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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建荃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承洋被 告 王睿閎

陳婕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承洋、王睿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承洋、陳婕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王承洋、王睿閎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被告王承洋於肇事時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王睿閎、陳婕綸應與被告王承洋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具狀追加陳婕綸為被告,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不變。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陳婕綸之訴之變更,係本於相同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凌晨2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參原證一,該車購買時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重大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反訴主張其亦因上開車禍,對被害人賠償,於原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受有損害,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其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方面:

⒈起訴主張:被告王承洋於104年6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未經

原告同意,私自開走原告母親顏玉葉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原告不知其行蹤去向。後被告王承洋於同日凌晨2時50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發生重大車禍,碰撞路邊多部汽車,為警查獲,原告母親所有之系爭車輛亦車頭撞爛全毀(參原證二)。原告始知被告王承洋未滿20歲,經一再聯繫,被告王承洋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睿閎對於該車賠償責任始終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4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王睿閎,催告其限期協同原告勘驗該車毀損狀況並負責修理(參原證三),詎被告王睿閎回函拒不修理及賠償。查被告王承洋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開走系爭車輛,後因飲酒而撞毀該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王承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顏玉葉,業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讓與原告(參原證十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承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睿閎、陳婕綸既為被告王承洋之父母,就被告王承洋於未成年時之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BMW原廠估價全車修理費用高達1,609,273元,車體結構安全令人憂心,基於日後駕駛安全考量,系爭車輛所有人顏玉葉無意繼續使用該車。則以系爭車輛購入時價格217萬元(參原證五),汽車碼表里程數:38828公里及車禍時車內保養狀況、車況良好(參原證六),於104年6月6日毀損前之市場價格約為170萬元,毀損後系爭車輛經委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價值約為55萬元(參原證七)。並以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㈡狀等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承洋、王睿閎、陳婕綸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被告王承洋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15萬元(計算式:170萬元-55萬元=115萬元)。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104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左右,原告並不知道、亦未指示被告

王承洋駕駛系爭車輛載訴外人梁中遠回家。蓋被告王承洋駕駛系爭車輛,載原告等人自臺中市○○○道金錢豹酒店回大甲區小吃店時,約係104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左右,原告與訴外人王則閔二人下車先行進入小吃店,被告王承洋及訴外人梁中遠並未跟隨進來。原告於當日後半夜遍尋不著亦聯絡不到被告王承洋,不知其去向,原告遂在同日上午11時至警局詢問,始知系爭車輛撞爛無法開動(參警卷),而原來被告王承洋酒駕肇事,半夜遭留置訊問。當日同行之證人梁中遠亦證稱:「然後四人一起離開回大甲,由王承洋開車,本來要續攤,但是我沒有參加,所以車子先開到大甲路邊的小吃部,原告和王則閔先下車,王承洋就先載我回家,之後的事情我本來不知道,到隔天我才知道王承洋發生車禍。」、「是原告和王則閔到我家要找車,王則閔去警察局回來後有告訴我發生車禍的事,王則閔就是拿手機上有相關的新聞報導給我看,新聞報導說王承洋酒後駕車出車禍。」、「因為原告和王則閔先下車,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王承洋要載我回家的事,但是是我在車上要求王承洋先載我回我大甲的家。」、「(你要先回家,有沒有跟原告說?)沒有,因為他們兩人已經先進去小吃部了,後來我也沒有再用手機跟原告講。」、「(王則閔跟你說王承洋發生車禍是何時?)也是大約中午十一、二點。」、「(你之所以要早點回家,是因為你喝醉了?)不是,因為我第二天還要工作。」等語(參本院104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可證當日凌晨梁中遠因第二天工作關係,在車上要求被告王承洋載他先回家,才未進入小吃店。原告並不知道、亦未指示被告王承洋駕駛系爭車輛載梁中遠回家,詎被告王承洋更在原告不知情、未同意之情況下,私自開走系爭車輛與他人聚會,即被告王承洋未回來小吃店並在一個多小時後酒駕肇事。遑論被告王承洋警詢自承發生車禍是因其閃避一隻貓不及之自己個人過失所致?⑵被告王承洋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致撞毀原告系爭車輛,

