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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 告 匯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劭蘭訴訟代理人 郭美娟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彥被 告 誠智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海欣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與訴外人信東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信東公司)洽商該公司之「信東購物網站」建置計劃,雙方並於同年月25日簽訂「網站設計合約書」(見原證1),約定由原告承攬該網站設計工作,並依該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嗣於102年12月10日信東公司與原告約定追加功能,並簽訂「網站設計變更協議書」(見原證7),追加功能與追加金額10萬元。又信東公司已於103年12月26日前將約定之報酬全額陸續給付予原告。由於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具專業性,故於上述與信東公司洽商承攬工作之過程中,原告即邀被告派員參與協商,並已預備將上述程式設計工作轉委由被告完成,嗣於102年9月25日原告與信東公司達成承攬之約定時,原告也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網站之程式設計工作,並約定被告之承攬報酬為上述原告承攬報酬64萬元的40%,即25萬6000元,而被告也隨即開始執行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惟因系爭網站設計工作均由被告負責,故原告於追加前開功能時,經被告同意後,連同上開報酬25萬6000元,再追加10萬2000元報酬,即全部以35萬8000元作為被告設計系爭網站及追加功能之報酬。被告並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3月1日間,陸續以各階段完成名義向原告請款,而原告亦有依其請款金額予以付款,計28萬8000元,此有被告公司請款單(見原證2)可參。

㈡被告自102年10月間開始執行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期間

雖有交付部分程式提供測試,但卻不斷發生購物交易不正確,以及其他諸如:會員優惠計算錯誤等瑕疵,被告雖持續進行修改,但迄至103年12月26日,由於被告仍無法依約提供無瑕疵之程式,且該網站設計工作期間已長達一年二個月,與當初預計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見原證1所示「網站設計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參照),顯屬延宕太久,故與被告協商處理事宜,被告亦向原告承諾保證,將於104年1月9日前,完成所有瑕疵修改工作,交付符合信東公司需求之網頁程式,然為恐口無憑,故兩造間遂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請款聲明書」(見原證3)乙紙,依約原告另交付被告7萬元之尾款報酬,因此被告至此合計已向原告受領全部承攬報酬共計35萬8000元(000000+70000=358000)。詎料,被告迄至上述「請款聲明書」約定之104年1月9日止仍未能交付無瑕疵之網頁程式,至於已提供之測試程式,因會有交易錯誤之重大瑕疵,而根本無法使用於網路交易,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104年6月間,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原證4),茲為免爭議,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

㈢再者,由於被告遲至104年6月間仍未能完成系爭網站程式設

計工作,而原告又已依法解除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原告為履行與信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只得於104年6月7日另委由訴外人沐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沐奇公司)完成系爭網頁程式設計工作,此有雙方所簽訂之「信東生技購物網站-維修合約書」(見原證5)可證,而依該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沐奇公司18萬3750元,而原告亦已於同年7月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沐奇公司承攬報酬(見原證6),而沐奇公司已於104年6月26日完成全部程式設計,並將符合當初與信東公司簽訂之「網站設計合約書」條件、規格程式交付信東公司,已經信東公司驗收無誤。

㈣又依兩造於103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請款聲明書(見原證3)

約定:「⒈網站於104/1/9前,甲方(即被告)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由信東相關人員確認完,方可完工驗收。…⒊如因工作項目未完成,導致乙方(即原告)遭受求償或損失,甲方需無條件負擔民、刑事責任。」等語,可知當時被告亦已確認尚未完成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而迄至104年6月間,由於被告仍未能完成工作並經信東公司驗收,以致於原告必須另委由沐奇公司承攬,且已於104年6月26日經信東公司驗收完畢,核此皆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並未在約定之104年1月9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之瑕疵修補。承上所述,被告確實並未在約定之104年1月9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之瑕疵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又該契約不僅以104年1月9日為期完成交付之契約要素,且當時被告亦表示不願修改(修補),故原告亦得依據民法494條解除本件契約。由於民法第502條第2項與民法第494條規定屬於法律上競合,原告均得以之作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法律上理由,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5萬8000元報酬。又查,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原告乃不得不另委由沐奇公司為相同工作之報酬而另行支出18萬3750元,依民法第495條及民法第502條規定另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7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暨兩造所簽訂之「請款聲明書」(

