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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83號原 告 詹雅君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連李錦冬訴訟代理人 戴柏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5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就機車修理費部分為請求,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上開部分本非屬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應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合法移送民事庭處理之範圍,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5日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表明起訴之意(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已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40頁反面),原告上開機車修理費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連李錦冬於104年2月18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車頭朝北),其本應注意車輛停靠路邊駕駛人下車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之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原告詹雅君所騎乘,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詹雅君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四肢挫傷、右(第2)蹠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骰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費用: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而受傷後,持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即豐原醫院)及蕙心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先後支出醫療費用,計38,171元(原證三)。

(二)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看護六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失432,000元用計11,000元;出院後,依照醫囑意旨,需他人照顧4個月,則自出院後至104年3月31日止看護費用為242,400元,故看護費用計253,400元。

(三)機車修理費15,000元(原證四)。

(四)薪資損失:原告因上開車禍至104年9月止,計7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43,591元(原證二)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05,137元(計算式:43,591×7=305,137)。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發前擔任達芙妮精品之專櫃小罝,工作性質仰賴外觀及必須久站,因本件車禍受傷,影響工作重大,且終日受病痛折磨之苦,所受折磨難以言喻,非金錢所能填補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合理適當。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件原告擔任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專櫃人員,因銷售工作績效取得之獎金即業績福利金及伙食津貼等,自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薪資無誤。而原告於103年8、

9、10、11、12月、104年1月依序領取薪資22,296元、35,943元、34,154元、34,362元、43,591元、35,728元,則原告領取之平均薪資為34,346元。又豐原醫院雖回函原告不能久站三個月,建議不能工作期間為二個月。但原告之工作為專櫃人員,必須長時間久站,既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久站三個月,則不能工作期間至少三個月。

(二)本件遭被告撞及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原證六),機車毀損所需之修理費15,000元,有原證四之單據外,尚據被告知會保險公司到場與修理之機車行確認無誤,原告自有機車修理費之損失。

(三)原告為僑光科技大學畢業,名下沒有財產,家中成員有父母及二名弟弟,曾在麥當勞及以樂餐廳工作,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專櫃人員。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3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事發至今一直坦承犯行,多次與原告接觸,甚有誠意賠償應負責任,皆因原告索賠金額頗鉅而和(調)解不成,惟被告。惟被告為一般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對原告巨額索賠係龐大負擔,請求衡量兩造經濟程度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失予以認定。另就原告請求項目爭執如下:

(一)醫療費用:固不爭執有關蕙心中醫診所部分醫療收據9,877元,惟原告僅提供豐原醫院診斷書,未提供醫療收據,無法確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二)看護費用: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徒憑己見,顯不足採。

(三)機車修理費:請證明車輛係原告所有,否則不得請求。況原告僅提供估價單,無發票或收據證明其確實損害。如認原告得請求,因原告係以零件新品換舊品,依法主張計算折舊。

(四)工作薪資損失:原告雖提供請假證明證明確有請假,惟未提出確有薪資減少之證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豐原醫院104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僅需休養三個月,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亦至同年度5月14日,則原告請求7個月薪資損失,非屬有據。縱認原告得請求工作薪資損失,以104年12月薪資明細表並不能證明於事故發生之104年2月時薪資為何,並不清楚,況薪資明細中包含本薪、業績福利金及伙食津貼等,惟業績福利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薪資,自不能以此認定每月薪資為43,591元。

(五)精神慰撫金: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知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因本件事故發生亦深感痛苦,無法與原告和解亦非被告所願,請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本件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受有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本件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兩造同意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即被告連李錦冬於104年2月18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車頭朝北),其本應注意車輛停靠路邊駕駛人下車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之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詹雅君所騎乘,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詹雅君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四肢挫傷、右(第2)蹠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骰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迄今提出之起訴書影本、薪資明細表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3份、機車修理單據影本一份等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醫療費用部分就蕙心中醫診所收據9,877元部分及豐原醫院28,294元部分總共38,171元不爭執。

(四)原告如果有看護的必要,對於看護每日2,400元不爭執。

(五)原告修理機車有實際支出15,000元,被告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請求,於何範圍內為有理由?雙方爭執點於薪資損害、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及慰撫金。

(二)機車部分是否應折舊?若應折舊,折舊後金額為何?

