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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9號原 告 劉秀眉被 告 林志傑

林俊德全㜫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抗辯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從而,新光產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應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給付理賠金之責任。故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新光產險公司,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之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萬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8年5月28日言詞辦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萬7667元,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此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102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起步駛出,適與由崇德路沿大連路往河北路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中國附醫)急診,醫師診斷受有「⒈右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⒉右側第二肋骨骨折。⒊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等傷害。又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當天已有頸痛和手麻症狀,復健長達10個月仍無法改善,嗣經中國附醫診斷罹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病症,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中榮總)107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147號函附鑑定書鑑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10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判定失能等級為第七級。又被告乙○○為被告丙○○、全媺瑤之子,於102年9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乙○○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下列損害項目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有肋骨骨折、外傷性頸椎間盤突

出神經壓迫之傷害,持續治療二年,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7066元,後續仍在治療。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①看護費用:依中國附醫10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卷

一第14頁)所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故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10萬8000元(即30×1200×3=108000)。

②交通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良於行,而往返醫院需支付交通費用,計2萬3995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於102年9月3日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完全

性骨折及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頸痛、雙手麻、無力等傷害,復於103年7月21日施行切除椎間盤及支架固定融合手術,於103年7月28日出院。而原告於安聯人壽擔任壽險業務員,並兼職雷虎禮拜堂(雷虎教會)任職幹事,工作內容為財務、行政、總務、採購、清潔打掃。其在雷虎禮拜堂之月薪資為2萬2000元、安聯人壽當年度平均月薪資3萬4575元,合計5萬6575元。又原告自102年9月3日車禍當天起至前揭手術出院日即103年7月28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共329日,故工作損失計62萬0439元(即56575/30×329=620439),惟原告此部分僅請求49萬4048元,應屬合理。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傷害,經中

國附醫核磁共振後鑑定明確。住院手術後仍遺存雙手麻痛、無力,無法回復,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造成七級勞動能力減損。目前工作係從事保險業務和照顧獨居肺纖維化老人,負責陪同就醫、散步、陪伴、採購、煮飯等,不須重度勞力屬輕便工作。又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原告之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10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級。且因受傷至今已多年,症狀趨於固定,為終身受影響。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記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然第一級至第三級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扣除第2、3級後,失能等級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100%/13=7.69%),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故第7級經換算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69.21%。

②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上開出院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算至原告65歲(即120年2月29日)止,尚有16年7個月期間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車禍受傷前月平均薪資為5萬6575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給付578萬1663元,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297萬8283元,應屬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骨折、頸椎間盤

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目前仍遺存頸痛、雙手麻痛、無力等神經失能傳導永久減損之七級殘廢。無法回復至先前之健康狀況及工作能力,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⒍以上合計為:399萬1392元,扣除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業

已理賠5萬3725元,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3萬7667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萬7667元,及自10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鄰近頸椎之第二肋骨完全性骨折,初期

無檢查頸椎,主治醫師判定是「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在中國附醫中醫傷科門診時,固曾自述車禍前雙手抓握就較無力,今年年中接受腕隧道症候群手術等語,惟該抓握無力係因腕隧道症候群所造成,而與頸椎無關。另101年3月30日X光顯示C5-6病變,有頸痛,無「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相關症狀。惟當天原告係因咳嗽、喉嚨痛就診,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後並無神經傳導、肌電圖及核磁共振等相關檢查,更無確診「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任何治療紀錄。其次,本件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時,鑑定結果認:若無證據顯示在車禍前有「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相關症狀,則可認定椎間盤突出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是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並無「頸部疼痛、頸椎活動度受限、上肢麻木無力」等「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相關症狀,復無神經傳導、肌電圖及核磁共振等相關檢查及治療病歷,足證原告上開「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㈡有關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另補充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告於108年8月6日所提之辯論意旨狀一所

附診斷證明(見該狀附件二)及就醫總表2紙(見該狀附件三)所載原告支出實際醫療費18萬7786元、證明費1650元,合計18萬9436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8萬7066元。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二肋骨完全性骨折和頸椎間

