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廖贔珈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宗宸宇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給付,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叁仟零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410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58 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其聲明,於105 年5 月4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其聲明為:
「被告給付原告529,830 元。被告應自105 年6 月起至
114 年8 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9,135 元。」(見本院卷第214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情侶關係,被告於95年間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0 元,原告因甫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美術館路房屋)而無積蓄,轉向母親李秋香借款,由李秋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借款2,370,000 元,將其中1,900,000 元以原告名義借貸予被告。嗣兩造感情生變,於96年2 月分手,因被告當時無處可住,乃向原告承租美術館路房屋,經原告允諾後,被告遂繼續居住於美術館路房屋,兩造並於97年5 月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及借款分期償還契約(合併寫在同一書面,下稱系爭97年契約),約定房屋租金每月12,500元;借款則分期償還,每期清償12,500元,合計25,000元,惟被告並未每月按期還款,且還款金額亦不固定。於100 年間,原告因擔心房屋租賃契約與借款分期償還契約以同一書面簽立,將來有求償不便之可能,且因被告還款金額均不固定,而認為有必要會同被告再行確認借款餘額,遂於100 年3 月1 日相約在高雄市西子灣大飯店1 樓咖啡廳會帳結算,兩造均同意被告之借款債務尚餘1,589,410 元,兩造並於當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14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為2,200,000 元之3 紙本票給原告,以為系爭借據借款債務之擔保。詎料,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後僅匯款140,
000 元(包含借款債務及租金債務)予原告,之後便不再償還任何款項。而依系爭借據之記載,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尚欠借款本金1,589,410 元,兩造約定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14 年8 月31日止,分期174 個月償還,故每期應償還之本金為9,135 元(計算方式:0000000 ÷174 =9134.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00 年8 月前應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已給付,故自100 年8 月起至105 年5 月,被告已有58個月未依約清償,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本金為529,83
0 元(計算方式:9135×58=529830)。又因被告對於是否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完全否認,且諉稱先前所償還之款項係為繳付房貸,原告對被告嗣後會如期還款已無法期待,且系爭借款為一附期限之債權,其每期應還款之期限必定屆至,被告屆期不還款之發生機率極高,被告又自100 年8 月1 日起即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形,故原告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則自105 年6 月起算,至系爭借據所載之114 年8 月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原告借款9,
135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9,830 元。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購買美術館路房屋之頭期款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並無出資
,且被告在94年間並無固定收入之工作,亦無存款,如何與原告共同出資?又原告為支付美術館路房屋之買賣價金,而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貸款,該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至被告擔任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因購買美術館路房屋之際,兩造仍為男女朋友,並非代表是由兩造共同購買美術館路房屋。
㈡查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系爭借據及租
賃契約書係由其親自簽名、蓋章。而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租賃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時,已是思慮成熟,社會歷練豐富之成年人,豈會不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租約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效力為何?而由系爭借據記載:「廖贔珈小姐於95年5 月1 日以現金1,589,410 元整交付本人(按指被告,下同)保管,本人並於95年5 月1 日收訖」等語,應認原告已盡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倘被告仍抗辯未收受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美術館路房屋每月應還款金額高達27,000餘元,被告每期匯予原告之款項均不足額,被告辯稱係為辦理美術館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簽名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在100 年9 月間欲出賣美術館路房屋時,曾詢問被告有
無購買意願,被告回覆並無意願承買,故原告通知被告將於
100 年9 月10日終止租約,被告旋於同年月9 日搬離美術館路房屋。詎被告於搬離美術館路房屋時竟將屋內原告所有之傢俱一併搬走,原告為此提出告訴,被告所犯侵占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兩造以250,000 元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分期按月還款10,000元,被告至103 年4 月已將和解金清償完畢。兩造就美術館路房屋僅曾有租賃關係,而未有買賣之事實,被告若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買受美術館路房屋所簽發,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豈會簽發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為免被追討借款,竟臨訟捏造事實,實不可取。
