
1、原告主張僅單純臆測,其未先就被告張貴章是否已無清償能力及其債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為舉證。且原告對被告張貴章之消費借貸債權,依其提出之借據所載主債務人為藝奇公司,被告張貴章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該借款債權本得向主債務人藝奇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貴章及訴外人洪羽侖為請求,縱使其中一人因故意處分其財產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倘其他債務人有足夠財產供為清償,則原告之借款債權未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任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塗銷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登記。再者,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主債務人藝奇公司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無資力清償借款債務,進而證明被告二人間之法律行為確實損及原告債權,而有請求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告張貴章即藝奇公司之負責人曾於鈞院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藝奇公司仍有大批石材置於花蓮,該石材可供製造骨灰罈使用,藝奇公司僅現金週轉不靈,非完全無財產,顯示主債務人藝奇公司實際上仍有相當能力清償借款債務,依據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自連帶債務人處所受清償以債權額為限,僅係得向數連帶債務人行使債權,若全體債權人之資力足堪清償債務,債權人之債權即難謂有損,即便被告張貴章因移轉系爭不動產後陷於無資力,倘其他債務人尚有資力清償借款,原告之債權即未因被告二人間之法律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以,原告之債權既未因此受損,則原告以被告二人間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而請求撤銷即無理由。
2、被告黃美鳳係為投資被告張貴章經營之藝奇公司,始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間過戶予被告張貴章,供被告張貴章向陽信商銀等銀行借貸並設定抵押權,所貸金額均投入藝奇公司,充作被告黃美鳳出資之股金,後因藝奇公司周轉問題,被告張貴章未如期向借貸銀行還款,更向被告黃美鳳借款,被告黃美鳳不願被告張貴章再以系爭不動產供作擔保向銀行借貸,並欲收回對藝奇公司之投資,即要求被告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被告黃美鳳,並要求被告張貴章清償借款,惟其稱暫無資力,遂簽發三紙支票(即被證1~3),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鳳。
另於藝奇公司財務出現周轉問題時,被告黃美鳳為儘速收回出資,被告二人間之支票及系爭不動產所抵償之金額僅係粗略估算,惟被告黃美鳳因知被告張貴章暫無清償借款能力,未積極與被告張貴章會算,則被告黃美鳳亦為被告張貴章之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於104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系爭不動產仍設定有抵押權,其價值顯較99年間為低,並與被告張貴章簽發三紙支票之情事相對照,足證被告黃美鳳亦係被告張貴章之債權人。故被告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鳳,用以抵償借款,並無積極減少債務人財產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登記行為,顯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屬通謀虛偽及詐害債權行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惟被告二人間是否具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及移轉行為如何損害原告對被告張貴章之借款債權等情事,原告均未為舉證,反要求被告黃美鳳等證明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及資金流向,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民法第244條規定係為保全債權所設,倘債務人無因處分財產行為而陷於無資力,自不許債權人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任為干涉。是原告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由原告提出之借據可知被告張貴章及藝奇公司確實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黃美鳳日前透過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張貴章藝奇公司之經營情形,被告張貴章稱藝奇公司現仍持續營運,並與大陸深圳市吉澤殯葬股份有限公司已簽立授權合約,倘藝奇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他公司豈可能願意與藝奇公司簽約合作,又以原告迄今均未就藝奇公司及被告張貴章是否已無資力為舉證,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倘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未盡客觀舉證責任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依鈞院於105年2月23日向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自99年間起之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所示,被告黃美鳳於99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張貴章時,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價金約定為335,967元、房屋價金約定為243,100元,合計579,067元,此即被告黃美鳳交付予被告張貴章之款項,惟雙方當時未言明此筆金錢之性質究係投資或借款,以被告黃美鳳之認知係認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張貴章,供被告張貴章視其需要向銀行貸款或為其他融資行為,至於該筆款項係對被告張貴章之借款或對藝奇公司之投資,被告二人並未言明,蓋被告張貴章即為藝奇公司之負責人,因此,事後被告二人就該筆款項性質之認知始出現落差,然此無礙被告黃美鳳確實曾交付系爭不動產出賣所得之價金予被告張貴章之事實。嗣後,藝奇公司之經營未見起色,被告張貴章多次以系爭不動產向陽信銀行貸款,藝奇公司又一度出現周轉問題,被告張貴章亦曾多次向被告黃美鳳為現金借款,被告黃美鳳知悉被告張貴章所有財產均已投入藝奇公司,除被告黃美鳳過戶予被告張貴章之系爭不動產外,被告張貴章別無其他財產,為避免藝奇公司事後出現經營問題,導致被告黃美鳳無法收回已交付予被告張貴章之款項,遂要求被告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過戶予被告黃美鳳,過戶之價金則用以充抵借款及返還原過戶予被告張貴章時應收之價金,此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函覆鈞院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價金為257,600元、房屋價金為594,435元,合計852,035元,兩者相差272,968元,惟被告張貴章簽發予被告黃美鳳用以清償借款之三紙支票(被證1~3),均未兌現,足證被告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黃美鳳,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亦非同條第2項規定「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之有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行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明知」等要件,均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八)被告黃美鳳於99年1月間因被告張貴章之勸說,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貴章,供被告張貴章向銀行借貸或為其他融資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則視為被告黃美鳳交付予被告張貴章之款項,雙方當時未表明該款項之用途,被告黃美鳳僅係應允被告張貴章以系爭不動產為借貸或融資之用,買賣價金依情形視為對被告張貴章之借款或對藝奇公司之投資,即被告二人當時之意思,乃若藝奇公司經營虧損,系爭不動產視為被告張貴章所借用,被告張貴章應負返還責任,若藝奇公司之經營妥善,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作為被告黃美鳳對藝奇公司之投資,並以此計算分紅。