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原 告 謝鴻源
謝慧君上列原告謝鴻源、謝慧君與被告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阮蘋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且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定其客觀上利益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1,650,000 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16,335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