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44號原 告 中正儷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國賓被 告 賴兩傳
林銘鴻上列當事人間大廈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65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896元,此裁定已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