約定:「⒈網站於104/1/9前,甲方(即被告)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由信東相關人員確認完,方可完工驗收。」、「⒊如因工作項目未完成,導致乙方遭受求償或損失,甲方需無條件負擔民、刑事責任。」等語,準此,由於雙方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請款聲明書」有記載:「因本案尚未完全驗收完成」等語,故可知當時被告亦已確認尚未完成系爭程式設計工作;而迄至104年6月間,由於被告仍未能完成工作並經信東公司驗收,以致於原告必須另委由沐奇公司承攬,且已於104年6月26日經信東公司驗收完畢,核此皆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並未在約定之104年1月9日前完成系爭工作,更何來瑕疵修補。

㈡再者,原告委由被告承攬設計信東公司之網站程式,詎被告

不但無法於約定期限前完成,且就已完成之程式設計部分竟多達47項瑕疵,而被告卻又拒不為上述瑕疵修補,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害,故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又依原告公司受僱人施宏偉於105年7月14日到庭之證言,在與其他證人證詞互核,即可確知本件相關事實之真實過程如下:

⒈被告承攬設計信東公司之網站程式確有瑕疵存在:

依證人施宏偉證述,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簽定請款聲請書時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4年1月9日前,修補系爭購物網站之瑕疵,但被告公司沒有完成修補,故沒有經信東公司人員驗收通過。準此,系爭軟體在104年1月9日前確有瑕疵存在(是否已修補容後詳述),併予敘明。

⒉被告確已多次接獲系爭瑕疵之通知:

依證人施宏偉之證述:原告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公司修補瑕疵,其中包含用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其中,分為104年1月9日前通知修補,以及之後又多次通知修補:

①104年1月9日前通知修補早經證明:

⑴查證人蔡琨堯、施宏偉不僅證明在104年1月9日前曾有通知被告瑕疵存在。

⑵次依證人李冠樺於鈞院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之證述,可知在103年12月19日被告已知悉系爭軟體之瑕疵所在,並確知該些瑕疵必須修補。

⑶承上所述,經將相關證人之證詞交叉比對,三位證人

對於被告公司在103年12月19日已獲通知而知悉有系爭瑕疵存在,並瞭解應限期修補完畢之事實,因此被告確已接獲系爭瑕疵之通知,已經上述二位證人證實無誤。

②104年1月9日後又多次通知修補:此等事實不僅有證人

蔡琨堯、施宏偉之證述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修補瑕疵以外,另有原證13至19所示之電子郵件可證通知修補瑕疵及未修補瑕疵。

③被告公司未能舉證其已完成系爭瑕疵之修補:

⑴依兩造於103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請款聲明書第1點所

載:「網站於104/1/9日前,甲方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由信東相關人員確認完,方可完工驗收。」等語,被告公司主張其已履行系爭軟體之瑕疵修補義務,自應提出兩造約定之「信東相關人員確認完」證明,否則即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⑵況信東公司人員蔡昆堯業已出庭作證「…到最後還要

簽維護合約才要解決瑕疵問題,這個軟體不大,最後還有瑕疵,被告還不解決,還要利用維護合約來彌補,這不是公司應有作法」等語。由此可證被告公司根本沒有完成瑕疵修補,至為顯然。

㈢被告未於約定之104年1月9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之瑕疵修補,

原告依據民法第494條及502條第2項解除雙方承攬契約(包含追加設計部分),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35萬8000元已給付金額之返還:

⒈被告未依約於104年1月9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之瑕疵修補,

已如前述,且均未完成修補瑕疵,故原告至104年6月3日撰發如原證4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有記載:「小李既然表明不願意改了,信東網站,我也有時程上的壓力,我們就不要再做無謂的溝通了。我想辦法找別人看能不能接手,至於我方的損失、費用及法律問題,這個後續我們再說吧。」等語,足見原告確已於104年6月3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依民法第502條規定暨依雙方所簽訂之請款聲明書第1條約定,由於雙方於103年12月26日簽訂請款聲明書有記載:

「因本案尚未完全驗收完成」等語,故可知當時被告亦已確認尚未完成系爭程式設計工作,此有信東公司人員可證,核此皆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並未在約定之104年1月9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之瑕疵修補。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得解除契約。

⒊再查該契約不僅以104年1月9日為期完成交付之契約要素

,且當時被告亦表示不願修改(修補),故原告亦得依據民法494條解除本件契約。

⒋由於民法第502條第2項與第494條規定屬於法律上競合,

原告均得以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法律上理由,並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5萬8000元報酬。