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承洋駕車有、無汽車駕駛執照,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鍰,兩者係屬二事,不影響被告王承洋之過失責任明,被告以王承洋無駕照以卸責原告,顯無理由。被告王承洋再三執其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以抗辯卸責,惟本件與被告王承洋應負責任之法律上年齡,均與未滿20歲毫無關係。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又依刑法第18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為18歲。本件被告王承洋並非原告鄰居,但常駕駛汽車,再參被證二之刑事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王承洋00年00月00日生,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4年6月6日,差4個半月其即已滿20歲,則被告王承洋早具有汽車考照之年齡,被告王承洋並告訴原告其已有汽車駕照,客觀上均讓原告相信其有駕駛執照為真實,依朋友相處之常情原告豈可能不信任、還要求其出示駕照?被告臨訟所辯,顯不符常情。況原告自始至終未允許或同意被告王承洋擔任安全駕駛時可以飲酒,縱有未滿18歲禁止買酒之規定,亦早已不適用於被告王承洋之年齡。況車禍發生後因為車輛受損之理賠交涉時,被告王承洋父親即被告王睿閎亦向原告家人表明,被告王承洋當晚在酒店未喝酒。且依梁中遠之證述::「(王承洋載你到你家甲后路時,大約凌晨幾點?)大約凌晨一點半左右。」、「(你如何肯定一點半左右?)我當時有看手機。」、「(當天王承洋發生車禍的地點是育英路78號,從你家到育英路78號開車要多久?)應該十分鐘左右。」、「(提示原證十之訊息紀錄,上面有提到『牛哥,我是快兩點到他那,後來下來有遇到紅哥跟速哥他們,我跟他們聊了一下』,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這件事,我是一點半回到家,我有看一下手機,應該不是兩點。)」等語(參本院104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縱被告王承洋載梁中遠回家,亦應於當日凌晨1時40分左右回到小吃店,詎其後自行與紅哥、速哥在一起一個多小時後,自行逸出時間、逸出活動才會在當日凌晨2時45分許酒駕肇事。再者,原告於104年6月5日當天晚上前往臺中市○○○道金錢豹酒店消費,是請被告王承洋擔任安全駕駛載原告等,之前原告也曾以800元或500元不等請被告王承洋擔任安全駕駛。故在酒店原告不可能讓被告王承洋喝酒,在金錢豹時原告有叮嚀他不要喝酒,他就坐在原告旁邊,原告也沒有拿酒杯給他,原告也沒有看到他喝酒。且證人梁中遠亦證稱:「(在金錢豹時,你有無看到原告叫王承洋喝酒?或勸王承洋喝酒?)沒有。」等語,原告豈可能甘冒自己及眾人生命危險,讓被告王承洋在酒店喝酒後開車?依原告及證人梁中遠所知,被告王承洋在酒店並無喝酒,被告王承洋於酒店結束後,神智清醒開車回大甲區小吃店甚明。又被告王承洋於車禍後,在臺中市大甲派出所警詢稱其在酒店喝一杯(30cc),顯係其事後推拖之詞,與事實不符,亦違反常理。參104年度偵字第15543號偵卷第27頁(警局)測試觀察記錄表之觀察結果欄(104年6月6日2時50起至104年6月6日3時40分止)、貳、查獲後之狀態:「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泥醉、搖晃無法站立、拉扯、攻擊、大聲咆哮…。」及同頁最後一行:「未檢測。原因:無法實施測試。」,及次面最後第三行:「無法簽名。理由:酒醉過甚,無法簽名。」等語,則依常理被告王承洋果真在金錢豹酒店飲酒區區之30cc(一般酒杯至少也250或200cc),豈會至104年6月6日3時40分止還意識模糊、多語、泥醉、搖晃無法站立,且醉到無法酒測、無法簽名的程度嗎?又豈能自金錢豹酒店安然開車數十公里回大甲區小吃店?是其警局自陳喝酒部分,顯非事實,亦不符常理。況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觸犯公共危險罪須「血液中酒精濃度值0.05%以上」,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王承洋經警方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竟然高達6倍之0.319%。可證被告王承洋係開車從酒店回大甲小吃店,於載梁中遠回家後,與其友人聚會、飲酒一個多小時,才導致嚴重車禍。另本件車禍前原告並不知道被告王承洋為未成年人及無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前,原告經常看到王承洋開車,且載過原告,故原告始請被告王承洋當安全駕駛,之前並曾以500元或800元之代價請他開車,原告並不知道王承洋沒有汽車駕照。原告如知被告王承洋為未成年人、無駕駛執照,原告豈可能置自己、朋友之危險於不顧還找他當安全駕駛?綜上,本件係被告王承洋自行逸出安全駕駛之開車時間、活動及自行飲酒,因酒駕撞毀系爭自小客車,被告王承洋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⑶被告抗辯原告不應不知被告王承洋為未成年人或無駕駛執照

