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 告 黃淑姿訴訟代理人 張篤佰
張皓帆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廖沛亭被 告 魏素楨
魏秀卿李明川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見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90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30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號,總面積1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訴外人張皓宗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訴外人張篤佰管理使用。被告魏素楨、魏秀卿、李明川前就系爭房地,以張皓宗積欠其等借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系爭房地並於103年9月4日經本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完畢。被告3 人嗣向張皓宗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魏素楨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魏素楨於104 年8月6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42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已於104 年8月5日撤回前開假處分裁定之執行事件,並催告原告應於函到21日內就被告魏素楨所提存之擔保金(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88號)行使權利。
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扣押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3 人訴請張皓宗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被告魏素楨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裁定之執行事件,並催告原告就擔保金行使權利,顯見被告3 人明知張皓宗未曾向渠等借款,卻捏遭事實濫行起訴,並就系爭房地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待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方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顯係有意規避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因假處分登記所受損害。又系爭不動產係遭被告3 人聲請假處分,嗣後雖僅由被告魏素楨供擔保聲請執行,但聲請假處分者為被告3 人,被告3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3人聲請前開假處分,致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4日遭假處分,登記謄本標示有限制登記事項約莫1 年期間,無法依預定計畫在政府公告房地稅合一前出售系爭房地,並因延宕出售時日,致房價下跌20%,受有預期利益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24,969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67,190元×92平方公尺×年息5%=309,074元、系爭房屋104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317,900元×年息5%=15,895元、309,074元+15,895元=324,969元】。再系爭房地遭假處分時間長達1 年,使從未面臨過財產遭假處分之原告,因此身心俱疲,有焦慮狀態及失眠等精神疾病,且因假處分執行當時大規模查封陣仗,致鄰里週知,不斷引來流言蜚語及鄰人側目,不僅損害原告在鄰里間名譽,亦連帶影響從事地政士一職之原告配偶張篤佰之信用及名譽,使原告陷於不知原委者在背後議論、批評之危險,損害非輕,故請求被告3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假扣押之債權人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假扣押債務人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惟本條之立法本意,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並列舉明定假扣押債務人得逕行請求債權人負無過失法定責任之事由,在價值判斷上,係為避免債權人濫用保全制度與兼顧保障債權人利益,有意限縮假扣押債務人得逕行請求債權人負無過失法定責任之事由,自不得任意加以類推適用,不當加重債權人責任。同法第529 條係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為「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 531條設有使債權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且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必須基於上揭之三項法定事由之一: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⒉債權人未遵期起訴,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準此,本條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方可,至於假扣押執行依該條構成要件所用文字,並不包括在內。法條文義既已如此明白具體,即無由再擴張解釋認為所謂撤銷「假扣押裁定」,包括撤銷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裁定。因而,在假處分債務人本於該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僅限於假處分裁定因上開三項法定事由遭撤銷者,債務人方可本此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魏素禎僅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許原告任意主張類推適用而違背法律明文列舉規定之理,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
二、被告3 人訴請張皓宗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並非係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所為,其等聲請假處分裁定,係為保全將來借款債權之順利實現,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強制執行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准許,故原告對於被告3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乙節,應負證明之責,非謂被告3 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其等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一般而言,倘債權人僅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未為後續供擔保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等行為,則債務人之不動產並不會遭執行法院查封,而無損害發生之可能。被告魏秀卿、李明川雖與被告魏素禎同列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然實際供擔保並向法院聲請執行者僅係被告魏素楨一人,被告魏秀卿、李明川並無任何客觀行為,或與被告魏素禎間有何主觀意思聯絡而使系爭房地遭假處分強制執行,被告魏秀卿、李明川顯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假處分裁定僅係限制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未限制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又原告與配偶張篤佰、張皓宗等人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張篤佰於系爭房地開設地政士事務所,張皓宗則於系爭房地開設普羅力得甲蟲館,均足見原告及其家人長年來均係以系爭房地作為住家、營業等生活重心所在,顯無可能於遭查封登記期間,將系爭房地讓與他人或為設定負擔等其他處分行為,原告先前對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亦陳稱其與張篤佰並無變更系爭房地現狀之可能與必要,自無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另原告是否確有在政府公告房地稅合一前出售系爭房地之計劃、是否會將其計劃付諸實行及進行程度如何、房價是否有下跌之情形暨價格下跌之因素為何等情,未見任何具體證據。況房地稅合一新制係於105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且倘係105年1月1日前取得之房地且持有超過2 年者,則沿用舊制而不適用新制,故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是否須適用房地稅合一新制,已非無疑。被告魏素禎於