㈣原告曾以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被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其理由係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給付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不得再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而非就本案訴訟標的即兩造是否存在債權債務予以審酌,自不能拘束本件之認定。
㈤被告辯稱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於96年之後仍居住
在美術館路房屋云云。惟查,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被告在鈞院另案103 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明確說明96年兩造吵架,原告就搬離美術館路房屋,由被告繼續居住該處,之後兩造即未再聯絡。被告抗辯一再反覆矛盾而不可採。
㈥原告不否認被告有陸續匯款予原告共計1,109,000 元,但部
分係繳納房租,餘額始清償借款。被告辯稱其匯付原告之款項僅清償貸款,不包括租金在內、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租約為隱藏他項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否認被告所辯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租約為隱藏他項行為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於出具系爭借據及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前,曾匯款969,000 元予原告,嗣因兩造就借款債務餘額為何進行會帳結算,並於100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借據、系爭租約,依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本金尚積欠1,589,410元,即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前僅償還借款本金310,590 元,足認兩造均同意被告所匯969,000 元係先給付租金,如有剩餘再償還借款,否則兩造簽訂系爭借據時,被告不可能同意其借款本金餘額為1,589,410 元。倘若被告自96年4 月起之匯款均係用以清償借款,原告豈可能在被告未繳納租金長達4 年之情況下,任由被告使用美術館路房屋而未採取任何法律行為?由此可證被告所辯,實屬荒謬。
⒉被告自96年4 月起至97年4 月止之匯款,因還款金額不固定
,其真意係先繳納租金,故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自97年 5月起至100 年7 月間始開始有餘額償還系爭借款之部分本金及利息。而清償美術館路房屋貸款之帳戶是土地銀行之帳戶,被告匯款入原告之帳戶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不論被告存入何帳戶,皆是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
㈦被告辯稱其匯款金額係因與原告合夥投資美術館路房屋,故匯款至原告帳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本件訴訟之初,均未
曾提出此項合夥關係之抗辯事項,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多次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未曾主張,遲至訴訟程序已近尾聲始突襲提出,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
⒉兩造未曾有互約出資且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及必要,被告僅
憑兩造曾共同居住於美術館路房屋,即稱兩造係因合夥而出資購買美術館路房屋,實屬荒謬。且被告所提之匯款證明,其就匯款之目的時而主張係為繳納房貸,時而主張係因清償借款,現又稱係因合夥出資,其說詞反覆,益證其係臨訟編撰。
⒊被告又杜撰原告於96年2 月起,係因急著結婚而搬離美術館
路房屋,並口頭承諾將美術館路房屋留給被告云云,然原告結婚之日為100 年5 月18日,與被告所稱搬離美術館路房屋之時間相隔4 年之久,顯見原告無任何動機及可能,會無償奉送美術館路房屋給被告使用居住,亦無必要由被告繳納房貸。況被告當時收入不穩定,不可能負擔房貸,此由被告於
96、97年間無法依約按月匯款即可證明。⒋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系爭租約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論
其名稱或性質,均與被告諉稱其與原告欲簽署之「房屋讓渡書」相差甚遠,且被告並非智能不全之人,亦未能舉證原告有詐欺事實以全其說,僅一味謊稱編撰讓渡房屋說法。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94年間為將來一同生活打算,而合夥以4,940,000 元購置美術館路房屋,因頭期款為原告暫先支付,故被告委任原告為美術館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貸款均由被告負擔。嗣兩造於96年間因感情不睦而分手,並開始釐清兩造同居期間購置之財產,被告當時有意取得美術館路房屋,因資力問題而無法一次償還原告先前支付之頭期款,原告表示倘被告欲獲得美術館路房屋所有權,則後續貸款應由被告負擔,要求被告併簽立系爭借據、系爭租約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保證,但事實上兩造並無受系爭借據及租約拘束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係買賣,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交付借款,就美術館路房屋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96年4 月間起,按月所匯款項為美術館路房屋貸款,而非借款及租金,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自97年5 月間開始償還,足證原告所述與實際匯款時間及金額不符,其主張自無理由。原告先後主張被告係於兩造分手後即96年2 月間、100 年間向其承租美術館路房屋;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則主張兩造自94年間即有租賃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主張之同時載明租賃及借貸關係之契約;又苟被告確實因另結新歡而與原告分手,原告既為美術館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卻反而自行遷出美術館路房屋回家照顧父母,將房屋交予被告,顯有違一般常情。兩造自始為同居關係,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主張兩造同居後轉為租賃關係,亦不符一般常情。另就原告要求被告簽立之系爭租約,租期至114 年8 月31日屆滿,而該日即為美術館路房屋貸款之清償日期,被告每月匯款之金額也確實超過房屋貸款之金額,加上被告有擔任美術館路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可證明兩造當時確實是共同購買美術館路房屋,被告支付之金錢確實是房屋貸款之金額。被告本要求原告簽立讓渡書,但原告表示當時較忙,且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租約即可保障被告權益,故不須另外簽立讓渡書。然原告並未依約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等之次週將美術館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租賃契約存在,應舉證證明之。