,惟被告王承洋為未成年人或無駕駛執照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致車毀,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及致車毀,係因被告王承洋私自逸脫原告所知活動範圍及飲酒過甚、駕車疏於注意義務所致。被告辯稱被告王承洋若擔任安全駕駛,理應在酒店外等候抗辯云云。惟衡以當天四人在晚上9點左右到金錢豹酒店,凌晨時才離開,若被告王承洋一人在酒店外,豈不是要等候3個多小時?被告抗辯顯不近人情。又參本件刑事卷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王承洋心智成熟,社會經驗豐富。再參被證一,可知擔任高階警官督察之被告王睿閎在存證信函中稱王承洋「多次」參與活動(非飲酒作樂)等語,顯見被告王承洋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睿閎早已知道且不反對被告王承洋幫原告駕車,亦可證原告多次活動並無有害於被告王承洋,否則被告王睿閎豈可能多次均未阻止?本件係被告王承洋凌晨回大甲後,私自開車及與「紅哥」、「速哥」飲酒作樂,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起訴標準6倍多的0.319%,並肇事致系爭車輛撞毀。

⑷系爭車輛為黑色BMW、型號520D、柴油、2000CC、2013年份

(參原證八,另參原證六),發生車禍前之中古汽車市價約為170萬元左右(參原證九,8891中古汽車網站)。而系爭車輛雖登記在原告母親顏玉葉名下,惟平常為原告負責繳付汽車貸款及保管、使用,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請求權規定,為被告王承洋因毀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系爭車輛車禍後,修理廠原先估計系爭車輛未修復之殘值為35萬元,則原證四之讓與請求權範圍在135萬元(計算式:170萬元-35萬元=135萬元)。再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車禍前市價約155萬元左右,車禍後未修復之殘值約55萬元左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自小客車毀損所減少價額100萬元,洵有理由。被告王承洋酒駕撞毀系爭車輛,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王睿閎及陳婕綸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睿閎及陳婕綸自應與被告王承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本案車禍發生後,原告及父、母親並未向被告王睿閎等人表

示原告要自行承擔系爭小客車毀損之修理費用,被證1之存證信函所稱與事實不符,有原證三原告所發之催告存證信函可證。另系爭車輛為被告王承洋撞毀後,原告在遍尋不著被告王承洋後,在同日104年6月6日上午11時至警局時,始知系爭車輛撞爛無法開動,被警察拖吊之拖吊場。原告在6月6日下午5時左右請人拖吊係爭自小客車至保養場,非被告所辯車禍後原告自己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云云。

⒊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明知被告王承洋為未成年人,且剛喝完大量酒,竟指示

王承洋駕駛系爭車輛載原告朋友回家,致發生交通事故,非如原告所述王承洋偷開上開BMW車。蓋原告於104年6月5日晚上,找被告王承洋去臺中金錢豹喝酒,同行還有原告朋友綽號「矮子明」之「王則閔」及「梁中遠」等共4人,4人喝到翌(6)日凌晨約1點才離開金錢豹,在金錢豹飲食、喝酒等費用均係原告買單;之後原告又說要回大甲續攤,原告明知被告王承洋係未成年人且喝了很多酒,竟還指示被告王承洋駕駛系爭車輛載原告及其2位朋友,到大甲「小夜曲卡拉OK」店。惟到卡拉OK店門前,梁中遠表示累了想回家,不進卡拉OK店了,原告就指示王承洋開系爭車輛載梁中遠回家,被告王承洋於載梁中遠回家要返回小夜曲卡拉OK店途中,發生車禍。而上開事故發生後隔(7)日,原告還向被告王承洋母親即被告陳婕綸表達歉意,並表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會自行負擔,後被告王睿閎打電話予原告及其父親時,原告亦為相同表示。然因被告王睿閎希望就車禍被害人之賠償事宜,原告能負擔部份責任,原告才推翻先前承諾,反稱被告王承洋偷車,提出被告王睿閎於104年6月30日寄發之大甲庄美郵局36號存證信函(被證1)為憑。另車禍發生後,被告王承洋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遭移送法辦,經警詢、偵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543號聲請簡易處刑,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36號判處被告王承洋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被證3),被告王承洋在警詢、偵訊時就案發當時係原告指示開車載人回去乙情有所陳述;又案發當日原告亦有到警察局關心被告王承洋,並將系爭車輛領回。則原告明知被告王承洋係未成年人,剛在酒店喝了大量的酒,竟還指示被告王承洋駕駛汽車,致發生交通事故,故此交通事故知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查被告王承洋於104年6月5日晚上,與原告、梁中遠等人在