104 年8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後,至房地稅合一新制施行前仍有約莫5 個月之時間,可供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篤佰亦自承系爭房地尚無具體的買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證原告並無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取得利益之可能,顯無所失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可言。
四、依原證六世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 年3月5日即已開始求診,足證系爭房地經假處分執行前,原告早有焦慮狀態及失眠症之精神問題,與被告魏素禎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致其與配偶之名譽、信用受損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
一、系爭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3010建號建物為張皓宗所有,於103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魏素楨、魏秀卿、李明川於103 年8月8日,以張皓宗積欠其等借款債務,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本院於 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准許被告3人以1,27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被告魏素楨於103 年9月3日就前開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並於同日以現金1,270,000 元為原告提供擔保辦理提存(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88號),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00號案件受理在案。
四、系爭房地於103 年9月4日經本院囑託,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完畢。
五、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聲請命被告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101號命被告3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被告3 人於103年9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送達。
六、原告不服前開103年度裁全字第174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0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七、被告3人與張皓宗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被告3人全部敗訴;被告魏素楨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八、被告魏素楨於104年8月間,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裁定之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魏素楨、魏秀卿、李明川於103 年8月8日,以張皓宗積欠其等借款債務,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准許被告3 人以1,27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告魏素楨嗣於 103年9月3日就前開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並於同日以現金1,270,000元為原告提供擔保辦理提存(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88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03 年9月4日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完畢。又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聲請命被告3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101號命被告3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被告3人於103年9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送達;而被告3人與張皓宗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被告3 人全部敗訴;被告魏素楨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7月2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被告魏素楨於104年8 月間,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74號、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01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00號、103 年度訴字第27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因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若有,被告對原告所有損害,有無故意或過失?㈡、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地因受假處分所受財產上損害324,969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銷假扣押二者似同實異,前者撤銷客體為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執行名義歸於消滅,後者撤銷客體為假扣押執行行為,作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仍存。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有適用。本件被告3 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准許,被告魏素楨即以該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原告固對前開假處分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命被告3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惟被告3人已於103年10月3日即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期限內,對張皓宗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有該案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日期可稽,原告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從而,本件並無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未依限起訴遭撤銷之情形,又被告魏素楨於104年8月間,係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而非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已明,並無類推適用之同一法律理由,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同非可採。
二、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查: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假扣押及假處分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以被告等明知張皓宗未曾向渠等借款,卻捏造事實濫行起訴,並以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方式禁止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自應就被告等主觀上明知對張皓宗並無債權,仍故意向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不得以被告等於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即行推論被告等聲請假處分執行即係出於惡意。