是以,被告黃美鳳對被告張貴章自始即具有債權,僅其債權內容乃視藝奇公司經營情形定之。又被告張貴章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後仍陸續向被告黃美鳳為現金借款,被告黃美鳳念及雙方交情均未拒絕,但因藝奇公司經營未見起色,被告黃美鳳遂要求被告張貴章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二人始於104年1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由上述情形可知被告二人於104年1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並非無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再者,被告張貴章於99年1月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曾向陽信銀行及大眾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辦理貸款,其中大眾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被告張貴章清償而塗銷,惟系爭不動產於陽信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104年1月22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由被告黃美鳳辦理清償塗銷,足見被告黃美鳳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尚有其他權利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與99年間移轉時不相當,佐以被告張貴章積欠被告黃美鳳借款,簽發之支票亦均跳票,足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鳳時,其對被告張貴章具有債權,故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實無理由。另被告黃美鳳之舉證縱有所疵累,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即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屬無償行為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其請求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並無確認利益,其請求不合法。又原告就其先位聲明之主張未明確為法律性質定性,且未舉證,其請求不應准許。
1、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知須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以致有害及原告私法上地位,始得提起確認訴訟;又原告之私法地位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受侵害,倘其能主張給付訴訟或其他種類之訴訟解決,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應認其無確認利益,所為確認之訴自不合法,應向原告闡明是否更正聲明,否則應以程序判決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所為,而起訴請求確認前開行為不存在,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客觀上仍存有為法律行為之事實,僅係其法律效果屬無效,並非法律行為不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二人之間前開法律行為不存在,與其理由顯相互矛盾,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3、確認之訴具有備位性質,非有確認利益不得提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存在與否,未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定之危險,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存在與否,僅影響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貴章請求被告黃美鳳塗銷並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則原告僅需請求被告黃美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貴章所有,即可達其目的。至於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訴訟之請求,本為第二項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足見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可由第二項請求包涵、代換,則原告就第一項請求並無確認利益,違反確認訴訟之備位性,應向原告闡明為更正,否則即應以程序判決駁回。
4、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與理由,顯有所矛盾,且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並無確認利益,原告應先就其主張為定性,且原告就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所為之主張,並未舉證,其主張無理由,且不合法,應予駁回。
(十)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黃美鳳為便利投資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貴章,後因被告張貴章經營不善而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美鳳,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非無償。
1、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貴章,係因被告黃美鳳於99年間任職被告張貴章開設之藝奇公司,藝奇公司以製作骨灰罈等高價殯葬禮儀用品為業,適逢臺灣禮儀殯葬業正值發展興盛階段,此營業項目頗有商機,被告張貴章勸說被告黃美鳳投資,而被告黃美鳳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二人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貴章,由被告張貴章視需求為融資行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為被告黃美鳳交付予被告張貴章之金錢。因此,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貴章時,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黃美鳳實際上並未收受被告張貴章給付之價款,係直接將系爭不動產視為對被告張貴章及藝奇公司之借款或投資,又被告二人當時關係良好,被告黃美鳳甚為信任被告張貴章,故相關約定均口頭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事宜均委由代書辦理,被告黃美鳳未逐一細算。起初藝奇公司營運狀況尚可,事後因大環境影響及客戶訂單遭同業分食,經營狀況不佳,被告黃美鳳除任職於藝奇公司,尚有其他兼職收入,被告張貴章偶因周轉需要向被告黃美鳳為小額借貸,累積之借款金額亦非甚小,至103年間藝奇公司財務狀況欠佳,被告張貴章屢屢借款,被告黃美鳳見藝奇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而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黃美鳳畢生積蓄所購置,為求停損遂向被告張貴章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其餘借款部分,被告黃美鳳無心再詳加細算。因此,被告張貴章於104年1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美鳳,相關事宜亦由代書辦理。且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鳳時,尚有被告張貴章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之二胎,被告黃美鳳亦未要求被告張貴章清償而同意承受。
