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4號原 告 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訴訟代理人 劉安育
程兆暘被 告 中華素行生活經濟文化促進會
台蒙經濟交流文化協會)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雲朋被 告 詹竣毅
黃幸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魏憶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支付機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素行生活經濟文化促進會、被告張雲朋、被告詹竣毅、被告黃幸華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被告中華素行生活經濟文化促進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張雲朋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四日起,被告詹竣毅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黃幸華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中華素行生活經濟文化促進會(原名稱:中華兩岸台蒙經濟交流文化協會,下稱台蒙協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7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後追加其餘被告,並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㈠第28-29頁),其餘被告對於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台蒙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現任理事長為被告張雲朋,有內政部105年6月6 日台內團字第1050041242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147 頁),被告台蒙協會對外招攬廠商前往內蒙古參與商品交流博覽會,並向廠商收取費用,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書函暨參展資訊在卷可佐(見訴卷㈠第126-130 頁),有以該協會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事實,應認被告台蒙協會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台蒙協會、被告張雲朋、被告詹竣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張雲朋、被告詹竣毅、被告黃幸華以被告台蒙協會之
名義向原告購買機位,由被告詹竣毅代理被告台蒙協會於103年5月30日簽立4 份團體機票合約,約定由原告向長榮航空代訂:①103年7月17日自台北至呼和浩特,103年7月24日自呼和浩特至台北之長榮航空公司機票140機位,價款每位1萬9000元,②103年7月16日自台北至呼和浩特,103年7月26日自呼和浩特至台北之長榮航空公司機票102機位,價款每位1萬9000元,③103年7月17日自台北至呼和浩特,103年7月27日自北京至台北之長榮航空公司機票60機位,價款每位1萬8
000 元,另加開立自呼和浩特飛至北京之中段票機票28機位,價款每位3800元,④出發日期103年7月16日台北至呼和浩特、回程日期同年月26日北京至台北之機票48機位,價款每位1萬8000元;被告詹竣毅另於103年6月6日代理被告台蒙協會與原告簽訂團體票團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長榮航空代訂:出發日期103年7月16日台北至呼和浩特、回程日期同年月26日北京至台北機票25機位,價款每位1萬9000 元。以上合計405機位,依約被告台蒙協會應付原告每張機票訂金5000元,被告詹竣毅、被告黃幸華於103年6月6 日交付原告票號AF0000000號、發票人吳金豹、付款人元大銀行、發票日103年7月13日、面額202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代表劉安育為機票訂金,後將其中30機位轉賣海商會。㈡嗣被告台蒙協會就前開契約①開立使用機票12位,就前開契
約②開立使用機票102 位,就前開契約③開立使用機票28位,就前開契約④⑤均未開立機票,被告台蒙協會已就上開共計142機位給付每位5000元之定金,尚欠餘款206萬6400元(①12人×(19000元-5000元)=168000元,②102人×(19000元-5000元)=0000000元,③28人×(18000元+3800元-5000元)=470400元,①+②+③=0000000 元),被告台蒙協會僅於其後另給付68萬8800元,尚欠原告137萬7600元(0000000元-688800元=0000000元)未清償。
㈢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詹竣毅、被告黃幸華以被告台蒙協會名義