㈡、本件被告魏素楨、魏秀卿、李明川分別主張與張皓宗間有各700,000 元、250,000元、16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93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而細繹前開本案判決內容,係以被告等固有提出委託書、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往來明細、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張皓宗受被告魏素楨委託辦理700,000 元定期存款解約,並自被告魏素楨帳戶領款700,000 元匯至訴外人李惠鈴(即張皓宗之配偶)之銀行帳戶,及被告魏秀卿曾自其於帳戶提領250,000元,於同日以現金存入244,000元至李惠鈴之銀行帳戶,另李明川亦曾分別匯款600,000元、1,000,000元至李惠鈴之銀行帳戶等事實,無從僅據上開證物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證明其間資金授受之原因關係為何,依其等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與張皓宗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據此合意交付金錢之事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為由,判決被告等3 人敗訴。嗣被告魏素楨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主要理由則為:被告魏素楨所提委託書、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尚難證明其與張皓宗間就系爭700,000元有借款交付及借貸合意,且系爭700,000元係由李惠鈴出面向被告魏素楨借貸,直接匯入李惠鈴之銀行帳戶,並由李惠鈴清償其中300,000 元,足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李惠鈴。衡諸張皓宗與李惠鈴為夫妻關係,被告魏素楨、魏秀卿、李明川分別為李惠鈴之胞妹、母親及胞弟,依李惠鈴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每次借款錢伊都會和張皓宗說明,兩人一起向其娘家借款;向魏素楨借款係為購買車子,考量利息問題,才說要向魏素楨借款,伊不知道張皓宗為何要將借款匯到伊之帳戶,我們是夫妻,沒有分得很清楚;向魏秀卿借款亦係伊和張皓宗一起向母親表示,係因生活快過不下去,希望借錢來做股票;101年7月伊和張皓宗事前討論過需要借款,事後由伊打電話給李明川表示投資股票要借 600,000元,所借款項用來操作股票及支付生活費用,之後因為當時有房貸,所借款項每月支付以後也不夠清償,伊向張皓宗說不能再一直刷卡,張皓宗不置可否,伊再出面向李明川借款1,000,000元,其中660,000元用來清償房貸,餘款作為生活開銷和購買股票之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2793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雖不足證明被告等與張皓宗間有借款交付及借貸合意,然由李惠鈴前開證述,足證上開各筆借款係李惠鈴以供家庭開銷及理財為由向被告 3人借款,張皓宗對於李惠鈴有出面向被告等借款一事亦無爭執,僅對借款原因係為李惠鈴個人使用或夫妻共同使用認知有異,依被告等非諳法律專業之人,因認張皓宗為李惠鈴之配偶,亦應就家庭支出開銷負借款清償責任,尚屬常理之事,即難以此遽認被告等明知張皓宗並未積欠其等借款債務,仍故意以不存在之借款債務為由聲請假處分。則被告 3人因認與張皓宗間有財產糾紛存在,而依法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後,對張皓宗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㈢、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請求權依據,其理由無非係認被告等濫行聲請假處分,有違法律保護人民權利之嫌,被告等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與原告所失利益相較,亦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然原告並未指出被告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亦分別屬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規定,及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與「保護他人之法律」規範他人具有何種行為之義務,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等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無稽。
㈣、又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明定。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而房地買賣,由於價格高昂,購屋者莫不小心謹慎,售屋者除需以建物本身、地理環境、價格等因素吸引有意購屋者外,尚需經購屋者觀察房地現場,並就交易價格進行磋商等階段,始能完成交易,並非售屋者有意出售房屋,即可認有完成交易之客觀確定性。且原告對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74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理由略謂:系爭房地多年來均由張篤佰自己管理使用,除在該址設籍外,並於該處設立張篤佰地政士事務所,已執業多年,並無變更系爭房地現狀之可能及必要等語,有該抗告狀在卷可憑,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房屋尚無具體買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原告主張其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已難採信;縱其就出售系爭房地有所準備,復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原告就系爭房地日後出售結果,有獲利之客觀確定性,原告主張其因延宕出售系爭房地時間,致受有預期利益之財產上損害云云,尚難酌採。
㈤、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3 人聲請假處分及假處分強制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假處分執行受有預期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明文,是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被告等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渠等該當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本屬無據,且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係以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法益為目的,而對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殊屬無憑。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在本件情形,需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罹患精神疾病間,有如無被告之行為,原告即不致罹患精神疾病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復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始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認原告係受被告侵害致罹患精神疾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時間長達1 年之久,致使其身心俱疲,有焦慮及失眠等精神疾病,且損害原告名譽,亦連帶影響原告配偶張篤佰之信用及名譽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假處分制度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請求,以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以保持現狀,衡諸臺灣社會已步入工商發達時期,經濟活動頻繁,彼此進行交易時有所齟齬或糾葛,所在多有,爭議態樣多端,隨法律知識普遍、法律服務取得日益便利,當事人利用保全處分制度保障其權利,實屬平常,是以縱法院依債權人聲請而為假處分裁定,甚或債權人進而執之聲請強制執行,就假處分裁定及實施執行行為時所示義務人即債務人而言,依通常情形,尚不致導致債務人罹患精神疾病,或對其名譽、信用等造成損害。況本件被告3 人係以張皓宗為規避其對於被告等之借款債務,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張皓宗因系爭信託行為陷於無資力,有害實現債權為由,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裁定,被告3 人所為上開聲請,關於假處分所由之原因事實,僅單純陳述其等與張皓宗間借款糾葛,並未有其他足以貶抑原告及其配偶社會評價之指摘等情,此有系爭假處分聲請狀在卷為憑,被告等復無其他指謫傳述或公開系爭假處分裁定內容之舉,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有損於原告及其配偶之社會評價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精神、名譽、信用受損之慰撫金500,000 元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82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