2、由上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經過,可知被告黃美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貴章時,並未收取價金,而係將價金作為對被告張貴章之借款或對藝奇公司之投資,加上被告張貴章確實曾以系爭不動產向各銀行辦理貸款並為抵押權登記,足證被告二人曾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張貴章為融資行為,被告黃美鳳應對被告張貴章持有債權(不論係買賣價金或返還借款請求權)。後於103年間因被告張貴章無法改善藝奇公司之經營狀況,被告黃美鳳無論係投資或借款均未獲報償,反仍時常借貸小額現金予被告張貴章,被告黃美鳳始要求被告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回復至被告黃美鳳之名下。自被告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後,相應被告黃美鳳對被告張貴章之買賣價金或返還借款請求權於受償範圍即為消滅,雖被告張貴章之積極財產有所減少,惟其消極負債亦相應減輕,足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無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行使之前提須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存有無償之財產處分行為,但依上開系爭不動產前後兩次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前次使被告黃美鳳對被告張貴章取得債權,後者則係該債權債務之關係消滅,顯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非無償,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要件,原告主張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3、被告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美鳳,係屬清償其對被告黃美鳳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貴章時,其所負債務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後於104年1月間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美鳳時,則屬清償債務,被告黃美鳳並未超額受償,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具有惡意,否則原告之請求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要件,應予駁回。再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雖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鳳多次表示知悉被告張貴章財務困難週轉不靈云云,惟被告黃美鳳均僅表示「被告張貴章稱其暫無資力」、「除其過戶予被告張貴章之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為免藝奇公司事後出現經營問題,以致自己無法收為已交付予被告張貴章之金錢」等語,並未自承明知被告張貴章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已無法對其他債權人為足額清償之情事,而被告張貴章稱暫無資力等語,係債務人與債權人周旋時之慣用藉口,難以被告張貴章曾如此告知被告黃美鳳,即認被告黃美鳳明知被告張貴章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又被告黃美鳳係因藝奇公司經營無起色,為免藝奇公司事後無法清償借款,而先行請求被告張貴章返還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黃美鳳均抗辯係藝奇公司周轉困難,並非被告張貴章,因此,無法從文句推出被告黃美鳳已明知被告張貴章尚有其他債權人或被告張貴章已無法清償其他債權人,於受償自身對被告張貴章之債權同時有協助脫產之「惡意」。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之移轉行為,應由原告就被告黃美鳳「明知」有害及被告張貴章之債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十一)本件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為被告張貴章,被告黃美鳳當初信任被告張貴章而予以援助或投資,亦期待能以自身積蓄累積財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張貴章,供其使用,被告黃美鳳又不忍見其困難,而屢次借款予被告張貴章,惟因被告張貴章多次借款,被告黃美鳳始認被告張貴章已難有作為,為免積蓄毀於一旦,先向被告張貴章表示取回系爭不動產。被告黃美鳳亦遭被告張貴章所誤,若系爭不動產遭鈞院認屬被告張貴章所有,原告雖得受清償,惟對被告黃美鳳不公。被告張貴章應為本件借款債務負責之人,惟被告張貴章對本件訴訟不聞不問,係認系爭不動產本非其所有,縱使受敗訴判決,亦未受有損害。又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張貴章名下期間一切事務,均係被告張貴章處理,被告黃美鳳不知細節,而被告張貴章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由被告黃美鳳獨自面對其債務遺留之惡果,被告黃美鳳就諸多細節並無證據且不知悉,任由被告黃美鳳獨自進行訴訟,已有失公允。另社會交易本雖有風險,惟法院之職權係將風險予以公平分配,以維護公平正義,如原告受敗訴判決,依原告之資力尚能承受此風險及損失,惟若係被告黃美鳳受敗訴判決,將使被告黃美鳳畢生積蓄付諸流水,對被告黃美鳳已然不公。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貴章於最後言詞辯論日雖未到庭,然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一)本件是我欠原告錢,與被告黃美鳳沒有關,當初我生意做的很好,有時候我會到黃美鳳的酒店應酬,黃美鳳覺得我生意做的不錯,想要投資我的公司,但黃美鳳沒有錢,黃美鳳說有一棟房子要讓我拿去向銀行貸款當黃美鳳入股的資金,我說房子不是我的名字要怎麼跟銀行借錢,黃美鳳先把房地所有權人過戶到我的名下,用我的名義設定抵押向銀行借到錢,後來我的藝奇公司被總經理、會計掏空,藝奇公司是製造骨灰罈,後來大客戶龍寶公司突然停單,當時我向銀行借本件借款是要供作藝奇公司製造骨灰罈購買所需的石材的資金,因為龍寶公司突然停單,藝奇公司週轉不靈,黃美鳳大概比較現實,看藝奇公司做的不好,黃美鳳就要求把房地過回她的名下,本件101年1月26日房地過回黃美鳳的名下,因為我本來就欠黃美鳳錢,實際上黃美鳳並沒有再給我買賣的錢,房地申請是叫代書辦的,我叫黃美鳳算一算我還欠她多少錢,扣掉本件的房地的錢,算一算我還欠黃美鳳的錢我有另外開支票給黃美鳳,支票的錢大約有幾十萬元,要回去查才能確定,當時我跟黃美鳳彙算的錢總共是欠黃美鳳多少錢要另外回去查。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美鳳於9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及其上221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5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貴章。
(二)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11日登記移轉所有權後,其他項權利部有如下變動:
1、99年1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年1月18日刪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
3、99年6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年6月18日刪除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訴外人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奇公司)以被告張貴章及訴外人洪羽侖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10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200萬元,因藝奇公司未按時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0000000元本金未清償。104年4月27日藝奇公司、被告張貴章、洪羽侖與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8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和解,藝奇公司、被告張貴章、洪羽侖同意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和解筆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截至目前藝奇公司、被告張貴章、洪羽侖均尚未依和解內容清償。
