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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訴訟代理人 許議濃被 告 李耀鑫

張茂雲魏瑞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柏鑫

葉憲森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十二所列其他利息債權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十二所列違約金債權應更正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更正後之分配表重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度司執字第524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12月25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3年12月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告雖未於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陳述,然於104年1月5日具狀表示就有爭議部分進行訴訟,無爭議部分先予分配等語,且於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到庭為反對陳述,應認已補正上開執行程序上之瑕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提案結論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3年12月9日函覆原告應依分配期日通知函內關於分配表異議之程序辦理,原告旋於103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合起訴之法定程式而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因購買臺中市○○○道○段○○○號19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向被告3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0元,並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21,600,000元。原告扣除佣金及三個月預付利息後,實得金額為16,058,000元,原告迄今已支付佣金及四個月利息(含預付利息)共計2,886,000元。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3年度司執字第52447號執行事件拍賣,賣得價金22,177,000元,被告以上開抵押權參與分配,列入分配表次序12,其受分配之內容為違約金4,421,500元、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000,000元,及本金15,394,045元,合計20,815,545元。上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000,000元,實為被告為賺取高額利息,乃以約定高額賠償金方式設定,以規避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其定義實應為被告因遲延若有造成損害之賠償金,按上開債權本金計算,分配次序12被告三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利息、違約金如以最高請求之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借款日102年10月29日起算至103年9月24日強制執行分配表製成日止共計330日,債權利息總金額為2,903,638元(計算式:16,058,000元×20%×330/365=2,903,638元)。而被告之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已可於本次拍賣所配得之價金中全數付託,原告對被告並無造成任何實質損害,故應予刪除。故債權本金16,058,000元加上債權利息之違約金2,903,638元共計18,961,638元,扣除已支付被告之金額444,000元後,總債權金額共計應為18,517,638元。再者,縱依被告所述方式計算違約賠償金,則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已聲請系爭標的拍賣(本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103號),則自裁定日起原告與被告即無利息之存續關係,以違約方式賠償1,000,000元計算被告之損失。若依此方式計算,自102年10月29日至103年3月31日止如依20%法定最高年利率計算,加計違約賠償金1,000,000元,並扣除原告已支付之金額444,000元,其總債權金額應為17,960,232元(計算式:16,058,00O元×2O%×153日/365日-444,000元+1,000,000元=17,960,232元),拍賣所分得價金支付原債務足矣。

(二)承上所述,被告三人為賺取高額利息,設定違約金為每百元一日一角,等同於36.5%之年利率,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18,517,638元,被告因拍賣所分得之價金18,500,000元,已足支付,請求法院酌減至18,500,000元計算總債權。被告等人除要求原告賠償高額利息之違約金外,復要求原告追加給付賠償金1,000,000元。若原告已賠償前開違約金後,被告獲利已遠遠超過一般銀行以及法定利率,故其絕無損害,原告自無庸另為給付被告1,000,000元之賠償金。被告所受分配違約金4,421,500元、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000,000元,有危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上開違約金4,421,500元、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000,000元債權並不存在。

(三)並聲明: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戍字第52447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11月20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3年12月25日之分配表上,其中分配次序12被告三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違約金4,421,500元、其他利息1,000,000元,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18,500,000元借款,於借款時已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3年1月29日、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一角(即每日為0.1%)、債務不履行之賠償1,000,000元。嗣被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遲至系爭房地遭本院執行處拍賣,而以拍賣所得之價金清償系爭借款(103年12月24日拍定人繳清尾款),則本件被告自得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賠償1,000,000元及請求自103年1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共239天),按日以0.1%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421,500元(18,500,000×0.1 %×239=4,421,500)。本件兩造於抵押契約上已約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於「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就此約定雖未言明係屬懲罰性或賠償性違約金,惟依其用語可知該1,000,000元係於原告不履行債務時應給付與被告等人之賠償金,則其性質應屬賠償性違約金。基此,該筆1,000,000元既屬賠償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該100萬元即「視為」因原告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違約金,則原告祇要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應給付被告該1,000,000元之賠償金(即違約金),至於被告實際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金額究屬多少,均不影響該違約金之金額,更無原告舉反證證明被告實際損害金額以減縮違約金之餘地。系爭抵押契約所登記約定之「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一角」,其計算方式係自清償日103年1月29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惟兩造間就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已有約定1,000,000元之賠償性違約金,故此「每佰元每日1角」之違約金應屬原告不按期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得與上開1,000,000元之賠償性違約金並存,不相妨礙。而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及目的迥異,且民法上對於利息過高及違約金過高之處理方式亦適用不同規範,故「利息」與「違約金」為個別獨立之制度,不應混為一談。關於系爭「每百元一日一角」之約定,雙方既於抵押權登記中明訂「違約金」,則系爭「每百元一日一角」之金額即應定性為違約金,適用違約金之規範,方符合當事人真意。且縱使違約金過高(被告否認之),其酌減標準亦不應當然比照約定利息,而縮減為僅餘年息百分之二十。原告主張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以取代此違約金之約定,除與系爭抵押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外,於法更顯無據。

