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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7號原 告 陳柏霖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複 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被 告 古漢輝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逢甲SOHO館日租屋套房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三、被告應將逢甲SOHO館日租屋套房之訂房匯款收入資料、支出費用單據、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合夥人往來帳戶紀錄、資產負債表等相關營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3777號卷,下稱本院司中調卷,第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3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又於105 年9 月5 日將先位之訴其中訴之聲明第3 項變更為:「被告應將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自10

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之訂房匯款收入資料、支出費用單據、往來帳戶紀錄、帳本等相關營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對於兩造一次解決紛爭亦有實益,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被告自102 年10月間於臺中市○○區○○路二段逢甲夜

市旁,經營逢甲SOHO館日租屋套房(下稱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總計9 間套房出租,每間套房可提供4 人至10人不等之住宿。103 年8 月間被告提議,由原告對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日租套房(下簡稱合夥事業)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並按月分配合夥事業之利益。兩造約定原告於103 年8 月底前將出資額600,000 元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詹興琪所有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訴外人詹興琪合作金庫帳戶),即可於103 年8 月起參與合夥事業之分配利益,損益訂於每月10日前分配,每月營業淨利之50%作為合夥事業之營運基金不予分配,剩餘50%則依原告30%、被告70%之方式予以分配。嗣原告即依約分別於103 年8 月6 日匯款100,000 元、103 年8月26日匯款500,000 元至上開訴外人詹興琪合作金庫帳戶。

⒉依訴外人詹興琪繕打之103 年8 月至104 年6 月之支出明

細表等營業資料及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足證原告於該出資期間,對於系爭日租套房之營收確有依二造於合夥時所約定之出資比例,即原告佔合夥出資比30%,被告佔合夥出資比70%,按月分配營業利益。是縱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契約,參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已對合夥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隱名合夥契約亦屬成立甚明。另被告經營之日租套房,接受客人之訂房後,如客人有要求開立發票或收據,均係提供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逢甲SOHO館之發票章未記載商業統一編號,原告無從知悉是否取得商業登記及其合法性,然參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合夥事業不以辦理商業登記為必要,即使逢甲SOHO館未辦理商業登記,亦不影響兩造間隱名合夥之成立。

⒊原告加入被告經營之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事業後,關於日

租套房之營運狀況之聯繫、溝通事宜,兩造與訴外人詹興琪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之,是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大多涉及日租套房事務之執行。甚者,被告多次請原告至公司對帳,足徵兩造間確實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兩造才有需要對帳,結算合夥事業之營運狀況,以釐清當月兩造得分配利潤之具體數額。又兩造間日租套房營運之會計事項被告均委由訴外人詹興琪處理,其中當月份營業額、支出明細表、日租屋結算表均係由訴外人詹興琪製作,此由原告與訴外人詹興琪之LINE通訊對話記錄,訴外人詹興琪曾將明細表及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前帳結餘等資料傳送予原告,以及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開立之收據,同樣係以訴外人詹興琪名義為之,再再顯示被告所經營之日租套房事業,會計事項均係由訴外人詹興琪代為處理,且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確係由訴外人詹興琪所提供,倘兩造間確如被告所述無合夥關係存在,何以訴外人詹興琪會將前揭資料傳送予原告。而查被告為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之出名營業人,此由被告個人之臉書、HomeAway旅遊住宿網站中,被告均以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之房東身分自居,同時於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中,亦顯示被告對於日租套房之事務,享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包含指示將客人資料記載於訂房表、更正訂房表之內容、決定網頁上之公開訊息與傳送予客人之回覆訊息,足徵被告為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之出名營業人,則原告既與被告間成立隱名合夥,原告自屬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之合夥人,洵屬明確。

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成立隱名合夥,惟兩造已明確約

定,原告對於被告經營日租套房事業之出資額為60萬元,以及按原告30%、被告70%之比例分配損益,參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意旨,性質上與合夥契約相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義歸屬。

⒌從而,兩造之約定核屬民法第700 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6 條、第707 條第1 項之規定,查閱合夥事業之帳簿,並依兩造之隱名合夥契約按月分受合夥事業之利益。然查原告於103 年8 月起分配合夥事業利益,分配之第1 個月即103 年8 月原告尚可分配利益45,000元,惟次月起分配利益驟減為30,000元,103 年11月甚至僅分配24,000元,原告察覺有異,遂請求被告提供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之訂房匯款收入資料、支出費用單據、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合夥人往來帳戶紀錄、資產負債表等相關營運帳簿供其查閱,惟遭被告拒絕,企圖以由訴外人詹興琪自行登打之帳列收入、費用明細搪塞原告,致原告無從核對帳簿之確實收支狀況,兩造為此爭執不斷,

104 年7 月起被告甚且拒絕再分配任何合夥事業之利益予原告。

⒍爰依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請求被告依103年8月1日起

原告所分配之合夥事業最低分配利益每月24,000元,給付104年6月起至105年3月之分配利益合計240,000元;並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查閱合夥事業之所有相關營運帳簿。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一再否認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與私文書形