二、系爭借據雖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589,410 元,原告並於95年5 月1 日以現金交付被告,惟系爭借據係由原告書寫,被告簽名,且原告在鈞院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本件訴訟中,就借貸金額、時間及借據簽立日期陳述不一,已難採信系爭借據之記載。況就有無交付借款乙節,原告稱系爭借據記載「原告於95年5 月1 日以現金1,589,410 元交付」係誤載,當日並無交付之事實,足見原告說法前後矛盾,亦與系爭借據記載內容不符,且被告已否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該借據文義既與兩造真意不符,自不能拘泥該借據文字而認定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原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鈞院10 3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每月應償還金額12,500元之計算方式為本金9,135 元、利息3,365 元,被告自97年5 月起清償至100 年
2 月,合計34個月,共計償還本金310,590 元,故兩造於10
0 年3 月1 日確認剩餘還款金額為1,589,410 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每月應償還金額12,500元之計算方式為本金9,13
5 元、利息3,365 元之依據為何?利息如何計算?縱依系爭借據所載利率計算,本金9,135 元之每月利息應為35元(計算方式:9135×4.558%12=35)、本金12,900,000元之每月利息應為7,217 元(計算方式:0000000 ×4.558%12=7217)、本金1,580,000 元之每月利息應為6,037 元(計算方式:0000000 ×4.558%12=6037),均非原告所稱之3,
365 元,況如每月已還本金,次月之利息即應減少,不可能利息不變,原告為銀行職員,就此自無可能不知,足見原告之主張,應非可信。又被告否認兩造曾於100 年3 月1 日前有簽定一份同時載明租賃及借貸關係之書面契約,證人李秋香雖證稱於簽約時在場親見親聞,其亦於該份契約上簽名,但對於借款金額即原告主張之1,900,000 元,卻是直至100年才知曉,並對該份契約有無利息約定一事表示無記憶,苟無利息約定,則原告主張每月還款計算式本金9,135 元、利息3,365 元,合計12,500元之被告每月應償還金額,從何而來?又證人李秋香證稱該份契約簽立地點係在三民區住家,與原告主張簽定地點為鼓山區房屋相違,足證該份契約並不存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 月至100 年2 月間匯款予原告969,00
0 元,每月所匯款項包含租金及借款,並應先抵充租金云云,惟苟先抵充租金,自96年4 月至100 年2 月之租金共計587,500 元(計算方式:47×12500 =587500),抵充租金後,被告償還之金額為381,500 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381500),則100 年3 月1 日時之借款餘額應為1,518,
500 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縱須先抵充利息158,155 元(計算方式:47×3365=158155),借款餘額也為1,676,655 元,皆非系爭借據所載之1,589,41
0 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間至100 年2 月間僅償還310,590 元,而100 年3 月1 日會算時,借款餘款為1,589,
410 元,亦與原告104 年5 月18日民事準備㈡狀附件1 被告還款金額明細統計表所載之被告實際還款金額相異,足證原告主張金額顯為隨意拼湊,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其為支持被告之事業,向其父母借款,由其母親李秋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借款,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作為擔保,共借款2,370,000 元,並將其中1,900,000 元以現金借給被告,原告再借給被告開設PIT 汽車美容工坊云云,惟查:
㈠原告母親李秋香設定抵押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所
借款項,係作為房屋重新整建、室內裝潢及改造房屋內外之資金,並非原告所稱借貸予被告之創業資金。又李秋香設定抵押權之日期分別為95年1 月19日及同年2 月23日,銀行撥款日為同年2 月20日及同年3 月27日,倘原告以李秋香借得款項貸予被告,卻延至95年5 月1 日始交付借款 1,900,000元予被告,顯與經驗法則不合;況如此龐大金額,原告究竟如何處理,如何時以何種方式自李秋香帳戶提領、如何交付被告,皆未見其說明與舉證,自非可信。
㈡被告係於96年6 月間以攢金共計1,500,000 元獨資創業,於
高雄市○○區○○○路○○○ 號開設PIT 專業汽車美容公司,創業成本(包括各項軟硬體設施)資金共計94萬餘元,剩餘資金55萬餘元則作為日後公司週轉資金之用。該項創業資金完全係被告獨資,公司開幕後,被告委託原告擔任會計職務,處理所有營收、支出及內外帳目,惟公司於營運半年後,發現營運資金出現缺口,被告另邀友人洪銘志投資入夥1,500,000 元。被告當初是將洪銘志之入股1,500,000 元,以現金直接交付原告收訛,原告從未借貸分文予被告,或用於前述汽車美容生意之投資或其資金營運之週轉。
六、退一步言,若鈞院以系爭借據及系爭租約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及租賃關係,則系爭借據既載明:「被告於94年間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1,589,410 元。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1 日以現金1,589,410 元交付保管」;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2 條記載:「租賃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14 年8 月31日止,合計14年6 個月」,僅能證明原告於95年5 月1 日借貸1,589,410 元,及被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美術館路房屋,申言之,兩造於95年5 月起至100 年3 月份僅有借貸關係,租賃關係則是自100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份(按:被告於100 年8 月份搬離美術館路房屋)。是兩造雖未於被告匯款時指定抵充何筆債務,然被告茲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為借款債務,則被告至今所匯1,109,000元全數抵充借款本金後(按:原告主張之利息金額紊亂,無從確認利息金額及計算依據,故主張償還借款本金),僅餘480,410 元尚未清償;縱認被告自100 年3 月間起匯款之140,000 元,應先抵充100 年3 月份至8 月份租金,共計75,000元,則借款部分僅餘555,410 元尚未清償(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55541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一、被告曾於100 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借據(詳如本院卷第33頁),表明向原告借款1,589,410 元,約定借款利率為4.558%,被告同意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14 年8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12,500元。
