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 告 簡定山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簡定玉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兩造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親兄弟關係,被告為原告之胞兄,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9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前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借款,是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應支付簽約款200萬元,而在被告同意下兩相抵扣前揭借貸欠款後,則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便將乙紙面額196萬8000元支票(200萬元-3萬2000元=196萬8000元;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票號碼:HD0000000)交予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充作支付系爭契約之簽約款,且前揭支票業已提示兌現在案。原告再於104年3月3日自台中商業銀行取款150萬元現金,並旋於同日將該15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簡舫文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經簡舫文(註:簡舫文係被告長子)於原告所使用之存摺上予以簽名註記確認。再查,依系爭契約之第4條第3款約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其稅額由賣方負擔。」等語,則被告自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丁台二段914地號、丁台二段910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各為58萬3552元及17萬2100元,兩者合計為75萬5652元,因被告同意由原告先行繳付前述稅金,並可自買賣餘款中扣抵,故原告乃於104年4月10日自台中商業銀行取款75萬6206元現金(含房屋稅554元)交予雙方共同委任之余俊昌地政士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相關稅務事宜,嗣由余俊昌地政士據以辦理繳納各項稅金,其中亦包括前述應由被告負擔之稅金75萬5652元。至此,則原告業已繳付共425萬5652元之買賣價款予被告(即200萬元+150萬元+75萬5652元=425萬5652元),故原告尚餘104萬4348元之買賣尾款應支付予被告(即530萬元-425萬5652元=104萬4348元),惟屢經原告及余俊昌地政士以電話及書面通知被告補行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書並收取尾款,卻為被告所拒絕,又此事復經原告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遭被告拒絕而無效果。是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被告於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尾款104萬4348元之同時,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4萬4348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據證人余俊昌地政士於鈞院具結所為之證言,足知原告於
交付用印款之當日(即104年3月2日)即已表明指定兩個兒子(即簡上珳、簡泊笙)為系爭買賣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但當下因為缺乏原告該兩個兒子之詳細年籍資料,故由被告先於前揭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即被證2)之文件上用印,嗣後不久(用印款後隔二日),原告即將系爭不動產應如何登記於該兩個兒子(即簡上珳、簡泊笙)乙節明確告知余俊昌地政士,余俊昌地政士獲悉此訊息後,遂以電話告知被告此事,且余俊昌地政士一併告知被告略稱:「等到交付完稅款時,順便把印鑑及印鑑證明帶來蓋章就好。」等語,接著余俊昌地政士遂據以辦理申報完稅及繳納稅金之事務,又余俊昌地政士於辦理稅務之前,亦有以電話先行知會被告。準此,原告於用印款時既已指定第三者(即簡上珳、簡泊笙)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如何登記方式亦於用印款隔二日詳細告知余俊昌地政士,並經被告知悉及獲其同意,嗣後余俊昌地政士確實亦以訴外人簡上珳、簡泊笙之名義辦理相關稅賦繳納手續,故本件並無被告所辯稱之「變更登記名義人」之情事。此外,復足資認定余俊昌地政士悉按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條款辦理移轉登記申請、申報完稅、繳納稅金等手續。從而,被告略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未以原告本人為登記名義人並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語置辯,並進而主張原告規避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之義務,係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至於,證人簡舫文於鈞院證述之詞多有偏頗,且有迴護附和被告之嫌,殊難採信。末者,原告既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且原告及余俊昌地政士均有以電話及書面通知被告補行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並收取尾款,此有被告收受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45號之存證信函(即原證10)內容可佐,又原告就此更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履行不動產買賣義務,惟遭被告予以拒絕,故原告不得已方訴請被告履行本件買賣義務。從而,原告悉依據兩造間買賣合約予以進行,自無何違約可言。而被告雖辯稱其於訴訟中有催告原告以自己名義為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尾款,惟原告早已指定第三人簡上珳、簡泊笙為登記名義人,並獲被告知悉及其同意,已如前述,復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款,原告本可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當應依約配合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殊非僅憑被告一廂情願之意見而恣意為之。職故,原告既無違約,且原告亦願支付尾款,亦有通知被告拿取尾款,則被告當無解除權可供行使可言,故其於訴訟過程中所為之解除買賣契約自不生效,換言之,被告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
㈡再者,原告業已指定第三人簡上珳、簡泊笙為登記名義人,
除詳予告知余俊昌地政士外,更已獲被告知悉及其同意,均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等,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約登記予原告,且配合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洵屬有據。次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係為104萬434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於給付104萬4348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且被告業已多次催告原告
