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9號原 告 江秀玉
江秀珠江秀美江錦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池銀龍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複 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周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六○、三六○之一、三六○之二、三六○之三、三六○之四、三六○之五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四十一‧七八平方公尺之水溝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江秀玉、江秀珠、江秀美。
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零九平方公尺之水溝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江秀玉、江秀珠、江秀美及江錦炫。
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江秀玉、江秀珠、江秀美各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江錦炫新臺幣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第
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
「(一)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下稱被告區公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60 、360 之1 、360 之2 、360 之
3 、360 之4 、360 之5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360 地號等6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43.43 平方公尺之水溝等設施移除(占用之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江秀玉、江秀珠、江秀美(下稱原告江秀玉3 人)。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區公所翌日起至返還36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江秀玉3 人新臺幣(下同)
376 元。(二)被告區公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36.67 平方公尺之水溝等設施移除(占用之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江秀玉3 人及江錦炫(下合稱原告江秀玉4 人)。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區公所翌日起至返還360 之6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江秀玉3 人各159 元及江錦炫478 元。(三)被告區公所分別應給付原告江秀玉3 人各3 萬2,118 元及江錦炫2 萬8,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向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被告水利會)為上開相同之請求,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區公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6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1.78 平方公尺之水溝等設施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江秀玉3 人。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區公所翌日起至返還36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江秀玉
3 人372 元。(二)被告區公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之水溝等設施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江秀玉4 人。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區公所翌日起至返還360 之6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江秀玉3 人各0.4 元及江錦炫
1.2 元。(三)被告區公所分別應給付原告江秀玉3 人各2萬1,749 元及江錦炫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向被告水利會為上開相同之請求,就原告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聲明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6 筆土地為原告江秀玉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同段360 之6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江秀玉3 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及江錦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被告區公所於90年間,發包施作「新盛里頭社圳疏濬及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自90年1 月8 日開工,原告嗣後發現系爭工程有占用原告所有之360 地號等6 筆土地及同段360之6 地號土地(以上7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曾針對系爭土地被占用之情形提出陳情,經臺中市政府函覆稱系爭土地上水溝之排除責任應為被告水利會,又臺中市政府、被告區公所及被告水利會與原告之父親江森興於10
0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會勘,作成結論由原改善設施機關即被告區公所盡快辦理遷溝改道申請,返還所占用私有土地,然被告區公所竟以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屬阿娘坑幹線排水而應屬被告水利會管轄,不依會勘結論辦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訴請被告區公所回復原狀;倘若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溝設施屬被告水利會管轄,則備位訴請被告水利會回復原狀,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區公所(或水利會)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6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面積為41.78 平方公尺、占用同段360 之6 地號土地面積為0.09平方公尺,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向被告請求交還土地前所受之利益。
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120 元,原告可回溯5 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給付原告江秀玉3 人各2 萬1,749 元(計算式:3,120×41.78 ×10% ×5 =65,177,65,177÷3 =21,726;3,
120 ×0.09×10% ×5 =140 ,140 ÷6 =23;21,726+23=21,7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給付原告江錦炫70元(計算式:3,120 ×0.09×10% ×5 =140 ,140÷2 =70)。又原告起訴後,被告尚未返還所無權占用之土地,需按月給付原告江秀玉3 人各372 元(即占用360地號等6 筆土地部分,計算式:3,120 ×41.78 ×10% ÷12=1,118 ,1,118 ÷3 =372 )、各0.4 元(即占用36
0 之6 地號土地部分,計算式:3,120 ×0.09×10% ÷12=2.34,2.34÷6 =0.4 ),給付原告江錦炫1.2 元(計算式:2.34÷2 =1.2 )。
(三)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區公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6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1.78 平方公尺之水溝等設施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江秀玉3 人。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區公所翌日起至返還36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江秀玉
3 人372 元。②被告區公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之水溝等設施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江秀玉4 人。
