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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1號原 告 光和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 告 楊敏益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給付第一項款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向原告價購如附圖丁部分所示之土地,嗣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當庭減縮價購金額為1,608,000 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樓房無權占用,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79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531 號交還土地事件,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價值達1,608,

000 元,被告自應以1,608,000 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又系爭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 元(10

2 年1 月已調為2,800 元),每年租金按年息10%計算為7,

344 元(計算式:2,720 元×27×0.1 =7,344 元),折合每月612 元。被告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共55個月,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額共計33,660元(計算式:612 元×55=33,660元),並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價購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按月以630 元(計算式:2,800 元×27×0.1 ÷12=63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608,0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660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給付前項款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及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當屬有據,但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為被告占用建築房屋;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交還土地之訴,案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間之利益,認被告越界部分無須拆屋還地在案,原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531 號審理後,駁回原告上訴;系爭土地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20 元、102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地籍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531 號判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1月9 日之鑑定圖(本院卷第7 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情形,得準用民法第796 條第2 項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遭被告逾越地界而無權占用建築房屋,且被告無權占用之情形,業經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揆諸上揭規定,鄰地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

2、又系爭土地之總價經本院送請鑑定,鑑定人衡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及鄰近市場供需、交易情形、未來發展潛力、區域概況,鑑定為1,608,000 元,有劉柯成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 頁)附卷供參。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總價為1,608,000 元,應為可採。而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未審酌系爭土地與建物使用之狀況,亦未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破碎等情,而致鑑定金額過高云云。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價購之部分僅為系爭土地,自無另行鑑定其上建物之必要,又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狀況,於鑑定時已經一併於鑑定過程中予以考量,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被告空言辯稱,實無足採。

3、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1,608,000 元價購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2,720 元,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2,80

0 元等情,有如上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可參。又系爭土地鄰近五權路及中華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適合住宅及商業使用,週邊鄰近西寧國小,距離市場約100 公尺,中華路上有臺中市公車行駛,距離公車站牌約200 公尺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足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適當。而原告主張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以100 年5月23日算至104 年12月22日共55個月,且均以99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則依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6,92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

0 元×27平方公尺÷12月×55月×年息8 %=26,928元);自104 年12月23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50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 元×27平方公尺÷12月×年息8 %=504 元)。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即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以1,608,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28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如供主文第5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請求價購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