應以自己名義為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尾款,然原告仍拒未履行,被告遂依據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屬合法:
⒈兩造於104年1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後,於104年3月2日進行
第二階段用印款之程序。詎原告為迴避適用買賣契約第6條之規定,竟指示余俊昌代書先製作「買受人為簡定山、出賣人為簡定玉」之移轉登記申請書(被證1),提示給被告之子簡舫文觀看後要求簡舫文提供被告印鑑章用印,再由原告指示余俊昌代書趁簡舫文未注意下,將被告印鑑章用印於「買受人為空白,出賣人為簡定玉」之移轉登記申請書(見被證2)。上情亦已由余俊昌代書向簡舫文自承在案。嗣後,原告委託余俊昌代書辦理完稅程式時,即以非原告名義辦理下列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繳納稅款程式:
①以承受人為「簡上珳(簡泊笙)等二人」辦理○○○區○○○段小段91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②以承受人為「簡上珳」辦理○○○區○○○段○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③以納稅義務人「簡上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稅。④以納稅義務人「簡上珳」辦理「建物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1/2」契稅繳款書。⑤以納稅義務人「簡上珳」辦理印花稅,標的○○○區○○○段○○○號土地之繳款書。⑥以納稅義務人「簡上珳」辦理印花稅,標的○○○區○○○段○○○號土地之繳款書。⑦惟按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上開編號①-②土地增值稅申報部分,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之105年3月31日回函略以:「係由代理人運用網際網路傳輸申報土地增值稅之資料,而迄今尚未檢附相關文件送本分局完成申報及完稅程式」等語,由此足證被告自始未同意以簡上珳等二人名義為申報人或登記名義人,否則原告或余俊昌自可提出由被告蓋用被告與簡上珳二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俾利得提出作為申報稅款之檢附文件為是。
⒉由於原告將上開編號①-②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付被告
以索取土地增值稅金時,被告始發現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即以非本人名義申報完稅程序,且因余俊昌代書當時將被告印章蓋用於(被證2,買受人空白一格,出賣人為簡定玉),因原告拒不填載本人名義,而要求填載簡上珳二人名字,致使空格不足,故無從完成聲請所有轉移轉登記書之記載,因此與上揭稅單申報人不符,致使原告無從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可歸責自陷於無從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狀態,經查:
①依據財政部80年3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即被
證5)可知,如原告係以「簡定山」為登記名義人,本可於前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即被證2)中買受人欄空白處填載原告姓名,兩造即可完成履約,除符合上開登記規定外,亦無本案訴訟之紛爭。
②況被告既業已用印於前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即被證2
)並交付原告,從而,被告自無再行用印之義務。如原告要求變更登記名義人,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本須得被告同意,然被告並未同意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2項規定變更登記名義人,而此同意權屬於私法自治範圍,且屬被告權利,原告本須透過協商取得被告同意,豈可訴諸判決強行取得被告之意思表示,其主張顯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⒊由於原告遲未與被告協商,又故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程
序,並給付尾款,從而,被告前分別為下列催告程序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①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946
號信函(見被證3)予原告,於該信函中通知原告於104年4月30日以原告為登記名義履行完稅程序,原告抗辯未收受該函。
②被告於104年5月5日曾以存證信函(見被證3)催告原告
及其代理人余俊昌代書應以本人為登記名義人並協商後續履約程序,否則當依法解除契約,原告自承已收受。
③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再次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9月23日已收受。
④嗣經鈞院勸諭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被告遂於104年1
1月1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503號存函催告原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尾款,再於104年11月2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630號催告原告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式,上開二信函均業經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收受(見被證7)。
⑤詎原告仍拒絕履行,被告遂以104年12月8日答辯續二狀
,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104年12月8日開庭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盧昱成律師當庭收受,從而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⒋原告主張曾於用印程序當天,向被告說明要移轉登記給兩
個小孩(即簡上珳等二人),並引用余俊昌代書證詞,被告否認之,且證人余俊昌證詞顯為脫免其為雙方代理,但卻在未告知被告並獲被告同意下,偷蓋印章於被證2文件上之違法行為,甚至僅單方面聽從原告指示,即未經被告同意而逕以簡上玟等二人申報土增稅等違約責任,致使日後無從提出權利義務人相符之買賣契約或書面,而無從完成申報及完稅程序。余俊昌所為卸責、彌縫之詞,顯非可採。又簡舫文固為被告之子,惟業已具結作證,誠不可能僅因完稅爭議即甘冒偽證之責,其證詞應屬可信。
㈡原告主張於給付104萬4348元予被告之同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無理由:
⒈查被告業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催告後解除
契約,兩造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應無理由。
⒉又被告業於用印程序時,將被告印章交付給余俊昌代書,
