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 告 賴萬山被 告 林彰彪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聲明為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業據原告賴萬山、劉美蓮撤回起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 6號房屋)為原告賴萬山所有,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6之2號房屋)為原告之妻劉美蓮所有,劉美蓮有授權原告管理系爭6之2號房屋,並同意原告於出租系爭 6號房屋時得一併出租系爭6之2號房屋以為收益。原告於 104年2月9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 2間房屋,租期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即將系爭 2間房屋交予被告管理使用,然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之事由,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㈠被告雖有繳納第1期104年3月份之租金6萬元(惟原告僅實
收1萬元,蓋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1項之約定,原告須負擔房屋整修費,而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整修系爭房屋,整修費用由第1期之租金抵扣,故第1期租金共抵扣整修費用5萬元),然被告自 104年4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積欠租金已達 2期以上,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無回應,是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8項之約定,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㈡原告賴萬山查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 2間房屋提供
與訴外人台灣夢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夢田公司)使用,此觀台灣夢田公司將公司地址登記在系爭 6號房屋乙事即明。另訴外人大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標公司)、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閔公司)、廖國淵均曾向原告主張其等有各自所有之物品置放在系爭 2間房屋之內,並要求原告不得因與被告間之租賃糾紛,而擅自搬動其等所有之物品,基上足知,大標公司、國閔公司及廖國淵等有占用系爭2間房屋之事實。依系爭租約第 4條第2項、第6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 2間房屋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㈢原告先前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 7日內給
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故系爭租約應於104年8月20日即為終止。原告為求慎重,再次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並未就系爭2間房屋進行整修,故第1期租金不應扣除整修費用5萬元,是以被告僅給付第 1期租金1萬元。另被告積欠租金自 104年3月5日至104年10月28日止,共計7個月又20日,共積欠租金46萬元,扣除押金即保證金18萬元及被告所給付之租金 1萬元後,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為27萬元,計算式為: (46萬元-18萬元-1萬元=27萬元)。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7萬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及到庭陳述抗辯: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2間房屋,係供被告辦理工廠登記及放置貨品之用,原告所稱存放於系爭 2間房屋內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與台灣夢田公司、大標公司、國閔公司及廖國淵無關,原告所稱台灣夢田公司、大標公司、國閔公司及廖國淵無權占用系爭2間房屋,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2間房屋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與事實並不相符。
(二)依土地法第99條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金額,不得超過 2個月房租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此限度,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支票1紙(支票號碼:XD0000000,票據金額為19萬元)予原告,作為給付保證金18萬元及104年3月份之租金 1萬元。職此,就超過 2個月租金部分,被告主張抵付積欠原告之租金,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 2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租約、臺中法院郵局第212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1至20、22至2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 104年 2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2間房屋,租期自 104年3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其有給付保證金 18萬元及給付第1期104年3月份之租金 6萬元(實際給付1萬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1項之約定,原告須負擔房屋整修費,而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整修系爭房屋,整修費用由第1期之租金抵扣,故第1期租金共抵扣整修費用 5萬元),其自104年4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積欠租金已達 2期以上,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 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系爭租約即為終止,不另通知,其已於104年8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故系爭租約已於104年8月20日終止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堪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租金達27萬元,是本件所審究者,即為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金額為何?
(二)經查: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 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時,於所附於期限內不為支付租金,即為終止之條件,應認為有效,以符實際而節省勞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8號參照),被告自 104年4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積欠租金已達 2期以上,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 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系爭租約即為終止,不另通知,其已於104年8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故系爭租約已於104年8月20日終止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上開說明相符,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4年8月20日終止。
㈠被告自104年3月5日至同年4月4日止,未給付之租金為5萬
元。蓋系爭租約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6萬元,而104年3月5日至同年4月4日租金6萬元,被告實際僅給付1萬元,餘款5萬元未為給付,係因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1項之約定,原告需提供 5萬元作為廠內整理之用,兩造遂約定由被告負責整修系爭房屋,整修費用由第1期之租金抵扣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為廠內整理,故無從扣抵租金 5萬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依約為廠內整理,該租金 5萬元即無從扣抵,被告自仍應依系爭租金給付該 5萬元租金。
㈡被告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合計4個月又16
日,未給付之租金共計合計27萬0968元,其計算式為:(6萬元×4+6萬元×16/31=27萬0968元)。㈢按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
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至104年 10月28日始搬遷完畢,縱認屬實,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04年8月20日終止,原捁即無從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21日以後之租金,原告請求104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之租金,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此,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合計為14萬0968元,其計算式為:(5萬元+27萬0968元-18萬元=14萬096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萬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