盤突出神經壓迫,而上開受傷部位為支撐人體、控制行進方向、轉彎、平衡的重要部位,致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且若以步調快速之大眾運輸工具恐有二度受傷之虞,故需搭乘計程車或由他人接送往返醫院就診,致生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搭乘計程車部分,收據已交給新光產險公司,其餘部分則為家人接送。雖未實際支付家人接送之車資,但家人所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當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資予以評價,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②依新光產險公司提供原告住家到各個醫院的計程車試算

,車資:原告住家到中國附醫145元、佑仁85元、全民85元、蕭永明診所85元,強制險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若上開「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症狀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自當比照上開強制險理賠用以計程車車資之記散方式賠償原告交通費。列述如下:

⑴中國附醫急診、胸腔外科、骨科、神經科、神經外科至住家距離4700公尺,車資145元,59趟共8555元;⑵中國附醫中醫傷科至住家距離4300公尺,車資140元,6趟共840元;⑶中國附醫復健科至住家距離4100公尺,車資135元,8趟共1080元;⑷佑仁、全民、蕭永明骨科至住家距離小於1500公尺,車資85元,152趟共1萬2920元;⑸童綜合至住家距離6500公尺,車資385元,2趟共770元;⑹以上合計2萬4165元。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2萬3995元。

⒊工作損失:

①由雷虎教會出具之工作證明書(見卷一第16頁)及原告

自102年7月至102年9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5萬6000元(見卷一第17頁),足證原告擔任雷虎教會幹事月薪惟2萬2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無法短期痊癒且工作無人代理,只能辦理離職治療,故原告有因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

②依原告於108年8月6日所提之辯論意旨狀一所附安聯人

壽員工在職證明書(見該狀附件五)所載,原告係92年3月5日到職。顯見原告已從事壽險顧問超過10年,斷不能以其非固定薪資而否認原告有此工作之事實。再者,原告在安聯人壽公司102年度薪資所得為27萬6598元(見卷一第18頁),明顯高於受傷期間原告在安聯人壽公司103年度之薪資所得14萬7882元(見108年7月1日原告爭點整理狀六附件一),可證原告受有薪資損害。

③又,原告當時所從事之雷虎教會幹事工作和安聯人壽保

險業務工作,皆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以雷虎薪資2萬2000元及安聯人壽保險平均月薪資2萬3050元(即276598/12=2305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月薪資為4萬5050元(即22000+23050=45050),且以之計算工作損失,並無不妥。

④承上,原告得請求自102年9月3日(車禍受傷日)起至

103年7月28日(手術出院日)共329日,此段期間之工作薪資損失49萬4048元(即45050/30×329=49404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間盤突出神經

壓迫」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核磁共振」檢查後鑑定明確。住院手術後仍遺存雙手麻痛、無力,無法回復先前,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造成七級勞動能力減損。目前工作為安聯人壽保險業務及照顧獨居之肺織維化老人,負責陪同就醫、散步、陪伴、採購、煮飯等不須重度勞動之看護工作,薪資以其於安聯人壽在車禍前半年平均月薪資3萬1739元(見卷一第80頁)計算,應屬合理。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是原告失能等級為第七級經換算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69.21%,原告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亦為合理。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65歲勞工強制退休日止,尚有16年又7月,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利息則為324萬3556元【即(31739×12×69.21%×11.9808)+{(31739×12×69.21%)×(12.5364-11.9808)×7/12}=0000000】,惟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97萬8283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骨折」、「頸椎

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目前仍遺存頸痛、雙手麻痛、無力等神經失能傳導永久減損之七級殘廢。無法回復先前之健康狀況及工作能力,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20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罹「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病症,為其固有疾病,核與本件車禍無關:

⒈依中國附醫103年1月15日診字第1030103159號診斷證明書

(見卷一第14頁)中病名僅記載:「⒈右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⒉右側第二肋骨骨折。⒊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等語。及中國附醫104年12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40016160號函附原告病歷影本(見卷一第103頁以下)中,「急診護理病歷」上記載:「主訴:交通事故,右側頭撕裂傷、右側肩膀、上肢、疼痛」等語,均未提及有頸部受傷或疼痛狀況等情。

⒉又原告在本件車禍以前,原本即有頸椎退化病症,並有因

頸部疼痛到醫院就診紀錄,此有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具狀提出頸椎病變之X光片(見卷二第22頁上方),其上記載拍攝日期為「101年3月30日」(即在本件車禍發生前)。