臺中金錢豹飲酒,當晚被告王承洋有喝酒,原告原本說喝完酒會請「代駕」開車,大家放心喝,但離開酒店時原告卻叫已喝許多酒之王承洋開車載他及梁中遠等人到大甲小夜曲KTV小吃部。依被告王承洋在104年6月6日上午接受警察詢問之陳述,可知被告王承洋當日凌晨已經抽血酒測,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9,確定酒後駕車,對於何時何地開始喝酒之問題,已無隱瞞或說謊之必要。關於所喝酒量,則是有意講少量,以減輕其可責性,此為人之常情。而梁中遠本稱:「王承洋本來要當我們我們安全駕駛,所以他在金錢豹沒有喝酒。」等語,與原告所述相同;後又稱:「(你們在金錢豹包廂喝酒時,王承洋人在哪裡?)他也在包廂裡面。但他在包廂裡面做什麼,我不知道,好像有在玩手機。」、(在包廂裡,你有沒有一直看著他?)沒有。(那你為何認為他沒有喝酒?)我也不確定他有沒有喝酒。(是誰跟你說王承洋要當安全駕駛?)沒有人講說王承洋要當安全駕駛,是我自己認為,因為在金錢豹我並沒有看到王承洋有喝酒。」等語,即梁中遠前後陳述不一,故梁中遠所述王承洋沒有喝酒、要當安全駕駛云云,不足採納。若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洋當安全駕駛,衡情會要求被告王承洋待在車上或人在外面,就不會讓他進金錢豹包廂。難以想像在金錢豹包廂內,其他三人與女服務生喝酒乾杯、打情罵俏,唯獨被告王承洋在旁邊滴酒不沾,實在違反常理。至被告王承洋在警詢所喝酒量僅30cc,是有意講少量,以減輕可責性,為人之常情,實際所喝的會多於30cc;再者,每人酒量、體質不同,且酒有其後勁,王承洋喝酒後第一時間可從金錢豹酒店安然開車數十公里回大甲區小吃店,但因酒的後勁、體力消耗過大而不濟、入深夜睡眠時段睡意叢生等因素,在凌晨2時45分發生車禍,並非不可想見。雖梁中遠稱王承洋載他回到家時間是凌晨1時30分云云,惟當時梁中遠因喝許多酒才要回家休息,意識、記憶是否清楚,令人質疑。被告王承洋凌晨載梁中遠回家已快兩點,從梁中遠住處即○○○區○○路○○號」經「致用高中」到肇事地點即○○○區○○路○○號」前,車程約10分鐘,而肇事時間為2時45分左右。即被告王承洋在返回小吃店路上,遇到朋友「洪哥」、「速哥」,但雙方打個招呼,講一些話至多30多分鐘就分開了,絕無原告所稱與朋友飲酒作樂之情。至原證八訊息紀錄部分,被告王承洋是順著原告前面詢問所提時間,才回說「講了有快一小時」等語,簡訊中被告王承洋係說與洪哥講話,未說到飲酒作樂,原告指摘被告王承洋與洪哥、速哥飲酒作樂,自不足採。況原告於104年4月至6月間多次邀約被告王承洋至臺中金錢豹飲酒作樂並擔任駕駛乙情,被告王睿閎、陳婕綸事前並不知悉,係於104年6月6日發生事故後,被告王睿閎、陳婕綸質問被告王承洋後始得知上情,原告主張被告王睿閎早已知道且不反對被告王承洋幫原告王建荃駕車之事,並非事實。

⒊被告王睿閎從無說過被告王承洋當晚在酒店未喝酒,所知情

況如被證1存證信函所載,故原告所述不實。原告與被告王承洋是鄰居,被告王承洋還跟原告一段期間,原告對被告王承洋年紀及背景知之甚詳,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王承洋為未成年人及無駕駛執照。即使原告真不清楚(假設語),既然原告請被告王承洋為其開車,就有責任確認被告王承洋有無汽車駕照、是否成年,只要要求被告王承洋拿出汽車駕照、身分證就知曉,然原告沒有相關確認行為,原告對於被告王承洋於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且無駕照乙事,不能主張不知道而免責。況若被告王承洋真係私自開走系爭車輛(假設語),原告質問被告王承洋的第一個問題應該是「你為何私自開走我的車,還發生車禍」等類似話語,但由原證八訊息記錄中,可知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原告質問被告王承洋係「中遠說你載他回去是一點半,你是兩點五十分撞到,中間這段時間你跑去哪裏?」等語。可知被告王承洋並未私自開走原告系爭車輛。