(三)慰撫金多少為適當?

(四)本件請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李錦冬於104年2月18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車頭朝北),其本應注意車輛停靠路邊駕駛人下車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之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原告詹雅君所騎乘,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詹雅君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四肢挫傷、右(第2)蹠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骰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刑事部份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9號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卷審閱無核,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就兩車發生擦撞及被告乙節固不爭執,惟就本件事發之原因兩造之過失比例及原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有如上之爭執,本院析之如下:

(一)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如下:⒈醫療費用38,171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蕙心中醫診所9,877元、豐原醫院28,294元,計38,171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就此均已表示:有單據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此項目請求被告給付38,17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豐原醫院105年5月15日字第NO: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⒈病患於104年2月18日至急診入院治療,接受石膏固定做用,宜需門診續追蹤治療,宜需門診續追蹤治療,宜需休息參個月,宜枴杖輔助活動。受傷後,須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豐原醫院105年5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4551號函說明二、「有關本案依診治醫師意見回覆如下:㈠看護期間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

33、35頁),可知原告於急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2個月內均需他人照顧4個月,兩造復不爭執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則計支出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2,400×30×

2 =144,000),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⒊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受損,所須之修理費用1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5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認應予折舊等語置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所須之修理費用15,000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而前述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零件部分,均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以零件材料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被告抗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尚屬可採。被告復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機器腳踏車之而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97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於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2月18日已逾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4年2月18日止,已逾折舊年限3年使用時間,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見本院卷第52、53頁),原告復無法另舉證機車其他殘值依據,是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財產損失應為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原證二證明每個月實發薪資43,591

元,請求104年2月18至104年9月30薪資日損失。被告抗辯對於其他業績福利金、全勤津貼有疑義,且原告的診斷證明書證明3個月(104年2月18日至104年5月14日)等語置辯。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34,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於103年8、9、10、11、12月、104年1月依序領取薪資22,296元、35,943元、34,154元、34,362元、43,591元、35,728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稽。又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不能久站3個月,建議不能工作時間則為2個月,有醫原醫院105年5月26日豐醫醫行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內容可稽,則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薪資損失為68,692元(計算式:34,346×2=68,692),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至於卷附豐原醫院於104年5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雖提及「宜需休息參個月」乙節(本院卷第33頁),惟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104年5月15日,為事發之始所為,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向該院函詢,該院既於105年5月26日以豐醫醫行字0000000000號函就「不能工作期間」為較精準之判斷,自應以後者即105年5月26日豐醫醫行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所示之二個月為準,併此敘明。

⒌精神慰籍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足部開戶性傷口、四肢挫傷、右(第2)蹠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骰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既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豐原醫院104年5月15日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

「⒈病患於104年2月18日至急診入院治療,接受石膏固定做用,宜需門診續追蹤治療,宜需門診續追蹤治療,宜需休息參個月,宜枴杖輔助活動。受傷後,須專人照顧2個月。⒉病患自104年2月20日至104年5月15日門診複診共17次。」等語,及醫原醫院105年5月28 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4551號函:「二、有關本案依診治醫師意見回覆如下:㈠看護期間2個月。㈡不能久站3個月,建議不能工作時間則為2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等情,再衡之事發當時兩造之相對位置,及原告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事發時擔任專櫃人員,於102、103、104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189,101元、242,721元、102,685元。被告高職畢業,名下有5筆土地、車輛1輛、投資3筆,於102、103、104年度分別有所得為11,142元、32,638元、150,392元,本院綜合斟酌上揭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5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2,363元(計算式:38,

171+144,000+1,500+68,692+100,000=352,363元)

(二)就兩造過失比例部分:被告抗辯事故發生時,很空曠,原告穿高跟鞋,著力點讓原告腳受傷的很嚴重,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有「一、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二、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或肇事原因,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15頁)。且遍查卷內,亦無發現足資證明原告於事故當時身著高跟鞋之證據,是以,難以認定原告於事故當時,確有身著高跟鞋之事實,遑論是否與本件車禍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未足採。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復對原告尚未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責任險(見本院卷第42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故無扣除領得保險金之適用。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363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而增加裁判費1,000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依上開追加部分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