101年3月30日原告至中國附醫急診,病歷上明確記載:「Mild retrolithesis(後滑脫)of C5 on C6」、「Narrowing(狹窄)of intervertebral disc(錐間盤)space

at C5-6 level」、「疼痛:有,部位:頸部」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06年11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60014488號函附急診就醫病歷影本(見卷三第26頁以下)。其次,原告另於102年10月23日在中國附醫中醫傷科就診時,自述:「鎖骨下緣上胸處感到刺痛,頭後仰、左右把時加劇,動作受限;左右肩前側刺痛,右肩痛聯右手虎口,手臂旋轉時加劇,右肩不敢舉高。雙手不會麻,車禍前雙手抓握就較無力,今年年中左手接受腕隧道症候群手術。車禍後略乾咳、溫飲、少飲,口乾舌燥…」等語。綜上,足證原告原本即有「雙手抓握無力」、「頸部疼痛」等狀況,復經醫師檢查後,亦確認有第五、六節頸椎間盤狹窄情事,換言之,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頸椎病變之相關症狀,原告所罹「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情狀,核與本件車禍受傷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⒊再者,原告所罹患「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病症,已於

另案(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105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判決認定與本件車禍無關在案。

⒋況且,依被告104年12月18日答辯㈡狀所附光碟內容,可

知原告雙手、頭部及頸脖均活動自如,能左右轉動活動,且行動如常,能單手提起重物,手提重物仍能輕鬆行走,能自行騎乘125cc之重型機車,並單獨搬移重型機車,益見原告根本行動自如,全無原告所主張有顯著障礙、頸部僵直、活動困難等情事。

⒌雖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後,即因不明原因頸痛、脖子活動

受到限制、右肩膀痛而陸續於102年9月4、12、23日及10月23日因頸痛至醫院就診,惟依卷附中國附醫104年12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40016160號函附病歷影本,可知上開就診原因皆非因頸部疼痛就診,亦無「頸部活動受限」、「上肢麻木無力」等症狀,足見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就有頸部疼痛、手麻無力等症狀而就醫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除其中1萬0547元(

詳如106年10月19日答辯㈢狀之附表,見卷三第13頁)外,其餘部分均為治療「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病症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⒉交通費用部分:該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被告爰予否

認。原告雖於108年8月6日辯論意旨狀一提出臺中市政府公告、臺中市計程車新舊費率對照表、試算資料,然依臺中市政府公告為105年間之計程車收費標準,核與原告就醫時間完全不同,已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原告雖依住家至醫院診所之距離試算車資,然原告究竟有無搭乘計程車?有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若有,支出金額為若干?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提出之試算資料作為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10萬8000元,不爭執。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中國附醫103年1月15日診字第103

0106159號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14頁)中「醫師囑言」欄固記載:「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工作」等語;然原告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工作,並無劇烈活動及負重之需要,原告稱其因此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臺中市基督教雷虎禮拜堂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雷虎禮拜堂幹事工作內容」㈠~㈥(見卷二第92~97頁)所載,亦未見任何需負重之工作內容,是原告自無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之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合理,原告請求長達329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顯然不合。又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50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7萬6598元,另財團法人台中市基督教雷虎禮拜堂之薪資所得為5萬6000元。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僅2萬7717元(即〔276598/12〕+〔56000/12〕=277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其在保險公司每月薪資2萬3050元及在雷虎禮拜堂每月薪資2萬2000元合併計算,顯有未合。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所記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然第一級至第三級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均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故第7級經換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69.21%云云。

②雖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

失能審核第10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級,然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主張其除於安聯人壽擔任壽險業務外,尚在雷虎禮拜堂任職幹事,負責財務、行政、總務、採購及清潔打掃工作。原告亦於本院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工作除了保險外,還有做看護的工作等語(見卷四第117頁)。顯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同樣都是兼差兩份工作,而車禍後之看護工作,需照顧病患之日常起居,更需重度勞力,非屬輕便工作,足證原告確其無所稱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

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惟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級」之給付日數為440日,除以「失能等級第一級」之標準給付日數1200日,可知減少之勞動能力百分比率36.7%;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自屬有誤。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為被告丙○○、全媺瑤之子,於102年9月3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乙○○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㈡102年9月3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醫師診斷原告受有「⒈右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⒉右側第二肋骨骨折。⒊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等傷害。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3年3月13