⒋事發當晚,原告、王承洋、梁中遠及王則閔等四人從金錢豹

同在一輛車上前往大甲小夜曲KTV小吃部,到小吃部時,除被告王承洋是司機外,原告、梁中遠與王則閔三位乘客理應一同下車進入小吃部,當原告看到梁中遠並未一同下車,一定會詢問原因,且因梁中遠不入小吃部、希望被告王承洋開原告BMW車載他回去,依情理也會告知原告,原告怎可能不知道被告王承洋載梁中遠回家乙事。有證人梁中遠證述:「(你隔天是否知道王承洋如何發生車禍?)本來不曉得。是原告和王則閔到我家要找車…」等語(見104年12月29日筆錄第3、4頁)可得知。縱證人梁中遠稱:要先回家沒有先跟原告說,因為原告與王則閔兩人已先進入小吃部云云為實(假設語),當原告進入小吃部久久不見梁中遠與被告王承洋來小吃部,想也知道王承洋載朋友梁中遠回去,原告自無反對理由,如真反對(假設語),原告應會立即打電話給被告王承洋質問為何開系爭車輛載梁中遠回去,但原告並未如此做,故原告至少有默示同意,不能推諉責任。

⒌系爭車輛係西元2012年8月出廠,價格217萬元,於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04年6月6日已近3年的車輛,原告主張仍有170萬元約原價格78.3%之價值,顯然估價太高。按原告明知被告王承洋係未成年人且無駕照,剛在酒店喝了酒,竟還指示王承洋駕駛汽車,致發生交通事故,故就此車禍事故,原告與被告王承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王承洋於104年7月7日在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與系爭車禍被害人等,成立如下調解:⑴被告賠償受害人陳茂森10萬元。⑵被告賠償受害人凌麗雲27,000元。⑶被告賠償受害人陳佳雯所有機車3GT-173號機車修理費用25,000元、賠償陳佳雯所有機車889-CKD號機車修理費用25, 000元。⑷被告賠償受害人張景賢26萬元。而被告王承洋賠償受害人等金額計437,000元,被告王承洋請求原告依過失比例負擔上開賠償金額437,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王承洋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反訴原

告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無駕駛執照,又剛喝許多酒,仍要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使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被害人陳佳雯等人之機車或鐵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及刑法第185條之3等保護他人公共安全之法律,並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自應與反訴原告均為造成被害人陳佳雯等財產損失之共同原因而有因果關係,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反訴被告自應與反訴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害人陳佳雯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關於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債務人間的分擔部分,則應類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以符合公平原則,前大法官王澤鑑亦採相同見解(被證7)。考量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時,係未成年人,事故發生時,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而反訴被告王建荃約為30歲之成年人,兩人關係間反訴被告王建荃具有主導地位,分擔損害賠償比例,應該反訴原告百分之30、反訴被告百分之70。反訴原告需賠償受害人等金額計437,000元(見被證5),且均已賠償完畢,依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損害賠償義務,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為305,900元。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5,9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並無權利主張反訴被告對第三人負賠償義務,且反

訴原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無對反訴被告主張民法第185條之依據。本件車禍肇因於反訴原告之酒駕所致,反訴被告否認有過失。

⒉又無駕照之成年人車禍肇事應負賠償責任,與其有、無駕照

無涉。同理,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反訴原告年滿20歲僅4個半月,早已逾18歲之汽車考照年齡甚久,反訴原告車禍肇事自應負賠償責任,與其有無駕照無涉。況反訴原告告訴反訴被告其有駕照,反訴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反訴原告竟然無駕照,亦與被證6所舉明知未滿18歲之案例全然不符。況本件車禍前、後,反訴被告自始未曾同意反訴原告飲酒,反訴原告飲酒肇事應自負賠償責任,反訴被告並無過失。

⒊又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不應不知反訴原告為未成年人或無駕

駛執照云云,惟查,反訴原告為未成年人或無駕駛執照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致車毀,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及致系爭車輛損毀,係因反訴原告私自逸脫反訴被告所知活動範圍及飲酒過甚、駕車疏於注意義務所致。

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王承洋於104年6月6日凌晨1時多,駕駛顏玉葉(即原告

母親)名下之系爭車輛,載梁中遠回住處○○○區○○路○○號;當日2時45分許,王承洋回程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陳佳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GT-173號普通重型機車、曾良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PE-4505自小客車車、陳政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張景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凌麗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茂森位於該址之房屋鐵門。王承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0.319%。