與原告承辦團體機票業務員工劉安育磋商,嗣由被告詹竣毅以被告台蒙協會名義與原告締結,後由被告張雲朋以被告台蒙協會名義要求原告遵期履約。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交易之效力應依合夥或社團之規定,由成員取得權利負擔義務。被告台蒙協會為非法人團體,被告詹竣毅、被告黃幸華、被告張雲朋均為被告台蒙協會之成員,彼此間具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共同以被告台蒙協會名義營利,除名義人被告台蒙協會負有依約付款義務外,被告詹竣毅、被告黃幸華、被告張雲朋亦應負責。又被告張雲朋稱被告台蒙協會未授權辦理展覽,未授權印發總執行長名銜名片給被告黃幸華及被告詹竣毅,被告詹竣毅、被告黃幸華、被告張雲朋竟持被告台蒙協會名片,以被告台蒙協會名義向原告購買團體機票,構成無權代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並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未理,爰依兩造間之團體機票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機票款。
㈣並聲明:⑴被告中華素行生活經濟文化促進會應給付原告13
7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雲朋原名張永朋應給付原告137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詹竣毅應給付原告137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黃幸華應給付原告137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前四項之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蒙協會、被告張雲朋以:㈠原告所提團體票團合約書並無被告台蒙協會之大小章,原告
主張與被告台蒙協會間有訂購團體機票之契約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稱被告台蒙協會有給付每機位5000元之定金及另行清償68萬8800元云云,亦非事實。又被告台蒙協會僅係因就台灣與蒙古間交流事務有微薄之貢獻,故而獲悉原告就台北飛往呼和浩特之機票有較優惠之價格,即將此優惠消息轉知其他相關人士,機票購買人定當如數給付機票價款,否則機票購買人豈能順利登上飛機,原告主張其開立170 張機票,應已收齊價款,退步言之,縱原告與實際機票購買人間有任何紛爭,原告應向購買機票之人請求,與被告台蒙協會、被告張雲朋無涉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竣毅以:㈠被告詹竣毅僅係被告台蒙協會負責專案人員,就專案而言對
外代表被告台蒙協會,並與旅行社、內蒙溝通。103年5月初曾與原告洽談購買台北至呼和浩特來回之直航機票,原告人員劉安育稱7 月係內蒙旅遊旺季,請被告詹竣毅看多少人先付定金卡位,否則到時候要去沒有位子可以去,另若出發前
2 週沒有要去,可取消訂位。而簽約時,被告詹竣毅係表示廠商有400 多人要去,會協助廠商統一談拿機票之事宜,原告送合約書時,被告詹竣毅有詢問是否可全部皆為直航之機票,原告係回答先完成簽約,始可方便原告訂票,被告詹竣毅沒想那麼多即於契約簽名。系爭契約1式2份,被告詹竣毅僅係為方便原告拿票,始於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上簽名,被告詹竣毅並未於己所持有之系爭契約上簽名,不知為何原告可以持此份合約提起不履行之訴訟。預定出發前即因部分廠商需要直航之機票,而以口頭告知原告並無那麼多人要去,原告人員劉安育亦稱機票可以退,大不了沒收訂金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幸華則以:㈠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台蒙協會之用印,更無其代表人即被告張
雲朋之簽章,兩造是否確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皆非無疑。原告雖提出由被告張雲朋於103年7月14日所發之函文上之手寫文字為證,然其上所載之文字,應僅得證明台蒙協會之帳務人員當日因公外出,而無法就原告之函文進行討論,絕非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黃幸華並非被告台蒙協會代表人,且被告黃幸華並未受任處理系爭契約之事務,原告雖提出被告黃幸華之名片為證,然名片乃一般社交場合可直接或輾轉取得之物,自不足證被告黃幸華有受任處理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況被告黃幸華於103年5、6月期間,因鼻咽癌之故而接受化學治療,絕無受任或「實際」處理系爭契約締約事宜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幸華有受任處理簽立系爭契約,然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被告黃幸華係代理台蒙協會,系爭契約應僅存在於原告及台蒙協會間,被告黃幸華並非被告台蒙協會會員,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黃幸華,被告黃幸華擔任被告台蒙協會總執行長僅係榮譽職,非法定執行職務機關,無權代理被告台蒙協會對外任何行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另原告所提函文表明被告台蒙協會至103年7月15日止尚欠105萬4000元,豈有臨訟幡然增加數十萬元之理。又參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亦應先提出事證證明其已為對待給付(即提供票根、票號),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被告台蒙協會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台蒙協會辦理內蒙「第8屆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暨第1