(二)本件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約定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佰元每日1角」,所稱清償日,依實務強制執行之運作方式,皆以拍賣標的物拍定或承受之日作為清償日,以該日為利息或違約金計算之終日,則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應計算至拍賣標的物拍定之日(即103年9月24日)止共計239天,方屬正確,原告主張被告自拍賣裁定之日起即與其無利息之存續關係,顯有誤會。

(三)本件無論是「每百元每日1角」之違約金,或是1,000,000元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皆係債務人即原告,本於其自由意志,衡量個人之需求及經濟能力後,與被告等人共同協商之結果,並經雙方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且被告已依約定給付借款。如允許債務人於違約時,得指鹿為馬將原約定之「違約金」指為「利息」,或任意要求核減違約金,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妨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縱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情事,亦僅係原告得就過高部分請求法院酌減,尚非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中所列分配予被告三人之4,421,500元及1,000,000元,應予剔除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並不爭執系爭18,500,000元本金債權存在與否,僅就分配表上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存否為爭執,惟依被證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事項所載,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含每佰元壹角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壹佰萬元,已足證明兩造於借款之初即約定有違約金及賠償金,原告今主張除本金18,500,000元外之其他債權應不存在,惟未敘明其主張不存在之理由,且其主張「有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而請求確認被告三人就超過本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其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均未為說明及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向被告李耀鑫、張茂雲、魏瑞江3人借款,預扣3個月利息1,332,000元,其餘16,058,000元匯至原告公司指定的信託帳戶,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1月29日,另支付仲介人陳順福555,000元、吳蕭秀品513,000元,其餘42,000元支付代書設定等費用。

(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即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李耀鑫、張茂雲、魏瑞江3人,債權額為21,60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3年1月29日,違約金為每日每百元1角,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0萬元,均辦竣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三)被告李耀鑫、張茂雲、魏瑞江3人因原告未依約如期清償上開債務,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447號執行案件以第二項所示抵押權參與分配,並經列入分配表次序12;受分配內容為違約金4,421,500元,債務不履行賠償金1,000,000元,及本金15,394,045元,合計20,815,545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李耀鑫、張茂雲、魏瑞江3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即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訴請剔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實際上被告僅匯款16,05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即交付之借款僅16,05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向被告借款,先預扣3個月利息1,332,000元後始交付借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至原告主張支付仲介人即代書陳順福555,000元、仲介人吳蕭秀品513,000元,代書費用42,000元等佣金合計111萬元部分並未交付原告,不應計入借款一節,被告辯稱該等佣金111萬元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扣除支付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辦理借款,借款完成時願支付陳順福、蕭秀品依借款總額百分之6做為酬勞並委由核放款時直接代為扣除此款項111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認上開佣金111萬元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擔之,本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乃原告同意委由被告於放款時直接從借款中代為扣除支付,且該部分佣金確有給付予陳順福、蕭秀品,亦有支票、受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164、178-1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部分佣金係依原告指示從所借款項中交付予他人,應認該部分佣金111萬元亦屬原告向被告借貸本金額之一部。從而,經扣除預扣3個月利息1,332,000元後,被告貸與原告之借款本金應為17,168,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金額僅為16,058,000元,尚無可採。

2.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1086號、91年台上第1955號、94年台上第112號裁判可供參照。故一般抵押權之設定,如當事人於設定時即預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且該債權於實行抵押權時亦實際發生者,此種抵押權之設定,並無違抵押權發生上從屬性之要求,並得有效設定及登記。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始預定由被告出借18,500,000元予原告,有抵押借款收據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約定違約金按每佰元每日1角計算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0萬元,而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21,6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1頁),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設定之初本意即係預定以借款債權、將來可發生之違約金、賠償金債權為被擔保債權,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既有上開約定,並於被告實行抵押權時,其債權確然存在,該借款債權、將來可發生之違約金、賠償金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原告主張超過18,500,000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洵非有據。

