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東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順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被 告 有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皇聿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 人 余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模具名稱為FM-0000-0000之模具壹組(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模具)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之23組模具(下稱系爭23組模具)分別成立23個寄託契約(下合稱系爭23個寄託契約)後,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3組模具而遭被告拒絕,致原告受有另委請其他廠商開模製造與系爭23組模具相同之其他模具開模費用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37,500元等情為由,依寄託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232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37,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並追加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備位聲明請求則為被告應將系爭23組模具返還原告。綜核原訴及備位訴訟之追加請求,主要均以兩造間有無系爭23個寄託契約存在及被告是否占有系爭23組模具等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備位訴訟之追加請求,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原告係專業製造水龍頭、衛浴配件之公司,自民國93年起陸續委託被告開模即包括系爭23組模具(各該模具之開模費用分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在內等各式模具以製造各式衛浴配件,為便利被告作業方便,雙方約定將模具委由被告保管,然各式模具之費用均由被告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並經原告付清,是原告為模具之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寄託物之受寄人。又被告於103年8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使用原告委由被告保管之模具製造衛浴設備,並對外表示其擁有模具之所有權,嚴重違反雙方約定及缺乏誠信。原告遂要求取回委由被告保管之兼括系爭23組模具在內等所有模具,並結束雙方成立之民法寄託關係,原告並於103年10月間以口頭及傳真方式要求被告返還模具,又於同年11月10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8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返還保管,並以此為寄發予被告之期日為兩造間模具寄託關係之終止期日,是被告自103年11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惟被告迄今僅返還原告其他模具一組,尚有系爭23組模具拒不返還。就附表編號7型號為FM-0000-0000之模具一組(下稱系爭附表編號7模具)部分,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係以95年11月7日簽立之模具合約書(即本院卷第8頁之原證一,下稱前開模具合約書)為據;至於附表其餘22組模具(即附表編號1至6、8至23之模具;下稱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部分,兩造間之寄託契約則以口頭約定方式為之。又系爭23個寄託契約之寄託始日均自各該模具製造完成之日起,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寄託契約之主要內容,亦與系爭附表編號7模具簽立之前開模具合約書內容相同,均係原告委託被告生產各種產品及製作各產品模具,並支付相關費用,而由被告負責保管、維修生產各產品之模具,且均未就系爭23組模具約定合約終止日、寄託物之返還日。原告亦於後續委託被告以各模具製造產品,足見原告確實因委託被告代工製造產品而將委託製造系爭23組模具放置被告處,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保管系爭23組模具,然因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已另請其他廠商另開模製作,縱使被告將系爭23組模具返還原告,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另請其他廠商開模製造,自受有相當於系爭23組模具開模費用合計637,500元之損害。爰依寄託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232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23組模具另行開模之費用,作為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7,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若鈞院認為被告將系爭23組模具返還原告,對原告仍有利益,惟兩造就系爭23組模具成立系爭23個寄託契約,有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3組模具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3組模具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承接原告委製模具之交易,並非每件均有簽訂如前開模