二、美術館路房屋於94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兩造曾簽立系爭租約(詳如本院卷第34至36頁),約定由被告承租美術館路房屋,租金為每月12,500元,租賃期間為10
0 年3 月1 日起至114 年8 月31日止,租金應於每月10日給付。
四、被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五、被告曾匯款1,109,000 元予原告,包括於簽立系爭借據、系爭租約後給付之140,000 元。
六、被告於100 年8 月起均未依系爭借據、系爭租約給付所載之款項予原告。
七、原告曾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於搬離美術館路房屋時,將冷氣等物一併搬走,涉有侵占罪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審理時,因被告自白犯罪,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066號)處刑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 年3 月1 日簽立系爭借據,表明向原告借款1,589,410 元,約定借款利率為4.558%,被告同意自
100 年3 月1 日起至114 年8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12,500元,嗣被告自100 年8 月起即未依上開借據給付所載之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經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會
算後,約定由被告就剩餘借款1,589,410 元分174 個月清償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抗辯:雖伊有簽立系爭借據,但事實上兩造並無受系爭借據拘束之意思,兩造間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係買賣,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交付借款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據記載:「宗宸宇先生(以下簡稱本人),於民國94年間以投資為由,向廖贔珈借款新臺幣1,589,
410 元整。廖贔珈小姐於95年5 月1 日以現金1,589,410 元整交付本人(按指被告)保管,本人並於95年5 月1 日收訖」等文句,已明確言明被告因向原告借貸金錢,而收受借款1,589,410 元等情,應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已交付借款1,589,410 元等節,均已善盡舉證責任。
㈢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兩造實無受系爭借據拘束之意思,而係隱藏買賣美術館路房屋之法律行為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據均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買賣法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美術館路房屋係於94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
所有,有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兩造另曾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美術館路房屋,租金為每月12,500元,租賃期間為10
0 年3 月1 日起至114 年8 月31日止,租金應於每月10日給付等情,有不動產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僅被告抗辯上開租賃契約書與系爭借據同為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實為隱藏買賣美術館房屋之法律行為,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
⒉查觀諸系爭借據已就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並收訖借款,及
借款利息之計算、清償期等詳為約定;另系爭租約,就租賃標的、期間、租金等有關租賃契約之要件,亦約定甚明。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依系爭借據、系爭租約之內容形式上觀之,其負有償還借款、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況依兩造所述,其等於系爭借據、系爭租約作成之100 年3 月1 日,早因感情生變而分手數年,斯時被告對原告是否仍有足夠之信賴基礎,得以信任原告日後並無持虛偽訂立之系爭借據、系爭租約向其主張權利之可能,而訂立對己不利之書面契約,實值懷疑。況依兩造歷次之陳述以觀,並無與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租賃之法律關係利害相涉之第三人存在,是兩造倘有由被告負責繳納美術館路房屋貸款,而原告則應將美術館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之約定,則兩造應直接就上開權利義務事項明確地訂立書面約定即可,實無故意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借據、系爭租約之必要。
⒊原告曾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於搬離該房屋時,將冷氣等
物一併搬走,涉有侵占罪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審理時,自白犯罪,而由該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06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由上開判決內容以觀,被告就原告所指訴之被告承租美術館路房屋乙節並未爭執。被告雖居住於美術館路房屋,然其內之冷氣等電器、電視櫃等傢俱均屬原告所有,倘若被告並未曾向原告承租美術館路房屋,而係原告承諾將美術館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未將其所有之電器及傢俱一併作價出賣予被告,或將之搬離美術館路房屋,卻繼續將之放置在擬出賣予被告之美術館路房屋內,亦顯不合常理。
⒋又購買美術館路房屋,係由原告支付頭期款,餘款則由原告
