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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吳聰明 吳聰禮

吳富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被 告 侯矜伃

侯兆芳侯兆珍侯麗美侯定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澤是所有,吳澤是於民國69年底因擔保英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勤公司)積欠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塑膠公司)新臺幣(下同)2,848,481元債務,而提供系爭土地給國泰塑膠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9年12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英勤公司於72年間因無法清償國泰塑膠公司上開債務,致系爭土地遭國泰塑膠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獲准確定後,國泰塑膠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其他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72年度執字第5433、6869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拍賣程序中,被告侯矜伃、侯兆芳、侯兆珍、侯麗美、侯定淮(下稱被告侯矜伃等5人)之被繼承人侯祿聲明參加分配,該強制執行事件,有多筆土地被拍賣,獲得294萬元及1,391,600元,鈞院73年間作成分配表進行分配時,因增值稅、執行費及優先權數額龐大,致被告國泰公司只分配到130,422元、侯祿沒有分到錢,該分配表於73年分配完畢,有分配表4張可證。惟系爭土地未被拍定,執行法院於73年7月4日命交被告國泰公司強制管理,但被告國泰公司迄未對系爭土地強制管理,因此不生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有關強制管理法律效力,至79年9月27日執行法院函請被告國泰公司詢問是否繼續執行,但被告國泰公司迄未答覆,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文到7日後即79年10月10日終結。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聲請強制執行既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基於同一法則,強制執行終結日,消滅時效重行起算。關於侯祿票款2,959,161元之請求權,自79年10月11日重行起算,至94年10月12日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侯矜伃等5人既是侯祿之繼承人,自應承受侯祿之權利義務,則被告侯矜伃等5人就2,959,161元之請求權於94年10月12日已因時效而消滅。惟吳澤是係簽發支票交予侯祿,則原告等願給付票款2,959,161元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利息,依吳澤是所簽發5張支票:

⒈第1張票款為302,331元,利息為週年百分之5,一年利息151

16.55×5年為75,583元,但鈞院民事執行處計算32年之利息為483,895元,超出75,583元有408,312元。

⒉第2張票款178,735元,一年利息為8936.75元,5年為44,684

元,但鈞院民事執行處計算32年利息為285,584元超出44,684元有240,900元。

⒊第3張票款1,890,943元,一年利息94,547.15元,5年為472,

736元,但鈞院民事執行處算32年又11天利息為3,025,768元,超出472,736元有2,553,032元。

⒋第4張票款為241,746元,1年利息12,087.3元,5年為60,437

元,但鈞院民事執行處算32年又12天利息為387,456元,超出60,437元有327,019元。

⒌第5張票款345,406元,1年利息17,270.3元,5年為86,352元

,但鈞院民事執行處算32年又7天利息為553,359元,超出86,352元有467,007元。

㈢、以上5張票款之利息共超出3,996,290元,原告雖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異議,主張原告只付5年利息,超過5年之利息拒絕給付,但鈞院民事執行處堅持以該執行處計算之利息支付,而系爭土地將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第二次拍賣,原告怕系爭土地被拍賣出去,不得已於103年12月12日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所計算之金額即給付被告等5人總金額7,703,383元繳納給鈞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土地才倖免被拍賣。惟查,被告侯矜伃等5人於79年10月11日時效重行起算後不聲請繼續執行,至94年10月11日時效完成前共有15年都不聲請繼續執行,迨時效完成後經過8年即103年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8年,則原告就支票票款部分不主張時效抗辯,惟利息部分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計算5年利息,即金額如上所述為75,583元、44,684元、472,736元、60,437元、86,352元,合計為739,792元,超出之3,996,290元部分,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只是迫於係爭土地遭拍賣之壓力,暫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但民事執行處卻轉交給被告侯矜伃等5人,則被告侯矜伃等5人受領該3,996,290元利息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矜伃等等5人返還3,996,290元。

㈣、並聲明:⑴確認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4430號,原告與被告侯矜伃等5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計算原告給付被告侯矜伃等5人利息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⑵被告侯矜伃等5人應將超收利息3,996,290元返還原告。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侯矜伃等5人抗辯:

㈠、被告侯矜伃等5人之被繼承人侯祿於72年10月間就鈞院72年度執字第5433、68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聲請參與分配。惟系爭土地經九次拍賣均因無人投標且債權人不願承受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乃於74年1月14日依當時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債權人即被告國泰公司(抵押權人)強制管理,直至101年9月18日始經執行法院裁定撤銷強制管理。而系爭土地於強制管理期間,仍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且原參與分配債權人侯祿並未撤回參與分配,此觀附表所示執行名義正本仍附在鈞院72年度執字第5433號執行卷內(該卷卷皮列載債權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即足證明。縱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之強制管理命令撤銷,因參與分配債權人侯祿係持執行名義合法聲請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併入72年度執字第5433、6869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得援用原債權人所為查封之效力。侯祿之參與分配聲請既未自行撤回,復未遭執行法院撤銷,故執行法院於撤銷強制管理命令確定後,並未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自無民法第136條第1項所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79年10月10日終結,侯祿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澤是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執行法院於強制管理命令撤銷後,通知侯祿之繼承人即被告侯矜伃等人到院詢問是否願負擔執行費用而續行執行,被告侯矜伃、侯兆芳、侯兆珍及侯麗美於103年7月29日均表明要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且願先支出執行必要費用,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可稽,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無原告所指罹於時效之問題。故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等返還利息,要無可採。