式上之真正,對於原告匯款予被告指定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卻又無法說明清楚。被告既自始否認該款項係原告合夥出資,又未能舉證證明收受上開款項之原因,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60萬元之利益。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將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

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③被告應將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

5 年3 月31之訂房匯款收入資料、支出費用單據、往來帳戶紀錄、帳本等相關營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有隱名合夥經營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及合夥出

資60萬元,亦無約定每月10日前按月分配合夥事業利益,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為真正,亦否認為訴外人詹興琪所自行繕打,是依原告所提證據,顯難證明兩造間有隱名合夥情事,原告起訴請求無理由。

㈡至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其所違法竊錄而取得,依臺灣高等

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無證據力,應予排除。且原告僅提出經過其節錄、刪擷之內容,實則該天是被告找原告,要求原告說明涉及背信、侵占公款的事情,兩造談了1 個多小時,原告竟刪減成對其有利之部分,而該等對話內容顯為原告利誘、引誘被告承認合夥事業乙節,然而從該等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並未就合夥有達成任何共識,何來所謂共同經營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事業,亦無原告所謂兩造間已對合夥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純為原告單方設局套話耳耳。是觀其錄音內容與譯文,提及合約、協議、投資、隱名合夥、合夥、勞務、職務、薪資、公司資產、股份,未有任何定見,況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兩造簽訂之書面合夥、協議等相關文件,顯然斯時並無共識,且兩造並未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一致,何來原告所謂確有約定出資額與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又何來足證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㈢按原告之主張,其出資額60萬,占30% ,被告則占70% ,換

算而得,合夥事業總出資額僅200 萬元。試想,合夥事業僅

200 萬元如何得以經營日租套房,顯見原告一廂情願。查原告僅為被告之員工,被告為鼓勵原告認真做事服務房客,而同意原告以60萬元投資,讓其經手之房客,其可以從中賺取佣金。而原告所稱被告多次請原告至公司對帳乙節,並非如原告所稱足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實則,係原告將其所經手之房客轉介至其他日租套房業者賺取佣金,且原告就其所經手之房客收取之費用疑有遭其侵占,是被告因懷疑員工即原告涉有背信、侵占公款嫌疑,要求原告將其所經手房客入住之名單與款項進行對帳,根本不是原告所謂對帳是要結算合夥事業之營運狀況,以釐清當月兩造得分配利潤之具體數額,原告顯然本末倒置。總而言之,兩造間就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並無存在合夥、隱名合夥關係。

㈣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何?以及何以受有

不法利益60萬元?查被告同意原告以投資60萬元讓其從中賺取佣金,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

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與原告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並未就合夥

必要之點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一致,何來原告所謂確有約定出資額與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又何來足證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且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請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以60萬元之出資,與被告間就逢甲SOHO館日租

套房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臺幣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3 年8 月至104 年6 月之支出明細表、錄音譯文、其與訴外人詹興琪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3 年8 月至104 年6 月日租屋結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中調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03 頁至第116 頁、第

157 頁至第158 頁、第144 頁至第155 頁反面)。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資料係被告或訴外人詹興琪所提供,並辯稱錄音譯文遭原告剪接而失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出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確係其與被告或訴外人詹興琪間來往之文書資料與對話紀錄,且未能提出合夥契約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確屬可採。

⒉再者,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合夥為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申言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須具備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而有無共同事業之經營,應依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就「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成立合夥契約,然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共有9 間(見本院司中調字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列舉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營業處所共11間(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前後主張已有不符,且未能提出資料佐證。參以被告否認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存在固定營業地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反面),則原告指稱兩造合夥經營之「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事業內容究竟為何、營業處所係位於何址,均屬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之合夥事業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業已達成一致。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逢甲SOHO館日

租套房」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合夥共同事業均加以約定且達成合致,應認兩造間合夥契約不能成立。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請求給付合夥事業分配利益及相關合夥事業資料,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⒉查原告曾於103 年8 月6 日,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匯

款10萬元至訴外人詹興琪合作金庫帳戶;另於103 年8 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詹興琪上開同一帳戶,前揭共計60萬元匯款業由被告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司中調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堪認為真。

⒊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支付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之合夥金額而匯款共計60萬元,惟被告拒絕承認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上開金額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係基於投資抽傭之關係給付前開60萬元,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能具體舉證說明原告投資抽傭之內容與金額計算方式,自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先後匯款共計60萬元與被告,係基於經

營逢甲SOHO館日租套房之隱名合夥關係,然兩造間合夥契約未能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上揭匯款係為投資抽傭,亦如上述,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交付60萬元之利益,至為明確。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理由。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起訴書並於104 年10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中調卷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固仍應於主文記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之意旨,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件屬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依該規定定之。查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890,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 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1,890,000 元。而被告就備位之訴部分,既為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各自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