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借款3,95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
8 月3 日起至114 年8 月3 日止,原告並自94年9 月起開始繳付利息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104 年9 月5 日正逾字第1045002723號函暨授信申請書、住宅貸款契約、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4 至17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因原告表示被告若欲取得美術館路房屋,則須負擔後續貸款,故被告自96年開始匯款至原告帳戶,以繳納美術館路房屋之貸款等情倘為真實,則在美術館房屋之頭期款、自94年8 月3 日起至96年被告開始匯款前之貸款,仍由原告負擔之情形下,被告取得美術館路房屋,所須支付之對價(即96年之後之貸款本息),顯低於原告當初購買美術館路房屋之價金。而兩造當時既已分手,原告又何以甘於損失頭期款及已繳納之利息,僅要求被告負責繳納後續貸款,即同意移轉美術館路房屋之所有權予被告?再者,美術館路房屋之貸款既至114 年8 月3 日始能清償完畢,而依被告之抗辯,顯見兩造並無由被告承擔原告貸款債務之約定,原告對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之上開債務既仍存在,則在被告是否能如期繳納貸款,尚未可知之情形下,原告豈會貿然應允於兩造達成協議之次週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協議由被告繳納後續貸款,原告則於簽立系爭借據、租約之次週將美術館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亦有違常情,而難採信。
⒌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租約前後,共計匯款1,109,000 元
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要給付租金及償還借款等情,然被告則抗辯該等款項係要繳納美術館路房屋之貸款云云。經查,原告自97年9 月8 日起按月清償上開貸款之本息2 萬餘元,固與其系爭借據、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應清償之借款及給付之租金總額25,000元相去不遠,惟不動產所有權人以貸款方式購買不動產後,將之出租,並以所收取之租金繳納貸款本息,乃屬常見之理財方式,雖不動產所有權人係以租金來源繳納貸款本息,然並不因而即認貸款本息係由承租人繳納。是縱系爭借據、租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清償期間等,均與原告與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之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限、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時間差異無幾,仍難因而逕認兩造有由被告繳納貸款本息以取得美術館路房地所有權之約定存在。
⒍再查,被告原訴訟代理人宗方容,於本院104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期日,雖先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5年間向其借貸1,900,000 元之事,然其隨即改稱「不爭執本件係借貸關係」,而在場之被告本人亦表示對訴訟代理人上開之陳述沒有意見;另被告本人亦對其有向原告承租美術館路房屋等情表示沒有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始就消費借貸部分提出未收到借款、借款後已清償1,064,000 元等抗辯(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是被告既曾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借據確係借貸關係,則其嗣後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⒎至被告另抗辯兩造係合夥購置美術館路房屋,並提出其通知
原告確認並辦理合夥結算之存證信函、會議記錄、會議簽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至161 頁),然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美術館路房屋有成立合夥,且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乃依其主觀認知所撰寫,而原告又未出席被告所稱合夥結算之會議,故會議記錄僅有被告之報告內容,核其內容幾與其在本件訴訟之答辯理由無異,是上開證據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為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借款3,95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然兩造當時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原告購入美術館路房屋後,被告亦居住於此,則其願擔任原告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原告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而由被告擔任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尚無從進而推論被告就美術館路房屋得以主張權利,而被告就其係與原告共同或合夥購買美術館路房屋之抗辯,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⒏基上,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然系爭借據、租賃契約已明示係「借款」、「租賃」之約定,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隱藏他項的法律行為,自應認系爭借據、系爭租約係兩造基於消費借貸、租賃之本意所訂立,是兩造間確存在如系爭借據、系爭租約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租賃契約,並無另外隱藏他項的法律行為,應堪認定。
㈣又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原告雖原主張被告係借
款2,500,000 元,嗣後有陸續清償等語,嗣改稱被告係借款1,900,000 元等語,固就兩造於95年間實際借款金額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被告亦抗辯在100 年3 月1 日書立系爭借據前已有部分清償之事實。惟查,兩造既於100 年3 月1 日協議由被告出具系爭借據時,已約明借款金額以1,589,410元計算,倘若書立系爭借據前,已因被告之清償,致借款金額低於1,589,410 元,衡情被告應無同意剩餘借款金額以1,589,410 元計算,並於系爭借據約明如何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理,是由此應足認系爭借據上1,589,410 元,乃為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所認同之借款餘額。從而,不論兩造間原消費借貸之金額、被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為何,兩造既然