日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65號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見卷四第131頁,被證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㈤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因「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症

狀,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行切除椎間盤及支架固定融合手術。

㈥本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0月1日函覆之鑑定結果:依

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原告於車禍後即有頸部疼痛、頸椎活動度受限、上肢麻木無力情形,且經核磁共振證實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若無證據顯示原告在車禍前即有類似症狀,則可認定原告之椎間盤突出傷害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目前原告仍遺存有神經症狀,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十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級。

㈦原告因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爭議案件,經本院10

4年度簡字第70號、臺中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皆認定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屬普通疾病,並據此駁回原告之請求職業傷病給付(見卷四第133~158頁,被證2)。

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看護三個月,計支出看護費用10萬8000元。

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372

5元,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損害金額不包含此項保險理賠金。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之「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病症,與本件車禍

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18萬7066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計2萬3995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9萬4048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7萬8283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正

自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起步駛出,適與由崇德路沿大連路往河北路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之事實,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165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可稽;另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⒈右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⒉右側第二肋骨骨折。⒊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另參諸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之前揭過失傷害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等件,足徵本件車禍應係因被告乙○○騎乘機車,由路邊起步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被告乙○○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罪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判令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此有該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9月3日)其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甲○○分別為被告乙○○之父、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渠等係法定代理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乙○○於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應與其子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上開「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蕭永明骨科診所固於104年9月11日函稱:「…㈡頸椎間

盤突出與102年9月3日車禍關係說明兩種可能:①車禍直接造成頸椎受傷。②原有頸椎病變,車禍加重頸椎間盤突出症狀。…顯然頸椎間盤突出與102年9月3日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卷第139~141頁);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7月30日以院醫事字第1030008204號函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時,稱:「二、回覆內容如下:㈢病人於103年3月18日第1次到門診求治,主述102年9月車禍,右側手指發麻,右側肩膀痠痛,X光顯示第五、第六節頸椎退化併椎間盤狹窄,經神經傳導檢查發現為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即右側正中神經於手腕處輕度壓迫)。陸續於103年3月25日、同年4月8日、26日及同年6月17日至神經科門診求治。期間右肩超音波檢查結果為肩關節退化,頸部MRI顯示第五、第六頸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

另經查病人於101年3月30日頸部X光檢查即顯示第五、第六頸椎退化。因病人於車禍後7個月後才至神經科門診求治,無明確證據足以佐證頸椎變化是否與車禍有直接相關,或因車禍造成其他症狀之變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162頁),且中國附醫再於104年9月18日以院醫事字第1040011628號函覆本院行政庭時,亦稱:

「二、臨床上無法判定是否和車禍有因果關係,或因車禍加重病症變化。病人…於事後一段時間才至神內及神外門診,病人自述都說是車禍後才造成的症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又參酌蕭永明骨科診所嗣於104年11月23日亦函覆本院行政庭稱:「說明: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文,合乎本人前所述:②原有頸椎病變,車禍加重頸椎間盤突出症狀的可能,但並無確實證據,只是臨床推測。」等語之情(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卷第159頁),顯見蕭永明骨科診所之上開函覆內容,尚難逕採認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其次,勞保局將原告前開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

送請其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之醫理見解稱:「…⒉103年3月18日開始有頸神經根病灶記載,為右肩痛。X光檢查為頸椎第五至第六節退化病變。

…⒌頸椎病變為普通疾病。」等語,勞動部將本件相關資料送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見解係:「…103年4月23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MRI)為退化性椎間盤疾患併退化性關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五、第六節。依病歷記載,102年9月3日就醫未有頸椎疾患之症狀,未有頸椎神經根之臨床表現,事故後6個月始提及頸椎疾患之症狀,且依MRI報告,頸椎屬退化性病變,非屬職傷或加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甚者,勞保局再將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分別係:「⒈頸椎HIVD應導致神經根壓迫,才有臨床意義。神經根壓迫的表現是上肢麻痛,單側或雙側。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3日急診病歷:沒有頸痛,無手麻。102年9月23日:頸痛,無雙上肢麻痛。103年3月18日:第一次提及右手指麻。103年3月18日:神經生理檢查顯示雙側正中神經病變,並無頸神經根壓迫情形(所以神經壓迫的位置在手腕,而非頸部)。