次台灣商品交易會」招商事宜,其主辦人員即被告詹竣毅出面於103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團體票團合約書,委託原告向長榮航空代訂:①出發日期103年7月17日、回程日期同年月24日、台北至呼和浩特往返之機位數140位、票價1萬9000元,訂票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支付原告每張機票訂金5000元×140張=70萬元(下稱合約書①);②出發日期103年7月16日、回程日期同年月26日、台北至呼和浩特往返之機位數102位、票價1萬9000元,訂票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支付原告每張機票訂金5000元×102 張=51萬元(下稱合約書②);③出發日期103年7月17日台北至呼和浩特、回程日期同年月27日北京至台北之機位數60位、票價1萬8000 元,訂票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支付原告每張機票訂金5000元×60張=30萬元(下稱合約書③);④出發日期103年7月16日台北至呼和浩特、回程日期同年月26日北京至台北之機位數48位、票價1萬8000 元,訂票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支付原告每張機票訂金5000元×48張=24萬元(下稱合約書④);被告詹竣毅另於103年6月6 日與原告簽訂團體票團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長榮航空代訂:⑤出發日期103年7月16日台北至呼和浩特、回程日期同年月26日北京至台北機位數25位、票價1萬9000元,訂票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支付原告每張機票訂金5000元×25張=12萬5000元(下稱合約書⑤),⑥出發日期103年7月16日台北至呼和浩特、回程日期同年月19日PVG至台北機位數30位、票價1萬8500 元,訂票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支付原告每張機票訂金5000元×30張=15萬元(下稱合約書⑥),有團體票團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10頁、訴卷㈠32-36頁、訴卷㈡21頁)。
㈡被告台蒙協會否認與原告有簽訂前開團體票團合約書云云,
惟查,被告台蒙協會曾於103年5月30日發函長榮公司,表示「關於本會擔任內蒙『第8屆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暨第1次台灣商品交易會(以下稱民交會)』,參展人數約450 人。機票事務,唯一指定新台旅行社(即原告)負責本次專案。…民交會:總召集人:詹竣毅…」,有該書函在卷可稽(見訴卷㈠第62頁)。原告主張被告黃幸華、被告詹竣毅以被告台蒙協會名義與原告磋商,嗣由被告詹竣毅以被告台蒙協會簽約等情,除前開團體票團合約書外,並據原告提出印有「台蒙協會、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台灣館籌備委員會」、名銜各為「副秘書長/ 總召集人詹竣毅」、「總執行長黃幸華」、「理事長張永(雲)朋」之名片為證(見訴卷㈠第37頁),顯然本件係因被告台蒙協會辦理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而有購買參展人員機票需要。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被告詹竣毅出面於103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團體票團合約書即合約書①、②、③、④,被告詹竣毅於合約書末甲方委辦人欄簽載:「台蒙協會、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詹竣毅」,顯係表明因被告台蒙協會辦理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而代理被告台蒙協會與原告締約購買機票契約,另被告詹竣毅出面於103年6月6 日與原告簽訂團體票團合約書即合約書⑤,被告詹竣毅於合約書末甲方委辦人欄簽載:「詹竣毅」,惟依前開被告詹竣毅與原告協商並締約始末,顯非為自己與原告締約,而係為被告台蒙協會向原告購買機票,堪認被告詹竣毅亦係代理被告台蒙協會與原告簽訂合約書⑤。
㈢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提出前開印有「台蒙協會、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台灣館籌備委員會」、名銜「副秘書長/ 總召集人詹竣毅」之名片,僅能證明被告詹竣毅為被告台蒙協會人員並參與該協會協辦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事宜,尚不能明確證明被告台蒙協會授與被告詹竣毅代理權與原告締結團體票團合約書。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竣毅為被告台蒙協會人員,參與該協會協辦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事宜,被告台蒙協會曾於103年5月30日發函長榮公司,表示「關於本會擔任內蒙『第8屆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暨第1次台灣商品交易會(以下稱民交會)』,參展人數約450 人。機票事務,唯一指定原告負責本次專案。…民交會:總召集人:詹竣毅…」,有該書函在卷可稽(見訴卷㈠第62頁),足認被告台蒙協會確有因協辦內蒙第8 屆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暨第1 次台灣商品交易會,而有購買大量機票之需求,被告詹竣毅係辦理此專案之總召集人。