100 年3 月1 日協議應由被告以分174 期,每期清償12,500元之方式,清償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借據約定之拘束,而不容其嗣後就借款金額再事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出具系爭借據時,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589,410 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租約後,曾給付原告140,00
0 元以清償借款、給付租金,且自100 年8 月起均未依系爭借據、租約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自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共計5 個月,被告應清償之借款及應給付之租金共計125,000 元【計算方式:(12500 ×5 )+(12500 ×5 )=125000】,是被告給付之140,000 元,已足以清償上開時間之借款債務及租金債務。至於餘款15,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15
000 ),因不敷清償100 年8 月應清償之借款及應給付之租金,則其抵充之方式,即應適用前揭規定。
㈡查被告於匯款予原告時,並未指定要抵充借款債務或租金債
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於本院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要指定所匯款項抵充借款債務等情,然此與民法第321 條規定債務人應於清償時指定抵充之債務之要件顯有不符,自難憑採。被告於清償15,000元時既未指定要抵充何債務,自應依民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之。而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10日償還12,500元;另系爭租約則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12,500元等情,是以被告對原告所負100 年8 月之借款債務、租金債務之清償期均為同年月10日,依前揭規定,抵充之順序應視有無債務擔保之情形而定。
㈢依系爭租約第4 條租賃擔保金約定:「⒈乙方(按指被告)
應於訂立本約同時,交付甲方(按指原告)0 元整,作為租賃擔保…」,足見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押金作為系爭租約之擔保甚明。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據,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則抗辯如附表所示本票係擔保被告就美術館房屋貸款之支付,倘認被告此項抗辯不可採,則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要擔保借款債務等情。而兩造間並無由被告負擔美術館房屋自96年起之貸款,而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約定存在,已如前述,故而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要擔保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103 年11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罹於3 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歸於消滅,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審理後,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於104 年1 月30日判決被告勝訴,該判決並於同年3 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然被告提出該15,000元之給付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仍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堪認被告於提出15,000元之給付時,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仍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於100 年8 月間既尚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而系爭租約之租金則無任何擔保,則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之規定,前揭15,000元自應先抵充無擔保,而於100 年8 月10日清償期屆至之租金債務12,500元,剩餘之2,500 元始抵充於100 年8 月10日同時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應可認定。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自100 年8 月起即未再提出給付清償系爭借據之借款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被告自100 年8 月起應償還之借款債務,係請求依每月9,135 元(以被告依系爭借據應償還之1,589,410 元除以174 期所得金額)計算,此金額顯低於被告依系爭借據每月本應償還之12,500元,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此計算被告自100 年8 月起應清償之借款金額。而原告請求自100年8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共計58個月,被告應給付529,830 元部分,因被告就100 年8 月10日應清償之借款債務9,135 元,其中2,500 元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應為527,330 元【計算方式:(0000-0000)+(9135×57)=527330】,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5年6 月起至114 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9,135元,就已屆清償期部分,應屬有據;另就未屆清償期之部分,審酌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迄今已逾5 年,均未再就系爭借據提出任何給付,則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主張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330 元,暨應自105 年6 月起至114 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9,1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 號│├──┼───────┼────────┼───┼────┤│ 1 │100 年3 月1 日│ 100萬元│未 載│TH538703│├──┼───────┼────────┼───┼────┤│ 2 │100 年3 月1 日│ 100萬元│未 載│TH538707│├──┼───────┼────────┼───┼────┤│ 3 │100 年3 月1 日│ 20萬元│未 載│TH53870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