㈣末查,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原告不得不另委由沐奇公司為

相同工作之報酬而另行支出18萬3750元,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系爭網站並已正式開始運作:

⒈被告於104年1月7日通知信東公司已處理好103年12月19日

驗收會議所確認之工作(修改)項目,並上傳網站(見被證1),經信東公司人員轉知兩造將於104年1月29日完成購物網站程式移機至租賃主機後上線(見被證2),嗣後信東公司購物網站於104年1月31日正式開始運作(見被證3),被告並依約提供三個月之維護服務完畢。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且未完成工作,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蔡琨堯所承認被證9、10電子郵件中所附104年1月20

日訴外人黃馨儀致信東公司營業發展處長胡詠翔電子郵件「資訊階段已於去年12年底驗收完成,當時便進入上線階段,此次bug為上線後之維護,我司購物網站負責人及公司內部都可上站瀏覽與發掘bug並提出,均屬此階段維護,上線早已可開始進行」等語,即顯示信東公司人員與被告早於103年12月間即完成系爭信東公司網站程式之驗收工作,並可上線運作,信東公司並於103年12月26日將約定報酬全部付予原告,於104年1月28日完成移機作業開始運作,是系爭購物網站程式已完成驗收甚明。

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可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

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現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6日、103年3月1日向原告請款合計28萬8000元,嗣於103年12月27日再領得尾款7萬元,若被告未完成工作,原告當不會給付酬金。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信東公司已於103年12月26日前將約定之報酬全額陸續給付予原告」等語,顯見原告已履行契約完畢,否則信東公司何需支付全部報酬。其次,本件原告係將上開網站程式設計工作轉由被告承攬,故信東公司支付全部報酬予原告之舉動,當可證明被告已完成承攬工作,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顯非事實。

㈡被告提供之網頁程式,經測試並無發生交易錯誤之瑕疵,且原告亦未通知被告修補,其自不得解除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交付無瑕疵之網頁程式,及提供測試程

式會有交易錯誤之重大瑕疵,根本無法用於網路交易乙節,迄今未有舉證,且被告否認之。

⒉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2所示之軟體瑕疵項目表之48項錯誤訊

息,均不在被告104年1月9日應完成工作範圍內,亦與信東公司通知被告維護之電子郵件附件內容無關,且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就上開48項瑕疵定期請求修補,自不得主張以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為由而解除契約。

⒊另就被告與信東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所製作信東

公司購物網站程式並無原告所稱原證12所示之48項瑕疵存在,原告亦不曾定期催告修復,原告主張顯屬不實。

⒋證人蔡琨堯證稱104年1月9日前發現計有47項瑕疵,並稱

均於104年1月已通知被告修復,但未修復云云,並非事實:

①觀諸證人蔡琨堯所提出之表格與附件,多未顯示時間,

甚至有些僅有文字記載無畫面,如有顯示可供辨認時間者,則日期均在104年5月到7月間,而非證人蔡琨堯所稱104年1月即發現瑕疵,故證人蔡琨堯所證述內容與其提出文件內容出入甚鉅,亦與被告提出與信東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不符,顯無可採。

②又證人蔡琨堯證述其發現瑕疵後,已通知被告公司承辦

人員李冠樺。然被告公司與李冠樺從未收到信東公司提出所謂47項瑕疵之通知,又證人蔡琨堯確認被證6至被證16確係信東公司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而該郵件與附件內容亦無提及上開47項瑕疵,證人蔡琨堯亦未能提出相關電話通訊內容與電子郵件佐證確實已將上開47項瑕疵通知被告,是證人蔡琨堯所述,自無可採。

⒌又證人蔡琨堯、李冠樺均確認被證6至16為信東公司與被

告於103年12月至104年4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上開電子郵件中信東公司所通知被告維護之內容,均經被告處理完畢,業經證人李冠樺證述明確,並無證人蔡琨堯所稱拒絕修復之情形,顯見證人蔡琨堯所述不實。

⒍證人施宏偉證述「就是網站不能運作,就是不能購買,我

後來有整理40幾個瑕疵,這些瑕疵都會導致網站不能運作,我所指的瑕疵就是原證12所列之48項。」等語,證人所述不實在。此觀信東公司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往來,均未提及購物網站發生不能購買、不能運作之嚴重問題,信東公司已於103年12月26日將約定報酬全部付予原告,並於104年1月28日正式上線運作,可見一般;而觀諸原證12所謂瑕疵內容,均屬輕微問題,何來證人所稱「導致購物網站不能購買、不能運作」之情事,即可證明證人所言非真。㈢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未於104年1月9日前完成工作。被告業