(四)被告張貴章於10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美鳳。
(五)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26日登記移轉所有權後,其他項權利部有如下變動:
1、104年2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4年2月6日刪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於10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張貴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於10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買賣關係(104年1月11日)及物權行為(104年1月26日),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第242條、113條?)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張貴章之債權人,兩造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所爭執,而該等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將影響原告是否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被告張貴章債權,則原告主觀上法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然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87條、第345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本院卷第18頁),主張被告黃美鳳為藝奇公司員工,被告張貴章為脫免責任,於大量退票同時,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員工即被告黃美鳳名下。然自上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固可知被告黃美鳳曾以藝奇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情事,惟其餘被告2人間因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故自上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實不足以推論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如此原告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此一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3、況被告黃美鳳亦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99年1月間因被告張貴章之勸說,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貴章,供被告張貴章向銀行借貸或為其他融資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則視為被告黃美鳳交付予被告張貴章之款項,雙方當時為表明該款項之用途,被告黃美鳳僅係應允被告張貴章以系爭不動產為借貸或融資之用,買賣價金依情形視為對被告張貴章之借款或對藝奇公司之投資,嗣因被告張貴章無法改善藝奇公司之經營狀況,被告黃美鳳無論係投資或借款均未獲報償,反仍時常借貸小額現金予被告張貴章,被告黃美鳳始要求被告張貴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回復至被告黃美鳳之名下等情,上開被告黃美鳳所稱之移轉所有權經過情形,核與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記載相符,顯見被告張貴章係於99年1月11日自被告黃美鳳處取得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04年1月26日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黃美鳳。被告間則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故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並請求被告黃美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貴章有,均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2、查被告間104年1月2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贈與,已如前述,故本件即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
3、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3)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4)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如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4、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損及原告對被告張貴章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復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公司自104年1月起即出現大量退票(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亦在104年1月間,顯係規避原告債權之行使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藝奇公司、洪羽侖及被告張貴章,係於104年4月27日始簽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距離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移轉日期前後相距幾達4個月之久,則難謂被告黃美鳳於4個月前之受益當時,已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況原告並未就被告黃美鳳在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黃美鳳在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2)綜上以析,被告黃美鳳在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既然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美鳳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月26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 │ │├─┼───┼────┼───┼───┼─┼─────┼──────┤│ 1│臺中市○○○區 ○○○段│2118 │建│1141 │10000分之151│└─┴───┴────┴───┴───┴─┴─────┴──────┘┌─────────────────────────────────┐│建物部分 │├─┬──┬─────┬─────┬──────┬──────┬──┤│編│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 │權利││號│ │ │ │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範圍││ │ │ │ │屋層數 │ │ │├─┼──┼─────┼─────┼──────┼──────┼──┤│ │ │臺中市○○○○○段2118│鋼筋混凝土造│五層:75.51 │全部││1 │22○○○區○○路86│地號 │8層樓 ├──────┤ ││ │ │號5樓 │ │住家用 │合計:19.86 │ ││ │ │ │ │ ├──────┤ ││ │ │ │ │ │附屬建物用途│ ││ │ │ │ │ │陽台:10.30 │ ││ ├──┴─────┴─────┴──────┴──────┴──┤│ │共有部分:同榮段2237建號,面積145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 之1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