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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西武司訴訟代理人 鄭莞如

蕭千慧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11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目前正值重整程序,乃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暫不聲請利息部分之請求,並刪除第三項假執行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機械零件等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908,704元(貨款明細如附表所示),並均已收受所訂購之商品在案,其中658,110元業已屆貨款清償日,惟被告迄今均未支付所積欠之658,110元貨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11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則略以:關於原告所主張本金908,704元之債權屬實,惟因被告已向法院聲請重整,爰請原告依重整計畫償債方案放棄利息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受商品之簽收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

┌──┬───────┬─────┬─────┬──────┐│編號│貨款到期日 │貨款金額 │ 小計 │ 備註 │├──┼───────┼─────┼─────┼──────┤│ 1 │103年9月30日 │180,165元 │ │103年11月5日│├──┼───────┼─────┤658,110元 │聲請支付命令││ 2 │103年10月31日 │477,945元 │ │即本件訴訟 │├──┼───────┼─────┼─────┼──────┤│ 3 │103年11月30日 │188,198元 │ │104年1月5日 │├──┼───────┼─────┤250,594元 │聲請支付,豐││ 4 │103年12月31日 │62,396元 │ │原簡易庭受理│├──┴───────┴─────┴─────┴──────┤│總計:908,704元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5-04-01