於104年1月7日通知信東公司已處理好103年12月19日驗收會議所確認之工作(修改)項目並上傳網站,嗣後信東公司購物網站於104年1月28日正式開始運作,被告並依約提供三個月之維護服務完畢,是被告已完成工作,並無疑義。

⒉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定作人解除契約之要件在於承攬人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經定作人定期間通知修補瑕疵而不修補,與同條第3項因修補費用過鉅承攬人拒絕修補,及第494條第2項瑕疵屬於重大等情事,然被告已完成工作並無瑕疵,已如前述,且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另被告於104年6月3日即表示「信東的修改我們會負責處理好」等語,惟原告明白表示「你們不用修了」等語(見被證18),亦非被告拒絕修補,而原告雖主張前開信東公司購物網站程式具有48項瑕疵,無法用於網路交易,惟原告並未提出舉證證明上開瑕疵屬於得解除契約之重要瑕疵,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⒊再者,兩造所訂請款聲明書第1條約定,性質應係提前領

取尾款之條件,而非「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無利益」之特定期限完成工作之契約要素,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現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逾期完成工作,亦未能證明兩造之約定符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⒋原告提出105年8月30日準備及陳報狀所附書證即原證13至

19,除原告104年6月3日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即原證19)外,其餘電子郵件均係訴外人信東公司所發。惟本件係原告承攬信東公司購物網站設計工作後轉包被告承攬,屬於次承攬契約關係,兩造間所定承攬契約屬獨立之契約關係,非原告與信東公司承攬契約之一部,被告當非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故信東公司所發出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維護,尚非等於原告通知被告修繕,兩造間亦未約定信東公司得代原告通知修繕,則原告欲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賠償,前提係原告通知瑕疵並定期命被告修補,而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然現原告主張之瑕疵並非實在,亦未曾通知被告定期修補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⒌信東公司於104年5月8日又聯絡被告欲修改程式,因被告

已完成程式設計與維護服務,故通知信東公司與被告訂定維護合約後可提供服務,惟信東公司不同意,轉而透過原告逼迫被告妥協,原告即發出電子郵件指責被告,要求無條件提供信東公司購物網站程式資料,被告於同年6月3日即妥協表示「信東的修改我們會負責處理好」等語,惟原告明白表示「你們不用修了」予以拒絕,執意要求被告提供網站程式資料,嗣兩造於6月5日在LINE對話中約定被告提供信東公司購物網站之程式予原告後,被告即免除維護責任,且經原告同意。兩造與信東公司即持續於104年6月5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聯繫提供購物網站資料事宜,並由原告公司之員工施宏緯與被告以LINE聯繫資料提供事宜,被告並表示可與原告施工人員加skype聯繫,嗣後原告委託訴外人沐奇公司負責人趙英豪於104年6月18日與被告聯繫,由被告直接技術支援協助完成信東公司購物網站維護工作,故被告均已依約履行,此有證人李冠樺到庭證述明確,然原告翻毀前諾,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已履行完畢之承攬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非適法。

⒍又原告迄今僅能提出104年6月3日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為

證,其餘電話與電子郵件內容均語焉不詳,無從提出,顯然證人施宏偉所述並不可採。況至104年4月底前,被告對於信東公司之維護需求均配合處理,並無拒絕情事,信東公司之電子郵件亦未提及被告有拒絕配合之情事。而證人施宏偉於104年6月3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被告收受該郵件後,同日即妥協表示「信東的修改我們會負責處理好」等語,證人施宏偉回覆「你們不用修了」予以拒絕,執意要求被告提供網站程式資料,未有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之表示。且被告於104年6月5日在LINE對話中與證人施宏偉約定被告提供信東公司購物網站之程式予原告後,即免除維護責任,經證人施宏偉同意後,被告於同年6月5日起至6月18日持續與證人施宏偉以電子郵件、LINE聯繫提供購物網站資料事宜,被告並向證人施宏偉表示可與原告施工人員加Skype聯繫,後原告委託訴外人沐奇公司負責人趙英豪即於6月18日與被告聯繫,由被告直接技術支援協助完成信東公司購物網站維護工作,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照片、電子郵件、Skype對話照片(見被證19至21)為證,且經證人李冠樺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施宏偉從頭至尾參與其中,現竟稱「不曉得如何形容」,顯然避重就輕迴護原告,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施宏偉證述「因為被告拒絕修補,所以我沒有辦法驗收,所以請不到款項。之後我們請第三人來修補後,修補好了,信東相關人員有簽驗收合格單給我,我們才請到款項。」等語,惟信東公司已於103年12月26日將約定報酬全部付予原告,足證證人所述不實。