⒉被告王承洋於104年6月6日當時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無汽車駕駛執照。

⒊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之黑色BMW自小客車,經台中市汽車

同業公會鑑定車禍前市價約155萬元,車禍後殘值約55萬元。

⒋被告王承洋於104年7月7日在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與系爭車禍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如下:

⑴被告賠償受害人陳茂森10萬元。

⑵被告賠償受害人凌麗雲27,000元。

⑶被告賠償受害人陳佳雯所有機車3GT-173號機車修理費用

25,000元、賠償陳佳雯所有機車889-CKD號機車修理費用25,000元。

⑷被告賠償受害人張景賢26萬元。

⒌本件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車主即原告母親已將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⒍對於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王承洋於當晚在金錢豹有無喝酒?⒉104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原告是否知道或有無指示被告王承

洋駕駛系爭車輛,自大甲區小吃店載梁中遠回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家?⒊原告對於被告王承洋於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且無駕照乙事

,是否知悉?能否免責?⒋被告請求原告依過失比例負擔賠償金437,000元,並依民法

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王睿閎、被告陳婕綸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受債權讓與,被告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15萬元,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知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被告就反訴部分,得主張抵銷後並為反訴之請求,兩造並均以前詞辯解。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民法第196條、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就被告王承洋於當晚在金錢豹有無喝酒?原告雖主張於104

年6月5日晚上,與王則閔、梁中遠等人在臺中金錢豹飲酒,並指定被告王承洋當安全駕駛,不可能讓被告王承洋可以飲酒云云。惟查,原告所舉證人梁中遠於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當天一開始喝酒時,是誰找誰去喝的?)當初我和原告本來要一起出去,本來在我家裡,後來出去時原告開本件系爭車輛載我出去,後來我也忘記什麼原因,原告就把車停在路邊,這時被告王承洋就加入我們,換王承洋來開車,要去王則閔家載王則閔,我們四人就去臺中市○○○道上的金錢豹,我和原告、王則閔都有喝酒,王承洋本來要當我們的安全駕駛,所以他在金錢豹沒有喝酒,我們待了約兩個小時,然後四人一起離開回大甲,由王承洋開車,本來要續攤,但是我沒有參加,所以車子先開到大甲路邊的小吃部,原告和王則閔先下車,王承洋就先載我回家,之後的事情我本來不知道,到隔天我才知道王承洋發生車禍。」等語,惟其後亦證稱:「(你們在金錢豹包廂喝酒時,王承洋人在哪裡?)他也在包廂裡面。但他在包廂裡面做什麼,我不知道,好像有在玩手機。」、(在包廂裡,你有沒有一直看著他?)沒有。(那你為何認為他沒有喝酒?)我也不確定他有沒有喝酒。(是誰跟你說王承洋要當安全駕駛?)沒有人講說王承洋要當安全駕駛,是我自己認為,因為在金錢豹我並沒有看到王承洋有喝酒。」等語,則衡情若原告確已指定被告王承洋擔任安全駕駛,自應避免讓被告王承洋喝酒,例如不讓被告王承洋進入酒店,或直接告知同行之梁中遠,讓大家監視不要讓被告王承洋喝酒,惟原告竟讓被告王承洋進入酒店,亦未告知梁中遠等人已指定被告王承洋擔任安全駕駛,故原告所述已指定被告王承洋要當安全駕駛云云,自有可疑。再依證人廖翊宏於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原證十之簡訊紀錄,對於簡訊內被告王承洋表示他去找紅哥和速哥,紅哥、速哥是否指你們兩人?)是的。(這通簡訊時間是在104年6月7日的時候所發的訊息,我是快到那,我遇到紅哥跟速哥,跟他們聊了一下?)是在別的地方遇到,不是在檳榔攤,是在水源路的朋友那邊。那時我跟張殷碩都在那邊,那時是晚上半夜時,已經過12點,詳細時間忘記了。(為何王承洋會開車去水源路找你們?)我也不知道,他到那裡去幹什麼,他就跟我們在那邊聊天,講了沒多久,約半小時左右,我們沒有電話聯絡,所以他為什麼去那裡,我真的不知道。(王承洋那天怎麼去那邊?)開車。(提示自小客車ACD-2188號照片,是開這台車嗎?)不太記得。(當天你們聊了半小時左右,王承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忘記了。因為我們真的不太熟,我們也沒有講到什麼話。(就你的觀察,他那天的精神狀況有異常的地方?)是還好。(當天王承洋到你們那裡時,有無滿臉通紅,或是喝酒的狀況?)好像有喝。(為何你會這樣覺得?)感覺…我也忘記王承洋在水源路那邊究竟有沒有喝酒。他到水源路時,應該就已經有喝一些酒」等語,核與被告王承洋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述:「我在金錢豹時就有喝酒,是一直喝,原告王建荃、證人梁中遠都有看到我喝酒,一開始在金錢豹的時候他是找我當安全駕駛,但我喝酒後,他說要再找另一個安全駕駛,後來他沒有再找另一個安全駕駛,我們離開金錢豹的時候,確實是我駕車,當時我是硬撐的駕車,開到大甲之後,先去一間小吃部,我們都有進去該小吃部續攤,該小吃部也可以唱KTV,我們包括我、原告及梁中遠在該小吃部也都有喝酒,但喝了多少酒我當時神智不是很清楚,已經沒有什麼印象,後來梁中遠說要回家,應該是原告叫我載梁中遠回家,至於梁中遠當時是否比我還要醉,所以讓我載他,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有載梁中遠到他指定的地方,他說在這邊停,所以我停車讓他下車」等語較相符合,況依被告王承洋於本件刑事案件,於104年6月6日上午9時19分之警詢筆錄,被告王承洋係表示:「於104年6月6日晚上約00時00分許在臺中市金錢豹喝的酒,喝品牌為XR的酒(類似威士忌),喝約1杯(30C C玻杯)」等語,於同日17時5分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飲酒時間、地點、種類是否如警詢如述?」,被告王承洋亦回答:「是」,以被告王承洋於車禍後甫清醒並接受詢問,較未斟酌其後之利害關係,所述自無不可信之理。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王承洋確於金錢豹酒店時已有飲酒,並為原告所知悉無誤。