致遭余俊昌蓋用於前揭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即被證2)上,從而,被告已無再行用印之義務。原告如擬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再行蓋用「登記名義人為簡上珳等二人」之移轉所有權申請文件,自須得「被告同意」,此屬被告權利,並為私法自治範疇,而非可由法院判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否則法院無異為原告之打手,自非合法、公平。從而,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00分之7之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於104年1月9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含附
屬建物及共用部分),以530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被告於已分別收取簽約款200萬元及用印款150萬元。
㈣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其稅額由賣方(即被告)
負擔;余俊昌地政士為兩造共同委任代辦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及與系爭契約業務有關之事項,且余俊昌代書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權限。凡此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及第5條第1款分設有約定。
㈤原告有於104年4月10日自台中商業銀行取款75萬6206元之現
金,並於同日由余俊昌會同原告繳納系爭914地號、910地號各為58萬3552元及17萬2100元之土地增值稅,合計75萬5652元。
㈥被告提出之被證2「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之「簡定玉」印
文係為被告所有,屬於真正,並非偽刻。(註:被告係主張盜蓋)㈦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
0000號信函予原告,於該信函中通知原告於104年4月30日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履行完稅款程序,惟原告並未收受該份信函。
㈧被告於104年5月5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
000號信函予原告,於信函中提及原告未經其同意變更報稅名義人,致使無從以原告名義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等情,此份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㈨原告於104年6月3日寄發霧峰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
信函予被告,於該信函中通知被告於10日內攜帶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前往承辦代書事務所領取尾款104萬4348元,並補行用印,此份信函業經被告收受。
㈩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買賣尾款係為104萬4348元。
被告于104年11月13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503號
存函催告原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尾款,再於104年11月2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630號催告原告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上開前函由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收受,後函則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告未收受。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又被告得否系爭契約第九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於給付104萬4348元予被告之同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參照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所揭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之意旨。查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指定第三人者為登記名義人時,該登記名義人應出具願負買受人權利義務責任之聲明書(詳附件),且買受人並須自行承擔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所生之一切稅賦及法律責任。」、第2項規定「買受人於確定移轉登記名義人並蓋妥印章後,若要求變更登記名義人時須經出賣人同意,若因此延遲而增加之稅費、其他損失及代辦費等相關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等語,其中第1項規定中並無「須出賣人同意」之字眼,且明定「買受人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本有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僅買受人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所生之一切稅賦及法律責任須自行承擔,另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用印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民國104年03月02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受人一次付清。」等語,亦無須出賣人同意等字樣。再者,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無將買受人予以特定之約定,且系爭買賣之不動產標的於性質上亦無買受人之條件須特定之法律規定,故此項指定登記名義人之行為,實無須出賣人同意。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固有「若要求變更登記名義人時須經出賣人同意」等字樣,惟依該規定內容僅限於「買受人於確定移轉登記名義人並蓋妥印章後」之時,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若因此延遲而增加之稅費、其他損失及代辦費等相關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是若為因此產生出賣人之不利益,則出賣人並無不同意之理由。
㈡次查,本件原告於交付用印款之當日(即104年3月2日)即