㈣承上,兩造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返還報酬,顯無理由。

㈤末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未於104年1月9日前完成設計工

作,又兩造於104年6月5日於LINE對話中約定被告提供信東公司購物網站之程式予原告後,原告即同意免除被告維護責任,兩造與信東公司即持續於104年6月5日起至6月18日以電子郵件聯繫提供購物網站資料事宜,並由原告公司之施宏緯與被告以LINE聯繫資料提供事宜,被告並表示可與原告施工人員加Skype聯繫,嗣後原告委託訴外人沐奇公司負責人趙英豪即於104年6月18日與被告聯繫,由被告直接技術支援協助完成信東公司購物網站維護工作,被告均已依約履行交付信東公司購物網站相關資料予原告,則被告之維護責任應予免除甚明。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始得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現原告從未通知瑕疵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亦否認有瑕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查兩造所訂請款聲明書之約定,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要件,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已於上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請求賠償不履行損害,顯非適法。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依民法第495條及第5

02條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年9月25日與訴外人信東公司訂定「網站設計合約

書」,承攬「信東購物網站」建置工作,承攬報酬為64萬元。復於同年12月10日與信東公司訂定「網站設計變更協議書」,追加報酬為10萬元。信東公司已於103年12月26日前將約定之報酬全額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於102年9月25日與被告口頭協議,信東網站程式設計工

作由被告承攬,報酬為25萬6000元。並於同年12月追加承攬工作內容,追加報酬10萬2000萬元,合計報酬35萬8000元。

㈢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26日、103年3月1日向原告請款28萬8000元,嗣後於103年12月27日領得尾款7萬元,總計金額為35萬8000元。

㈣兩造於103年12月26日訂定「請款聲明書」,約定內容如下

:⒈網站於104年1月9日前,甲方(即被告)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由信東相關人員確認完,方可完工驗收。⒉於完工驗收日起算3個月之內,原功能項若有問題,甲方(即被告)需儘快解決問題,不可藉故拖延。⒊如因工作項目未完成,導致乙方遭受求償或損失,甲方(即被告)需無條件負擔民、刑事之責任。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於104年1月9日前完成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信

東公司有無驗收完成?㈡被告所提供之網頁程式,經測試後有無發生交易錯誤之瑕疵

?被告有無修補前開瑕疵?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解除兩造間承攬契

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返還承攬報酬35萬8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50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8萬37

