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杏如訴訟代理人 蔡晴如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訴訟代理人 江加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9,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請求金額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至103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紙品等貨物,貨款共計3,424,175元,有卷附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因公司財務有困難而向法院聲請重整,顯見被告財務已無法支付,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拒不履行,爰依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3,424,175元。而被告所稱重整計畫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故無法同意被告所主張放棄利息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對於積欠貨款3,424,175元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現向鈞院聲請重整中,爰請原告依重整計畫償債方案放棄利息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4月至103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紙品等貨物,貨款共計3,424,175元,業經原告提出應收帳款一覽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與前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在內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經查,就被告所為關於聲請公司重整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定許可,該重整事件之進行進度,僅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主文第1項記載「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包含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聲請人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此係對於債權行使之限制。而依上開說明,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旨在維持公司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在內,是原告仍得於本院准駁重整裁定前,依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雖辯稱請原告依重整計畫償債方案放棄利息請求云云,然查,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許可重整,亦未經原告同意放棄利息請求,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24,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