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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06號原 告 何瑞澤被 告 弘昇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賴頒上列原告與被告弘昇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弘昇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健律師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四0六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弘昇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06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弘昇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賴頒因年已高齡八旬有餘,因病已經常意識不清,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間又因利益衝突嫌隙不斷,不宜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法院為被告公司指定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賴頒年齡已有八十八歲(詳本院卷第3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因生活無法自理,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入住家園護理之家接受日常生活照顧,目前精神狀態倦弱,意識偶含糊不清,血氧偏低,需氧氣使用,下肢無力,導尿管留置中,臥床休息等情,業據家園護理之家105年2月5日家字第10500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何賴頒目前確無法自理生活、意識不清,而無訴訟能力。再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僅餘訴外人陳碧霜、何江月招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二人分別為原告之三嫂、大嫂,與原告有利害關係,玆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則被告公司現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自明。本院審認如不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原告受損害,爰選定陳健律師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06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