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病歷000年7月21日:頸病與手麻已10個月。⒋依據客觀病歷記載,右手指麻出現在事故半年後,時間相隔太長,因果關係薄弱。⒌更重要的是神經傳導顯示神經壓迫位置在雙手腕,而非頸部,表示與起始事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5頁)及「⒈椎間盤突出之早期X光影像可為頸椎間狹窄,此為退化性疾病,在40歲至50歲間多見。⒉其於車禍後曾出現之頸痛,為非特定性(non-specific)症狀,即多種原因都可能引起。其後,無進一步之症狀發展。⒊直到約7個月後才開始有頸椎神經壓迫之明確症狀(手麻等),也確診有C-HIVD(頸椎間盤突出)。以時序性而言,難以同意於這麼久時間後症狀及確定診斷為上述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頁)。

另本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0月1日函覆之鑑定結

果: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原告於車禍後即有頸部疼痛、頸椎活動度受限、上肢麻木無力情形,且經核磁共振證實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若無證據顯示原告在車禍前即有類似症狀,則可認定原告之椎間盤突出傷害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即若有證據顯示原告在車禍前即有類似症狀,則可認定原告之椎間盤突出傷害與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查原告於101年3月30日頸部X光檢查即顯示第五、第六頸椎退化。而原告於車禍後7個月後才至中國附醫神經科門診求治,無明確證據足證頸椎變化與車禍有直接相關,或因車禍造成其他症狀之變化等語,此有中國附醫函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61~162頁)。

據上,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

害部分,已難認係因於102年9月3日本件車禍所致,即原告之「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病症,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醫療費用(含證書費用)部分:因原告之「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病症,與本件車禍間併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除其中1萬0547元,以及證書費用550元,合計1萬1097元外(詳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及原告108年8月6日辯論意旨狀一就醫總表),洵屬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皆為治療「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病症之支出,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洵屬無據,殊難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確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事實,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原告未能提出其搭乘計程車或親友車輛前往醫療院所之證明,然其參酌強制險以原告住家到各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應屬合理且有必要,故參酌前項原告之醫療費用經准許部分,即屬有支出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6545元(見原告108年8月6日辯論意旨狀一就醫總表及本院卷三第13頁所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三個月,計支出看護費用10萬8000元,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⒈右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⒉右側第二肋骨骨折。⒊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中國附醫103年1月15日診字第1030106159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工作,建議自102年9月4日起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原告因車禍傷勢嚴重無法短期痊癒且工作無人代理,僅得辦理離職治療,自有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次,依據卷附雷虎教會工作證明書及102年7月至102年9月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證原告擔任雷虎教會幹事月薪為2萬2000元。又依據安聯人壽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92年3月5日到職,已從事超過10年,以及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安聯人壽之薪資給付總額為27萬6598元,則其平均月薪資為2萬3050元(即276598/12=230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車禍前之合計月薪資為4萬5050元(即22000+23050=45050),再參酌前揭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等情,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7萬0300元(即45050×6=2703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乏憑據,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傷害,經中國附醫確認其住院手術後仍遺存雙手麻痛、無力,無法回復先前,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造成七級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失能等級為第七級經換算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69.21%,原告再依其受傷前半年平均薪資3萬1739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給付324萬3556元,惟原告僅請求297萬8283元云云。然原告上開「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傷害,既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所致七級勞動能力減損,即乏憑據,殊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⒈右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⒉右側第二肋骨骨折。⒊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之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再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其名下並無不動產,102年度投資財產總額1萬997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3萬5787元;而被告乙○○高工畢業,就讀科技大學,其名下有102年度所得計2萬0726元,無其他財產;被告丙○○係高職畢業,目前擺攤維生,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177萬0600元,無其他所得資料;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目前因身體健康緣故,無法外出工作,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程度,並非刑法中所稱之重傷害,及其所受痛苦情形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共計應為42萬0872元【即醫療費用(含證書費用)1萬1097元+交通費用6545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工作薪資損失27萬0300元+慰撫金10萬元=49萬5942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5萬372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從而,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44萬22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442217)。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