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區公所翌日起至返還360 之6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江秀玉3 人各0.4 元及江錦炫1.2 元。③被告區公所分別應給付原告江秀玉3 人各2 萬1,749 元及江錦炫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水利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6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1.78 平方公尺之水溝等設施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江秀玉3 人。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水利會翌日起至返還36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江秀玉3 人372 元。②被告水利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之水溝等設施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江秀玉4 人。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水利會翌日起至返還360 之6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江秀玉3 人各0.4 元及江錦炫1.2 元。③被告水利會分別應給付原告江秀玉3 人各2 萬1,749 元及江錦炫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區公所則以:其固有於90年間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惟依施工照片可知,系爭溝渠本即存在,僅因樹根增生、邊坡土石雜物等覆蓋及原有混凝土構造崩塌等因素導致排水功能不佳,被告為順應民眾陳情撥款改善,系爭工程僅就舊有排水設施進行改善,被告顯非系爭溝渠之所有人或管理維護人,且該工程僅就溝渠左側之溝牆進行施工改善,亦非原告所指無權占用之右側溝牆。又該排水乃阿娘坑排水,為農田灌溉事業所用,其顯非管理維護機關,另倘依原告所請移除水溝,對於排水灌溉必會有相當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溝等設施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水利會則以:系爭工程既非其所興建,亦非所有及管理者,即非有權處分系爭水溝設施之人,無從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江秀玉3 人為360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4 人並為同段360 之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7頁),而如附圖所示之水溝部分確有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30日現場勘驗,製有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8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確有水溝乙節為真。
(二)被告區公所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溝部分並非伊所興建,90年間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僅就舊有排水設施進行改善,伊顯非系爭溝渠之所有人或管理維護人等語。惟查,被告區公所因民眾陳情影響生活環境,為改善排水不良,遂撥款於90年1 月8 日開工系爭疏浚及擋土牆工程,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即改制前之被告區公所)函、申請書、工程決算書、工程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被告區公所提出之東勢鎮公所營繕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施工前中後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0 頁),且為被告區公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既由被告區公所於90年間撥款施作,被告區公所自屬系爭水溝之管理維護機關,然被告區公所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溝之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被告區公所此部分主張,實不足取。
(三)被告區公所復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係供當地農作灌溉使用,倘移除水溝並回復原狀,對於排水灌溉必會有相當之影響等語。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區公所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鋪設水溝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且參諸被告區公所所占用之部分縱經拆除後返還原告,雖就系爭土地上所施設之水溝寬度將有縮減情形,然並非全然不能供灌溉使用,亦無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區公所復未舉證證明因系爭水溝部分拆除後有何影響農作灌溉之情形。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區公所返還土地,乃屬合法訴訟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之適用,被告區公所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等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區公所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溝部分,則原告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區公所將系爭360 地號等6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41.78 平方公尺之水溝移除,及應將同段360 之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09平方公尺之水溝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五)按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相同)。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同此意旨);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被告區公所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區公所自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區公所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又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3,
120 元,地目為田,遭無權占用興建水溝,附近多為住家,利用程度偏低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區公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江秀玉3 人得向被告區公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各應為1萬0,875 元(計算式:3,120 ×41.78 ×5%×5 =32,588,32,588÷3 =10,863;3,120 ×0.09×5%×5 =70,70÷6 =12;10,863+12=10,875),原告江錦炫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5元(計算式:3,120 ×0.09×5%×5 =70,70÷2 =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0日至被告區公所將系爭360 地號等6 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前,按月給付原告江秀玉3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81 元(計算式:3,120 ×41.78 ×5%÷12=543 ,
543 ÷3 =181 ),至返還360 之6 地號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江秀玉3 人各0.2 元(計算式:3,120 ×0.09×5%÷12=1.2 ,1.2 ÷6 =0.2 ,此部分依原告聲明計算至小數點一位),按月給付原告江錦炫0.6 元(1.2 ÷2 =0.
6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區公所返還自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區公所因原告起訴請求而須負遲延責任,原告對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區公所自104年9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該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被告區公所既針對已發生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均未清償,對尚未發生或屆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預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該等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已預為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區公所應按月給付部分,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先位訴請被告區公所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1.78 平方公尺、0.09平方公尺之水溝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區公所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 萬0,875 元、35元,並支付自10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水利會移除水溝回復原狀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號│原 告│土 地 地 號│就系爭土地│按月給付之金││ │ │ │之應有部分│額(新臺幣)│├──┼───┼──────────┼─────┼──────┤│ 1 │江秀玉│臺中市○○區○○段 │1/3 │181元 ││ │ │360 地號等6 筆土地 │ │ ││ │ ├──────────┼─────┼──────┤│ │ │臺中市○○區○○段 │1/6 │0.2元 ││ │ │360 之6 地號土地 │ │ │├──┼───┼──────────┼─────┼──────┤│ 2 │江秀珠│臺中市○○區○○段 │1/3 │181元 ││ │ │360 地號等6 筆土地 │ │ ││ │ ├──────────┼─────┼──────┤│ │ │臺中市○○區○○段 │1/6 │0.2元 ││ │ │360 之6 地號土地 │ │ │├──┼───┼──────────┼─────┼──────┤│ 3 │江秀美│臺中市○○區○○段 │1/3 │181元 ││ │ │360 地號等6 筆土地 │ │ ││ │ ├──────────┼─────┼──────┤│ │ │臺中市○○區○○段 │1/6 │0.2元 ││ │ │360 之6 地號土地 │ │ │├──┼───┼──────────┼─────┼──────┤│ 4 │江錦炫│臺中市○○區○○段 │1/2 │0.6元 ││ │ │360 之6 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