⒉原告是否知道或有無指示被告王承洋駕駛系爭車輛,自大甲

區小吃店載梁中遠回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家?原告雖表示係被告王承洋私自開走系爭車輛云云。惟查,以事發當晚,原告、王承洋、梁中遠及王則閔等四人從金錢豹同在一輛車上,前往大甲小夜曲KTV小吃部,到小吃部時,除被告王承洋是司機外,原告、梁中遠與王則閔三位乘客理應一同下車進入小吃部,當原告看到梁中遠並未一同下車,一定會詢問原因,且因梁中遠未進入小吃部、希望被告王承洋開系爭車輛載伊回去,則原告進入小吃部久久不見梁中遠與被告王承洋來小吃部,如真反對,原告應會立即打電話給被告王承洋質問為何開系爭車輛載梁中遠回去,並可要求被告王承洋立刻將車開回,而依原證八訊息記錄中,可知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原告質問被告王承洋係「中遠說你載他回去是一點半,你是兩點五十分撞到,中間這段時間你跑去哪裏?」等語,而非質問被告王承洋為何私自開走系爭車輛,則以證人梁中遠亦證稱系爭車輛平日為原告在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如欲先行離去自應告知原告始合常情,足證原告確已同意由被告王承洋駕駛系爭車輛先搭載證人梁中遠返回其住處無誤。

⒊原告對於被告王承洋於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且無駕照乙事

,是否知悉?能否免責?查原告雖主張其未知悉被告王承洋無駕駛執照之事,惟查,原告亦坦承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已數次指定被告王承洋擔任駕駛,衡情,其更有確定被告王承洋是否確有駕駛執照,並明確要求被告王承洋提出駕駛執照之義務,其疏未確認被告王承洋是否確有駕駛執照,自不得徒以朋友之詞加以卸責,又依前述,原告亦明知被告王承洋已有飲酒仍允許其駕駛系爭車輛,依上述規定,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其就致生損害於本人及他人之情形,負賠償責任,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至被告王承洋於本件車禍時既已達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則原告是否得知被告王承洋已否成年,即與原告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無關,併予敘明。

