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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3號原 告 許允科被 告 陳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利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先前陳述,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簽具投資權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將原告於101年9月11日與訴外人泰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鑫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駿朋所簽訂之投資協議之權利義務依原條件讓與被告。雙方並約定原告為上開投資協議之新建工程所需用鋼筋已先預購備用,以降低成本,其差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視為原告所得,於該投資新建工程完工結算時,應將該100萬元之利得給付給原告。未料被告於該新建工程完工後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但簽約前後業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陸續支付原告累計逾600萬元,本件雙方就泰鑫公司之新建工程都是投資者,權利讓與原告後就沒有過問,工程有沒有完工結算要問原告,因為都是原告與王駿朋接洽處理,被告只是隱名的投資者,且兩造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後迄今並未曾結算,亦無回收股本,何來有盈餘分配利得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權利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利得,係以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之約定為其憑據,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係約定:「本契約簽訂前甲方(即原告)與泰鑫公司代表人特別約定首揭新建工程所需鋼筋依其數量,甲方已預購備用,將來工程完工計價就該項鋼筋部分降低成本(即差價)約100萬元,視為甲方個人所得,是項約定於本約定簽訂後仍然有效,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件投資新建工程完工結算時應將上述利得給付甲方」,準此,必須該約定之「投資新建工程」業已完工結算,被告始有給付該100萬元利得之義務,此為原告請求權成立之前提要件。惟原告經本院闡明,未能提出該「投資新建工程」已完工結算之事證到院,且當庭表示「我跟被告都是投資者的身分,我的權利轉讓後我也沒有過問,所以我也不知道工程是否完工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顯無法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為必要之舉證,是被告抗辯該新建工程未經完工結算,原告不得請求100萬元之盈餘利得分配等語,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利得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未為必要之舉證,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利得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