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王國珍被 告 蔡珠

王賜卿王鈺博王勝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蔡珠、王賜卿、王鈺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依被告王勝興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且已就系爭土地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王勝興係由其叔父王江中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爰要求按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三、被告王勝興則以:被告王勝興沒有委任王江中代理,事實上根本不知有此協議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賜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已為辯論稱:協議時未獲得被告王勝興同意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蔡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已為辯論稱:原告與被告王勝興都是伊的兒子,伊不知道怎麼說,希望法官公平處理就好等語。被告王鈺博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形式上存在系爭協議書。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王勝興有無授予代理權並委任王江中代其簽立系爭協議書?

(一)原告聲明之證人王江中經通知未到,但據其回覆狀陳稱:伊在中國大陸廣東省佛山市投資建廠,成立統御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職,常年大部分時間居住在中國,特請求允許書面答覆,伊於103 年間受原告、被告蔡珠請求,說有一塊共有土地想分割,由於共有人被告王勝興無法聯絡,請伊代為抽籤,伊說伊也聯絡不到,被告蔡珠說伊是長輩,既然被告王勝興不在,請伊代替抽籤,伊說未經本人同意,也沒有書面授權,如果被告王勝興對分割方案有意見,可能伊的抽籤會無效,原告、被告蔡珠說伊是叔叔,就請伊幫忙抽籤吧,因此伊就幫被告王勝興抽籤,伊抽籤是受原告、被告蔡珠之託,並非被告王勝興請伊代抽籤,特此說明等語,有其回覆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原告聲明之證人即代書余昭龍於本院104 年

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寫好,再交給立書人簽名,王勝興部分是由王江中代為簽名捺印,王江中是王勝興的叔叔,王江中當場自稱可以代理王勝興,但沒有提出代理權的證明,伊一般會要求代理人提出有代理權之證明,但這件沒有,因為之前這一家人辦理繼承遺產分割,也是由王江中作主,伊不能確認王江中確實有合法之代理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依王江中之書面陳述及證人余昭龍之證述,均僅能證明王江中確有以被告王勝興之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無法證實被告王勝興確有授予代理權並委任王江中代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勝興係由王江中有權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勝興否認,被告王賜卿亦稱未經被告王勝興同意,原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定被告王勝興並無授予代理權並委任王江中代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則王江中所為應係無權代理。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既認王江中以被告王勝興之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無權代理,亦未據原告主張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王勝興自得不予承認,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王勝興即不生效力。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系爭協議書非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亦即未能有效成立,自無從請求履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未能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書,訴請兩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