具合約書之書面契約,然雙方交易均有開立發票,發票所載之模具即寄託於被告處。

㈡系爭附表編號7模具係含有中板模及砂心模等二塊,被告卻

僅願返還中板模,並要求原告簽署模(治)具取回證明,原告不同意,因此未將系爭附表編號7模具自被告處取回。

㈢被告係原告之代工製造廠商(即ODM廠),原告係委託被告

製造衛浴、五金產品,模具之製造僅係方便被告後續製造衛浴、五金產品,因此原告否認被告係單純承攬施作模具,被告後續製造衛浴、五金產品需使用先前製作好之模具,兩造於該段期間即有寄託關係存在。又於代工製造之業界常規,為避免搬運模具可能造成之損害與不便,因此多將模具置於代工製造廠商處,系爭23組模具亦為如此,係由原告支付模具費用取得模具所有權,但是模具仍於被告占有、保管之情形下,以供生產製造產品之用。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先前確曾受原告委託製造模具,惟兩造交易模式兩種,其中一種僅開立發票,被告受託製造模具後便交付予原告,此種交易模式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兩造間就此種交易模式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並非寄託;另一種為兩造有簽立模具合約書,此種交易模式始有被告受託製造後仍繼續由被告保管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附表編號7模具部分,有簽立前開模具合約書,此部分固為寄託關係,且系爭附表編號7模具迄今並由被告占有中。惟被告就附表其餘22組模具,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為承攬,有如前述,被告完成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之承攬工作時,即已將附表其餘22組模具交付原告,被告始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並已給付款項,倘若雙方就附表其餘22組模具係成立寄託關係,則每組模具自應有相對應之合約書。另模具此種物品不會損壞,應無債權人無利益之問題,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23組模具,因另請其他廠商開模製作模具而受有損害,並無可採。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7日簽立前開模具合約書,就系爭附表編號7模具成立寄託關係,且系爭附表編號7模具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模具合約書為證(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就先位訴訟之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有成立寄託契約,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迄今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且被告拒不將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返還原告;又原告因另請其他廠商開模製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23組模具開模費用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之前揭主張,固據原告提出前

開模具合約書、原告之採購單、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然前開模具合約書記載之標的,僅以系爭附表編號7模具為限,顯難認與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有何關聯,且綜參前揭原告之採購單、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為原告開模製造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原告並給付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之貨款予被告之情事,無從依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之契約關係究係為何。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係成立寄託契約乙節,已難憑採。

⒉再綜參前揭原告之採購單、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知兩造

間陸續就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之交易時間,係自93年8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迄今均已時隔甚久。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各次交易(即被告完成各該模具之製造及原告給付款項予被告)後,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迄今仍為被告占有使用,顯屬速斷,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將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返還原告乙節,並無可採。此外,原告主張其另請其他廠商開模製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開模費用之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實,亦無從憑採。從而,原告就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部分,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寄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7模具成立寄託關係,且系爭附表編

號7模具迄今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固有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另請其他廠商開模製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附表編號7模具之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實,自無可採。則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7模具部分,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寄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232條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就備位訴訟之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次:㈠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附表編號7模具成立寄託關係,且系爭附表編號7模具仍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附表編號7模具。是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附表編號7模具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仍為被

告占有使用中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附表其餘22組模具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模具名稱為FM-0000-0000之模具一組(即附表編號7之模具)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訴訟所為之請求,及備位訴訟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附表:

┌──┬───────┬───────┐│編號│模具名稱(T) │金額(新臺幣)│├──┼───────┼───────┤│1 │FM-0000-0000 │30,000元 │├──┼───────┼───────┤│2 │FM-0000-0000 │90,000元 │├──┼───────┼───────┤│3 │FM-0000-0000 │30,000元 │├──┼───────┼───────┤│4 │K0000-0000 │80,000元 │├──┼───────┼───────┤│5 │FM-0000-0000 │22,000元 │├──┼───────┼───────┤│6 │FM-42501 │30,000元 │├──┼───────┼───────┤│7 │FM-0000-0000 │15,000元 │├──┼───────┼───────┤│8 │AL-BSSDWV │22,000元 │├──┼───────┼───────┤│9 │AL-BSSDDT │22,000元 │├──┼───────┼───────┤│10 │FM-0000-0000 │16,000元 │├──┼───────┼───────┤│11 │DF0000-0000 │15,000元 │├──┼───────┼───────┤│12 │WH66-1201 │30,000元 │├──┼───────┼───────┤│13 │WH0000-0000 │1,500元 │├──┼───────┼───────┤│14 │HC-2750 │20,000元 │├──┼───────┼───────┤│15 │MT000-0000 │28,000元 │├──┼───────┼───────┤│16 │FM-0000-0000 │25,000元 │├──┼───────┼───────┤│17 │MT0000-0000 │8,000元 │├──┼───────┼───────┤│18 │MT0000-0000 │20,000元 │├──┼───────┼───────┤│19 │MT0000-0000 │30,000元 │├──┼───────┼───────┤│20 │MT000-0000 │20,000元 │├──┼───────┼───────┤│21 │FM-64386 │80,000元 │├──┼───────┼───────┤│22 │K0000-0000 │3,000元 │├──┼───────┼───────┤│23 │FM-37583 │17,5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