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6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被 告 趙常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按年利率
19.97%計算。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準時繳款,依據荷蘭銀行信用卡約款第22條、第23條約定,債務人即被告當然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已積欠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764,682元(本金563,539元,利息201,143元),故目前被告尚欠764,682元,及其中563,53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3月4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且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於101年6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及民法第294條、第295條之規定,將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荷蘭銀行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消費記帳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