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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 告 廖美燕

陳奕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喜律師被 告 巫國想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陳彥价律師被 告 高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140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宏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2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所有,原告廖美燕於86年2 月20日向台汽公司標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因而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經營「民富市場」分設攤位租予攤商販售民生物品,同年3 月25日委由訴外人陳坤湖管理,陳坤湖過世後,由其子即原告陳奕宏繼承管理權。被告巫國想於98年11月13日向台汽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同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贈與其子巫文傑、巫承勳,被告巫國想雖買受系爭土地,惟台汽公司前已出租系爭土地,並有原告廖美燕占有使用,故台汽公司並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且台汽公司與原告廖美燕因租賃關係紛爭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台汽公司請求廖美燕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巫國想為台汽公司之繼受人,巫文傑、巫承勳為巫國想之繼受人,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巫國想明知想要取得系爭土地,必須另循合法途徑始能解決,竟訴諸暴力,與被告高宏銘謀議聘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損地上建物,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法院判決被告2 人有罪確定。被告2 人謀議毀損原告廖美燕所有、由原告陳奕宏管理之民富市場建物,致使不堪使用,發包修復毀損部分,面向八德街部分長123 公尺、寬10公尺,面積1,230 平方公尺,面向新民街部分長46公尺、寬5 公尺,面積23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修建費含材料及工資共1,500 元,總計重建費219 萬元,照明設施修復費用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宏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巫國想則以:原告主張之建物均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原告2 人並未舉證其等係出資興建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無從主張損害賠償;原告2 人既非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物,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建物是否有重建、原告有無支出重建修復費用、有無重建之必要,被告巫國想均予以否認,亦乏重建費用之具體計算依據,僅泛泛主張重建費

219 萬元、照明設施重建費45萬元等節,仍屬無據。又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巫國想有毀損犯行,應有誤會,被告巫國想對於被告高宏銘接洽挖土機業者,於102年7月12日下午2時至3時間,指示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蔡嘉欣在現場指揮並將民富市場及甲攤、乙攤鐵製屋頂、棚架毀損乙節,均不知情,雖被告高宏銘、蔡嘉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2人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可信度不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0張、修繕工程合約書1 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巫國想否認有何毀損民富市場建物之侵權行為,且否認原告廖美燕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 人有無毀損之侵權行為?原告廖美燕是否為民富市場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2 人請求被告支付毀損建物之重建費264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2 人有無毀損之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巫國想明知其標得系爭土地,應繼受台汽公司與廖美燕間之法律關係,如欲使用系爭土地,應採取正當之法律途徑,竟訴諸暴力,與被告高宏銘謀議聘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拆毀民富市場之棚架迫使攤商遷離,而於

102 年7 月12日14時至15時間,蔡嘉欣在系爭土地上指揮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毀損原告廖美燕所有、由原告陳奕宏管理之民富市場建物,致使建物毀壞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高宏銘、蔡嘉欣於偵查時證稱:本件犯行係由被告巫國想及高宏銘2 人共同決定後,再由高宏銘授意蔡嘉欣雇用挖土機司機去執行拆除乙情,核與證人劉陳英、張慶輝於偵查時、證人陳奕宏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人廖美燕於偵查、刑事一審及二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又系爭土地上之民富市場及甲攤、乙攤鐵製屋頂、棚架,於前開時間確被毀損致不堪使用,亦經證人廖茂洋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宗福、陳建逢等人於偵查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系爭土地上之民富市場及甲攤、乙攤遭怪手破壞之現場照片共4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4頁、第26324 號偵查卷第30至38頁)。且被告2 人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巫國想有期徒刑8 月、被告高宏銘6 月,被告高宏銘部分一審確定,被告巫國想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巫國想毀損罪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毀損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2人確有前開毀損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廖美燕是否為民富市場建物之所有權人?查原告廖美燕為民富市場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雖為被告巫國想所否認,然此業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判決認定廖美燕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設置攤位等供出租攤販使用等情在案,亦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該案履勘筆錄及原告廖美燕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廖美燕為遭毀損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2 人請求被告支付毀損建物之重建費264 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廖美燕所指被告拆除、毀損之物,係民富市場建物,分為面向八德街及新民街部分,侵害原告廖美燕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提出修繕工程合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巫國想否認該份合約書之真正,經核原告廖美燕所提出之修繕工程合約書,對於修繕材料、重建方式、費用等節均未載明,已難據以判斷是否確有重建及有無重建必要。再者,系爭土地前為台汽公司所有,原告廖美燕與台汽公司於86年2 月2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自86年2 月20日起至89年2月19日止,向台汽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每月151 萬元,每月首日繳交,保證金302 萬元,然原告廖美燕僅繳交保證金302 萬元,其餘租金均未按期繳納,台汽公司乃於86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廖美燕終止租約,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判決認該租約業經終止,原告廖美燕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判令廖美燕應自租約終止日即86年5 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汽公司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151 萬元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前案判決駁回台汽公司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主張,係因廖美燕已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設置攤位出租攤販使用,惟此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各攤販,縱判決廖美燕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台汽公司,亦無法對各攤販逕為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土地,故認台汽公司訴請廖美燕交還系爭土地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此堪認原告廖美燕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現為巫文傑、巫承勳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則民富市場建物遭拆除前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廖美燕自無權在系爭土地重建建物,則難謂原告廖美燕有何回復原狀之永久使用權利遭侵害或有何損害可言,故原告廖美燕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重建費用,即屬無據。

2.原告陳奕宏僅為民富市場之管理權人,且原告所主張之建物重建費219 萬元及照明設施修復費用45萬元,依原告提出之修繕工程合約書所載,該等費用係由所有權人即原告廖美燕支出,原告陳奕宏既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支出修繕費用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主張重建費之依據,是原告陳奕宏之請求,亦屬無據。

3.至於被告高宏銘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然被告巫國想已為原告請求無理由之相關抗辯,而此復為有利於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抗辯效力及於被告高宏銘,自不生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6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