5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672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係口頭協議,並無合約書之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固於103年12月26日訂定「請款聲明書」,並約定內容如下:⒈網站於104年1月9日前,甲方(即被告)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由信東相關人員確認完,方可完工驗收等語,即兩造約定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須於104年1月9日前完成。然查,被告於104年1月7日即通知信東公司已處理好103年12月19日驗收會議所確認之工作(修改)項目,並上傳網站(見被證1),且經信東公司人員轉知兩造將於104年1月29日完成購物網站程式移機至租賃主機後上線(見被證2),嗣信東公司之購物網站確於104年1月31日正式開始運作(見被證3)。其次,證人信東公司資訊管理部課長蔡琨堯亦到庭證稱:「(是否你發出?目的為何?【提示被證九證人蔡琨堯發給信東公司及兩造的電子郵件,並告以要旨】)是我發的。但為何收件人是空白的,我是告訴移機日期。」、「(是否你發出?目的為何?【提示被證十電子郵件,並告以要旨】)是我發的。我的URL的網址,要大家去測試。」、「(同頁下方,你是否有收到周忠賢的詢問是否已完成移機作業和運作?【提示被證十,並告以要旨】)有收到,是的。」、「(你如何回答周忠賢的?)移機完成,用同一封電子郵件來回覆。」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被證9、10所示電子郵件,足徵信東公司人員與被告早於103年12月間即完成系爭信東公司網站程式設計之驗收工作,並可上線運作。再者,原告與信東公司間系爭網站設計合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簽約時收取40%訂金,網站完成後,經買方測試驗收,確認無誤後,收取尾款60%,…。」等語(見原證1),而信東公司已於103年12月26日將約定報酬全部付予原告,且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領得尾款7萬元,又信東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完成移機作業開始運作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購物網站程式設計工作應已完成驗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且未完成工作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符。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工作有無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主張有瑕疵之人舉證證明之。原告固提出證人蔡琨堯、施宏緯二人之證言及軟體瑕疵項目表(見原證12)1紙為憑,然查,證人蔡琨堯到庭證稱:「(你剛才提出的47個瑕疵,後面網頁顯是的時間是104年1月9日之後?)我是說我現在的還有問題,誠智數位有限公司說要簽維護合約才會解決,但你軟體一直有問題,我如何簽維護合約。」、「(你今日你所庭呈104年1月9日存在的47項瑕疵,除了今日被告所提出的電子郵件(即被證6至16)外,其他的瑕疵問題你否有辦法提出相關的電子郵件及告知瑕疵的書面資料?)我要回去查這些資料,我再另行提出。」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證人蔡琨堯所提出之表格與附件,多數未顯示時間,甚且有些僅有文字記載無畫面,如有顯示可供辨認時間者,日期均在104年5月到7月間,而非證人蔡琨堯所述104年1月間即發現瑕疵云云,故證人蔡琨堯所證述內容,核與其提出之文件內容顯有出入,自難採憑。其次,證人蔡琨堯稱其發現瑕疵後,已通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李冠樺,然被告公司與李冠樺從未收到信東公司所提出所謂47項瑕疵之通知,又證人蔡琨堯亦確認被證6至16確係信東公司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而該電子郵件與附件內容亦無提及上開47項瑕疵,此外,原告及證人蔡琨堯亦未能提出相關電話通訊內容與電子郵件,用以佐證確實已將上開47項瑕疵通知被告云云,是證人蔡琨堯之證述,自無可採。至於證人施宏偉到庭證述「(你於104年1月9日前,系爭「信東購物網站」尚有哪些瑕疵?【提示原證12瑕疵項目表,並告以要旨】)就是網站不能運作,就是不能購買,我後來有整理40幾個瑕疵,這些瑕疵都會導致網站不能運作,我所指的瑕疵就是原證12所列之48項。」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諸信東公司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即被證6至16),均未提及系爭購物網站發生不能購買、不能運作之問題,是證人施宏偉之證述,亦難憑採。故依被告與信東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就系爭信東公司購物網站程式設計工作並無原告所稱有原證12所示48項瑕疵存在,且原告亦未曾定期催告修復,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4條、第502條固有明定。惟查,被告已於104年1月7日通知信東公司已處理好103年12月19日驗收會議確認之工作(修改)項目並上傳網站,嗣信東公司購物網站於104年1月28日正式開始運作,被告並依「請款聲明書」之約定提供三個月之維護服務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已完成工作。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定作人解除契約之要件須承攬人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經定作人定期間通知修補瑕疵而不修補,與同條第3項因修補費用過鉅承攬人拒絕修補,及民法第494條第2項瑕疵屬於重大等情,然查,本件被告已完成工作並無瑕疵,已如前述,且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再者,被告於104年6月3日即表示「信東的修改我們會負責處理好」,但原告卻明白表示「你們不用修了」等語(見被證18),顯非被告拒絕修補,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網站程式具有48項瑕疵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再者,兩造間所簽訂「請款聲明書」第1條約定,性質屬提前領取尾款之條件,而非「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無利益」之特定期限完成工作之契約要素,故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自不得解除契約,況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逾期完成工作等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亦非適法。又兩造間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返還報酬35萬8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兩造間曾於104年6月5日在LINE對話中約定被告提供信東

公司購物網站之程式予原告後,原告即同意免除被告維護責任(見被證5),且兩造與信東公司即持續於104年6月5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聯繫提供購物網站資料事宜,並由原告公司之施宏緯與被告以LINE聯繫資料提供事宜,被告並表示可與原告施工人員加Skype聯繫,嗣原告委託訴外人沐奇公司負責人趙英豪即於6月18日與被告聯繫(見被證21),由被告直接技術支援協助完成信東公司購物網站維護工作,被告均已依約履行交付信東公司購物網站相關資料予原告,則被告之維護責任自應予以免除。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又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考資參考。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始得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從未通知前開瑕疵並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亦否認有瑕疵存在,是原告再依民法第495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網站程式設計工作業於104年1月9日前完成,而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工作有瑕疵及催告修補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7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