已表明指定其之兩位兒子(即簡上珳、簡泊笙)為系爭買賣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但當下因為缺乏原告該兩個兒子之詳細年籍資料,故由被告先於前揭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即被證2)之文件上用印,嗣後不久(用印款後隔二日),原告即將系爭不動產應如何登記於該兩個兒子(即簡上珳、簡泊笙)乙節明確告知余俊昌地政士,余俊昌地政士獲悉此訊息後,遂以電話告知被告此事,且證人余俊昌地政士一併告知被告略稱:「印章要重新蓋所有權移轉過戶文件。…等到交付完稅款時,順便把印鑑及印鑑證明帶來蓋章就好。」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接著余俊昌地政士遂據以辦理申報完稅及繳納稅金之事務,而余俊昌地政士於辦理稅務之前,亦有以電話先行知會被告,此有證人余俊昌結證稱:「(被告是否知道上開75萬6206元金額是用來繳納稅金的?)知道,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簡定玉,當天是簡定玉的太太接的電話,她說叫原告簡定山先去繳納這筆稅金。」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準此,原告於用印款當時即已指定第三者(即簡上珳、簡泊笙)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如何登記方式亦於用印款隔二日告知余俊昌地政士,並旋由證人余俊昌轉知被告,嗣後余俊昌地政士確亦以訴外人簡上珳、簡泊笙之名義辦理相關稅賦繳納手續,按諸上開說明,足徵原告指定訴外人簡上珳、簡泊笙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須經出賣人即被告之同意,且原告僅係為指定登記名義人之行為,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要求變更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不符,自無須經被告同意。至於證人簡舫文到庭證稱:「(出賣人是何時才知道原告以簡上珳等人名義辦理完稅程序?你們對簡上珳等二人辦理完稅程序,曾有哪些主張或協調動作?)在104年4月9日完稅期限屆至前兩天左右,余俊昌打電話通知我父親要繳納土地增值稅,104年4月10日余俊昌又在打電話說今日不繳稅要罰錢,因為我們對於稅額有疑義,104年4月13或14日請余俊昌傳真報稅資料給我們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按諸一般土地買賣,係由出賣人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且兩造間系爭契約亦已明定,而證人簡舫文證稱被告已知104年4月10日當日為繳稅末日,逾期將遭罰款,竟以稅額有疑義而拒絕在期限內繳稅,仍等待要求代書日後傳真報稅資料等情,核與常情有違,且嗣後並未就稅額有任何爭執,而僅就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承受人非原告部分爭執,顯見證人簡舫文前開證述於104年4月13或14日請余俊昌傳真報稅資料給我們才發現的云云,並非實在,實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
,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所明示,另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要旨更謂:「依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條所規定之要件,非單以違約為由所得逕予行使。」由此可知,契約之解除並非單以一方有違約之情事,他方即得主張解除契約,尚須違約之情形已具備法律規定之要件或符合雙方特別約定之解約條件,否則一方縱有違約之情形,他方於法亦無解約之權利,至於一方違約之結果倘有造成他方之損害,係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謂有違約即得經催告後予以解約。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固明定「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出賣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它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且被告以原告遲未與其協商,又故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並給付尾款,遂分別於104年4月27日催告原告履行完稅程序、104年5月5日催告原告協商後續履約程序、104年9月22日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104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再次催告原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尾款後,並於104年12月8日以答辯續二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不動產買賣之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而買受人之義務為給付價金,故移轉所有權登記乃出賣人即被告之義務,且本件原告已給付約五分之四價金予被告,又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已如前述,是按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逕自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末查,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指定第三人簡上珳、簡
泊笙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並無同意與否之權限,又除原告已詳予告知余俊昌地政士外,經由余俊昌轉知被告在案,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均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約登記予原告,且配合辦理相關過戶手續,洵屬有據。又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為104萬4348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於給付104萬4348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4萬4348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內容係命被告於原告給付對待給付之同時為同意移轉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之規定,則本件於判決確定並經原告證明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地政機關即得憑以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許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權利範圍│財產所││ ├───┬────┬────┬──┤地目│(平方公│ │有人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尺) │ │ │├─┼───┼────┼────┼──┼──┼────┼────┼───┤│1 │臺中市○ ○○區 ○○○○段│910 │ 田 │ 3929.20│ 7/300 │簡定玉│├─┼───┼────┼────┼──┼──┼────┼────┼───┤│2 │臺中市○ ○○區 ○○○○段│914 │ 建 │ 160.67│ 1/1 │簡定玉│└─┴───┴────┴────┴──┴──┴────┴────┴───┘┌─┬─────┬───────┬────────┬──────┬─────┬────┬───┐│編│門牌 │建號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財產所││號│ │ │ │ │平方公尺)│ │有人 │├─┼─────┼───────┼────────┼──────┼─────┼────┼───┤│3 │臺中市霧峰│臺中市霧峰區丁│臺中市霧峰區丁台│加強磚造二層│ 84 │ 1/2 │簡定玉○○ ○區○○路 │台二段163建號 │二段910、丁台一 │樓農舍 │ │ │ ││ │456巷19號 │ │段1105地號(重測│ │ │ │ ││ │ │ │前:丁台段丁台小│ │ │ │ ││ │ │ │段305、465-7地號│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