又被告詹竣毅係先與持有印有「台蒙協會、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台灣館籌備委員會、總執行長」名片之被告黃幸華,在被告台蒙協會原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會址與原告代表劉安育進行2次協商後,第3 次在上開會址由被告詹竣毅簽約,被告黃幸華並即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代表劉安育,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台蒙協會人員嗣後亦將旅客名單傳交原告,業據被告詹竣毅陳述確實(見訴卷㈠第79頁),並有旅客名單在卷可稽(見訴卷㈠第54-61 頁),則被告台蒙協會就被告詹竣毅代理被告台蒙協會與原告締約自難諉以不知,客觀上足使第三人信被告台蒙協會同意被告詹竣毅以被告台蒙協會名義與原告締結團體票團合約書,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台蒙協會對於原告應負擔授權人責任。又原告於103年7月14日發函給被告台蒙協會,因被告台蒙協會預定375 機位,實際開票145機位,因長榮航空沒收220機位之訂金,催請被告台蒙協會限期於103年7月15日中午10時前給付不足之105萬4000 元,否則取消已訂機位等情,被告張雲朋於同日在前開函文末記載:「今晚與貴公司劉安育針對本張內容及付款洽談至11點,因本協會帳務人員出差至內蒙,是否可於7 月底本人回台後至貴公司處此內容之一切事項。」,有前開函件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38頁)。被告張雲朋並於103年7月15日出具協議書載明:「針對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參展商往返內蒙古(7/16-7/17 )兩梯次機票所生長榮航空票務相關沒入訂金(約110 多萬元)事宜,本人張永朋(被告張雲朋之別名)將於103年7月底與民交會結束後返台處理,雙方同意將再與長榮航空協商最後訂金沒入金額,本人張永朋承諾於協商成立後1 個月內付清相關費用…」,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94頁)。而被告張雲朋為被告台蒙協會之代表人,顯然被告台蒙協會亦已承認被告詹竣毅代理被告台蒙協會與原告簽訂團體票團合約書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台蒙協會亦生效力。
㈣按定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所成立之從契約,並為要
物契約,此觀民法第248 條規定自明。系爭團體票團合約書約定「開票率:開票人數須達訂金數的90%,未達部分(50張以上之票團取消不得超過5 張),必需沒收訂金。」,「未付訂金機位不予保留、訂金部份:支票到期日為團票出發前三天(不含六、日),「機位確認(簽本契約)時,甲方即需繳交訂金給乙方。繳付訂金後,若取消機位,訂金全額沒收。」,有團體票團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10頁、訴㈠卷32-36頁)。被告詹竣毅抗辯此僅為方便原告向長榮航空訂位云云,惟被告詹竣毅既代理被告台蒙協會於團體票團合約書上簽名,自足認同意依團體票團合約書約定內容履行,就前開訂金部分之約定應受拘束。又原告與被告台蒙協會簽訂合約書①、②、③、④、⑤、⑥,合計機位數405位,依約應給付訂金202萬5000元,被告台蒙協會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後,業於103年7月14日兌現,有原告銀行存摺節本及元大銀行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發票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卷㈠第95頁、訴卷㈡第52-54 頁)。
嗣合約書⑥之機位30位轉賣海商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台蒙協會取消合約書①、③部分機位及合約書④、⑤全部機位,原告主張依約沒收該部分訂金全額,自屬有據。
㈤查被告台蒙協會就前開契約①開立機票12位,就前開契約②
開立使用機票102 位,就前開契約③開立使用機票28位,合計開立機票142位,扣除每位已付5000元之訂金,尚欠206萬6400元(①12人×(19000元-5000元)=168000元,②102人×(19000元-5000元)=0000000元,③28人×(18000元+3800元-5000元)=470400元,①+②+③=0000000元),又依系爭團體票團合約書約定「開票率:開票人數須達訂金數的90%,未達部分(50張以上之票團取消不得超過5張),必需沒收訂金。」,而契約①原訂機票140 位,契約③原訂機票60位,被告台蒙協會於取消5 位機票範圍內,原告不得主張沒收訂金,故原告本應退回10位機票訂金5 萬元(5000元×10=50000 元),得用以抵付被告台蒙協會尚欠款項,又被告台蒙協會人員蕭志翰於103年7月9日匯款68萬8
800 元至原告帳戶,有原告銀行存摺節本、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附匯款單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訴㈠卷第91-92、144-145、194-196頁),是被告台蒙協會尚欠原告137萬7600元(0000000元-50000元-688800元=0000000元)未清償。上開142 機位均已由被告台蒙協會招攬廠商搭乘使用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依約提供票號及票根,原告依團體機票合約關係請求被告台蒙協會清償機票款132萬7600 元,自屬有理。
㈥按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該團