⒋被告雖主張原告依過失比例應負擔70%,就被告王承洋之賠

償金437,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部分:被告王承洋雖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有載梁中遠到他指定的地方,他說在這邊停,所以我停車讓他下車,我就回去小吃部」等語,惟查,證人廖翊宏於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剛剛所提示訊息對話,說跟你們聊了一個小時左右,你說講了半小時,到底是一小時還是半小時?)時間過這麼久,且我當時也有喝酒,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就你記憶,當時王承洋跟你們在一起,他確實喝了多少酒?)應該有,但是喝不多。也是喝威士忌」等語,核與同日證人張殷碩所證:「(是否王承洋曾經開車去找你和廖翊宏過?)有。(是何時的事?)那天撞車之前的時候。是在晚上11、12點過後,但詳細時間不確定…(王承洋在你們那裡做什麼事?)坐一下,大概二、三十分鐘。這段時間跟我們聊天,他有喝酒,他喝了一杯或兩杯威士忌。(為什麼問你說王承洋到的時候,精神狀態如何你不記得,反而他喝了一杯或兩杯威士忌,你卻記得?)我不知道他的精神狀況,他臉沒有紅,走路狀況沒有印象,因為他來的時候,我背對著門,所以我沒有看到他走路進來的狀況。(王承洋喝了這一、兩杯威士忌,精神狀態又是如何?)精神狀況應該是醉了。(為何你認為醉了?)講話就不一樣。就很多話。(如果這樣說,是否是因為單純喝了這一、兩杯威士忌就有你剛才所說醉了的況狀,還是之前王承洋就已經喝過酒了,因為又喝了這一、兩杯反而更醉?)我不清楚。(如果你看到王承洋喝了這一兩杯酒後,已經醉了,為何他去開車要離開,你沒有好意提醒他不要開車?)我有叫他不要開,他說沒有關係…(王承洋去的時候,有小菜配料?)有,但忘記配料有沒有很多。(你有沒有跟他敬酒?)是他跟我們敬酒」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王承洋既專程停車與證人廖翊宏、張殷碩聊天半小時至1小時,於見到證人剛好在喝酒,因此一起喝酒,亦符常情,況如被告王承洋確未與證人廖翊宏、張殷碩喝酒,則依其尚能駕車載證人梁中遠回家,如真在證人廖翊宏、張殷碩所在之處單純休息、聊天,則於休息半小時甚至1小時後駕車離去,衡情精神反而較為清醒,豈會於其後因酒駕車禍後,反而有104年度偵字第15543號偵卷第27頁之測試觀察記錄表之觀察結果欄(104年6月6日2時50起至104年6月6日3時40分止)內所記載:貳、查獲後之狀態:「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泥醉、搖晃無法站立、拉扯、攻擊、大聲咆哮…。」及同頁最後一行:「未檢測。原因:無法實施測試。」,及次面最後第三行:「無法簽名。理由:酒醉過甚,無法簽名。」等情形,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確係被告王承洋因先前已有飲酒,在證人廖翊宏、張殷碩所在之處,又再飲用酒類,始會造成其後酒駕車禍,並發生酒醉過甚無法簽名之情形至明。

⒌綜上所述,以本件原告較被告王承洋之年齡為大,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原告於明知被告王承洋無駕駛執照、飲用酒類之情形下,仍指使被告王承洋駕車從金錢豹酒店至大甲,其後再允許被告王承洋駕車載送證人梁中遠回家,如發生事故,原告本應負擔較被告王承洋較重之責任。惟本件因被告王承洋其後自行至證人廖翊宏、張殷碩所在之處,又再飲用酒類,此確為原告所不知,此亦可從原證十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王承洋表示:「我是快兩點到他那後來下來有遇到紅哥跟速哥他們我跟他們聊了一下」之語相符,則被告王承洋明知已曾飲用酒類,竟又再行飲酒,故本院認其後發生之事故,被告王承洋自應負較重之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王承洋應負擔車禍之責任各為4:6,始為合理。

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王承洋與其法定代理人王睿閎、陳婕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王睿閎、陳婕綸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基此,被告王睿閎、陳婕綸分別與被告王承洋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查被告王承洋於本件車禍時,年僅19歲餘,尚未成年,惟其於104年6月5日晚上,至104年6月6日凌晨,竟長達數小時均在外與原告等人飲酒,其後並駕車發生事故,而被告王睿閎、陳婕綸竟未加聞問,且其2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2人應與被告王承洋連帶負責,自有理由。本件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車禍前市價約155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73頁),車禍後未修復之殘值約55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自小客車毀損所減少價額為100萬元,即有理由。惟原告既應負擔4成之責任,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0萬元。再被告王承洋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陳佳雯等人之損害共437,000元,並已賠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就此損害,既係同一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主張抵銷自有理由,惟因被告王承洋就此部分應負擔6成之責任,故自僅得主張以174,800元(計算式:473,700×0.4=174,800)加以抵銷,故原告扣除該抵銷之金額後,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25,200元(計算式:600,000-174,800=425,2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437,000元,惟

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擔之責任應為

4:6,業如前述,且反訴原告主張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故反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負責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