㈢、再查,原告於執行法院執行時,即將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繳納完畢,顯見原告不僅承認兩造間之系爭票據債權本金,更就系爭利息之全額亦完全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債權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已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自無所謂罹於時效可言。原告於給付後,始主張消滅時效,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侯矜伃等5人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澤是所有,吳澤是於69年12

月12日因擔保英勤公司對國泰塑膠公司之債務,於70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國泰塑膠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9年12月12日至99年12月12日。

⒉國泰塑膠公司因英勤公司未清償債務,於72年6月28日以本

院72年度拍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吳澤是及訴外人王水池等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72年度執字第5433號、6869號受理在案。

⒊被告侯矜伃等5人之被繼承人侯祿為英勤公司之債權人,於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持本院72年度司促字第1159、1160、11

61、11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71年度訴字第934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

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土地經拍賣後經製作分配表,並分

配予部分債權人,國泰塑膠公司分配得13萬422元,侯祿未分配得款項;系爭土地未經拍定,由本院命債權人國泰塑膠公司強制管理。

⒌本院曾於79年9月27日發文予國泰塑膠公司,命其於文到七

日內答覆是否就強制管理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繼續執行,如逾期不答覆,視同毋庸執行,將啟封退回執行名義;國泰塑膠均未回覆。

⒍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卯字

84430號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6日以清地一字第1040000086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已塗銷查封登記完畢。

⒎國泰塑膠公司於81年2月13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於82年11月18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

⒏被告侯矜伃等5人於103年8月7日聲請就本院72年度執字第54

33號、6869號續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經第二次拍賣公告後,於拍定前,原告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提出7,703,383元(即被告侯矜伃等5人之本金債權2,959,161元及利息)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侯矜伃等5人。

㈡、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侯矜伃等5人之被繼承人侯祿對英勤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應於94年10月12日因時效而消滅,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44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計算原告給付被告侯矜伃等五人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超過5年之利息共計0000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侯矜伃等5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44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計算原告給付被告利息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等則否認原告之主張。顯然兩造就票款利息超過5年部分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列事項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

㈢、查本件被告侯矜伃等5人之被繼承人侯祿為英勤公司之債權人,其於取得本院72年度司促字第1159、1160、1161、11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71年度訴字第9342號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後,在72年10月26日於本院72年度執字第5433號、68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即國泰塑膠公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土地經拍賣後經製作分配表,並分配予部分債權人,侯祿並未分配得款項;系爭土地並未經拍定,由本院命債權人國泰塑膠公司強制管理;本院曾於79年9月27日發文予國泰塑膠公司,命其於文到七日內答覆是否就強制管理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繼續執行,如逾期不答覆,視同毋庸執行,將啟封退回執行名義;國泰塑膠均未回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取本院72年度執字第5433號、6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主張因國泰塑膠公司迄未答覆,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文到7日後即79年10月10日即告終結,時效應重行起算,侯祿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4年10月12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侯矜伃等5人至103年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原告本可主張時效抗辯,但考慮為負被繼承人吳澤是之發票人責任,僅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迫於系爭土地被拍賣之壓力,向民事執行處暫時繳納超出之利息,被告侯矜伃等5人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侯矜伃等5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而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執管理之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國泰塑膠公司在72年6月28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予以查封、拍賣,嗣因未拍定,經本院命債權人國泰塑膠公司強制管理,雖然本件在79年9月27日曾發函,命國泰塑膠公司於文到七日內答覆是否就強制管理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繼續執行,如逾期不答覆,視同毋庸執行,將啟封退回執行名義,而國泰塑膠並未回覆,然而依據78年10月9日執行調查筆錄記載:「(法官問吳澤是不動產現付強制管理中,是否繳費繼續拍賣?)侯祿答:我們願繳執行費繼續執行」,嗣於81年7月30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諭示未拍賣之土地仍不能啟封等情,有72年執字第5433號卷所附執行調查筆錄及審理單足參。而至本院於101年9月18日以72年度執字第6869號裁定駁回國泰塑膠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被告侯矜伃等5人在103年8月7日聲請就本院72年度執字第5433號、6869號續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在103年8月13日本院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卯字第84430號函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由本院72年度執14字第6869號所為查封登記予以塗消,並接續辦理查封登記,系爭土地嗣於103年12月29日由本院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卯字84430號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6日以清地一字第1040000086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已塗銷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由上可知,侯祿於72年10月26日於本院72年度執字第5433號、6869號強制執行程序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後,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至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前並未終結,期間並無民法第136條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侯矜伃等5人對於原告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況且,消滅時效乃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非請求權消滅之原因,被告侯矜伃等5人對於原告之債權並非不存在,又原告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被告侯矜伃等5人上開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由民事執行處交付予被告侯矜伃等5人,顯係對上開債權承認(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進而清償,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因清償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侯矜伃等5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侯矜伃等5人所受領之超過5年之利息3,996,290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侯矜伃等5人繼承侯祿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因恐系爭土地遭拍賣,提出本金及利息全額予民事執行處,請求確認被告侯矜伃等5人對原告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矜伃等5人受領超過5年之利息0000000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