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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 告 王靜雯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被 告 謝志祥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一、按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費用等事件,原告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另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復費用1,067,540元則減縮為206,320元,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其請求之總金額(含減縮部分)合計2,397,540元;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原告所追加之訴訟標的與減縮之訴訟標的均不同,且無互相競合之關係,此種訴之目的並非同一,經濟上有各自獨立之目的,均須計徵裁判費(此與例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而增減求償項目金額時得流用裁判費之情形有別)。依原告請求之總金額(含減縮部分)為2,397,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593元,尚應補繳13,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