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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 告 蕭芳華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告 温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夫為訴外人蕭鳳旗,原告為蕭鳳旗父親。於民國88年5 月間被告與蕭鳳旗結婚,原告為使其等無後顧之憂,乃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24/10000)及其上同段26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5 樓之16,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1年3 月間被告與蕭鳳旗離婚,原使其二人同住系爭房地之目的不再,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目前年高體衰,仰賴他人照顧,借住親友家中,僅靠每月退休俸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親友接濟過活,而被告因繼承其父親遺產,生活優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遭拒。因此,如鈞院認為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而為贈與,依據民法418規定,本件原告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且蕭鳳旗無法照顧原告,已因系爭房地之贈與致生活有重大影響,故以起訴狀之送達併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件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或因撤銷贈與,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與原告,其持續占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原告贈與被告,非借名登記,與蕭鳳旗前為夫妻,但離婚後蕭鳳旗都不管,現在生活也不好過,要養兩個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為蕭鳳旗之父親,蕭鳳旗與被告前為夫妻,業已離婚,其等結婚時有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關於借名登記之有利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採信。原告又主張,如認定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為被告所抗辯之贈與,得依民法第418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然按,民法第418 條固明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然行使此項抗辯權,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件系爭房地既已交付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自無所謂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問題,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案由:撤銷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