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 告 曾漢明被 告 鄭卜誠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467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等刑事案件而入監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情感型精神病而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醫療專區執行,並於102 年12月26日起,與被害人曾漢宗(下稱被害人)均收容於臺中監獄忠區乙舍32號房。被告於服刑期間,因思及尚有漫長之刑期而生尋死之念頭,並認為若自陳曾經犯下未經查獲之殘暴殺人案件,復於服刑期間犯下殺人重罪,即可達儘速獲判死刑並執行槍決的目的,乃於103 年2 月15日先虛構撰寫曾於97年、98年間犯下花蓮海濱分屍案、翡翠水庫水泥沈屍案之自白書,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6日晚上之就寢時間,利用監獄夜勤值班管理員需巡房走動而不及注意之空檔,自當日22時3 分起至翌(17)日凌晨0 時57分之期間,接續於22時3 分至5 分許、22時19分至24分許、22時25分至
29 分 許、22時30分至31分許及凌晨0 時40分至46分許,先後5次 利用被害人睡前服用助眠藥物而無力反抗,以身體壓住被害人後,分別以手臂勒住、以手指掐住被害人之頸部,惟因監獄管理員反覆巡邏走動,均未能得逞;然於凌晨0 時47分至57分許,被告復承前揭殺人之接續犯意,再次以左手勒住被害人之頸部,並以身體壓住被害人後,終導致被害人於凌晨0 時57分32秒許因頸部外力壓迫及呼吸道壓迫阻塞而窒息死亡。俟被告於凌晨1 時17分許至1 時25分許反覆確認被害人業已失去心跳、呼吸後,遂於管理員於凌晨2 時2 分許巡邏經過該舍房前時,始向監獄管理員告知其已掐死被害人,且以手指被害人表示「全身發紫、冰冷掉了」,再徒手推動被害人身體以佐被害人確已癱軟後,即站立於舍房中大聲嚷嚷「我雙殺、殺人、棄屍、分屍,第1 條、第2 條棄屍,第3 條傷害致死,絕對要死刑,我有反社會性人格,我恨這個社會,我恨每一個人」等語,而監獄管理員開啟舍房門鎖發現被害人已失去心跳、身體癱軟,乃通報總中央台派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仍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被害人為原告之胞兄,入監前與原告同住,再1 年多就可以服刑期滿出獄,竟無故遭殺害身為亡,原告為辦理其喪葬事宜支出新臺幣(下同)13萬4,900 元,有收據及發票影本可稽,依民法第192 條第1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喪葬費。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3 款規定,兄弟姊妹間互負扶養義務,原告因無端喪失兄長而喪失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因工作跌下來受傷而無法工作,目前正在復健中需復健1 年至2年,受傷前從事水泥臨時工收入平均每月約3 萬多元,已婚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太太是家庭主婦,長子高職畢業領有殘障手冊並在民宿擔任清潔工作每月收入9 千元,長女目前就讀護校。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扶養費損害300 萬元。以上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總額合計313萬4,900 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3 萬4,9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承認有如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刑事殺人案件所認定殺人事實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願意賠償;但被告現正服刑中,沒有能力賠償。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13萬4,9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收據證明之真實性,並同意給付。惟對於原告請求扶養費300 萬元,因為被害人在監執行期間,沒有自理生活的能力,都是被告在照顧被害人,且被害人精神狀況很差並沒辦法盡其扶養義務,所有長官都可以做證。而原告之請求,還要計算計息,則等到被告出獄時,這筆賠償金額就是天價。
二、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如前揭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刑事殺人案件所認定殺害原告之兄即被害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刑事全卷宗無訛,及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8頁),堪信屬實。故被告對被害人為殺害行為,並致被害人死亡,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致死之事實既經確定,則被告對於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被害人之死亡,已支付134,90 0元之殯葬費,有喪葬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見附民卷第3 至4 頁)。被告就此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此等部分原告之請求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應視被害人對原告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定。而有關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第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第11161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72 號亦著有判例。是以,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其須具備二要件:⑴、「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⑵、「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經查:
㈠原告為被害人之胞弟,而原告現有配偶李玲芬(00年0 月生
生),並育有一子曾弘杰(00年0 月生)、一女曾于倩(00年0 月生),另有一胞弟曾漢枝(00年00月生),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得對被害人請求之受扶養權利,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並以前順序扶養義務人無法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則被害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其順序後於原告之子女與配偶,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害人主張受扶養權利。
㈡雖原告陳稱:伊配偶為家庭主婦,伊兩位子女,皆未成年,
長女尚在就學,長子已經高職畢業,領有殘障手冊,現在民宿擔任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9 千元等語,固有原告之配偶及子女目前尚無謀生能力而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虞。惟原告之配偶為55年次生,衡情非無謀生能力;原告之子已能自力維生,並因殘障而有社會福利之補助;原告之女亦即將成年謀生;渠等三人日後並非完全不能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㈢而被害人生前係因犯殺人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12年確定
,其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9 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可憑(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324 號相驗卷宗第21頁),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卷宗無訛。顯見被害人即使在世,被害人於服刑期間,自己尚且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對他人更無扶養能力可言,被害人自無需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至於被害人於服刑期滿後是否自己能維持生活及具有謀生能力,則屬不能證明。
㈣又原告自認:伊從事水泥工作,已經有20幾年多,將近30年
,收入平均大約每月3 萬多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棟、土地
2 筆及存款8 、90萬元;伊於104 年4 月9 日因工作意外自
3 樓半摔下受傷,經就醫手術,於同年5 月21日進行最後一次開刀手術,須自最後一次開刀後復健治療6 個月,目前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正、背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之1 頁、第29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右側肱骨、髁骨及髕骨骨折而受傷,其術後復健期於104 年11月21日屆滿(最後一次術後6個月復健治療),故原告因受傷而不能工作僅為暫時性,且原告名下尚有財產,足認原告並非完全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自不能對被害人主張受扶養權利。
㈤職是,被害人既尚無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自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殯葬費13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