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參照)。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雲朋為被告台蒙協會會員並擔任協會理事長,有內政部105年6月6日台內團字第1050041242 號函附會員名冊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147-150 頁),因被告台蒙協會並無權利能力,就被告台蒙協會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效力應直接及於被告張雲朋。被告詹竣毅、被告黃幸華固非被告台蒙協會會員,然被告黃幸華對外宣稱其為被告台蒙協會總執行長,並代表被告台蒙協會到訪內蒙古,與內蒙古政協對外交流促進會會長韓振祥會晤,被告黃幸華並承諾將全力推進兩地「戰略合作框架協議」的簽署工作,有其臉書畫面及新聞報導網頁畫面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132、134 頁),被告詹竣毅、被告黃幸華並分別持印有「台蒙協會、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台灣館籌備委員會」、名銜各為「副秘書長/ 總召集人詹竣毅」、「總執行長黃幸華」之名片,與原告磋商及締結本件團體票團合約書,被告台蒙協會用以支付訂金202萬5000 元之系爭支票發票人吳金豹為被告黃幸華妻舅,吳金豹係因被告黃幸華之請而出借前開支票予被告台蒙協會,有吳金豹出具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訴卷㈡第57頁),顯然被告詹竣毅、被告黃幸華均有高度參與被告台蒙協會辦理內蒙「第8屆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暨第1次台灣商品交易會」之經辦及招商業務等相關事宜,並參酌參展廠商報名參展需繳納15萬元報名費用予被告台蒙協會,有新聞報導網頁畫面在卷可佐(見訴卷㈠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張雲朋、被告詹竣毅、被告黃幸華係以被告台蒙協會名義,招攬臺灣廠商至內蒙古參與商品交易會並從中獲利。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查被告張雲朋、被告詹竣毅、被告黃幸華共同以被告台蒙協會名義,招攬臺灣廠商至內蒙古參與商品交易會並從中獲利,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固與民法規定之合夥不同,應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性質類同於民法規定之合夥,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就其等以被告台蒙協會辦理內蒙「第8 屆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暨第1 次台灣商品交易會」名義對外所為相關法律行為,效力對於其等全體直接發生效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被告張雲朋陳明被告台蒙協會並無任何財產(見訴卷㈠第79、199 頁反),顯然其等借用被告台蒙協會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所負債務,不能依其等借名被告台蒙協會辦理內蒙「第8屆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暨第1次台灣商品交易會」所得收益為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張雲朋、被告詹竣毅、被告黃幸華同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詹竣毅係代理被告台蒙協會與原告簽訂團體票團合約書,效力及於被告台蒙協會,被告台蒙協會為非法人團體,契約效力直接及於被告張雲朋,又被告張雲朋、被告詹竣毅、被告黃幸華間就以被告台蒙協會名義辦理內蒙「第8屆中國民族商品交易會暨第1次台灣商品交易會」,有類似合夥契約,就其等類似合夥關係對外以被告台蒙協會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1 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台蒙協會、張雲朋、被告詹竣毅、被告黃幸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不可。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4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台蒙協會,送達回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所提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於105年3月3日送達被告張雲朋(見訴卷㈠第28頁),於105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詹竣毅(送達回證見訴卷㈠第43頁),於105年4月9日送達被告黃幸華(送達回證見訴卷㈠第44頁),被告各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團體機票合約關係請求被告台蒙協會、被告張雲朋、被告詹竣毅、被告黃幸華各應給付原告132萬7600元,及被告台蒙協會自104年10月15日起,被告張雲朋自105年3月4日起,被告詹竣毅自105年4月1
2 日起,被告黃幸華自105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黃幸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另就被告張雲朋、詹竣毅部分並依職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