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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敏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光和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案由:請求價購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