3.惟按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乃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及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顯已特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一事實」,是若當事人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顯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是當事人如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中所列系爭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聲明異議,自未取得該部分之異議權,於其後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自不得再就其未曾異議該分配表中已受分配之本金、利息債權起訴或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時,僅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利息、違約金部分合計5,421,500元聲明異議,並未對於債權本金18,500,000元部分聲明異議,有103年12月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其後復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系爭本金債權聲明異議,該未異議之本金部分並經分配被告完畢,有該執行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未取得該部分之異議權,於其後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自不得再就其未曾異議該分配表中已受分配之本金債權爭執之,仍應以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債權原本18,500,000元,為其聲明異議之違約金、利息部分之計算基礎。

(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其他利息)之計算方式:

1.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96年3月28日修正之立之理由略謂:「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按每佰元每日1角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0萬元等語,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11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本件並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其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其他利息)等均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為憑。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有違約金之約定,惟參諸該抵押權設定書內容、抵押借款收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借款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俱無有關違約金性質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按每佰元每日1角之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則兩造間就違約金既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即應視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時,不得更請求履行遲延之其他損害賠償,系爭分配表次序12就其他利息(即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0萬元)部分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3.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為103年1月29日,違約金為按每佰元日息1角計算,折算為年息36.5%,而系爭房地係於103年9月17日拍定,經繳足全部價金後,於103年9月25日核發不產權利移轉證書,有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是上開違約金計付期間應計算自103年1月29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合計239日,於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因而清償,原告主張自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日起即與其無利息(違約金)之存續關係云云,尚非有據。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示自103年1月29日至103年9月24日止計算計為239日,其債權本金18,500,000元,違約金即高達4,421,500元,依日前全球面臨經濟成長停滯,我國之經濟狀況甫在復甦階段,惟經濟成長指數持續下修,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皆屬低迷等客觀情況,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誠屬過高,原告雖主張該違約金約定遠遠超過一般銀行以及法定利率等語,然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民間貸款情形,與金融機構之貸放本不相同,民間貸款有其時間快捷及辦理程序上之便利性,未若金融機構之融資放款,須經徵信、估價、對保等較為繁鎖之程序,二者貸與人所承擔之風險亦不相同,尚無從逕依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法定利率為本件違約金酌定之依據。本院斟酌兩造雖未另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然本件兩造間之爭議事項既屬金錢債務糾葛,而金錢債務遲延履行,債權人所受損失最具體明確者莫過於利息收入,惟被告並未請求給付利息,僅請求違約金,可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實係隱含有取代利息之性質。而利息乃比例(即利率)原本數額及其存續期間之一種法定孳息;參以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準此,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前開違約金計算基準,顯已逾越上揭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有違悖同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虞。又原告就本件借貸債務若可如期清償,由被告將該款項另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之利息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此規定為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而設有最高利率限制(參立法理由),然保護經濟弱者債務人之目的,與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立法目的,亦屬相同;另審酌本件兩造為私人民間借貸,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約定之常態多高於週年利率20%,若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則又高出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或近來存、放款利率甚多,且本件貸款未償期間達239日,債權原本高達18,500,000元,是綜合上述各項,並斟酌原告因未能完全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抵償,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因未能如期受償所受損害情形,並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受之利益等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按每日每百元1角計付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12%計算為適當,則以債權原本18,500,000元計算自103年1月29日至103年9月24日止共239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違約金為1,453,644元【計算式:00000000×12%÷365×23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縱認兩造關於違約金按每佰元每日1角之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及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0萬元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然徵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就違約金按每佰元每日1角之約定部分核減至按年息12%計算,其餘超過年息12%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0萬元之賠償性違約金均予刪減。

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違約金部分,應更正按年息12%計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違約金應更正為1,453,644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再就其未曾異議該分配表中已受分配之本金債權原本18,500,000元爭執之,仍應以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債權原本18,500,000元為違約金計算基礎,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按年息12%計算,應受分配違約金債權超過為1,453,64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且應剔除其他利息(即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00萬元)之分配金額,並依更正後之分配表重為分配,應予准許,爰更正系爭分配表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